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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蕭文學葛永輝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辛○○、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4 巷16號1 樓之樺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欽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薪資請領單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樺欽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間,並未雇用乙○○工作及支付其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丁○○於90年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 巷16號1 樓樺欽公司內,製作虛偽不實之乙○○薪資請領單(即俗稱之薪水條),並持上開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薪資請領單,交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記帳業者,委託指示上開會計記帳業者,將乙○○於89年度領取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3萬5 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樺欽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連同據以填製之樺欽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同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惟上開虛偽增列之員工薪資並未因此短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壬○○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 巷3 號3 樓之4 之潤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潤錸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薪資請領單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潤錸公司於89年間,並未雇用己○○工作及支付其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逃漏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壬○○於90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 巷3 號3樓之4 潤錸公司內,製作虛偽不實之己○○薪資請領單(即俗稱之薪水條),並持上開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薪資請領單,交由不知情之不詳會計記帳業者,委託指示上開會計記帳業者,將己○○於89年度領取薪資所得277,696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潤錸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連同據以填製之潤錸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同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臺中稽徵所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納稅義務人潤錸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潤錸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9,424元,足生損害於己○○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起訴丁○○、壬○○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資請領單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點及報稅地點分別在臺北縣、臺中市,且被害人乙○○及己○○均址設臺中縣,故上開犯罪之被告住居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丁○○、壬○○製作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交付廣進公司、夏展公司,以幫助上開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上開二公司分別設立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 號、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 之1 號,為本院管轄範圍,是被告丁○○、壬○○所犯前揭幫助逃漏稅捐罪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雖經本院判處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依據前揭說明,則本院就丁○○、壬○○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資請領單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罪事實,亦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吳秀玫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己○○於96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甲○○於96年7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宗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均經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乙○○、己○○、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14條明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另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由上可知,會計憑證(即理由欄伍四㈡、㈢、㈣所示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及依據每年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即理由欄貳一所示之潤錸公司、樺欽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伍四㈡、㈢、㈣所示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以及理由欄貳一所示之潤錸公司、樺欽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如前述,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如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即可排除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於96年7 月6 日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無有外力干擾情形,已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有本院97年10 月17 日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17 至第220頁)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戊○○過程之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尚難遽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宗第三宗第183 至185 頁及本院98年4 月15日審理筆錄),且有樺欽公司、潤錸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宗第14宗第3 頁及本院卷卷二)在卷可稽,且被告壬○○擔任負責人之潤錸公司確實因虛報己○○89年度之薪資,而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達69,424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屬實,有該局98年3 月18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80011523號函文1 紙附卷可參。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 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丁○○及壬○○分別為樺欽公司及潤錸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此有樺欽公司及潤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94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33、34頁),被告丁○○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等親自製作俗稱薪水條之員工薪資請領單,足見被告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依上說明,被告丁○○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壬○○則符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代罰對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丁○○、壬○○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壬○○,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至被告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雖分別於96年1月10日、3 月21日、12月12日、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47條轉嫁處罰之規定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要 旨、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係附隨業務而製作,應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先予說明。又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被告丁○○及壬○○所製作之員工薪資請領單(即俗稱之薪水條),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應可認定。

