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另共同被告丁○○(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 為有期徒刑1年6月,貪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間,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經辦彰化縣秀水鄉公所23件排水改善工程(詳如附表所示)之預算編列、監工及結算之業務,竟基於浮報價額以舞弊之概括犯意,先於編列預算時,以提高部分施工項目之單價,或列入原無必要之施工項目等方式,浮編該23件工程之預算書,浮編金額至少共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待經濟部水資源局報奉行政 院同意專案補助該23件排水改善工程各100萬元(即總金額 2300萬元)後,共同被告丁○○為在其中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遂於89年6月間簽請發包此該3件工程時,將每件實際發包金額控制在100萬元以內,以便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發 包,再與共同被告吳宏聰(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貪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現 上訴於最高法院)、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於結算時浮報價額以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吳宏聰向萬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吳俊毅(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焌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焌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興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世豐公司)之負責人郭宏榮、詮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豐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宗、民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偉公司)之負責人林基民,及由共同被告丁○○向全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全(另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借用各該公司之公司證件、大小章等相關資 料,被告則有自己經營之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共同被告丁○○再將前開廠商及營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泰公司)、佳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園公司)、正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期公司),交由不知情之鄉長余德炎圈選各工程案所欲邀請參加比價之4家廠商 ,以確保每件工程案中至少有共同被告丁○○、吳宏聰及被告所掌握之公司參與競標。其後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發包中心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比價,共同被告丁○○、吳宏聰及被告乃再依據共同被告丁○○所編列之該23件工程預算書相關資料,製作工程估價單,協議分配此23件工程由如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為最低投標價額投標,其餘得參與比價而由共同被告丁○○、吳宏聰及被告所掌握之非得標廠商,則由其等三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藉以使該得標廠商得標或取得優先減價權。㈡嗣在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決標後,再由共同被告丁○○、吳宏聰及被告找不知情之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作前開23件工程。共同被告丁○○再利用其監工人員之身分,為使日後之結算表便於浮報金額,遂於此23件工程之監工日誌,就必須施作之項目,均為類似之抽象記載即如「呈報開工報告書及測設施工用地」、「土方開挖、廢方運棄及打設松木樁、組模、灌漿」、「模板拆除、組立模板、灌漿、製作鋼樑、鋼承板」、「模板柝除、吊放鋼樑、組立、鋼承板組立」、「鋼筋組立、灌漿」、「回填天然級配」、「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及灌水」、「呈報竣工報告書」,至於應不必施作,但工程估價單將之列入之施工項目,則故意不予記載,而在施工完成驗收後,即逕依工程估價單及先前之預算書,編製此23件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並同樣以提高部分施工項目之單價,或列入並未施作之施工項目等方式,分23次浮報價額,包括浮報附表編號n4、n6-n10、n14、n16、n18、n20-n22工程中,並未施作之施工便道費用各4萬餘元至5萬餘元,附表編號n4、n7、n8、n18、n21、n22工程中,並未施作之水路改道費用各2萬餘元至8萬餘 元,附表編號n7、n21、n22工程中,並未施作之現有管線埋設或管線遷移費各6千餘元至9千餘元,附表編號n4、n7、n18-n20工程中,並未施作之混凝土打除費用各7萬餘元至9萬 餘元,附表編號n21工程中,並未施作之高莖作物伐除費用 7,597元,附表編號n20工程中,並未施作之雜草木鏟除費用9,032元,及其他浮報單價之施工項目,如環境衛生及工地 安全費用1萬餘元至7萬餘元等等,總計浮報之總金額高達3,184,315元。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吳宏聰在取得附表所 示得標廠商之工程款發票後,再分別用以請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吳宏聰配偶黃方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配偶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全富公司會計康婉甄及辛○○,分持各該得標廠商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文件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或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領取工程款,除留下各得標廠商應得之借牌費用(用以繳納營業稅等稅負)及辛○○應得之工程款外,餘款均交由共同被告丁○○、吳宏聰及被告三人朋分因浮報價額而不法取得之工程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浮報價額以舞弊罪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有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循。