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勤股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49、95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胡勝昌)為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90-1巷6號1樓之「上億行」實際負責人,⑴明知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1公斤新台幣(下同)900元向何博彥(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購得之氯黴素(Chlor amphe nicol), 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條之動 物用禁藥,為前開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產食性動物使用,雖無營利之意思,仍於同日,以與其進貨價格相同之1公斤 900元之價格,轉讓予址設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11 -3號之陳忠銀,並由甲○○指定何博彥逕送陳忠銀之養豬場 。⑵甲○○又另行起意,明知其於96年3月、4月間向何博彥所擔任負責人之大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佳公司,亦經另案提起公訴)以每公斤500元所購得之受體素(Ractopamine,有逕行音譯為萊克多巴胺,俗稱:培林),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 之動物用禁藥,雖無營利之意思,仍於同年4月27日(起訴 書記載為4月間某日),以與其進貨價格相同之每公斤500元之代價,在刑長春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62號「刑合畜牧場」,轉讓予刑長春1包25公斤。嗣於同年7月9日彰 化縣動物防疫所人員至該養豬場採樣豬隻血清,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含有受體素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博彥、陳忠銀、刑長春等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佳公司客戶資料表、產品廠商別進貨明細表、產品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大佳公司銷貨日報表、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等資料、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6年8月8日中畜技字第96900252號函暨所附分析報告表、96年8月23日中畜技字第96900381號函、彰化縣動物防 疫所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其中被告轉讓上開受體素予刑長春之時間為96年4月27日,此據證人刑長春證述明確(見偵9571卷第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營利之意思,而以進貨之原價有償轉讓上開動物用禁藥,核其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轉讓動物用禁藥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分 別審酌被告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轉讓,危害國民之食用豬肉安全,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商場販賣食品之信賴,衝擊民生經濟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事實一⑴所載95年10月12日之犯行,在96年4 月22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