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30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第九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因其與其胞姊甲○○及其姊夫張嘉照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偕同案外人林錦園、曾中副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設址彰化縣線西鄉○○路八五三巷二三八號之「鑫弘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弘昌公司),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因甲○○否認有此債務,乙○○竟無視當場尚有鑫弘昌公司之廠長蕭智誠及員工黃明倫在場,仍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沒錢就給妳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蕭智誠、黃明倫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同意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蕭智誠、黃明倫於警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蕭智誠、黃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率眾至鑫弘昌公司向被害人甲○○索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帶人去要債,並沒有恐嚇情事云云。然查: (一)證人蕭智誠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左右,伊在(鑫弘昌公司)事務所內工作,乙○○帶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至工廠後,乙○○就叫甲○○到事務所,並向甲○○要一千二百萬元,甲○○說沒有欠他錢,乙○○就向甲○○說:錢若沒有還我就要妳死;伊是鑫弘昌公司的廠長,其與乙○○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伊有在鑫弘昌公司遇到乙○○,他有帶四人來,其中一位是女生,他們要跟甲○○討錢,說要討一千多萬元,伊當時在跟客人泡茶,因時間有點久,詳細內容有點忘記;伊有在警局證稱乙○○有跟甲○○說沒有還錢就要給她死,但伊不確定是在討論或是要走前說的,當時確實有人說這些話,好像是乙○○說的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本案事發時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而證人蕭智誠之警詢筆錄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作,偵查筆錄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證人蕭智誠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將所有細節記憶清晰,實屬正常,然其就被告有無恐嚇被害人之安全部分,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蕭智誠與被告並無怨仇,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黃明倫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伊在(鑫弘昌公司)事務所內工作,乙○○帶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到工廠後,就叫甲○○到事務所,並向張員要一千二百萬元,甲○○說沒有欠他錢,乙○○就向甲○○說:錢若沒有還我就要妳死;伊是鑫弘昌公司的職員,其與乙○○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伊在鑫弘昌公司有看到乙○○帶人來找甲○○,幾人伊忘記了,他與甲○○有債務問題,是商量錢的問題,伊只是進去聽到一部分,他們跟蕭智誠說如果事情不處理好,要給甲○○死的很難看,當時甲○○有無在場,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伊有在警局說乙○○帶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到工廠,將甲○○叫到事務所內,確定是四人,其中一位是女的,當天甲○○有在場,伊在事務所內處理採購單,伊是聽說,但不知道是誰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本案事發時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而證人黃明倫之警詢筆錄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製作,偵查筆錄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證人黃明倫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將所有細節記憶清晰,實屬正常,然其就被告有無恐嚇被害人之安全部分,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黃明倫與被告並無怨仇,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乙○○有到鑫弘昌公司找伊,當時蕭智誠有在,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伊不清楚,當天有很多人,但確實人數不記得,是有一位女性在場,乙○○也是要討錢,他說一千多萬,並說沒給他錢就要讓伊死,要讓伊全家滅亡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證人甲○○雖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然證人甲○○係被告之姊姊,被告如無對其為恐嚇安全之言行,當不致為前開證述,是其證述尚堪可信。 (四)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鑫弘昌公司內恐嚇被害人甲○○之人身安全,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財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即任意向被害人為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犯罪手段尚非屬激烈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