三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丁○○為樺欽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壬○○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已如前述。

㈢故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其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員工薪資請領單,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據以製作樺欽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製作89年度扣繳憑單並行使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員工薪資請領單,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據以製作樺欽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以致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製作89年度扣繳憑單並行使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㈣被告丁○○、壬○○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被告丁○○、壬○○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記帳業者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屬會計憑證之員工薪資請領單目的,即係欲製作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行使,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壬○○所犯(修正刪除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刪除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刪除前)牽連犯,應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1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犯行及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誤認被告壬○○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應以牽連犯之一罪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丁○○、壬○○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造成國家稅捐機關對於稅收及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影響程度亦非嚴重,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即被告,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被告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潤錸公司虛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然因潤錸公司虛報證人己○○89年度之薪資致使逃漏潤錸公司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並非鉅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單獨列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㈨又被告丁○○、壬○○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均應予各減輕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揆諸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亦非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故應與「易刑處分」同樣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單獨列於附表三)。
   ㈩至89年度樺欽公司、潤錸公司員工薪資請領單及前開登載
     不實之89年度乙○○、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丁○○、壬○○所有,應係屬證
     人乙○○、己○○或樺欽、潤錸公司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89年度
    將乙○○領取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樺欽公司89年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營業成本
    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式逃漏樺欽公司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被告丁○○因虛報89年度乙
    ○○之薪資,以致樺欽公司89年度短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經該所以98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80002483號
    函覆稱:「旨揭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核課期間,其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帳載全年所得額-4,422元,依擴大書審純益率
    6 %自行調整課稅所得額為1,730,414 元,按期帳載全年所
    得額-4,422元,若再剔除涉嫌虛報乙○○君當年度薪資所得
    235,000 元(依貴院提供資料)後,課稅所得額230,578 元
    與原核定所得額1,735,872 元比較,尚無短漏報所得額。」
    等語,有該函1 紙附於本院卷卷二可參,是此部分尚難認被
    告丁○○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有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壬○○明知其與廣進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夏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展
    公司)、德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間並無實
    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帳冊、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89、90年間,連續互相提供如附表
    四所示之銷項發票,各該公司再以取得之銷項發票,做為各
    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稅額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
    ○、壬○○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查,被告丁○○及壬○○堅決否認有前
    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無從證明廣進公司、夏展公
    司、德順公司、樺欽公司或潤錸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亦不足
    以認定如附表四所載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理由詳如後述)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有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或
    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被告庚○○、辛○○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6 號廣
    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係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6
    之1 號夏展公司之董事長,亦係被告庚○○之姑姑;被告甲
    ○○係址設台南縣仁德鄉○○路513 號13樓之2 德順公司之
