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7巷5號「易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暹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在生產五金零件過程,須用到銅材料,亦會生產大量銅廢料,而依該公司之規定,銅廢料及銅材料歸由公司負責人及廠長管理。惟甲○○因積欠卡債,急需用錢,眼見銅價上漲,有利可圖,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底某日止,趁其他易暹公司員工未注意之際,以 每天竊取2、3次或每2、3天竊取1次方式,接續竊取公司所 有之銅廢料,得手後先放在其車牌號碼YAZ—58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利用下班或休息時間,以騎機車方式搬離公司。又甲○○為囤放上開贓物,乃找其友丙○○商量,詎丙○○明知甲○○所竊取之上開銅廢料為贓物,竟因甲○○答應會分配變賣所得,而同意提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69 巷18號之「建隆企業社」之儲物室,供甲○○寄藏贓物。之後甲○○即陸續將竊取之銅廢料放置在「建隆企業社」儲物室內,迨贓物囤積達約60公斤時,即將之載運販賣予不知情之五金回收商鄭宗達,前後共3次,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依約分配予丙○○約1萬元。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趁其他易暹公司員工未注意之際,以每天竊取2、3次或每2、3天竊取1次方式,接續竊取公司所有之銅 材料(含銅條、銅製3通接頭等),得手後先放在其車牌號 碼YAZ—58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利用下班或休息時間,以騎機車方式,將上開贓物搬至「建隆企業社」。丙○○亦明知甲○○所竊取之上開銅材料為贓物,竟因甲○○答應會分配變賣所得,乃同意提供「建隆企業社」儲物室,供甲○○寄藏贓物,之後甲○○即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某日止,陸續將竊取之銅材料放置在「建隆企業社」儲物室內,準備於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予販賣。後「易暹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公司銅材料有明顯短少,而在公司裝置監視器,發現甲○○接續於96年11月16日10時17分15秒、10時30分48秒、12時4分18秒、19時10分9秒、19時13分30秒及20時22分40秒等時間,竊取公司所有之銅材料,並放置於其車牌號碼YAZ—58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又於96年11月22日10時56分17秒,在公司內竊取銅材料後,放置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故報警處理。甲○○復於11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當 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易暹公司內,接續竊取3包銅條得 手,總重為9.8公斤,並放置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 該日中午12時18分許,欲騎車載運上開銅條離開易暹公司時,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先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銅條3包,後甲○○復帶同員警至「建隆企業社」辦公室內扣 得銅條11包及銅製3通接頭1包,總重為47公斤。 二、案經易暹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鄭宗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竊盜、寄藏贓物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底某日止 之多次竊盜行為,被告丙○○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底某日止之多次寄藏贓物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被告2人此部分先後多次之竊盜、寄藏贓物行為,自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多次竊盜行為,被告丙○○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某日止之多次寄藏贓物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被告2人此部分先後多次之竊盜、 寄藏贓物行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甲○○2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丙○○2次寄藏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各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擔任易暹公司之員工,不思恪遵職守,竟因積欠信用卡債,即竊取該公司之銅材料及銅廢料販賣,除使該公司蒙受不小之損失外,並破壞了社會整體間之信任感,又被告丙○○僅因貪圖小利,即貿然提供處所供被告甲○○寄藏贓物,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寄藏贓物犯行之時間均係 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渠等此部分之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與渠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