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52 -HK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載運瀝青,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5,660KG,核重35,000KG,超重10,660KG,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車行經設有地磅處超過1 公里路段,可不依指揮員之指示過磅,顯見本案執勤人員已違秩序,不應指揮過磅,致違規通知單不成立,為此,請求撤銷該裁決,諭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52 -HK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12月16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載運瀝青,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5,660KG,核重35,000KG,超重10,660KG,經警當場予以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1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32,000元,並計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揭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如不從者,則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倘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外,尚未經過磅,則該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則依上開規定,即可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強制其過磅,非謂汽車駕駛人將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外,即無庸依指示過磅,是異議人以該情詞置辯,主張免罰,顯係無稽。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則員警予以舉發,核屬正當,嗣移送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