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酉○○原名:廖紋 巳○○ 癸○○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移轉本院,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97年偵字第27944 號、98年度偵字第513號)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案(97年度偵字第3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四個詐欺取財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二個詐欺取財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二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癸○○前因吸用麻藥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販賣麻藥罪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三罪經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9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補服殘刑 後,94年12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子○○ 僅有少年前科,並無徒刑執行前科。酉○○(原名廖紋珮)、巳○○則無刑事前科。 ㈡酉○○、陳瑋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係被壬○○(綽號富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吸收,成為臺灣中部地區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中盤。而酉○○亦皆明知壬○○集團係臺灣中部收購及販賣空頭人頭支票之大盤,所販售之眾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眾傳公司)、勁德有限公司(下簡稱:勁德公司)、胡火政等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花錢買進芭樂票者,無非要用以行使詐術,竟仍向壬○○購入下列編號⑴⑵空頭支票後,轉賣流通到市場上,與購買者及嗣後知情而取得行使支票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為下列牟取不法利益之詐騙行為。 ┌─┬────┬────────────┬─────────┬───┐ │編│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備註 │ │號│ ├───────┬────┤ │ │ │ │ │支票號碼、發票│金額(新│ │ │ │ │ │人、付款人 │台幣) │ │ │ ├─┼────┼───────┼────┼─────────┼───┤ │⑴│戊○○ │眾傳公司(負責│85萬元 │95年11月6日,謝旻 │(95. │ │ │住新竹市│人賴思辰)支票│ │翰(現由臺灣板橋地│9.19 │ │ │ │存款帳號: │ │方法院審理中),以│申請左│ │ │ │000000000。票 │ │左開3張支票向林淑 │列眾傳│ │ │ │號0000000。付 │ │珍借款新臺幣(下同│公司支│ │ │ │款行:臺灣企銀│ │)280萬元,戊○○ │票用紙│ │ │ │吉林分行。退票│ │誤信支票會兌現,陷│;後於│ │ │ │日期:96年2 月│ │於錯誤而將280萬元 │95.11.│ │ │ │15日 │ │如數交付謝明翰,但│2變更 │ │ │ ├───────┼────┤屆期跳票 │左列眾│ │ │ │眾傳企業有限公│75萬元 │ │傳公司│ │ │ │司(負責人賴思│ │ │帳戶印│ │ │ │辰)。支票存款│ │ │鑑)(│ │ │ │帳號:00000000│ │ │95.5 │ │ │ │4。票號0000000│ │ │.29 申│ │ │ │82,付款行:臺│ │ │請左列│ │ │ │灣企銀吉林分行│ │ │勁德公│ │ │ │退票日期:96年│ │ │司一銀│ │ │ │3月15日 │ │ │帳戶,│ │ │ ├───────┼────┤ │95.11.│ │ │ │勁德公司(負責│120萬元 │ │8申請 │ │ │ │人許德慶)支票│ │ │左列支│ │ │ │存款帳號: │ │ │票用紙│ │ │ │000000000支票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付款行:一銀蘆│ │ │ │ │ │ │洲分行退票日期│ │ │ │ │ │ │:96年2月15日 │ │ │ │ ├─┼────┼───────┼────┼─────────┼───┤ │⑵│宇○○ │胡火政支票存款│150萬元 │95年7至12月間,陳 │(95.5│ │ │住雲林縣│帳戶:0000000 │ │伯仲(非本件被告)│.3 申 │ │ │ │98。票號000538│ │以左開支票向宇○○│請左列│ │ │ │595。付款行: │ │丈夫借款,致宇○○│支票帳│ │ │ │安泰銀行中壢分│ │夫妻誤信該支票會兌│戶後,│ │ │ │行。退票日期:│ │現,陷於錯誤,而將│95.6.8│ │ │ │96年1月2日 │ │不詳現金交付陳伯仲│申請左│ │ │ │ │ │,但支票屆期跳票。