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庚○○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丙○○ 己○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曾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93年2 月8 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1 號、91年度訴字第185 號2 案,經聲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施用第2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94 號、94年度易字第15號、94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14日,而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經送監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乙○○、庚○○、丙○○均不知悔改,由乙○○、丁○○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理由詳後述】、庚○○、丙○○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乙○○、丁○○2 人,因乙○○前曾途經彰化縣員林鎮○○里○○○段第78之2 地號土地處,適見辛○○所有之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各1 臺【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20萬元】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乙○○先至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段29號「宏勝吊車公司」處,以3,000 元之代價,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即黃張美麗雇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吊車司機壬○○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7U—719 號吊卡車1 輛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吊運機器,並留下行動電話0952—667254號供聯絡之用後,乙○○再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9 號住處,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乙○○至前揭放置機器之地點,經該吊卡車司機壬○○撥打乙○○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後,乙○○復指示丁○○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引導吊卡車司機壬○○將吊卡車駛至前述放置機器之地點,並由乙○○負責指揮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壬○○利用吊卡車將辛○○所有之前揭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各1 臺吊運至吊卡車上,丁○○則在旁協助拉扯吊運前揭機器之繩索,而竊取前揭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得手後。嗣經乙○○、丁○○共乘機車並引導吊車司機壬○○駕駛吊車將前揭竊得之機器2 臺載運至不知情之己○(理由詳後述)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 巷132 號「萬年資源回收場」處,由乙○○以1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己○而得款花用。 ㈡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乙○○、庚○○、丙○○結夥3 人,因乙○○前曾途經彰化縣員林鎮○○里○○○段第78之2 地號土地處,適見辛○○所有之捲心餅機器1 臺【價值約48萬元】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乙○○至設於上址之「宏勝吊車公司」處,以4,300 元之代價,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即黃張美麗僱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吊車司機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146 —QT號吊卡車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吊運機器後,乙○○與庚○○、丙○○再各分乘機車2 臺至前揭放置機器之地點,由庚○○、丙○○依乙○○之指示在路旁負責把風,而乙○○則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引導吊車司機戊○○將吊卡車駛往前述放置機器之地點,並由乙○○負責指示吊卡車司機戊○○將辛○○所有之前揭捲心餅機器1 臺吊運至吊卡車上竊取得手後,嗣經乙○○、庚○○及丙○○分乘機車2 臺,共同引導吊卡車司機戊○○駕駛吊卡車將前揭竊得之機器1 臺載運至不知情之己○(理由詳後述)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 巷132 號「萬年資源回收場」處,欲變賣予不知情之己○,因己○經營之回收場無法秤重,經不知情之己○轉介由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戊○○將該機器1 臺載運至不知情之甲○○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9 巷40號「王利行」處,由乙○○將前揭機器以每公斤10.2元之價格出售予己○,己○再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嗣經辛○○發覺上情並報警,由警方據報調閱設於彰化縣員林鎮○○巷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己○、丁○○、丙○○、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吊車司機壬○○、戊○○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4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乙○○、庚○○、己○、丙○○、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吊車司機壬○○、戊○○、證人即「王利行」負責人甲○○、證人即「宏勝吊車公司」負責人黃張美麗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23851號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3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丁○○、庚○○、丙○○、己○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丁○○、庚○○、丙○○、己○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至現場,並在場幫忙拉扯吊運機器之繩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被告乙○○向其表示腳痛,而商請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至現場,其不知被告乙○○為何吊運該機器,亦不知被告乙○○所為係行竊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對其等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失竊情節(參見同上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同上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同案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收購機器情節相符(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偵訊中具結所述:其於96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先至「宏勝吊車公司」處,以3,000 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於同日上午11 時30 分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吊運機器,並留下行動電話0952—667254號供聯絡之用後,其再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9 號住處,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其至證人辛○○所有放置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各1 臺之地點,經該吊卡車司機撥打其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後,其再指示被告丁○○騎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引導吊卡車司機將吊卡車駛往至前述放置機器之地點,並由其負責指揮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將前揭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各1 臺吊運至吊卡車上,而竊取前揭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得手(參見同上警卷第1 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證人即「宏勝吊車公司」之吊卡車司機壬○○分別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經證人即公司老闆娘黃張美麗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7U—719 號吊卡車1 輛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吊運機器後,其中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引導其將吊卡車駛往至前述放置機器之地點,並由另一在場之人負責指揮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將前揭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各1 