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306 巷1 弄7 號1 樓「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負責送貨之工作,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63-GT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魚寮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該處路段速限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該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家榮駕駛車牌號碼G6-3609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駕駛,而猶以超過速限之時速78公里超速行駛,致因避煞不及而撞擊亦疏未注意,於夜間因嚴重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汽車,並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甲○○行進方向車道之張家榮,致張家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 至9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耳撕裂傷、第4 至5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言語不清楚、步態不穩腦幹損傷、右耳廓缺損之多重神經功能障礙之傷害,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楊義隆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10月8 日明秀(醫)字第0981345 號、98年11月30日明秀(醫)字第0981566 號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害人從發生重傷害之時間為97年10月14日迄今已滿1 年,有關神經功能項目,其神智上已有進步,GCS :E4V4M6,但仍然屬不流利之言語,且有步態不穩,腦幹誘發電位有腦幹電生理異常現象,已造成多重神經功能之障礙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11月30日明秀(醫)字第0981566 號函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傷害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無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乃「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平日即以送貨為業,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於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楊義隆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卷第11、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醉酒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小心謹慎駕駛,猶超速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雖本件依法不成立累犯,然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害人嚴重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汽車,並侵入對向車道,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 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