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所有之車牌號碼九B-七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經濟困頓,將該車典當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玉山當舖」,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曾有回臺,仍無力贖回,直到未在大陸地區工作回臺後,陸續接到交通違規罰單,始知當舖當時並無買賣過戶予他人、牌照被掛於他車使用、牌照已遭吊扣,並查得駕駛人係住於花蓮之姓名為「方榮元」男子,應歸責於駕駛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九B-七四二七號車牌為駕駛人方榮元懸掛車牌號碼ZW-一九二0號車牌使用行駛公路,駕駛人為舉發員警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當場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交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欄勾選「汽車所有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在卷足考(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九頁)。是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如認其非應歸責之人,應於應到案日期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受處分人並未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檢具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Q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牌照已逾期註 銷),亦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七頁、第十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經濟困頓,將該車典當於彰化縣鹿港鎮「玉山當舖」云云。惟本件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明確載明汽車駕駛人及其年籍、地址等資料,然僅能認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當時並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車牌號碼而懸掛車牌號碼ZW-一九二0號之人。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將九B-七四二七自用小客車典當,有何資料可證明?)我目前沒有辦法拿到典當資料。當時「玉山當舖」也沒有給我當票,也沒有收據」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十五頁)。是受處分人並無法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典當予「玉山當舖」之情事,即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並未能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顯見受處分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之說辭,而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