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浮報價額以舞弊罪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 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吳宏聰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林建全、吳俊毅、陳興山等之自白、證人陳錫敏、鄭美藝、劉昌彬、戊○○、郭宏榮、黃方英、己○○等之證言,以及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公庫支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提款客戶名單、取款憑條、附表得標廠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n1-n8、n11-n14及編號n18之工程切結書 及被告所經營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與共同被告丁○○並不相識,本件如附表所示工程,係全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藝公司)之負責人戊○○向其借用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其在借出牌照後,並將裕新公司、勝利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交給戊○○上開公司之人員使用於簽訂合約、開立發票及請領工程款,嗣後其配偶己○○於領取公庫支票款項後,亦係將款項交給當時自稱為「辛○○」之共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丁○○等間並無浮報價額、圍標等之犯意聯絡。再參諸如附表所示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所得標之7件工程,該等工程 保固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廠商,其全不認識,又何能為犯意之聯絡。至於其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確實有承包秀水鄉公所之7件工程,並全部轉包予全藝公司……當初我與戊○○ 即約定,前述7件工程之工程款扣除施作成本後,所獲得之 利潤,一成全歸全藝營造。」等語,實非真實,當時因其在前往接受調查時前,戊○○要求其為如此陳述,且其亦想藉此逃避借牌之刑責,故為該陳述,對於系爭工程,其實際上確實僅係出借公司牌照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n6至n8及n18所示之四件排水改善工程,名 義上固係分別由被告經營之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得標,有檢察官所提該等工程得標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工程影印卷宗編號⑥、⑦、⑧、⑱),但從該編號n6至n8等3件 工程之保固切結保證廠商,均為共同被告吳宏聰所經營之佑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忠公司),另編號n18工程 之保固切結保證廠商,則為共同被告林建全所經營之全富公司,此有該等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各4紙附 於各該工程卷宗內可資參佐。然共同被告林建全、吳宏聰與被告互不相識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全、吳宏聰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一案在95年6月16日審理時分別結證甚明(見該案影卷三第13頁、第27頁)。在被告不認識共同被告林建全、吳宏聰之情況下,以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之上開工程,卻分由與其不相識之林建全、吳宏聰所經營之全富公司、佑忠公司擔任該等工程之保固連帶保證人,顯匪夷所思。倘再參諸本案23件小型工程卷宗內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繳款書(見外放卷此23件工程影印卷宗),其繳款人欄位內之筆跡全部相同,顯見此23件小型工程之繳納空氣污染費手續,均是由同一人代為簽名,而如附表編號n6至n8所示之3件排水改善工程,名義上雖由被告經營之 裕新公司得標,然該等工程施工前所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繳款人」一欄,原欲填載「己○○」(即被告之妻),竟誤繕為「張採銀」,此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繳款書3紙在卷可稽(見外放工程影印卷 宗編號⑥、⑦、⑧)。足見該向縣府繳納款項之行為,顯非被告或其妻己○○,或其所經營之裕新公司、勝利土木包工業之員工所為,否則應不至於將「己○○」之名字寫錯。按此,被告所經營之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是否茍有實際參與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已有可疑。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於89年6月間有承包秀水鄉公所之排 水改善工程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25 83號影卷二第86頁背 面、87、9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以及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用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皆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均難以信為真實。另依上情即繳款單上之字跡既屬同一人所為,則如附表所示以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之7件工程,與附表其餘16件工程之繳納行 為,應係同一人所為至明。而再參諸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一情,有檢察官於93年5月20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2583號影卷二第77頁)。則在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吳宏聰均不認識之情形下,被告又如何就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丁○○、吳宏聰互為犯意之聯絡?何況,依證人許朝欽、梁倉榮、余德炎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一案審理時均證稱:本件23件工程係由秀水鄉公所發包中心承辦等情(見該案影卷一第160至170頁),再佐以此23件工程卷宗內附之各項工程簽准發包、開標等作業函文,可見本件23工程之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建議、核准及選定參與比價廠商等業務,均係發包中心及秀水鄉公所鄉長余德炎所為。