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九五一號一樓「鑫聖電子遊戲場」(該電子遊戲場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並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乙○○擔任店員,負責在鑫聖電子遊戲場兌換代幣與開分等工作。詎甲○○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鑫聖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七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乙○○兌換等值之代幣,再將代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開分,或由乙○○直接於機臺開分後,賭客可選擇把玩一比一或一比十等不同開分比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客押分後與上開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以累積分數決定輸贏,累積分數經洗分後,可將所洗分數按各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比例兌換現金,零分者,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適有賭客丙○○前往鑫聖電子遊戲場,以一千元現金要求乙○○直接於機臺開分後,隨即把玩一比十開分比例之「冰凍水果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直至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螢光幕顯示累計積分為八萬二千分,丙○○乃要求乙○○將前開積分洗分,乙○○隨即依一比十之開分比例兌換成現金八千二百元並交付予丙○○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索而當場查獲,除扣得上述八千二百元之賭資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二十七臺(含IC板共二十九塊)、櫃檯內賭資七千五百二十元、代幣一包、積分卡四十四張、監視系統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監視系統鏡頭四支、職員打卡表四張、機臺分數交接表一張(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六十四幀、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二十七臺(含IC板共二十九塊)、賭資共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代幣一包、積分卡四十四張、監視系統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監視系統鏡頭四支、職員打卡表四張、機臺分數交接表一張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鑫聖電子遊戲場,所佔場地非小,加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達二十七臺,且自承每月人事費用支出達八、九萬元,房屋租金二、三萬元,是從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被告甲○○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堪認鑫聖電子遊戲場確有相當之營收,被告甲○○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店員,所獲利益有限,且犯罪期間亦僅二月餘,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賭檯兌換之財物,分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幼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滿貫」三臺、│ │ │「捷豹機臺」一臺、「彈珠機臺」六│ │ │臺、「賽馬機臺」二臺、「東方之珠│ │ │」一臺、「金牌瑪莉」一臺、「北斗│ │ │神拳宿命」三臺、「北斗神拳黑王」│ │ │一臺、「超悟空」六臺、「冰凍水果│ │ │機」一臺、「HUGA機臺」二臺。│ │ │(合計IC板共二十九塊)。 │ ├──┼────────────────┤ │二 │賭資現金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包含│ │ │櫃檯內賭資七千五百二十元、被告洪│ │ │盈森兌換所得之賭資八千二百元。 │ ├──┼────────────────┤ │三 │代幣一包。 │ ├──┼────────────────┤ │四 │積分卡四十四張。 │ ├──┼────────────────┤ │五 │職員打卡表四張。 │ ├──┼────────────────┤ │六 │電子遊戲機臺分數交接表一張。 │ ├──┼────────────────┤ │七 │監視系統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 │ │鍵盤、滑鼠)。 │ ├──┼────────────────┤ │八 │監視系統鏡頭四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