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因不服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不服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 7之24地號土地與其承使用之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8 號之37地號土地之間建有磚造及鐵皮之圍牆,僅因該圍牆妨礙車子進出,竟萌生毀損犯意,故於97年9 月9 日上午9時 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部分圍牆(面積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下稱系爭圍牆)拆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於同日上10時至現場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一、本件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證,因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經具結,並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爭執,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之規定,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前揭應予排除之供述證據外,尚有部分證據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9 月9 日將系爭圍牆拆除,惟矢口否認有毀壞之故意,辯稱:系爭圍牆是坐落在其所承租之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8 之37地號土地,而且其有向彰化市公所承租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7 之24地號土地,故認為系爭圍牆係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4年9 月19日對坐落在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8 之37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27 之24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測量土地之後,伊有請人依鑑界結果搭建圍牆,而被告隨即於94年間將該圍牆拆除(該次未據告訴),其又於95年6 月間搭建系爭圍牆,並向被告告知那是伊的土地,所以被告知道系爭圍牆是係伊搭建等語,又證人何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告訴人?)認識,他們曾經委託我做圍籬,是烤漆鋼板及C 型鋼,總價3 千元,我只知道地點以是樂翻天處(即系爭圍牆所處位置)」、「(問施工時有沒有確定土地界線?)當時蔡太太〈告訴人之配偶〉已經有鑑界過,我們是在施工在蔡太太的土地上」等情,又證人鄭朝福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榮輝工程行,鄭榮輝是我兒子」、「(你是否認識在場的告訴人?)認識,蔡太太委託我做牆圍,她家裡也有請我去做,牆圍我現在是做第2 次,是在10幾天前做的,之前的圍牆也是我蓋的,第1 次金額為17000 元,這次比較短所以收8000 元」等情,再觀本院卷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所示,坐落在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7 之24號確實於94年9 月19日申請鑑界,並於94年9 月23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何正義等之證述內容相符,況互核告訴人、證人何正義及鄭朝福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一致,告訴人並提出何正義於94年10月8 日簽發收據單1 紙及榮輝工程行於95年6 月30日之估價單1 張以證其說,依上事證,足見系爭圍牆係告訴人出資興建無訛。 ㈡、又被告亦供承有僱人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並有該圍牆遭毀壞之照片可證,故被告毀損系爭圍牆無誤。而遭被告毀損之系爭圍牆坐落在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8 之37號與同小段227 之24號土地(在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7 之24地號土地面積約0.74平方公尺,在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8 之37號地號土地面積約0.11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按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再依卷內之此有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所示,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8 之37地號土地確為被告承租使用,至於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7 之24地號土地部分,觀諸卷內彰化縣彰化市所於97年10月21日彰市財政字第0970 042096 號函所示,「因甲○○向本所申請做為停車使用,因不符出租條件,木所僅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本筆土地為多人共同公有,本所持分500000之18004 ,本市無特定位址之使用權亦無分管情形」等情,即該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7 之24 地 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承租,被告以此作為無罪之答辯,亦顯與事實不符。雖告訴人興築圍牆縱有部分(指附表編號B 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承租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228 之37地號土地之土地內,因該磚砌圍牆屬獨立地上工作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因該磚砌圍牆係告訴人出資興建,故告訴人仍擁有所有權,被告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加以破壞,被告上開辯解無礙罪責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僱工損壞系爭圍牆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人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