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其友人丁○○【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執行中】,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貨款,竟個別5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 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呂成祥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8號之鐵皮屋為店面,再於95年8 月15日虛設成立「南北商行」,並以上址為營利事業所在地,且以丁○○擔任該商行負責人,利用虛設行號向他人詐購貨品之方式,而自95年9 月至11月間,推由戊○○以「南北商行」名義,先向廠商訂購少量貨物,並以現金清償貨款,待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佯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誤認戊○○、丁○○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貨物交予丁○○收受,另由戊○○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持以詐欺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佯稱付款。嗣因前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上開廠商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趙耕鈺、甲○○、乙○○、陳國禎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仲仁、甲○○、乙○○、林俊忠、陳國禎、趙耕鈺、丙○○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48號卷宗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證人趙耕鈺、丁○○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丙○○、趙耕鈺、甲○○、乙○○、陳國禎、呂仲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等情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張、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3 張、出貨單2 張、臺中縣政府91年4 月16日中縣營字第0910130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參見本院卷宗)、估價單1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計34張、帳款統計表1 張、出貨傳票9 張、公司送貨傳票2 張、出貨單2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6年4 月2 日臺票中字第960263號函檢附之退票記錄明細1 份、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5 月9 日彰一信合字第0738號函1 紙(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48號卷宗第8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另被害人青青公司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10紙,金額共計512,980 元,其餘所稱詐騙貨款金額未有任何資料足資佐證,是僅能認定被告詐欺青青公司貨款金額應為512,980 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丁○○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虛設行號詐欺貨物方式,詐欺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態度尚稱良好,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說明。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曾於96年7 月25日發佈通緝,然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廠商│ 詐欺財物 │ 持以詐欺之支票 │ 詐欺金額 │ 主文欄 │ │ │(民國)│(人員)│ │ │(新臺幣)│ │ ├──┼────┼────┼─────┼────────┼─────┼──────────┤ │1 │95年9 月│重地企業│食品、罐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342,154 元│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至11月間│有限公司│、調味料等│社DA0000000、DA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丙○○│貨物 │0000000號支票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95年9 月│青青食品│食品、南北│彰化第一信用合作│512,980 元│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10月間│有限公司│貨、免洗餐│社DA0000000、DA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趙耕鈺│具等貨 │0000000、DA062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75、DA0000000、D│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 │ │ │A0000000、DA0620│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751、DA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DA0000000、DA062│ │算壹日。 │ │ │ │ │ │3704、DA0000000 │ │ │ │ │ │ │ │號支票 │ │ │ ├──┼────┼────┼─────┼────────┼─────┼──────────┤ │3 │95年11月│佳陽食品│泰山仙草蜜│彰化第一信用合作│241,651 元│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間 │股份有限│禮盒、八寶│社DA0000000、DA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公司(柯│粥禮盒、蘋│0000000號支票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慧貞) │果西打等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95年11月│豐進行食│四季醬油、│彰化第一信用合作│136,950 元│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間 │品股份有│統一脆麵、│社DA0000000、DA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限公司(│沙拉油、花│0000000、DA06237│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乙○○)│生油等 │43號支票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95年11月│吉立食品│沙茶醬、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259,300 元│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 │間 │批發倉庫│糖、花生醬│社DA0000000、DA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陳國禎│等 │0000000、DA06202│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98號支票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