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5 號、第2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得役服勞役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而於96年4 月1 日出監,並將於97年3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非「丁○○」)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2日上午8 時2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662 巷之「黃昏市場」內,共同以「阿源」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已經滅失,未扣案),將前開市場攤位內之鐵櫃鎖頭破壞後,竊取辛○○所有之電子磅秤5 臺及手提音響1 臺得逞。嗣該音響因無法播放而遭其等丟棄於彰化縣秀水鄉之路邊,其餘上開電子磅秤 5臺,則由甲○○駕駛車號PV—8978號自小貨車,載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42 號之「久大中古買賣行」, 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鄭順成。 (二)又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56 號前,以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T 型扳手2 支下手行竊、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QB—2103號自小貨車1 部,及乙○○所有、置放於前揭車輛上之桶底骨架、鐵材(價值共約20,000元)得逞。 (三)再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6 日上午5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61巷169 號之「儀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外,共 同徒手竊取楊建所有、彰置放於該處之鐵質加工半成品 1批(價值約30,000元)得逞。 (四)另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7 日上午5 時30分,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04 之35號之「祥順工業社」外,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質鐵管1 批(價值約15,000元)得逞。 (五)復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之「櫻花小吃部」旁,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工字鐵1 支(價值約20,000元)得逞。 二、嗣於97年3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甲○○駕駛前揭一(二)所載之自小貨車搭載丁○○,欲將上揭桶底骨架、鐵材、鐵質加工半成品1 批、白鐵質鐵管1 批、工字鐵1 支載往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88 號之「新元隆資源回收場」販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5591號刑案偵查卷第2-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0111號刑案偵查卷第2 、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25、2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1 號卷第41、47-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乙○○、庚○○、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久大中古買賣行」負責人鄭順成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 5591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15 、1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01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5號卷第37、38頁,97 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7 、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34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01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剪1 支,及被告甲○○、丁○○共同用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時,所用之T 型扳手2 支,均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五)所載之行為,分別係各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甲○○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間,及被告甲○○、丁○○就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之犯行間,均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之5 罪,及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五)之4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被告丁○○係屬初犯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丁○○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考量被告甲○○、丁○○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自始均能坦承犯行,與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載竊得之財物,已分別歸還予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甲○○、丁○○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丁○○共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1 號卷第48頁),是依前揭「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甲○○、丁○○經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