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各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各壹把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各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各壹把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各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戶籍所在地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各壹把沒收。 事 實 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丁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 丙○○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與丁○○、戊○○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549號妞妞練歌場飲酒時,提及該村忠義 北路100號旁有鐵板可竊取變賣,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在妞妞練歌場前竊取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起訴書誤為有限公司)所有架設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9公尺得手(此部分行為 未與丁○○、戊○○結夥),再交付丁○○、戊○○,供竊取鐵板時綑綁之用。隨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3人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丁○○共乘機車附載丁○○提供之手推車(所有權歸屬不明,且未扣案)抵達忠義北路上址,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鐵鎚及前揭老虎鉗等預備供行竊之工具各1把前 往會合,再由丁○○、戊○○下手將乙○○所有鐵板搬往手推車,結夥3人實行竊取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該等行竊工具。 案經三大公司、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丁○○、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大公司之職員甲○○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老虎鉗、美工刀、鐵鎚各1把扣案及搜索扣 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鐵鎚為金屬材質,均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等推由被告丙○○攜帶兇器老虎鉗,竊取告訴人三大公司之財物得手,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推由被告丙○○攜帶兇器老虎鉗、美工刀、鐵鎚,結夥3人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而未得手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由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等已著手實行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丁○○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告訴人三大公司之名稱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三大有線電視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丙○○、丁○○素行欠佳,被告戊○○素行良好,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丙○○為造意者,惡性最重,其餘被告附從犯罪,惡性次之,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全部犯行,行竊之客體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其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向戶籍所在地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符緩刑目的。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老虎鉗係供竊取電纜線及預備供竊取鐵板所用之物,美工刀、鐵鎚係預備供竊取鐵板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被告丁○○用於載運鐵板之手推車所有權歸屬不明,且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