臺吊運至吊卡車上,另一位在場幫忙搬運機器(參見同上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證人即「宏勝吊車公司」之負責人黃張美麗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10月10日上午約8 、9 時許,有名男子至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段29號「宏勝吊車公司」處,向其表示欲訂吊卡車,並留下行動電話0952—667254號,其隨即通知該公司司機壬○○駕車出車並與該男子聯繫,吊車司機壬○○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出車後,約2 小時後隨即返回公司(參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22紙、現場照片共計12張(參見同上警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亦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揭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丁○○協助被告乙○○搬運前揭機器2 臺,均非屬小型機器,需要利用吊卡車方得搬運,足徵並非尋常可見之日常生活物品,況被告丁○○於偵訊中亦曾自承,其認識被告乙○○且知悉被告乙○○並未從事任何行業,亦未曾見過被告乙○○持有前揭機器等語,如被告丁○○未與被告乙○○有何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竟對於被告乙○○臨時之商請協助搬運上揭重大機具且非日常生活所見之物品,未曾加以質問來源或何人所有,是被告丁○○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所為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乙○○、丁○○間確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遇見同案被告乙○○向其表示要吊運機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乙○○積欠其借款約7 、8 百元未清償,其平常找同案被告乙○○都找不到,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適其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員林鎮○○○○○路口處適見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要求其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處等同案被告乙○○,其不知同案被告乙○○與何人至何處去行竊吊運機器,亦無在場負責把風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對其等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失竊情節(參見同上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同上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頁 、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收購機器情節(參見同上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7頁)明確;且經同案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中均陳述: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由同案被告乙○○至設於上址之「宏勝吊車公司」處,僱請吊車司機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駕駛吊卡車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吊運機器後,同案被告乙○○、被告庚○○及丙○○再各分乘機車2 臺至前揭放置機器之地點,由被告庚○○、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在路旁負責把風,而同案被告乙○○則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引導吊車司機將吊卡車駛往至前述放置機器之地點,並由同案被告乙○○負責指示吊卡車司機將證人辛○○所有之前揭捲心餅機器1 臺吊運至吊卡車上竊取得手(參見同上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即「宏勝吊車公司」之吊卡車司機戊○○分別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經證人即公司老闆娘黃張美麗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146 —QT號吊卡車1 輛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附近處吊運機器,經人引導其將吊卡車駛往至前述放置機器之地點,並將前揭捲心餅機器1 臺吊運至吊卡車上(參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證人即「宏勝吊車公司」之負責人黃張美麗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10月13日中午約12時許,其在「宏勝吊車公司」處,與前於96年10月約11、12日留下行動電話0952—667254號之男子聯絡,表示有空車可以出車,其隨即通知該公司司機戊○○駕車出車並與該男子聯繫,吊車司機戊○○於同日下午1 時許出車後,約2 小時後隨即返回公司(參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5 紙、現場照片共計4 張(參見同上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同案被告乙○○、丙○○與被告庚○○間為朋友關係,且平日並無宿怨仇恨,當無設詞陷害被告庚○○之必要,同案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所述,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其係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口處,適偶遇被告乙○○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則具結證述:被告庚○○、丙○○與其共同前往行竊現場前,原本是在一起打電動玩具(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核與被告庚○○上揭辯解其與被告乙○○相遇過程,大相逕庭;再參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同案被告乙○○於出售機器後,已清償借款500 元或1,000 元云云觀之,如被告庚○○平時欲找借款人即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清償借款,按理當對於借款人即同案被告乙○○積欠其借款數額記憶深刻,然被告庚○○竟對於同案被告乙○○向其清償借款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具結所述之借款數額即300 元,有相當數額之差異,被告庚○○上揭辯稱已顯有可疑之處。又若被告庚○○所辯其為追回借款,而於偶遇同案被告乙○○後,隨同案被告乙○○前往回收場將機器變賣云云屬實,則被告庚○○當係對於借款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行蹤無法掌握,按理被告庚○○於偶遇同案被告乙○○之際,且欲向同案被告乙○○催討清償借款,當緊追隨同案被告乙○○之行動,避免同案被告乙○○藉機逃避清償借款,然被告庚○○竟於遇見同案被告乙○○後,隨即容任並同意同案被告乙○○先行離去,而僅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處等候同案被告乙○○返回,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庚○○上揭所辯,應係脫免己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庚○○、丙○○並未參與竊盜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具結雖證稱,其未與被告庚○○於行竊現場把風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證人乙○○出於迴護被告庚○○、丙○○之詞,且可使其自己僅需負擔較輕之普通竊盜罪責,而無需負法定刑度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責之利益;或證人丙○○出於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㈣從而,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結夥3 人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丙○○、庚○○、同案被告乙○○間確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另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案被告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現場行竊,另被告庚○○、丙○○則在場擔任把風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庚○○、丙○○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如前述,均應屬竊盜既遂。至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被告庚○○、丙○○、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吊卡車司機壬○○竊取上揭機器;又同案被告乙○○、被告庚○○、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吊卡車司機戊○○竊取上揭機器,均係間接正犯。