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將影響人之思考、行動能力,且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周知,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起,在其不知情、姓名不詳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巷六四號住處,飲用玻璃杯裝放之保力達加米酒三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巷六四號住處(起訴書誤載係自其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EXW─0三三號輕型機車,前至其所任職、由甲○○(已成年)經營之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五四九號「中興工程行」。 二、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達甲○○所經營之前開「中興工程行」後,因其於同日上午向甲○○借用貨車使用時,不慎發生擦撞,致該貨車後照鏡受損,並於還車時與甲○○發生不快,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上揭「中興工程行」內,持其所有之槍型打火機一枝(不具殺傷力,非屬列管槍枝,已扣案)指向與其距離約七公尺之甲○○,將上開槍型打火機之槍口對向甲○○,揚言要開槍打死甲○○而稱:「要讓你死」一語,於甲○○因害怕係真槍,乃與在場之林義安合力向前取下前開槍型打火機而將其壓制在地時,復接續向甲○○出言恫稱:其槍很多,以後還會再來找甲○○,還要做汽油彈來丟甲○○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旋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經由甲○○告知警方,乃為警查悉其前開二犯行,並起獲前開槍型打火機一枝扣案。 三、案經彰化縣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質之被告固亦坦認其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向告訴人甲○○借用貨車,並因駕駛上開貨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該貨車後照鏡受損,因還車時與告訴人甲○○發生不快,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前至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興工程行」,當時其腰際插放有其所有之扣案槍型打火機一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到達「中興工程行」後就酒醉跌倒而不醒人事,不知道有無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云云。惟查:(一)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復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上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當天騎乘機車到「中興工程行」時,並沒有酒醉跌倒的情形,該工程行的大門約一公尺寬,被告直接騎乘機車衝進來,被告當時雖然有喝酒,但其所說的話,被告都聽得懂,當時被告持槍型打火機,並將槍口指向其,而非朝向在場之林義安等語,是被告雖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情事,然依其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係針對同日上午與其發生不快之告訴人甲○○,而非在場之與其並無過節之林義安一節觀之,足認被告並無酒醉不醒人事之情事,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三)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中興工程行」內,持其所有之槍型打火機一枝指向告訴人甲○○,揚言要開槍打死告訴人甲○○而稱:「要讓你死」一語,並續向告訴人甲○○出言恫稱:其槍很多,以後還會再來找甲○○,還要做汽油彈來丟甲○○等語,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酌以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言詞而為恐嚇,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訛,證人甲○○證稱其已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足以採信。(四)此外,復有證人林義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五六八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該鑑定書認扣案之槍型打火機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型打火機】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槍型打火機一枝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該法條修正之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予敘明)、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甲○○多次之恐嚇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不顧公眾安全騎乘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對告訴人甲○○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甲○○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酌以被告係持槍型打火機為工具,並以言詞恫嚇,而以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之危害非輕,故認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稍過輕,此部分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予敘明】,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槍型打火機一枝,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被告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