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有毀損、偽造文書、妨害風化、恐嚇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許,與其友人甲○○在彰化縣北斗鎮○道里○○路三四一號住處內,因感情及債務問題發生糾紛,欲向甲○○借錢,及阻止甲○○將其友人「帥哥」簽發之支票向銀行提示,竟憑藉幾分酒意,向甲○○恫稱:「妳明天拿二十萬來借我,妳若沒拿二十萬來借我...妳就知死...我就是要吃妳,不然妳是要怎樣...妳可以試看看,我就是要吃妳,要拗妳啦...帥哥那張票妳軋進去看看,我會叫他不要付錢,妳如果不及抽掉,妳就自己去繳...我可以『配』妳全家,妳在囂張什麼...我如果給妳好日子過,妳就試試看」等語;再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隨意小吃店」喝酒時,再度因前開支票款項之事與前往該處之甲○○發生爭執,即接續前開犯意,向甲○○恫稱:「我錢都不要還妳了,意然關我手機...帥哥那張票拿回來給我,不然妳給我試試看,第一個死妳跟妳二個小孩,最少會現死妳二個小孩,不然妳試試看,不然妳去報案啊!」等恐嚇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許,及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然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二次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均係被告為告訴人是否願意抽回對案外人「帥哥」所簽發之支票,而加以恐嚇告訴人,有上開譯文附卷可按(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許,及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對告訴人之言語均是為了「帥哥」所簽發之支票等語。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訴:「帥哥」是被告的朋友,二十萬元是調錢的問題,是「帥哥」透過被告來跟伊調錢,還要伊不要軋入這張票,這是早上的事情,下午時還是以「帥哥」這張支票的事恐嚇伊,伊當時會害怕,而且這也不是打情罵俏的話等語。是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許,及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然應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即任意向被害人為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屬激烈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被告雖曾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再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六月減為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九月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不滿告訴人黃依佩以感情之事與其爭執,竟趁告訴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二二七-WE號(原車牌號碼為三八五五-WB)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停放之機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門及後行李箱蓋部分,使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部分扳金凹陷損壞。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審理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