    董事長;被告丁○○係樺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壬○○係潤
    錸公司之董事長;以上之人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
    列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庚○○、辛○○、甲○○明知彼此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
    實帳冊、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89、90年間,連續互相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各該公司再以取得之銷項發票,
    做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稅額之稅捐,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庚○○、辛○○、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
    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辛○○、甲○○涉有上揭犯罪,
    無非係以證人兼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與
    證人戊○○於偵訊中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庚○○
    、辛○○、甲○○固自承其等分別為廣進、夏展、德順公司
    之負責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被
    告庚○○、辛○○均辯稱:其等經營廣進、夏展公司,均為
    實際上有正常營運之公司,附表四所列之統一發票亦為實際
    上有此交易,並非虛開發票,公訴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
    上開交易均為不實,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等語;而
    質之被告甲○○則辯稱:伊過去擔任廣進公司之司機,後來
    被告庚○○出資投資德順公司,德順公司事實上有做PE布之
    加工買賣批發,伊亦有替德順公司送過貨,但實際上交易之
    情形伊並不全然瞭解,伊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四、經查:
  ㈠廣進公司於67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為被告庚○○
    ,所營事業為1.塑膠布、塑膠袋、塑膠絲、塑膠帶製造加工
    買賣業務;2.塑膠原料、塑膠廢料買賣業務;3.前各項有關
    進出口業務。而夏展公司於86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其代表
    人為被告辛○○,所營事業為1.塑膠布、塑膠袋製造加工買
    賣業務;2.塑膠原料、塑膠廢料買賣業務;3.各種自動化機
    械製造裝配買賣及其設計業務;4.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烤
    肉架、浴室吊架);5.日常用品批發業;6.日常用品零售業
    ;7.其他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吊架);7.裝設品零售業;
    8.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德順公司則於88年4 月22日設
    立登記,其代表人為被告甲○○,所營事業為1.塑膠膜、袋
    零售業;2.塑膠原料零售業;3.寢具零售業;4.其他化學製
    品零售業(泡棉、海棉);5.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
    ;6.塑膠膜、袋製造業;7.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塑膠絲、
    塑膠帶)。又樺欽公司於88年12月13日設立,89年9 月30日
    解散,其負責人為丁○○,所營事業為1.塑膠膜、袋製造業
    ;2.塑膠原料批發業;3.塑膠原料零售業;4.其他批發業(
    塑膠廢料);5.其他零售業(塑膠廢料);6.國際貿易業。
    而潤錸公司則於82年8 月28日設立,94年3 月21日廢止,其
    所營事業為1.塑膠絲、塑膠布、塑膠袋製造買賣;2.泡棉、
    海棉、坐墊之製造買賣;3.塑膠粒買賣等情,有上開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由以上之公
    司登記資料之所營事業觀之,上開廣進、夏展、德順、潤錸
    、樺欽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多為塑膠製品之加工製造及
    批發零售,其業務均屬相關之垂直或水平之上下游或同業業
    務至明,該五家公司相互之交易往來並非不可能。
  ㈡證人即廣進公司倉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
    在廣進公司任職期間為何?職務為何?)大約是82年到92年
    ,我擔任倉管人員。」、「(請說明當時的出貨及進貨流程
    ?)貨物進來我們就簽收,再入庫,若出貨是接到營業處說
    要出貨,會先將貨物放在出貨區再出貨。」、「(請鈞院提
    示本院卷第二宗26頁到65頁,這是不是你們廣進公司的銷貨
    單?)是的。」、「(你可否說明銷貨單上的簽章是如何的
    作業程序?)營業處過來說要出貨,他會將這些書面打好,
    司機再拿單子來提貨,我再將貨物交給司機取走。」、「(
    請看卷內這些,這38張是否都有你的簽章?)前面的有,後
    面的沒有。」、「(請說明,為何前面有,後面沒有。)因
    為後面的不是我經手的。我們公司有2 、3 個倉管。」、「
    (有無可能司機出貨,是由老闆要你們填寫空白的出貨單,
    但實際上並沒有出貨?)我都是接到營業處的指示,並沒有
    接獲老闆的指示,而且我也沒有填寫空白的出貨單而無出貨
    之情。」、「(請提示98年5 月8 日書狀的出貨單,這些是
    否如同你前述出貨情形一樣?其中客戶簽章欄是否代表客戶
    確實有收到貨物?)這些都一樣,但客戶簽章我並沒有看到
    。」、「(是否司機要出貨都要經過倉管蓋章才能出貨?)
    是的。」、「(有無可能銷貨單沒有倉管蓋章卻出貨的情形
    ?)在我經手的部分,一定要我蓋章才能出貨。」、「(請
    提示上揭98年5 月8 日辯護意旨狀的後附單據(日期89年6
    月3 日),摘要部分寫道指送到建丞是何意思?)指的客戶
    要我們直接送到的地址。」、「(該銷貨單是何人指示你們
    要將貨物送到建丞公司的?)是德順公司。」、「(請提示
    同樣上揭書狀,在夏展公司的部分第四張反面(日期89年4
    月19日),其中品名規格PP淋膜布的意思為何?)意思是
    這布有加工成淋膜布的意思,251 是寬度的公分,還有99是
    英吋,摘要5193.00 Y單位是碼,2077是重量。備註欄0000
    0000的數字我也不清楚。」等語,復佐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7年8 月7 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
    016693號函文所附附件三所示之文件資料(內含廣進公司之
    銷貨單、德順公司之出貨單【收貨者均為夏展公司被告辛○
    ○】、付款簽收簿【收款者為廣進公司被告庚○○】)可知
    ,廣進公司、德順公司及夏展公司間,確實有進出貨之事實
    甚明。
  ㈢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7年8 月7 日
    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16693號函文所附附件一所示之文
    件資料(內含夏展公司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共311 頁、德順
    公司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共108 頁、樺欽公司之銷貨單及統
    一發票共46頁、潤錸公司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共161 頁),
    實難謂夏展、德順、樺欽及潤錸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廣進公司
    之事實。
  ㈣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於97年7 月3 日中區
    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17123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於97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237
    36號函文所附之廣進公司銷貨予潤錸公司、樺欽公司之銷貨
    單分別為50張、48張,其上亦均有廣進公司司機、倉管或經
    辦之簽名,亦難認廣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潤錸、樺欽公司
    至明。
  ㈤另本院依職權向廣進、夏展、潤錸、德順、樺欽公司所屬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臺中市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如附表四所示之統
    一發票,是否為不實發票?惠請檢送交易之合約書、送貨單
    、付款證明等文件到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
    分局於97年7 月3 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17123號函
    文函覆稱:「... 二、本分局以97年5 月26日中區國稅市三
    字第0970023810號函請潤錸公司負責人壬○○提供與旨揭營
    業人相關交易憑證,依據黃君說明書內容,均主張因年代久
    遠,也逾憑證保留之年限,公司及本人均未保留本局要求提
    供之資料,僅能提供廣進公司之銷貨單,由於該君提供之資
    料有限,礙難認定是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三、經查本分局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潤錸公司於89年9 月5 日申
    請停業,故該公司89年9 月之後並無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