由此益見檢察官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吳宏聰二人就違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浮報價額以舞弊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一節,實乏證據證明。 ㈡再依於89年間仍受僱於證人戊○○所經營全藝公司之證人庚○○、丙○○(即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曾經老闆(即戊○○)有交代,如果丁○○找我們做其他事情的話……要我們幫忙。事後,我也曾經有幫過丁○○的忙」等語,「(問:89年有無去過他們〈被告〉營造公司拿公司的大小章?)我無法確定是為什麼事情去他們公司。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曾經放在我們(全藝公司)公司。……(問:有無曾填寫甲○○公司的發票?)就本案,我印象中丁○○叫我去跟甲○○拿他們公司的發票,應該是要請款,丁○○都直接來找我。……(問:有無幫甲○○公司寫過投標單?)我不記得,如果有的話,是丁○○叫我去處理。……(問:妳幫甲○○公司開發票,是何人拜託妳的?)是丁○○,因為請款單上監工是寫丁○○。……(問:空白發票是何人給妳的?)己○○交給我的……應該是丁○○跟我講的時候,我就去跟己○○拿,但次數不記得……(問:起訴書所記載由裕新、勝利所承包之秀水工程,投標過程是否有經由妳們老闆〈戊○○〉指示由妳們來處理?)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些工程,都是丁○○跟我接洽的,老闆只有跟我們說丁○○要做什麼事,就幫他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81頁、第88頁背面)。亦即證人戊○○曾囑咐伊公司職員即證人庚○○、丙○○應協助共同被告丁○○處理事情,且就以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名義所承包如附表所示之7件 系爭工程,共同被告丁○○並未直接與被告接洽,而係透過證人戊○○之員工即證人丙○○來開立該等公司之發票。按此,益徵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在系爭工程投標前後,確實互不相識,否則共同被告丁○○大可逕洽被告,以取得系爭工程之銷項憑證(發票),又何需假手證人戊○○之職員即證人丙○○。另參諸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在工程中有過接觸或在施工現場見過,另伊亦未見過被告之妻即證人己○○,也未曾與證人己○○前往銀行提領過款項,而本件秀水鄉之排水改善工程,係共同被告丁○○請伊去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倘被告確有承包系爭7件工程, 則對於所承包之該等工程亦應係由其雇工施作,或至少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監督查看才對,然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言,伊卻在施工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所經營之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是否真有參與投標?實疑竇重重。此再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乙○○(即丙○○)曾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會拿系爭工程款之(秀水鄉)公庫支票給伊,請伊代收,後來有自稱「辛○○」之人(嗣經當庭指認即為共同被告丁○○)拿公庫支票給伊,伊拿給被告,被告就叫伊存入帳戶代收,隔幾日後伊與自稱「辛○○」之人前往農會提款,扣掉發票一定比例之稅金後,將其餘款項交給自稱「辛○○」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87頁)。證人己○○雖係被告之配偶,但從其證述之內容平實,再輔以前揭證人丙○○所證述開立發票之情節,則證人己○○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而參諸秀水鄉公所對系爭工程款所支付之公庫支票均屬指名支票,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2583號影卷二第173至180頁),是該等支票必須存入裕新公司、勝利土木包工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代收,乃屬當然。從證人己○○既係在扣除發票稅款後,將其餘工程款交給共同被告丁○○,足見被告確實未以裕新公司、勝利土木包工業承包如附表所示以該等公司名義得標之系爭7件工程,蓋如裕新公司、勝利土 木包工業有實際承包該等工程,則其受領自秀水鄉公所之工程款,應係歸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所有,又豈會於領取後交給共同被告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否認與證人己○○前往領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第85頁),如對照證人辛○○前揭證述系爭工程係共同被告丁○○委請伊施作等情,足見共同被告丁○○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之行為昭然若揭,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否認與證人己○○前往領款及收取工程款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係將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二家公司之牌照,借給證人戊○○去投標系爭工程一節,洵屬信而有徵,並非不能採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伊未向被告借牌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應係為逃避自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之遁詞,尚難遽予憑採。準此,被告於本案之角色,應僅屬出借牌照供他人投標系爭工程而已,至於被告與證人己○○於出借牌照後之代收系爭工程款,如上所述,因秀水鄉公所支付之公庫支票均屬指名,是代收款項僅屬出借牌照行為之一環,尚難認被告有分擔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㈢承上所述,被告固有出借牌照供證人戊○○投標系爭工程之行為,惟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循。本件被告既僅出借其經營之裕新公司及勝利土木包工業二家公司之牌照供他人投標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處罰之圍標罪。