另查,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93年2 月8 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考,被告乙○○、庚○○分別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庚○○、丙○○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又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1 號、91年度訴字第185 號2 案,經聲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施用第2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94 號、94年度易字第15號、94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14日,而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經送監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不佳;另被告丁○○、庚○○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對被害人辛○○所生損害不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3日由被告乙○○至設於上址之「宏勝吊車公司」處,以4,3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即證人戊○○駕駛吊卡車1 輛,約定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牌樓處附近吊運機器,被告乙○○再與同案被告庚○○、丙○○同至上開放置機器之地點,待證人戊○○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乙○○即引導證人戊○○駕駛吊卡車至放置機器處,並指示證人戊○○將證人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捲心餅機器1 臺吊運至吊卡車上,而同案被告庚○○、丙○○則依被告乙○○之指示在路旁把風,待吊運機器得手後,被告乙○○、同案被告庚○○、丙○○則分乘機車2 部,共同引導證人戊○○所駕駛之吊卡車將該竊得之捲心餅機器載運至同案被告己○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 巷132 號「萬年資源回收 場」,由被告乙○○以3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同案被告己○,因認為被告乙○○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15分,雇用不知情之宏勝吊車起重行之成年司機戊○○,駕駛車牌號碼146 —QT號吊卡車,至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8之2 地號土地,以該車調運竊取證人辛○○所有之鐵製捲心餅機1 臺得手,再囑託不知情之證人戊○○載至不知情之證人甲○○經營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89 巷40號「王利行」變賣,其所涉之竊 盜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4 月2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㈡從而,公訴人復於97年4 月24日另以96年度偵字第11154 號,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於97年5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0日彰檢良智96偵11154 字第20925 號函之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案被告乙○○被訴之上揭犯行與前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犯行,為同一案件關係,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個別2 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㈠於9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明知同案被告乙○○所出售之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各1 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16,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乙○○故買之;㈡另於96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明知同案被告乙○○所出售之捲心餅機器1 臺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36,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乙○○故買之,因認為被告己○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己○曾於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認為被告己○當知悉對於收購來歷不明之物時,應要求出售者留下基本資料,然同案被告乙○○2 次前來販賣前開機器之際,被告己○竟未為上揭要求,認被告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係經營設於上址之「萬年資源回收場」,並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2 次收購同案被告乙○○所販賣之上開機器,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前開機器已經生鏽老舊,並非可堪用之物品,且同案被告乙○○均係於平時白天,雇請吊車前來出售,並稱為其姊夫之物,故其未懷疑前開機器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131號、同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欲認定行為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明行為人於故買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故買之物有贓物之認識。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己○故買贓物罪之罪責是否成立,仍應查明可否證明被告己○於買受前揭機器之際,對於前開機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具有明知之認識,並出於買受贓物之直接故意予以買受,茍未能證明被告己○有此犯意,即無從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又被告己○是否明知為贓物而故買,雖屬其主觀之認知,惟仍可參酌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㈡被告己○向同案被告乙○○收購上揭機器時,上開機器之外觀均為髒舊或有樹葉等情,業據證人即吊車司機壬○○、戊○○、證人即「王利行」經營者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21、24頁),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1紙相符(參見同上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0頁)。是被告己○於收購前開機器時,該機器均為髒舊之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同案被告乙○○係於營業時間即白晝雇請吊卡車司機利用吊卡車載運前來回收場販售等情,已如前述,依一般常人經驗觀之,若同案被告乙○○所販售之機器廢鐵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為躲避警方追查,掩人耳目,同案被告乙○○當會利用夜間較無人察覺之際來銷贓,較無可能利用白天營業時間來進行銷贓行為。是被告己○前揭所述其收購前開機器時,因該機器均為髒舊之物,且同案被告乙○○係於營業時間之白日前來販售,故未懷疑同案被告乙○○所出售之物為贓物,而當作資源回收物加以收購等語,核與事理常情相符,亦與前揭事證無違,應可採信。 ㈢況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資源回收物之市價行情收購前開機器,並無特別便宜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王利行」經營者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秤單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己○於買受同案被告乙○○所出售機器之際,並無有何交易金額異常之情事;至被告己○當時雖未登記同案被告乙○○之身分資料,然其有詢問同案被告乙○○之身分,經同案被告乙○○告知後,其知悉同案被告乙○○之姓名,且為彰化縣員林鎮前代會主席之堂弟,並於案發後,經警方追查之際,並向警方提供查緝情資等情,此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己○於收購上揭機器之際,已有盡其查詢義務。 ㈣至被告前於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揭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考,然被告己○係將同案被告乙○○販售之上開機器當作資源回收之廢鐵,以秤重後每公斤計價之方式,加以收購,並有詢問同案被告乙○○之資料,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己○曾有故買贓物前科,而未填寫留存同案被告乙○○之書面資料,即逕認被告己○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放置前揭機器時均未生鏽等語,然其亦證述其係於95年10月間將機器放置在該空地處,至發覺失竊前均未曾到場查看等語明確,是證人辛○○之上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己○所收購之機器於95年10月間並未生鏽之情狀,尚難以證明於同案被告乙○○出售與被告己○時,仍保有與95年10月間相同之狀態,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㈤從而,被告己○主觀上應無知悉其所收購機器為贓物之故意,其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己○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己○犯罪;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己○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單以被告己○曾有故買贓物前科而未留存同案被告乙○○之年籍書面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遽令被告己○負上開故買贓物罪責。被告己○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乙○○所販售之前揭機器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等語,既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具有「明知而故買」贓物之犯意,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