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 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與楊祐誠(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甲○○明知楊祐誠持有銅器香爐1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 銅器香爐為楊祐誠於97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 鄉○○段某土地公廟外涼亭內所竊得,楊祐誠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 田尾鄉○○路同善堂,予以收受,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 彰化縣北斗鎮○○路41之2號許曉讚經營之「正大五金行」 ,以新臺幣(下同)1,08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曉讚, 所得款項與楊祐誠朋分花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祐誠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戊○○及證人許曉讚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楊祐誠共同行竊時,另案被告楊祐誠確實持有十字鎬1支,且用以竊取抽水馬達 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十字鎬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 用以破壞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竊取抽水馬達,應甚為鋒利、堅韌,堪認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 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楊祐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另案被告楊祐誠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楊祐誠係徒手搬運鐵線,另案被告楊祐誠並未攜帶十字鎬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祐誠於偵查中證述係徒手搬運竊取乙節相符,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祐誠係徒手搬運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鐵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公訴 人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應 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無誤,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雖未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惟論罪法條較輕於原起訴法條,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係其與另案被告 楊祐誠徒手竊取所為,並未妨害其防禦權,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又收受贓物予以變賣,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困難,並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及收受之贓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祐誠共同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及十字鎬1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6月23日 │彰化縣田尾鄉│丁○○│楊祐誠持自備鑰匙1 │甲○○共同竊盜,累犯│ │ │凌晨0時許 │三溪路同善堂│ │支(未扣案)撬開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後面 │ │金堂所有車牌號碼TV│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K-097號輕型機車置 │元折算壹日。 │ │ │ │ │ │物箱,竊取置放其內│ │ │ │ │ │ │丁○○所有之皮包1 │ │ │ │ │ │ │個及皮包內之現金新│ │ │ │ │ │ │1,100元,甲○○則 │ │ │ │ │ │ │在旁把風。 │ │ ├──┼──────┼──────┼───┼─────────┼──────────┤ │ 2 │97年8月19日 │彰化縣田尾鄉│丙○ │由楊祐誠、甲○○共│甲○○共同竊盜,累犯│ │ │凌晨0時許 │仁豐段455地 │ │同徒手搬運竊取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號土地 │ │所有置放左揭地點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獨輪推車1臺(價值 │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元)得手。 │ │ ├──┼──────┼──────┼───┼─────────┼──────────┤ │3 │97年8月19日 │彰化縣田尾鄉│乙○○│由楊祐誠、甲○○共│甲○○共同竊盜,累犯│ │ │凌晨0時許 │仁豐段455地 │ │同徒手搬運竊取李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號土地 │ │昌所有置放在左揭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點之鐵線(24公斤重│元折算壹日。 │ │ │ │ │ │,價值300元)。 │ │ ├──┼──────┼──────┼───┼─────────┼──────────┤ │4 │97年8月19日 │彰化縣田尾鄉│戊○○│由楊祐誠持客觀上足│甲○○共同攜帶兇器竊│ │ │凌晨1時許 │仁豐段1156地│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土地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柒月。 │ │ │ │ │ │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 │ │ │ │ │ │ │支(未扣案)破壞連│ │ │ │ │ │ │接抽水馬達之水管,│ │ │ │ │ │ │甲○○則在旁把風,│ │ │ │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蔡│ │ │ │ │ │ │玉華所有之抽水馬達│ │ │ │ │ │ │1個(價值5,000元)│ │ │ │ │ │ │,嗣推由甲○○於97│ │ │ │ │ │ │年8月19日下午1時,│ │ │ │ │ │ │持往彰化縣北斗鎮舜│ │ │ │ │ │ │耕路41之2號許曉讚 │ │ │ │ │ │ │經營之正大五金行,│ │ │ │ │ │ │以500元代價售予不 │ │ │ │ │ │ │知情之許曉讚,變賣│ │ │ │ │ │ │所得款項交予楊祐誠│ │ │ │ │ │ │。 │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