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125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27 號住處外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並以上開活動扳手1 支拴開螺絲,竊得熱水器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以400 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林錫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08 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㈡於97年2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2 號住處外,徒手竊得置放在地上之熱水器1 臺(價值500 元),得手後欲變賣給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然因有民眾至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尋找失竊之熱水器,林錫堆查覺可疑,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甲○○又拿竊得之熱水器至「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林錫堆乃報警,經警據報當場查獲甲○○,並扣得郭炳至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證人即上豪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錫堆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偵卷第16、1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偵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洪昌宏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攜至現場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