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其他共同被告吳俊毅、陳興山等之自白及證人黃方英、郭宏榮之證言,充其量只能證明共同被告吳宏聰、丁○○有借用萬伯公司、焌源公司、世豐公司等公司之牌照投標如附表所示工程;另證人陳錫敏、鄭美藝、劉昌彬等之證言,以及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共同被告吳宏聰、丁○○就附表所示工程,可能涉有浮報價額以舞弊之犯行;又該公庫支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提款客戶名單、取款憑條、附表得標廠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經營公司之付款簽收簿等證據,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曾代收系爭工程之公庫支票、曾提領該等公庫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及被告所經營公司平常之收付情形等情,而均無從證明被告就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吳宏聰、丁○○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即該等證據,仍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實犯下本案。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因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起訴被告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且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則就該可能涉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上開無罪判決部分,自無裁判上不可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編號│得標廠商│ 工 程 名 稱 │開標日期│ 其 他 投 標 廠 商 │ ├──┼────┼────────────┼────┼──────────┤ │n1 │全富公司│大厝溝圳支線排水改善工程│89.6.21 │詮豐、民偉、營泰 │ ├──┼────┼────────────┼────┼──────────┤ │n2 │ 同上 │下崙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焌源、世豐、裕新 │ ├──┼────┼────────────┼────┼──────────┤ │n3 │ 同上 │鶴鳴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詮豐、民偉、營泰 │ ├──┼────┼────────────┼────┼──────────┤ │n4 │ 同上 │曾厝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詮豐、正期、萬伯 │ ├──┼────┼────────────┼────┼──────────┤ │n5 │ 同上 │茄苳林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7 │詮豐、民偉、營泰 │ ├──┼────┼────────────┼────┼──────────┤ │n6 │裕新公司│板本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詮豐、世豐、佳園 │ ├──┼────┼────────────┼────┼──────────┤ │n7 │ 同上 │曾厝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佳園、民偉、營泰 │ ├──┼────┼────────────┼────┼──────────┤ │n8 │ 同上 │秀水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7 │世豐、正期、營泰 │ ├──┼────┼────────────┼────┼──────────┤ │n9 │萬伯公司│安東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世豐、全富、正期 │ ├──┼────┼────────────┼────┼──────────┤ │n10│ 同上 │金興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世豐、正期、營泰 │ ├──┼────┼────────────┼────┼──────────┤ │n11│ 同上 │莊雅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世豐、正期、營泰 │ ├──┼────┼────────────┼────┼──────────┤ │n12│ 同上 │金陵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佳園、全富、正期 │ ├──┼────┼────────────┼────┼──────────┤ │n13│ 同上 │慶豐西圳支線排水改善工程│89.6.27 │世豐、正期、民偉 │ ├──┼────┼────────────┼────┼──────────┤ │n14│ 同上 │下崙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7 │詮豐、全富、勝利 │ ├──┼────┼────────────┼────┼──────────┤ │n15│勝利土木│陝西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佳園、民偉、營泰 │ │ │包工業 │ │ │ │ ├──┼────┼────────────┼────┼──────────┤ │n16│ 同上 │福安村排水工程 │89.6.22 │詮豐、世豐、佳園 │ ├──┼────┼────────────┼────┼──────────┤ │n17│ 同上 │埔崙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焌源、世豐、全富 │ ├──┼────┼────────────┼────┼──────────┤ │n18│ 同上 │秀水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詮豐、正期、焌源 │ ├──┼────┼────────────┼────┼──────────┤ │n19│焌源公司│番社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正期、民偉、營泰 │ ├──┼────┼────────────┼────┼──────────┤ │n20│ 同上 │金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佳園、民偉、萬伯 │ ├──┼────┼────────────┼────┼──────────┤ │n21│ 同上 │安溪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正期、民偉、營泰 │ ├──┼────┼────────────┼────┼──────────┤ │n22│ 同上 │義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9.6.22 │佳園、民偉、萬伯 │ ├──┼────┼────────────┼────┼──────────┤ │n23│ 同上 │石苟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89.6.27 │詮豐、正期、佳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