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白押當車輛相關資料壹疊、當事人典當車輛所填記相關押當資料壹疊、富邦當舖放款金額帳冊貳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4號、96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甲○○重利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查扣之空白押當車輛相關資料1 疊、當事人典當車輛所填記相關押當資料1 疊、富邦當舖放款金額帳冊2 本,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重利罪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34號、96年度偵字第365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空白押當車輛相關資料1 疊、當事人典當車輛所填記相關押當資料1 疊、富邦當舖放款金額帳冊2 本,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