│列支票│ │ │ │ │ │ │用紙)│ └─┴────┴───────┴────┴─────────┴───┘ ㈢癸○○94年12月6日出監後,無正當工作,結識壬○○後, 經由壬○○安排,自95年5月間起擔任「蘇杭州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蘇杭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95年5月 1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並 於95年6月16日申請下列編號⑶支票用紙;於95年8月29日申請下列編號⑷支票用紙。癸○○均明知所負責之公司均無支付能力與支付意願,均為空頭支票,無兌現之可能,而花錢買進芭樂票者,無非要用以行使詐術;而酉○○、陳瑋振明知壬○○所販售之上述蘇杭州公司支票同為空頭支票,仍購入後再於市場上賣出,故癸○○、酉○○、陳瑋振及壬○○集團、與購買者及嗣後知情而取得行使支票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為下列牟取不法利益之詐騙行為: ┌─┬────┬────────────┬─────────┬───┐ │編│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備註 │ │號│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金額(新│ │ │ │ │ │支票之發票人 │台幣) │ │ │ ├─┼────┼───────┼────┼─────────┼───┤ │⑶│丁○○ │蘇杭州公司(負│152萬元 │95年9月間,奇景科 │(張文│ │ │(高大當│責人癸○○)付│ │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姓│斌95.5│ │ │舖業務員│款人:兆豐國際│ │負責人(非本件被告│.1 開 │ │ │)住高雄│基隆分行。支票│ │)以左開支票向吳智│戶後,│ │ │市 │存款帳戶: │ │成所屬之高大當舖借│95.6.1│ │ │ │000000000號。 │ │款,該當鋪誤信該支│6申請 │ │ │ │票據號碼: │ │票會兌現,將不詳現│左列支│ │ │ │000000000。 │ │金交付上述謝姓負責│票用紙│ │ │ │退票日期: │ │人,然屆期跳票。 │) │ │ │ │95年12月7日 │ │ │ │ ├─┼────┼───────┼────┼─────────┼───┤ │⑷│丙○○ │蘇杭州公司(負│26萬5000│95年9月中旬,廖清 │(張文│ │︵│ │責人癸○○)付│元 │橋以左列支票向吳思│斌95.5│ │中│ │款人:兆豐國際│ │怡借款,丙○○誤信│.1 開 │ │檢│ │基隆分行。支票│ │該支票會兌現而陷於│戶後,│ │97│ │存款帳戶: │ │錯誤,而將不詳現金│於95.8│ │年│ │000000000號。 │ │交付廖清橋,但事後│.29 申│ │偵│ │票據號碼: │ │跳票。 │請左列│ │27│ │000000000。 │ │ │支票用│ │94│ │退票日期: │ │ │紙) │ │4 │ │95年11月20日 │ │ │ │ │號│ │ │ │ │ │ │併│ │ │ │ │ │ │案│ │ │ │ │ │ │︶│ │ │ │ │ │ └─┴────┴───────┴────┴─────────┴───┘ ㈣子○○結識壬○○後,經壬○○安排,自95年11月間擔任「紫燕軒有限公司」(下稱紫燕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子○○均明知紫燕軒公司無支付能力與支付意願,所開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無兌現之可能,若流通到市場上,花錢買進芭樂票者無非要用以行使詐術,仍與壬○○基於犯意聯絡,而將印鑑等文件交付壬○○,由壬○○簽發下列⑸空頭支票,將票據於市場流通,故子○○、壬○○集團、與購買者及嗣後知情而取得行使支票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牟取不法利益之詐騙行為: ┌─┬────┬────────────┬─────────┬───┐ │編│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備註 │ │號│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金額(新│ │ │ │ │ │支票之發票人 │台幣) │ │ │ ├─┼────┼───────┼────┼─────────┼───┤ │⑸│丑○○ │紫燕軒公司(負│37萬6000│96年3月間,王蒼堯 │(張三│ │︵│住台北縣│責人子○○)票│元 │(非本件被告)以左│格95.1│ │板│板橋市 │號XA0000000 ,│ │列支票向丑○○借款│0.20申│ │檢│ │付款行:第一銀│ │,使丑○○誤信會兌│領左列│ │97│ │行建國分行支票│ │現,而將等額現金交│空白支│ │偵│ │帳戶: │ │付王蒼堯,但屆期跳│票用紙│ │33│ │000000000 │ │票 │,後變│ │67│ │退票日:96年7 │ │ │更為張│ │1 │ │月2日 │ │ │志豪印│ │併│ │ │ │ │鑑) │ │案│ │ │ │ │ │ │︶│ │ │ │ │ │ └─┴────┴───────┴────┴─────────┴───┘ ㈤巳○○自95年初間加入林瑞鋒(綽號山貓)為首之芭樂票集團,與集團成員林瑞鋒、高肇宏(綽號大餅,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林瑞鋒向上游壬○○集團購買下列編號⑹(即編號⑺)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由林瑞鋒販入後,於95年11月8日至12 