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服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8-FF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旭光路與南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沿南校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馬心如正沿旭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正穿越南校街但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大客車撞及馬心如,使馬心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乙○○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及請警派救護車將馬心如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許,馬心如因上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仍不治死亡。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表示其為肇事者願接受司法裁判。 二、案經馬心如之子甲○○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心如之子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馬心如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乙節,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存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駛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人車間之安全間隔,且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時日間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是肇事當時,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輛、行人間之安全間距,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其駕駛該車輛行進,卻疏於注意前方適有馬心路正穿越南校街,以致所駕車輛撞擊馬心如倒地受傷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並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2月20日彰鑑字第09856003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又被害人馬心如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疏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應屬以駕駛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前揭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依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路況,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且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65萬元 ,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 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