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無工作收入,致誤觸法網,家中生計均由被告負擔,且尚有年邁雙親需照料,實無能力負擔科罰金之龐大金額,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煥儒、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謝秀美、梁志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指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被告與洪煥儒於竊取工字樑鐵後,即將之以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元之價格售予辰富行回收場,足認被告與洪煥儒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案情,且被告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