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7276號 、98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甲等)係址設彰化縣溪州鄉○○村○○路40之1 號1 樓「甲等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建材工程業務之人。緣合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發包之「南投- 彰林345KV 線#34-#38 鐵塔工程」,其中第34號鐵塔工程自97年6 月30日開工,合眾公司並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委由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94 巷19號)收受,合眾公司於施工出土後,應上網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網址http://140. 96.175.34/spoil/) 填報實際出土數量,運送憑證並應確實填寫餘土出場之年、月、日、時、分,以便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臺電公司上網勾稽查核。合眾公司遂將此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委由王惠民(係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下稱建彰混凝土公司,為合眾公司本件工程混凝土之供貨商】)處理,王惠民復於97年7 月4 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甲等企業行」之被告丙○○運輸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詎被告丙○○與被告乙○○業務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電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村○○○段69之219 地號土地之上開第34號鐵塔工程工地,由被告丙○○雇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9K-486號(子車T6-26 號),裝載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土石1 車(約14立方米),隨即共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推由被告乙○○將上開土石侵占載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段718 之56地號土地上、被告丁○○所經營之源鑫砂石場,並傾倒於源鑫砂石場內準備供洗選之砂石堆料區內。被告丁○○為源鑫砂石場負責人,從事洗選砂石販賣之業務,其子即被告戊○○則為源鑫砂石場總務,理應知悉土石均應有合法之來源證明文件,例如合法砂石場之出貨單或土石標售工程之外運證明資料,運送過程時亦應有主管機關發給之運送憑證以供查驗,而該批土石全無運送憑證或來源證明文件,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97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接洽後,隨即於97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源鑫砂石場之堆料區內,推由被告戊○○駕駛挖土機協助被告乙○○傾卸土石,而予以收受。嗣因民眾報案檢舉,經警沿途跟監,當場查獲高舉後車斗正在傾倒土石之被告乙○○及在場之被告戊○○。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由是可知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應以行為人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如該物已非屬他人所有,縱有處分情事,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明。另按贓物罪之成立,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而所謂贓物,必須為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乙○○二人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乃以證人即臺電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之人員己○○及劉連枝、負責運送本件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建彰混凝土公司人員王惠民、當日查緝之警員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佐以全程錄影跟監光碟及翻拍畫面、模擬路線圖、跟監砂石車路線圖、源鑫砂石場場區圖、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址歷程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函、剩餘土石方流向勾稽資料、97年5 、6 月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鐵塔工程預定進度表,認被告丙○○、乙○○明知本件塔基工程清運之土石方應運送至達軒公司,卻將之載運至被告丁○○、戊○○父子經營之源鑫砂石場,而被告丁○○、戊○○亦明知上開土石方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仍予以收受,而認被告四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乙○○係受丙○○僱用,於上揭時地受託清運塔基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及被告丙○○、乙○○、丁○○、戊○○四人對於乙○○將上開受託清運之土石方,載運至丁○○、戊○○父子經營之源鑫砂石場一情,均自承在卷,惟分別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上開土石方及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塔基工程所載運之土方,多為田中黏土,根本無砂無石可供洗用,砂石場根本不要,何需侵占?且該批土石為臺電公司不要之物,因此才要編預算予環保公司處理,則不要之物何來侵占,只不過法令規定不能任意棄置而已!又被告乙○○當日之所以會駕車前往源鑫砂石場,係因在工地裝填土方後發現車斗門無法密合,而工地之挖土機受限空間,無法幫忙使車斗門回復,為恐將土方載往3 、40公里遠之達軒公司,路程上車斗門遭土石推開而發生危險,乃就近前往約8 、9 公里遠、為丙○○熟識、位於丙○○住處隔壁之源鑫砂石場,利用源鑫砂石場挖土機及修理設備處理,並非故意載運該批土方至源鑫砂石場等語。