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06 號、97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傷害部分,及丁○○被訴傷害丙○○部分,均無罪。甲○○被訴傷害部分,及丁○○被訴傷害甲○○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丙○○、甲○○係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21 1 號快樂園歡唱廣場工作之同事,丁○○為乙○○之女(甲○○告訴乙○○、丁○○傷害部分,及丁○○告訴甲○○傷害部分,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分別諭知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晚間10時許,乙○○與丙○○在上揭快樂園歡唱廣場內騎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致丙○○倒地,受有頭部受傷合併後腦頭皮血腫、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丁○○、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第4 、29頁、本院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丁○○、朱美崙、吳美春、吳宗城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第6 頁、97年度偵字第847 號卷第15、16頁、同上審判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度教醫院診斷書2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動手傷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在同上時、地,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同上時間、地點,因細故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丁○○用腳踹告訴人丙○○之胸部,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左鼻瘀傷、丙○○頭部受傷合併後腦頭皮血腫、右手肘挫傷,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甲○○之指證,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打丙○○等語;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對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被訴傷害丙○○部分: 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觀之,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一言不合發生衝突後,被告乙○○即拉扯其頭髮,之後其倒地受傷,起身後見到被告丁○○、甲○○相互毆打(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另依證人乙○○、甲○○證述,當時發生口角後,被告乙○○係與被告丙○○互毆,被告丁○○則係與被告甲○○互毆(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6 、8 頁);證人吳美春、吳宗城亦證稱:當天係見到被告甲○○先打被告丁○○,被告乙○○過去欲拉開,被告丙○○隨之靠上前,4 人即打在一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7 號卷第15、16頁),上開證人證述核均與被告丁○○供陳情節相符,足認當時以拉扯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人乃被告乙○○(此部分業經認定如上,詳如上述)。另證人丙○○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丁○○曾以腳踹其腹部、打其胸部等語,惟經本院提示警詢、偵訊筆錄向告訴人丙○○詢以:「丁○○有無打你?」時,丙○○明確表示:「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聽甲○○說丁○○有踹我。」(同上審判筆錄第10、11頁),觀諸告訴人丙○○所述被告丁○○傷害情節,前後互有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表示係聽聞甲○○傳述,方為此等證述,是被告丁○○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已屬有疑。再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為「頭部受傷合併後腦頭皮血腫、右手肘挫傷」(見96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第14、15頁),顯皆係因遭被告乙○○拉扯頭髮倒地所受之傷害,並未因遭腳踹腹部、手打胸部而受有任何傷害,至甚顯明。綜上,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所指訴之被告丁○○之傷害行為,復無證據足徵告訴人丙○○確實因而受有傷害,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丙○○之犯行。 ㈡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證人乙○○雖稱被告丙○○有拉扯其頭髮之行為,證人丁○○則證稱當時係被告丙○○與乙○○互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 、6 頁),惟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鼻瘀傷」,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第24頁),依乙○○證述內容,毆打其鼻子者係被告甲○○,其與被告丙○○係相互拉扯(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顯然其所受傷害非因被告丙○○之拉扯行為所致,被告丙○○所為行為既未生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傷害罪名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同上時間、地點,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以右手抓告訴人丁○○頭髮,左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被告丁○○則抓告訴人甲○○頭撞地、腳踹胸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前額擦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以及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丁○○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5 月6 日調解筆錄各2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