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 (原名黃俊翰)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97年5月29日以97年彰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未構成累 犯)。之職業為堆高機司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7年農曆過年後之三月某日間及上述三月某日之後二星期之某日、同年四月間之某日,利用其送貨到彰化縣線西鄉○○村○○○○路8號健和興端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之機會,趁該公司疏於注意之際,先後竊取健和興公司所有銅製電線插頭端子半成品約 200餘公斤,並以推高機搬運該銅製電線插頭端子半成品至 其所駕用車號8V-9469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將端子 半成品運離該健和興公司,共竊得約700餘公斤(併計下列 最後一次竊得數量,共約10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復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5月17日9時58分許,以同上手法,竊得上開端子半成品270公斤後,並於同年月 21日17 時許,以上開車輛運至彰化縣彰化巿崙美路39號前 ,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乙○○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本院另 行審理) 。之後其因健和興公司察覺上開物品數量不符而調查時,遂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取回最後一次竊得之前開端子半成品125.5公斤返還健和興公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上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健和興公司人員黃文隆、張佑駿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有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張佑駿簽認之口卡片、被告甲○○、乙○○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 00000000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甲○○簽 認之健和興公司遺失銅品品名及數量、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貪圖小利趁於公司上班之機會偷竊公司財物,使他人財物損失,且造成公司對員工間之信賴基礎受破壞,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