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十六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架一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架,以推車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十號,販賣予「好買賣資源回收場」,並將販賣所得之金錢花用完畢。 (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市場攤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板,以推車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十號,販賣予「好買賣資源回收場」,並將販賣所得之金錢花用完畢。 (三)於九十七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市場攤位旁,徒手竊取蔡文獻所有之鐵條一個、鐵皮一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條及鐵皮,以推車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十號,販賣予「好買賣資源回收場」,並將販賣所得之金錢花用完畢。 (四)於九十七年一月底或二月初某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旁復興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ㄇ型鐵架1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ㄇ型鐵架,販賣 予不知名的資源回收業者,並將販賣所得之金錢花用完畢。 嗣經甲○○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蔡文獻、丙○○於警詢及證人王麗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以「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案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詐欺行為時之心神狀態,被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合併不成熟人格特質,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警詢、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竊盜犯行之事實經過,均能清楚記憶、完整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亦供稱其精神狀況還可以,算正常,可以分辨自己之物品與別人之物品等語,且被告就相關訊問之內容,亦能自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事,自與刑法第十九條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有間。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一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件被告亦無刑法第十九條之精神耗弱而得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