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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08、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36號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插入甲○○所有之車號XR-3767號自小客車引擎鎖,發動而竊取該車做為代步工具。乙○○嗣於98年5月19日,駕駛上開贓車前往不知情之陳世榮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981號之「明展汽車修配廠」,更換輪胎、鋼圈並將拆下之輪胎、鋼圈出售得利;乙○○復拆下該車音響欲出售,惟音響損壞而未果,嗣並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道路,而為警尋獲該車。(二)於98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291號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插入楊祺祥所有之車號AY-2141號自小客車引擎鎖,發動而竊取該車做為代步工具。嗣於98年5月24日,乙○○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旁,復於同年5月27日6時50 分許,在上址為警尋獲該車,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楊祺祥及證人陳世榮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祺祥、甲○○及證人陳世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資料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剪刀,既屬銳器、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詎仍不知警惕,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所生損害,及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犯本案之剪刀壹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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