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某小吃店」應更正為「黑白切小吃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