被告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駕車至源鑫砂石場,係為修理後車斗,且被告乙○○未將所載運之土方全部卸下,足見被告丁○○、戊○○二人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又被告丁○○、戊○○對於被告乙○○所載運之土方是否為贓物,亦無認識;再者,該批土石方,土的成分太多,遇水會黏住,無法洗選,砂石場沒有辦法用,又為臺電公司之棄土,猶如垃圾一般,非侵占或贓物罪所稱之財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確係經負責運送本件塔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建彰混凝土公司人員王惠民所委託,而僱請被告乙○○清運塔基工程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又被贓物告乙○○確有駕駛卡車將上開因業務上清運土石所持有之土石運至源鑫砂石場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丁○○、戊○○四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當日跟監警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跟監所拍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第34號鐵塔工程工地坐落之彰化縣田尾鄉○○村○○○段69之219 地號土地,為臺電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76號偵查卷53頁),該土地之土石方乃屬臺電公司所有,臺電公司自得予以處分,不過為考慮環境衛生等公眾利益,而訂定有土石方之處理規範,然並非以該等規範否認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先予敘明。第查,臺電公司既委請合眾公司進行該34號鐵塔之塔基工程,因開挖地基,必有挖出之土石如何處置之問題,臺電公司因之與合眾公司於簽訂之承攬契約中約定,關於工程施工前工區清理工作包括「表土之清理及運棄」,因此所有清理之廢棄土(物,含施工中之廢棄物),應運棄置於主管機管核准之棄土場或棄置區,合眾公司即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委由合法土資場達軒公司處理等情,業具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己○○、劉連枝於偵查中證述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28-29 頁、第99頁),並有本件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01740 章清理之第1. 2.5及第3.1.6 條之條文約定(見該契約影本第234 頁)、合眾公司傳真提供之土方處理計畫書1 份(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查。參以上開合約中約明該工程所清理挖出之土石方,需運棄至合法棄土場,且合約中將此部分列為工程項目中之「鑽掘殘方處理(含運棄)、數量為4524立方公尺」、「殘方處理(含運棄)、數量為1031立方公尺」乙節,有臺電公司本件工程之採購承攬契約內所附詳細價目表第6 、13項次可查(見該契約影本第62頁背面、第63頁),可見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乃臺電公司不要之土方,故列為工程項目,要求承包廠商需予以處理、運棄。另徵諸證人即經辦本件鐵塔工程事宜之臺電公司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挖出來的土【指「南投- 彰林345KV 線#34-#38 鐵塔工程」第34號鐵塔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你們是如何處理?)答:要載到合法的棄土場。」、「(問:這些土對臺電有何用途?)答:沒有。」、「問:你們跟包商所定的合約中有無因為所挖土方送到合法棄土場,就該部分的價值扣抵你們應該給付給包商的價金?)答:沒有。在本案的契約當中,我們把那些土方視為廢棄土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及背面),益顯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對臺電公司而言,係屬需委由承包廠商丟棄之廢棄物。再核,本件工程之承包廠商合眾公司復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南投- 彰林345KV 線#34-#38 鐵塔工程工地棄土數量5555立方公尺,不可含雜物類(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及依照貴公司指定轉運地點棄置,若無按指定地點任意棄置時,概與貴公司無關,本公司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傳真影本1 只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其中已點明「棄土」、「棄置」等表彰該等土石方乃臺電公司所拋棄不要之廢土之意,由上所述,均足認本件土石方對臺電公司而言,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否則臺電公司又何需與承包廠商約定,由承包廠商負責運送丟棄土石方。準此,臺電公司為本件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土石方乃屬臺電公司所有,臺電公司自得予以處分,今臺電公司將工程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予以拋棄,以廢棄物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至於該等剩餘土石方約定應運至合法棄土場所,不過為符合環境等相關法令,避免任意棄置廢土產生危害,殊不得因不能任意棄置剩餘土石方即認土石方所有權人不得任意拋棄該批土石方之所有權,故而,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確為臺電公司所不要之廢土亦即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至明。至於所有權人拋棄之廢棄物,縱尚有價值,仍不得因此視為有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工程挖出之土石方,雖非全無價值之物,然既係臺電公司委由合眾公司丟棄之廢土,自仍屬臺電公司拋棄之廢棄物。 (三)另查,被告丙○○、乙○○均明知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駕車載運之土石方,係自前揭第34號鐵塔工地挖出之剩餘土石方,需載運至棄土場所達軒公司,此為被告丙○○、乙○○二人供陳在卷,則二人主觀上對於該批土石方為廢棄土顯有認知,且該批土石方又確係臺電公司委由合眾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是合眾公司將該土石方清運工作,委由建彰公司負責,建彰公司人員王惠民再委由被告丙○○、乙○○進行清運,雖對被告丙○○、乙○○而言,其二人就清運該土石方,係屬因業務上持有之物,惟就業務上持有之廢棄物,既係屬廢棄物,其二人將之據為己有,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是被告丙○○、乙○○二人將持有之合眾公司委請清理之廢棄物即本件土石方未載至達軒公司,而係載至源鑫砂石場,自難論以業務侵占罪嫌。 (四)又被告乙○○所載運前往源鑫砂石場之土石方,既非被告丙○○或乙○○或其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已如上認定,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贓物,則供上開土石方堆置之源鑫砂石場經營者即被告丁○○、戊○○自亦無從論以收受贓物罪嫌。 (五)末查,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不過為證明被告乙○○當日行程是否故意將本件工程土石方載往源鑫砂石場堆放一情,然此部分僅為被告等人就被告乙○○所載運之廢棄物即本件工程挖出之剩餘廢土,是否有另行加以利用之意圖及行為而已,與被告等人因該批土石方為廢棄物而無涉犯本件之業務侵占及收受贓物罪嫌無關,故公訴人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顯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丁○○、戊○○有 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