    」;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則分別於97年8
    月7 日、97年10月28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16693、
    0970033614號函文函覆稱:「... 二、旨揭事項查明如下:
    ㈠關於廣進公司89、90年間取得夏展公司、德順公司、潤錸
    公司及樺欽公司之進項憑證是否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是
    否為不實發票及與上開四家公司實際交易情形乙節,經查89
    年申報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調閱,故無法確認貴院附表四
    所示89年度統一發票明細表是否皆有依規定申報,至貴院附
    表四所示90年度統一發票明細已依規定申報在案。另因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10月14日已查扣該公司
    相關帳證等資料,本分局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負責人
    表示僅能檢附部分資料(附件一),經核對所提示資料,僅
    能得知部分發票與貴院附表四所示之資料相符,惟因相關交
    易資料未齊全,尚無法認定是否為不實發票,亦無法查明實
    際交易情形。㈡關於夏展公司89、90年間取得廣進公司、德
    順公司、潤錸公司及樺欽公司之進項憑證是否有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是否為不實發票及與上開四家公司實際交易情形
    乙節,經查89年申報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調閱,故無法確
    認貴院附表四所示89年度統一發票明細表是否皆有依規定申
    報,至貴院附表四所示90年度統一發票明細已依規定申報在
    案。亦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10月14
    日已查扣該公司相關帳證等資料,本分局函請該公司提示相
    關資料,負責人表示僅能檢附部分資料(附件二),經核對
    所提示資料,因未提示相關發票,且因相關交易資料未齊全
    ,尚無法認定是否為不實發票,亦無法查明實際交易情形。
    」、「... 二、業經本分局於97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彰縣三
    字第0970024742號及97年10月7 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
    70024748號函通知提示相關資料,德順公司之負責人甲○○
    君逾期未到局備查,檢送該相關資料供參」;至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7年11月12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
    字第0970023736號函文函覆稱:「檢送樺欽公司與廣進公司
    交易之出貨單共38紙,其餘與夏展公司、德順公司、潤錸公
    司之交易,營業人未能提供。」等語,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
    卷可稽。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此
    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廣進、夏展、德順
    、樺欽、潤錸公司對於其會計原始憑證,僅有五年之保存義
    務至明。由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臺中市分局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函文可知,廣進、夏展、
    德順、樺欽、潤錸公司多數之會計原始憑證業因逾法定之保
    存期限而無法查得,惟上開公司已保留之原始憑證(如銷貨
    單、統一發票或付款明細)等資料,均得以證明上開五家公
    司確實有相互交易之實情,已如前述,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本無自證己無罪及超過法定期限保留原始憑證之義務,是
    自不得以有部分原始憑證已逾保留期限而滅失,即為被告等
    不利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所據之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及供稱:伊僅為德順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出資人為被告
    庚○○,惟此為被告庚○○所否認,況縱證人即被告甲○○
    上開證詞為真,惟依據社會公司經營之常情,公司名義負責
    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即認定掛
    名負責人負責之該公司與實際負責人另設立之公司間所為之
    交易全數均為虛偽交易;此外,公訴人另舉之證人戊○○於
    96年7 月6 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
    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
    ○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辛○
    ○、甲○○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
2 條(修正刪除前,惟該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
│犯刪│55條後段】    │              │              │        │        │            │
│除  │              │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            │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              │舊法。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            │      │  載不實罪部分,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至│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雖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
│            │      │  高為新臺幣1,000 元,然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            │      │  之罪部分,因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應處徒刑之規定,並未適用│
│            │      │  罰金刑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無就│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            │      │⒊被告丁○○、壬○○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
│            │      │  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
└──────┴───┴────────────────────────────────┘
【附表二】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    │公佈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300 元│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以上銀元300 元│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即新臺幣900 元│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提高為以│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2, 000元或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3,000 元折算1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日。          │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
└──┴───────┴───────┴───────┴────┴────┴──────┘
【附表三】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定應│【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51條第│              │        │        │            │
│執行│51條第5 款】  │5款 】        │              │        │        │            │
│刑  │              │              │              │        │        │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 │舊法    │            │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 │        │            │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    │        │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              │              │之舊法。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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