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59、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93-WF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港路與中山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PC-393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前方,且亦要左轉,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遂撞及乙○○○之機車右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丙○○(即乙○○○之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8 月1 日警詢中及本院99年2 月10日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5 、18-20 、23-26 頁)。而本件告訴人乙○○○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世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98年8 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共5 紙(98年4 月15日、98年7 月4 日、98年7 月29日、98年8 月28日、99年1 月8 日)存卷可按(偵卷第11-14 、36頁;本院卷第56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撞及前方行駛之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經送請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2日函覆意見在卷可參(偵卷第49-52 頁;本院卷第61頁)。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乙○○○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2 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之職業,係長鴻工程行臨時模板工人,負責釘合模板,平時至工地上班係騎乘機車,不需要使用貨車,而模板之運送,係由老板丁○○或其太太負責開貨車運送,被告甲○○不需要開貨車運送模板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是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甲○○之駕車行為與其業務有何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經當庭諭知所犯罪名)。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被告自首而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無不良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始終坦認有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