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帝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帝寶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帝寶通運有限公司係駕駛人呂愽偉駕駛車號53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呂愽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合計達六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開立裁決書(壢監裁字第五三六七七四○○一號)裁處駕駛人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記點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寄存送達該裁決書後,駕駛人呂愽偉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號531-ZD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三公里處,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原移送書誤載為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係據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異議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查,駕駛車號53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人呂愽偉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五三六七七四○○一號裁處駕駛人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記點註銷駕駛執照,然駕駛人業於該裁決書送達前將戶籍遷入他址致未受合法送達,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可認上開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五三六七七四○○一號所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合法送達駕駛人呂愽偉,即不生註銷駕照之效力,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對異議人所為裁處乃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呂愽偉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五三六七七四○○一號裁決書裁處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記點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寄發後,受處分人呂愽偉以戶籍已遷移他處致無法收受,而提出異議,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再予查核,認上開註銷駕駛處分之送達程序顯有疑義,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竹監壢字第○九八○○○四九二四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改裁處吊扣駕照一個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竹監壢字第○九八○○○六一○九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竹監壢字第○九八○○○四九二四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駕駛人呂愽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舉發「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即不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以此違規事實存在為前提而對於本件異議人予以裁罰,即失其所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