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明知其等並無任何資力支付貨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44號乙○○住處,由乙○○提供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信用 部之空白支票(未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交予甲○○供訂貨使用。甲○○遂在上開支票發票日欄填寫95年9月1日、票據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知會乙○○後,即於95年6月28日,佯稱上開票據係自他人收取之客票,向彰 化縣永靖鄉○○村○○路○段88巷1號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龍灣公司,負責人陳佑吉),訂購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8千元之「54吋錏框錏六百葉扇(220V)」10 台、「150×60×15CM水簾片」50片、「15CM上下水槽組」5組 、「15CM鋁封邊(2M)(080-014)」5組等貨物,致九龍 灣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係屬屆期必獲提示之客票,而將該等貨物交付甲○○。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而九龍灣公司屢次催討債務,甲○○與乙○○均未出面解決,且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亦因甲○○與乙○○均無足夠財產而未能受償,九龍灣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九龍灣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被告甲○○在被告乙○○提供之前揭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後,於上開時、地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九龍灣公司購得上開貨物,且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後,渠等迄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曾將支票借予被告乙○○之夫劉清課使用,因劉清課未及時將款項存入,致其支票退票,嗣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領用支票,始向被告乙○○借支票使用,其雖知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有退票紀錄,但其係因週轉不靈,致無資金存入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被告乙○○則辯以:因被告甲○○表示急需週轉,其乃應被告甲○○之要求而出借支票供其訂購工程材料,且被告甲○○表示屆期會將資金存入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九龍灣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並交付前揭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憑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不獲兌現,而被告甲○○、乙○○屢經催討債務亦均避不見面,且告訴人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亦因被告甲○○、乙○○均無足夠財產而未能受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九龍灣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振芳律師指訴綦詳,並有交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出貨日報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969號及 第24970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雅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存證信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91年12月間起,經營「萬力園藝社」,均係依靠其大舅提供其資金週轉,迄94年7、8月間,其大舅因需要購屋,即無法給予資助,自此其資金週轉便出現問題,事實上在其大舅資助期間,其手頭一直很緊等語在卷,參以被告甲○○於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分自94年5月25日、94年9月30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並各於94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7年5月21日慶銀 員字第132號函及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7年5月22日永康發字第052號函檢附之資料附卷可考,可見被告甲○○自94年 間起,資金調度能力已出現困難,參以被告甲○○陳稱:「(你當初拿這張20萬元的票去向九龍灣公司買東西,是不是向九龍灣公司說這20萬元是你收的客票?)是」、「(為何不說這是你借來的票?)我不可能這樣說,如果我這樣說對方就不可能接受,會要求我現金交易」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以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訂貨時,刻意隱瞞上開支票係向他人借得,且反係佯稱該支票為其收取之客票,藉以取信告訴人,益徵其施用詐術之主觀心態。況被告甲○○亦陳稱:其向告訴人訂購之上開貨物,係一次工程所需材料,2、3天即完工,且客戶也有支付23萬餘元之現金,但其又將該筆錢挪作其他地方週轉之用,因其手頭一直很緊,後來造成無法付錢給告訴人等語屬實,徵之卷附被告甲○○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5年10月17日出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甲○○名下除有1輛中古汽車及投資萬力園藝社之3萬元出資額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被告甲○○於前揭時日訂貨之際,有無使上開票據如期兌現之資力,甚有可疑。又被告甲○○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前,已有數筆退票紀錄等情存在,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97年5月21日永鄉農信字第0970001214號函附資料可查,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知悉 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曾有退票紀錄,而被告乙○○亦坦認其自始即無資力支付上開票據金額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乙○○之夫劉清課為被告甲○○之友人,被告甲○○與被告乙○○、案外人劉清課間,復有相互借用票據使用之情事,亦為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經濟狀況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甲○○自身復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情況,是被告甲○○應可預見前揭貨款將發生無法如期清償之結果,竟仍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訂貨,且訂貨總額頗高,其於訂貨之際即心存詐欺犯意,昭然若揭。且被告甲○○於上開支票退票後,經告訴人屢次催討,未曾出面解決債務,難認被告甲○○自始有支付貨款之真意及相當資力,被告甲○○前揭所為容係訛詐,已非單純民事糾葛,要無疑義。再被告乙○○既供稱係因被告甲○○急需資金週轉遂出借上開支票等語在卷,其對於被告甲○○經濟陷入困窘乙節,難謂為不知,況其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如被告甲○○無法支付上開貨款,其亦無能力償還等語甚詳,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足證被告乙○○並無任何財產,則其明知本身無何資力得以支付上開大額貨款,於此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以其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並任由被告甲○○以該支票向告訴人購得大量貨物,且於上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亦避不見面,足見其與被告甲○○應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2人既以上開支票作為向告 訴人訂貨之用,屆期該支票帳戶卻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佐以被告2人自案發後迄97年8月7日,始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可見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訂貨當時均已陷於資金嚴重不 足之情況,且無從改善,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本案關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四)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向告訴人詐得之貨物 價值,事發後將近2年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之態度,本案係由被告甲○○所主導,由其持上開支票用以向告訴人詐購貨物,被告乙○○僅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而配合被告甲○○施詐,犯罪情節較輕,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其宣告刑2分之1。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 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乙○○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其確有悔意,被告乙○○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