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99號旁設有攤位,於民國96年9月22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CU-4279號自小貨車,停於上址攤位前,因見相鄰由丙○○擺設之攤位放有內含1個電子秤之置物箱(係丙○○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放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移開丙○○用以掩蔽置物箱之木板,徒手竊得丙○○所有內含電子秤之置物箱1個,旋於 同日凌晨3時43分許駕車離去,嗣丙○○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溪湖果菜市場批貨後返回攤位,發現攤位擺放之物品遭人移動,且置物箱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就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其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內含電子秤之置物箱,其當時係前往攤位清垃圾,其於96年9月12日後便未在其攤位擺攤賣菜,但因被害人 很會喝酒,其需要至其攤位清酒瓶,且因其要去王功抓文蛤來賣,故駕車至攤位拿取箱子,被害人曾打電話向其表示電子秤不見,其僅稱有舊電子秤可以借被害人使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均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99號 旁擺攤賣菜,其攤位在被告攤位之左手邊,其每日凌晨3點 多將賣菜用具包括電子秤以機車載至其攤位擺放,之後前往溪湖果菜市場批貨,批完貨返回其攤位約上午5、6時許,其於96年9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將電子秤放在置物箱,並以 木板遮蔽後即離開攤位,迄同日上午6時許批完貨返回攤位 時,發現其所有擺放在該攤位前方地上內含電子秤之置物箱遭竊,經報警處理後,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攤位對面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98號之采宸服飾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 得被告駕駛之車號CU-4279號自小貨車,於當日凌晨3時33分許,停放在上址攤位前,被告下車後,於當日凌晨3時43分 許駕車離去,此際顯示其擺放之物品有遭移動,其置物箱則不見,自其離開攤位至同日上午6時許返回攤位,期間僅有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曾在其攤位前停留,其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後,有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要竊取其電子秤,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嗣其向被告表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其電子秤遭被告竊取,被告乃坦承行竊並稱:「大家都是兄弟不要害我,我再拿1個電子秤還你」云云等語綦詳,本院衡諸 被告供稱:其攤位與證人丙○○之攤位係相鄰隔壁攤位,2 人平日相處不錯,沒有仇怨,且證人之攤位原係其所屬,係其讓出空間予證人擺攤等語在卷,且經證人即上址攤位對面采宸服飾店負責人吳許彩宸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爭吵等語屬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東西丟掉就算了,大家都是朋友,伊不追究,伊是因東西多次不見,很生氣才報警處理,伊不知道係被告竊取伊所有內含電子秤之置物箱,否則就不會去報警等語明確,足徵證人丙○○並無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顯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已供稱其自96年9月12日以後便未在其攤位擺攤賣菜等語在 卷,參以證人吳許彩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一陣子都沒有去擺攤,本案發生日期即係被告未去擺攤之那段時間等語無訛,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休息好幾天,且東西均已拿回去等語相符,則被告有無如其所辯三更半夜至其攤位清理垃圾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證人吳許彩宸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隔壁攤位即被害人之攤位收攤時均收得很乾淨等語屬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即為在被告隔壁擺攤之人,其係將酒瓶放在攤位準備回收等語在卷,則被告辯以因被害人很會喝酒,酒瓶亂丟,其必須每天清酒瓶云云,難信為真,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被告曾拿一些文蛤至其攤位販賣等語,惟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已忘記被告擺攤販賣文蛤之時間,則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實難作為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至攤位拿取箱子準備撿拾文蛤等語之憑據,況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法據此即推論其並無竊取放在相鄰攤位被害人所有內含電子秤之置物箱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此外,並有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丙○○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