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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禠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負責於清潔車出勤時隨資源回收車,收取資源回收物予以分類,並自九十五年間起,負責變賣資源回收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甲○○將所收取之資源回收物分類並秤重後,通知承攬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物收購之「金旺古物商行」、「京旺紙業行」(均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四之九十一號)載回,經上開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李雲核對確認後【紙類總重四千四百八十公斤,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四點二元,鐵罐總重一千八百九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八元】,開立傳票與收據,並將變賣款項共計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交付予甲○○,其明知所保管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應繳回彰化縣北斗鎮清潔隊製作收入繳款書後,再繳入北斗鎮公所公庫,依彰化縣北斗鎮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該等款項為屬公有財物,詎竟因家計負擔沉重,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述其涉有上揭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向北斗鎮公所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北斗鎮公所清潔隊書記黃春蘭、北斗鎮公所里幹事韋玉芬、「金旺古物商行」及「京旺紙業行」實際負責人李雲各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詞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關於證人李雲出具之秤量傳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其於通常業務過程中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另關於北斗鎮公所收入繳款書,乃承辦之公務員按月將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收繳入庫時,應記載之證明文書,且其內容亦與上揭秤量傳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相符,並無何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蘭、韋玉芬、李雲(均見本院審理卷)等於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北斗鎮公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被告在職資料及職掌一紙、北斗鎮公所員工薪資表、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組織章程、北斗鎮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均見本院審理卷)、秤量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北斗鎮公所收入繳款書(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六、七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擔任北斗鎮公所清潔隊員,並自九十五年間起負責資源回收物之變賣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北斗鎮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為專款專用,且從證人黃春蘭、韋玉芬所述,被告於變賣資源回收物後,所得款項應繳回清潔隊填製收入繳款書,再繳入北斗鎮公所公庫,是該等款項自屬公有財物。則被告於取得資源回收物之變賣款項後,未依法繳回,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於行為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述其上揭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向北斗鎮公所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此有其調查筆錄及北斗鎮公所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僅為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職人員,不知奉公守法,僅因一時經濟困頓,即擅自挪用公有之財物,損害公務員之廉能形象,惟念其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復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繳回所侵占之全部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再因被告已於自首時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毋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追繳及發還,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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