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3月前(至97年4月21日離職),受雇於丁○○(起訴書誤載為「陳春福」)所經營之「旺信食品行」(設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360號),擔任業務主任,從 事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底某日(起 訴書記載為「97年3月28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黃昏市場 內(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大田中黃昏市場內」),向客戶乙○○(起訴書誤載為「丙○○」,按丙○○係與乙○○經營火鍋料生意之合夥人)收取應給付予「旺信食品行」之貨款支票即票載發票日97年5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萬5千元、票號CH0000000號(起訴書票號誤載為「CH507141」)1張後,卻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透過不知情之應春生之介紹,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田中黃昏市場內,於該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董正行、張淑玲夫婦調現6萬1千5百元,予以變現花用。嗣因 戊○○之業務交接,旺信食品行查無上開貨款入帳記錄,經向丙○○催收該貨款,丙○○乃將上述支票辦理掛失,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案中之證人丙○○、應春生、張淑玲之警詢陳述、證人丙○○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旺信食品行銷貨憑單及旺信食品行收款日應收帳款簡要表等,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得之不當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亦查無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中之旺信食品行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以97年6月11日台票中字第0970369號函檢送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為代收系爭支票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所製作)及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規定,因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另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係以其狀態為證據,性質上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得之不正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間,受雇於旺信食品行擔任業務主任,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以及於收受系爭面額6萬5千元之支票後,將之持以向董正行、張淑玲夫婦調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先是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個人向證人丙○○借用週轉云云;嗣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乙○○交付其作為調取旺信食品行未販售之貨品之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受雇於旺信食品行擔任業務主任,從事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一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7頁),並有旺信食品行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丙○○借其週轉云云,惟此情已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支票係欲給付予旺信食品行之貨款支票,非借被告週轉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37頁、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衡 及證人丙○○與被告素無冤仇,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伊之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乙○○交付其供調取旺信食品行未販售之貨品云云;然經本院訊之證人乙○○證稱:本件票號CH0000000號、面額6萬5千元之支票,係伊親自交給被告,於伊 要證人丙○○簽發本件支票時,還未核算97年3月份之貨款 ,目的是要被告去調旺信食品行沒有的貨,當時伊有與被告言明,如果要被告另外調的貨物未調來的話,就等於要用上開支票來充當97年3月份的貨款,事後被告亦未調來旺信食 品行未販售之貨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承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既然未依其與證人乙○○之約定,以上開支票購買旺信食品行未販售之貨品予證人乙○○,則上開支票應充為證人乙○○欲支付予旺信食品行之97年3月份貨款一節,自可確定。此外,證人乙○○、 丙○○應給付予旺信食品行之97年3月份貨款,約7萬8千元 一情,亦據接替被告業務之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旺信食品行之銷貨憑單及收款日應收帳款簡要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49頁),是系爭支票之全數金額,乃證人乙○○、丙○○欲支付予旺信食品行之貨款一節無訛。 (三)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應春生之介紹,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田中黃昏市場內,於該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證人張淑玲夫婦調現6萬1千5百元等情,亦據 證人應春生、張淑玲於警詢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頁背面、 第6頁背面),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97年6月11日台票中字第0970369號函檢送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有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素行欠佳;其因個人財務問題,卻不思以正途籌湊,竟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侵占入己,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與被害人丁○○協議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暨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