月底間某日,巳○○受林瑞鋒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他人,巳○○明知花錢購買芭樂票者無非要行使詐術,仍受指示外出交付下列編號⑹(即編號⑺)支票給購買者,嗣購買者輾轉交付張明鋒,由張明鋒與上游林瑞鋒集團、巳○○等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己○○行使詐得財物,己○○於不知情情況下,再向辰○○行使借得款項,詳情如下: ┌─┬────┬────────────┬─────────┬───┐ │編│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備註 │ │號│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金額(新│ │ │ │ │ │支票之發票人 │台幣) │ │ │ ├─┼────┼───────┼────┼─────────┼───┤ │⑹│辰○○、│昌新國際企業社│70萬元 │95年11月8日至12月 │(張三│ │ │陳永在 │(負責人高仲縣│ │底間某日,陳永在之│格集團│ │ │住台北縣│)支票存款帳戶│ │老闆辰○○(非起訴│95.7 │ │ │永和市 │:000000000。 │ │書所載被害人)將左│.18 申│ │ │ │票號000000000 │ │開支票委託陳永在透│請左列│ │ │ │付款行:合庫北│ │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票帳│ │ │ │三重分行。退票│ │新埔分行委任取款提│戶, │ │ │ │日:96年1月22 │ │示兌領,但跳票。 │95.11 │ │ │ │日 │ │ │.8 請 │ │ │ │ │ │ │領左列│ │ │ │ │ │ │支票用│ │ │ │ │ │ │紙) │ ├─┼────┼───────┼────┼─────────┼───┤ │⑺│己○○ │昌新國際企業社│70萬元 │95年11月8日至12月 │同上 │ │ │住桃園縣│(負責人高仲縣│ │底間某日,張明峰(│ │ │ │ │)支票存款帳戶│ │非本件被告)以左開│ │ │ │ │:000000000。 │ │支票向己○○借款70│ │ │ │ │票號000000000 │ │萬元,己○○再以左│ │ │ │ │付款行:合庫北│ │開支票向辰○○(非│ │ │ │ │三重分行。退票│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 │ │ │日:96年1月22 │ │借款,但跳票。 │ │ │ │ │日 │ │ │ │ └─┴────┴───────┴────┴─────────┴───┘ ㈥上述空頭支票於開立後,流入金融市場,由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購買芭樂票之人使用,持以向上述戊○○、宇○○、丁○○、丙○○、丑○○、陳永在、己○○等人直接或輾轉為交易或調借現金而交付之,以此施用詐術,使上述戊○○等人誤信該支票得以兌現,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收受,分別交付一定財物或現金。而戊○○等人於屆期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方面:本案被告子○○、酉○○、巳○○住所均於本院轄區內,而被告癸○○雖然住所於臺中縣,但癸○○係與被告酉○○為共犯關係,本院因刑事訴訟法第6、7條對被告癸○○亦取得管轄權。 ㈡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 │編│個別證據 │ │號│ │ ├─┼─────────────────────────┤ │⑴│①酉○○於96年1月30日警訊中自白販售過「勁德、眾傳 │ │ │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頭票(調查站卷第31-34頁)。 │ │ │②證人(共犯)陳瑋振於96年1月30日警訊筆錄(調查站 │ │ │卷第35頁)也陳述販賣過上述帳戶空頭支票。 │ │ │③95年11月21日9:47:11酉○○向銀行照會「勁德」公 │ │ │司來正常之錄音譯文(調查站卷第273頁)。 │ │ │④95年12月1日10:22:41有「阿裕仔」打電話向壬○○ │ │ │索討「勁德公司」五張支票,壬○○指示「阿裕仔」向「│ │ │小朱(即被告酉○○)」索討之譯文(調站卷第144頁) │ │ │。 │ │ │⑤95年12月1日12:12:31某男向酉○○詢問有無「勁德 │ │ │」及「眾傳」支票(調查站卷第274頁)。及95年12月11 │ │ │日某女向酉○○詢問「勁德」公司基本資料(調查卷二第│ │ │277頁)。 │ │ │上述③④⑤可證明被告酉○○確實販賣過勁德、眾傳之支│ │ │票,與自白相符。 │ │ │⑥支票之退票記錄(本院卷一第154、205、206頁) │ │ │⑦被害人戊○○警訊筆錄(96偵1859號卷第71頁) │ │ │⑧壬○○集團於95年9月19日,先向臺灣企銀吉林分行申 │ │ │請眾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思辰)支票存款帳號 │ │ │000000000帳戶支票用紙;後於95年11月2日變更負責人印│ │ │鑑,經由在市場販售(該銀行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以 │ │ │下),其中編號⑴所示支票陸續於96年2月15日、96年3 │ │ │月15日跳票。95年5月29日向一銀蘆洲分行申請勁德有限 │ │ │公司(負責人許德慶)支票存款000000000帳戶,95年11 │ │ │月8日申請編號⑴支票用紙(該銀行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45│ │ │頁以下),於96年2月15日跳票。 │ ├─┼─────────────────────────┤ │⑵│①酉○○於96年1月30日警訊中自白販售過「胡火政」人 │ │ │頭票(調查站卷第31-34頁) │ │ │②證人(共犯)陳瑋振於96年1月30日警訊筆錄(調查站 │ │ │卷第35頁)也陳述販賣過上述人頭票。 │ │ │③95年10月10日09:00:06廖小佩與壬○○談論中,廖小│ │ │佩說「胡火政」票被阿裕仔拿走了之譯文(調查站卷第 │ │ │267頁),95年10月25日酉○○說「胡火政」票已經沒有 │ │ │了之譯文(調查站卷第268頁) │ │ │④支票退票記錄(本院卷一第483頁)。 │ │ │⑤胡火政左列支票存款帳戶,95年5月3日開戶之基本資料│ │ │(調查站卷第384-385) │ │ │⑥被害人宇○○之警訊筆錄(96偵1859號卷第82頁) │ │ │⑦壬○○集團於95年5月3日向安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胡火│ │ │政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98,95年6月8日申請編號上述支 │ │ │票用紙(銀行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以下),經由在市 │ │ │場上販售,96年1月2日跳票。 │ ├─┼─────────────────────────┤ │⑶│①酉○○於96年1月30日警訊中自白販售過「蘇杭州」公 │ │⑷│司人頭支票(調查站卷第31-34頁)。 │ │ │②證人(共犯)陳瑋振於96年1月30日警訊筆錄(調查站 │ │ │卷第35頁)也陳述販賣過上述人頭票。 │ │ │③95年10月23日11:07:50酉○○說自己手上還有一張「│ │ │蘇杭州」支票之譯文(調查站卷第268頁),及95年11月6│ │ │日21:20:54小馬詢問酉○○「蘇杭州」公司銀行資料之│ │ │譯文(調查站卷第259頁),95年11月8日11:33:56張鴻│ │ │裕詢問酉○○有關「蘇杭州」帳戶資料之譯文(調查站卷│ │ │第284頁),可佐證被告上述自白可信。 │ │ │④壬○○於96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第1-6頁、96│ │ │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4頁):「(你使用之人頭並以人│ │ │頭虛設之公司行號有哪些?)包括癸○○掛名的蘇杭州國│ │ │際貿易公司、昌貴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 │ │⑤癸○○96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自白(調查站卷第45-49頁│ │ │):「(你擔任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昌貴實業有限│ │ │公司人頭負責人過程為何?)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 │ │壬○○,壬○○要我擔任人頭申請設立公司,向銀行申請│ │ │支票,他會給我報酬,所以我就配合他申請了上述兩家公│ │ │司,另有以我個人名義開戶申請支票。.. 」等語。 │ │ │⑥壬○○集團於95年5月1日前往兆豐國際基隆分行申請開│ │ │設蘇杭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95年5月17 │ │ │日變更印鑑,95年9月28日開始退票,95年11月10日拒往 │ │ │(兆豐國際基隆分行96年1月12日兆銀基字第4號函,台│ │ │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7799號卷第39、42頁)。 │ │ │⑦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5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 │ │告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中檢95年度偵字第27799號 │ │ │卷第45頁)。 │ │ │⑧證人(被害人)丁○○警訊筆錄(96偵字第1859號卷第│ │ │81頁) │ │ │⑨壬○○集團於95年6月16日申請編號⑶支票用紙,經由 │ │ │朱小珮在市場上流通,編號⑶支票於95年12月7日跳票; │ │ │於95年8月29日申請編號⑷支票用紙(銀行回函見本院卷 │ │ │二第70頁以下),經由朱小珮在市場上販售流通後,95年│ │ │11月20日退票(支票退票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80、281 │ │ │頁)。 │ │ │⑩證人(被害人)丙○○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 │ │字27799號卷第9頁)。 │ ├─┼─────────────────────────┤ │⑸│①子○○9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96偵字1859號第144-152│ │︵│頁)、子○○96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第27-30頁│ │板│)中自白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 │ │檢│②壬○○96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調查站卷第1-6頁)(96│ │97│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44頁)中證述,徵得子○○同意,│ │偵│使其擔任紫燕軒公司名義負責人。 │ │33│③子○○-紫燕軒公司退票清單(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緝 │ │67│字第1073號卷第74-78頁)96年7月2日一張票號000000000│ │1 │、金額376000元,經告訴人丑○○提出告訴。 │ │併│④丑○○於檢查事務官偵訊中陳述(板橋地檢署96年他字│ │案│第6071號第5頁):96年3月間,王蒼堯拿係爭支票來借款│ │︶│,丑○○如數交付現金後跳票。 │ │ │⑤原先紫燕軒有限公司自91年5月6日起即於第一銀行建國│ │ │分行即開設支票帳戶,紫燕軒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申│ │ │領上述000000000號支票用紙,95年12月8日子○○在張三│ │ │格集團安排下申請向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變更支票帳戶印鑑│ │ │(本院卷三),壬○○集團再蓋用子○○新印鑑後,經張│ │ │三格集團於市場販售流通,96年7月2日退票(本院卷一第│ │ │474頁)。 │ ├─┼─────────────────────────┤ │⑹│①巳○○部分於96年1月30日警訊筆錄(調查站卷第63-66│ │⑺│頁)中自白:「(你幫【老大】【大仔】【貓哥】販售空│ │ │白支票給客戶,所販售的開票人有哪些?)我印象中販售│ │ │的空白支票有公司票,如「昌新國際有限公司」「雲才企│ │ │業」「謹弘企業有限公司」等,個人票方面我記得票主有│ │ │「賴思辰」等人。」等事實。 │ │ │②95年12月27日17:50:55巳○○與【山貓】男子通話中│ │ │,有【大餅】男子插播並指示巳○○將「昌新」資料報給│ │ │客人(調查站卷第257頁)。 │ │ │③95年12月1日19:44:21、95年12月3日18:46:18、95│ │ │12月9日09:52:30、10:41:01、15:07:13、95年12 │ │ │月25日12:19:51、12:37:16、95年12月26日13:50:│ │ │15 、95年12月27日17:50:55、96年1月1日17:12:13 │ │ │【山貓】指示巳○○交付地點之監聽譯文(見調查站卷 │ │ │第246、250、256、257頁)。 │ │ │④支票退票記錄(本院卷一第241頁) │ │ │⑤昌新國際企業社96年1月29日於合庫開戶之基本資料( │ │ │調查站卷第356頁) │ │ │⑥編號⑹(即編號⑺)支票,係壬○○集團於95年7月18 │ │ │日向合庫北三重分行申請開立,並95年11月8日請領該支 │ │ │票用紙(銀行回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經壬○○集團 │ │ │轉賣林瑞鋒集團,指示被告巳○○出面交付後,在市場流│ │ │通,96年1月22日退票。 │ │ │⑦被害人(證人)陳永在警訊筆錄(96偵1859號卷第69頁│ │ │)、偵查中具結陳述(同上卷第196頁) │ │ │⑧證人(被害人)己○○警訊筆錄(96偵1859號卷第70頁│ │ │)。 │ └─┴─────────────────────────┘ 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㈡又本案起訴書記載「壬○○.. 取得知情之癸○○(擔任蘇 杭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人頭負責人)、.. 子○○(擔任紫燕軒有限公司.. 人頭負責人.. 用其等人之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後..販予.. 」(起訴書第 12頁),故上述編號⑷⑸支票屬檢察官起訴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944號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671號併案,即屬原起訴範 圍,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①被告酉○○販賣前開編號⑴⑵支票(係與陳瑋振、壬○○集團等人共犯);②被告癸○○擔任人頭,由被告酉○○販賣前開編號⑶⑷支票(係與陳瑋振、壬○○集團等人共犯);③被告子○○擔任人頭申請編號⑸支票用紙,再授權他人填發為空頭支票(係與壬○○集團共犯);④被告巳○○負責交付編號⑹⑺空頭支票給購買者(係與林瑞鋒集團共犯);以如犯罪事實欄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如數支付金錢、貨物,被告等人就此有所預見,猶不顧而為之,是核被告子○○、酉○○、巳○○、癸○○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各次犯行共犯不同,但均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編號⑴雖有三張支票,但同時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僅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次詐欺犯行。又編號⑵⑶⑷⑸⑹⑺犯行,因果關係延伸到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時間,犯罪時間不同,自應個別論罪。又編號⑹⑺為同一張支票,但支票本有流通給不同人收受之特性,被告等人擔任人頭或販售支票,本得預見因果關係流程會繼續延伸至支票跳票為止,其中有不同被害人收受同一張支票,因被害法益不同,被害時間不同,當應論以數罪,故編號⑹⑺應個別獨立論罪。 ㈣編號⑶⑷支票帳戶雖於95年5月1日申請,但編號⑶⑷支票用紙分別於95年6月16日、95年8月29日申請,填載票據內容後流通於市面上,於95年9月間流入被害人手中,分別於95 年11月20日、95年12月7日跳票。此個別單一詐欺之犯罪行為 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後,行為終了時在新法時期,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始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 ㈤被告癸○○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利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曾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事實 編號⑸受詐欺時間為96年3月間,雖跳票時間在96年7月2日 ,然受詐欺而交付時,犯罪行為已完成,故仍屬於96年4月 24 日以前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在一年六月以下,悉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因被告子○○、酉○○、巳○○減刑後之宣告刑刑度已在六個月以下,故並依該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 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符合易科罰金標準,定執行刑後數罪仍得易科罰金,故就被告酉○○、巳○○部分所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起訴書物證四:在被告廖紋珮住處查獲之公司營業資料、文件1袋(見起訴書第19頁),經調閱證物原件,內容為芳妍 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內容並無上述所犯編號⑴⑵⑶⑷眾傳、勁德、胡火政、蘇杭州等私人及公司登記資料。又起訴書證物九:在被告巳○○住處查獲之札記3冊、大哥大(行動 電話)帳單1冊、營業用名片3盒等(見起訴書第20頁)。經調閱開證物原件,札記內容均為96年2月5日以後之記錄,與上述(96年1月22日已跳票)編號⑹⑺犯行無直接相關,又 營業用名片3盒均非被告巳○○名片,亦不能確認在上述編 號⑹⑺犯行販賣支票過程中使用,而行動電話大哥大帳單1 冊亦與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癸○○除上述編號⑶⑷外,其擔任蘇杭州公司、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聲請支票,分別有蘇杭州公司名義退票229張、昌貴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退票達 165張、自己名義退票106張。因認被告癸○○就上述退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⒉被告子○○除了上述編號⑸外,其擔任紫燕軒公司、寶華租賃有限公司、新寶華國際有限公司、帥傑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分別有紫燕軒公司名義退票達131張、及寶華租賃 有限公司、新寶華國際有限公司、帥傑國際有限公司退票若干張。因認被告子○○就上述退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⒊被告酉○○除販售上述編號⑴⑵⑶⑷之支票外,巳○○除販售上述編號⑹⑺支票外,另涉及販售癸○○、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昌貴實業有限公司、張棨翔、竹翔企業有限公司、雲才企業有限公司、李俊仁、群標實業有限公司、新都燈飾有限公司、林冠佑、鴻泰企劃有限公司、賴銘仁、宜質公司、紫燕軒公司、寶華租賃有限公司、新寶華國際有限公司、帥傑國際有限公司、崇盛科技有限公司、威訊實業有限公司、三恆國際開發股份限公司、依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翊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尚國際有限公司、龍瑋國際有限公司、謹弘有限公司、緻乘企業有限公司、金冠軍資訊公司、大垣實業有限公司、陳福來、穩達豐富、將盛企業有限公司、俊友企業有限公司、亮相科技有限公司、黃明富、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劉文明、哲宏有限公司、胡火政、江廣海、葉崑山、賴思辰、映森實業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崇景有限公司等之人頭公司票及個人票。因認被告酉○○就上述退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⒋被告酉○○販售之空頭支票: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德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00、付款行:彰銀蘆洲分行、面額17萬2500元一張。緣95年11月間,地○○經另蘇淑珠之介紹,以13萬7500元投資「沅順貿易有限公司」產品,經該公司主任陳虹君(非本件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害人地○○表示上開支票為地○○所投資之本錢及利潤,但96年2月2日跳票(即臺灣臺南地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66號管轄錯誤判決,其中附表七編號二之犯行)。