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收取運費為業,竟結夥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炳宏」之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時許,由「張炳宏」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路旁即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K-五七三號大貨車停車處後,由「張炳宏」使用林良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連絡,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IK-五七三號大貨車搭載「張炳宏」,會合該不詳男子自彰化縣永靖鄉○○路大貨車停車處出發,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一0二號旁空地,欲載運被害人甲○○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三人遂承上犯意,共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一0二號旁空地,由該不詳男子在旁把風,「張炳宏」則持吊索綑綁被害人甲○○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價值約二萬元),由被告乙○○操作貨車吊桿,共同竊取吊運混凝土攪拌車。被告乙○○與「張炳宏」等三人,於共同著手竊取該混凝土攪拌車之際,適逢被害人甲○○路經現場,發現上情後前往喝止,被告乙○○與「張炳宏」見事蹟敗露始不得不放棄其犯行之實行,將該混凝土攪拌車置回原處後,由被告乙○○駕駛車號IK-五七三號大貨車載送「張炳宏」逃離現場,另該不詳男子亦趁隙離去。經被害人甲○○記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竊盜罪之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倘無從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主觀不法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照片六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IK-五七三號大貨車載同「張炳宏」一起去吊運混凝土攪拌車,嗣遭甲○○阻止而作罷之事實,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非要偷甲○○的混凝土攪拌車,是「張炳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說欲 以二千元代價,委託其把他爸爸損壞的混凝土攪拌車吊到永靖鄉永興村的資源回收場,並帶領其前往該混凝土攪拌車停放地點,指示其吊運,當時其不知道該混凝土攪拌車是甲○○的,其對於「張炳宏」行竊之事並不知情,沒有竊盜犯意,其不認識也不知道「張炳宏」的年籍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確有偕同「張炳宏」至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一0二號旁空地,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K-五七三號大貨車吊桿著手綑綁、吊運該混凝土攪拌車,嗣遭被害人甲○○發覺阻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照片六幀為證,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係受「張炳宏」委託,不知道該混凝土攪拌車是甲○○的,更不知「張炳宏」要竊取該混凝土攪拌車等語,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竊盜之犯意,或與「張炳宏」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被告在現場操作貨車吊桿,經伊制止後始停手等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然依證人甲○○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在現場吊運混凝土攪拌車之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情「張炳宏」正在實施竊盜行為,或與「張炳宏」間有何犯意聯絡等節,則無從依此等證據推認之。 ⒉參諸附卷之IK-五七三號大貨車照片,車斗處印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東昇交通公司」字樣, 有照片四幀可按,並經被告陳明IK-五七三號大貨車係登記於東昇交通有限公司屬實。一般而言,該IK-五七三號大貨車體積甚為龐大,目標非常明顯,以現今道路監視錄影設備等科技相當發達以觀,要冒然竊盜而不被查獲,本屬不易,衡情被告如欲駕駛大貨車以竊取該混凝土攪拌車,當會利用半夜來往人車較少、視線不明之時機,或將其車牌稍做掩飾,防免遭人發現或追查,惟稽之被告猶仍於有日光照明之白日即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其所有登記於東昇交通有限公司之IK-五七三號車牌大貨車,拖吊該混凝土攪拌車,無懼為人發覺、追查等情,已與一般盜竊有所不同。況被告於查獲後,尚提供叫車者撥打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予警方調查,進而獲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林良傑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自稱「張炳宏」者,嗣經證人林良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乙○○的大貨車車斗有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前渠也 曾打電話叫乙○○載運損壞的三輪車,但沒有來載,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當天渠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乙○○停放大貨車的路旁遇到「張炳宏」,「張炳宏」向渠借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乙○○,渠有聽到「張炳宏」叫 乙○○出來載廢鐵,之後「張炳宏」就把電話還給渠,渠等「張炳宏」坐上乙○○的大貨車後就離開,「張炳宏」是渠以前見過面的朋友,但渠不知道「張炳宏」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無訛,則證人林良傑已證述確係「張炳宏」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被告出車吊運,並稱不知「 張炳宏」之真實身份等詞,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符合;徵諸被告與證人林良傑並非熟識,亦無交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按諸常情,證人林良傑應無無端為被告脫免竊盜犯行之理。再者,證人林良傑之前曾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被告搬運貨物,致被告此次未懷疑以林良傑電話所撥出委託其拖運混凝土攪拌車係不合法一事,亦屬合理。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非與「張炳宏」共同竊盜,實不知「張炳宏」要竊車一節,應屬無虛。 (四)至被告或辯稱:是「張炳宏」委託其拖吊他父親毀壞之混凝土攪拌車,或稱:是海豐村的「阿萬」委託其拖吊云云,則其對於究竟是何人委託吊運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無論被告辯解是否得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一致,遽為有罪之判決。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混凝土攪拌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揭不一致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張炳宏」持吊索綑綁被害人甲○○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被告則操作大貨車吊桿,欲吊運混凝土攪拌車之客觀事實,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竊盜該混凝土攪拌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依現有事證,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竊盜犯行之明確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卓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