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乙○○即陸和碾米工廠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給付方法為:清償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日止,分貳拾壹期清償完畢,於每月拾日前清償新臺幣壹萬元,民國玖拾柒年拾月拾日為第壹期,最後一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97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
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⒊工廠登記資料1紙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且受雇於人,亦不知努力工作,竟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