因認被告酉○○就上述退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⒌被告酉○○販售之空頭支票: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德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00、付款行: 彰銀蘆洲分行、面額345000元一張。緣95年11月間,被害人蘇淑珠以345000元投資「沅順貿易有限公司」產品,經該公司主任陳虹君(非本件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害人蘇淑珠表示上開支票為其所投資之本票及利潤,但96年2月2日跳票(即臺灣臺南地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管轄錯誤判決,其中附表七編號三之犯行)。因認被告酉○○就上述退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⒍被告酉○○販售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眾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思辰),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一張。緣96年1月間,被害 人卯○○之協力廠商李俊明(非本件被告)以上開支票向卯○○給付工程款,但事後96年1月31日退票(即臺灣臺南地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管轄錯誤判決,其中附表七編號十六之犯行)。因認被告酉○○就上述退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⒎被告癸○○擔任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由壬○○集團所開立:付款人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帳號0000 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人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189萬元支票一張。緣95年8月25日至95年10月19日間某日,經不知情之黃則憲以上開支票償還其對辛○○之債務,但95年11月6日跳票(即臺灣臺南地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66號管轄錯誤判決,其中附表七編號四之犯行)。因認被告癸○○就上述退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⒏被告癸○○擔任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由壬○○集團所開立:付款人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人昌貴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89萬元之支票一張。緣95年8月25日至95年10月19日間某日,經綽號「阿忠」(非本件被告)以上開支票付予被害人黃則憲與另一被害人辛○○之貨款,但95年11月6日跳票(即臺灣臺南地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管轄錯誤判決,其中附表七編號五之犯行)。因認被告癸○○就上述退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⒐在原起訴範圍內,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513號併案之事實,即癸○○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P0000000、付款行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面額 13萬5655元之支票一紙,95年10月初,黃松春(非本案被告)以上述支票支付工程款,交付笛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盛琳惠,但95年11月27日退票。因認被告癸○○就上述退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調查站卷內、偵查卷內已有被害人筆錄者,尚有: ┌────┬────────────┬─────────┐ │被害人 │退票數量及金額 │遭詐欺情形 │ │ ├───────┬────┤ │ │ │退票號碼或空頭│金額(新│ │ │ │支票之發票人 │台幣) │ │ ├────┼───────┼────┼─────────┤ │申○○ │瞬同實業有限公│300萬元 │另一被害人乙○○以│ │住台北縣│司(負責人林皇│ │左開支票向被害人給│ │永和 │志)000000000 │ │付貨款,但跳票(96│ │ │ │ │偵1859號卷第78、 │ │ │ │ │193-194頁) │ ├────┼───────┼────┼─────────┤ │乙○○ │瞬同實業有限公│300萬元 │綽號「小賴」男子(│ │(起訴書│司(負責人林皇│ │非本件被告)以左開│ │誤繕為吳│志)000000000 │ │支票作為向被害人訂│ │敏秀) │ │ │購金寶塔之訂金,但│ │住高雄市│ │ │跳票(96偵1859號卷│ │ │ │ │第79、195頁) │ ├────┼───────┼────┼─────────┤ │寅○○ │鄭萬富 │4750萬元│一位自稱「楊敏珠」│ │住臺中市│000000000 │ │之女子(非本件被告│ │ │ │ │)以左開支票向被害│ │ │ │ │人借款300萬元,但 │ │ │ │ │跳票(96偵1859號卷│ │ │ │ │第83頁) │ ├────┼───────┼────┼─────────┤ │庚○○ │瀚鋒有限公司 │50萬元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 │住台北市│(負責人萬國興│ │詳之友人以左開支票│ │中山區 │)000000000 │ │向被害人借款,但跳│ │ │ │ │票(96偵1859號卷第│ │ │ │ │80頁) │ ├────┼───────┼────┼─────────┤ │未○○○│全貴弘企業有限│447655 │朱萬金與許愛卿夫婦│ │住台北縣│公司(負責人王│元 │(均非本件被告)以│ │三重 │德興)0000000 │ │左開9張支票,向被 │ │ ├───────┼────┤害人借款6000多萬元│ │ │全貴弘企業有限│0000000 │,但跳票 │ │ │公司(負責人王│元 │(96偵字第1859號卷│ │ │德興)0000000 │ │第65頁)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0000000 │ │ │ │公司(負責人王│元 │ │ │ │德興)0000000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0000000 │ │ │ │公司(負責人王│元 │ │ │ │德興)0000000 │ │ │ │ ├───────┼────┤ │ │ │全貴弘企業有限│0000000 │ │ │ │公司(負責人王│元 │ │ │ │德興)0000000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0000000 │ │ │ │司(負責人蔡金│元 │ │ │ │坤)0000000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0000000 │ │ │ │司(負責人蔡金│元 │ │ │ │坤)0000000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0000000 │ │ │ │司(負責人蔡金│元 │ │ │ │坤)0000000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0000000 │ │ │ │司(負責人蔡金│元 │ │ │ │坤)0000000 │ │ │ ├────┼───────┼────┼─────────┤ │天○○ │鄭萬富 │0000000 │被害人向姓名年籍不│ │住基隆市│000000000 │元 │詳之成年女子辦理貸│ │ │ │ │款,經被害人匯款 │ │ │ │ │194 餘萬元後,該成│ │ │ │ │年女子以左開支票票│ │ │ │ │款匯入被害人帳戶內│ │ │ │ │以取信被害人,但跳│ │ │ │ │票(96偵字1859號卷│ │ │ │ │第84、196頁) │ ├────┼───────┼────┼─────────┤ │午○○ │三恆國際開發股│0000000 │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 │住台北市│份有限公司 │元 │以左開5張支票支付 │ │士林 │(負責人郭泉龍│ │貨款予午○○,但跳│ │ │)000000000 │ │票(96偵1859號卷第│ │ ├───────┼────┤64頁) │ │ │三恆國際開發股│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負│元 │ │ │ │責人郭泉龍) │ │ │ │ │000000000 │ │ │ │ ├───────┼────┤ │ │ │威訊實業有限公│0000000 │ │ │ │司(負責人鍾永│元 │ │ │ │發)000000000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負│元 │ │ │ │責人郭泉龍) │ │ │ │ │000000000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元 │ │ │ │(負責人郭泉龍│ │ │ │ │)000000000 │ │ │ ├────┼───────┼────┼─────────┤ │甲○○ │威訊實業有限公│2515萬 │自稱香港跑馬協會陳│ │住臺南縣│司(負責人鍾永│元 │會長以被害人簽中六│ │北門 │發)0000000 │ │合彩彩金2515萬元為│ │ │ │ │由,向被害人詐騙30│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為│ │ │ │ │取信於被害人,即將│ │ │ │ │左開支票寄予被害人│ │ │ │ │,但跳票(96偵字 │ │ │ │ │第1859號卷第74頁)│ ├────┼───────┼────┼─────────┤ │戌○○ │崇盛有限公司 │250萬元 │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不│ │住台北市│(負責人劉秀雄│ │詳之朋友以左開支票│ │內湖 │)0000000 │ │向其借款,但跳票(│ │ │ │ │96偵字第1859號卷第│ │ │ │ │76 頁) │ ├────┼───────┼────┼─────────┤ │亥○○ │映森實業有限公│140萬元 │映森公司(公司負責│ │(百瑞投│司(負責人林皇│ │人㊶被告林皇志)以│ │資股份有│志)AB0000000 │ │左開支票向被害人所│ │限公司財│ │ │由屬之百瑞投資股份│ │務會計)│ │ │有限公司購買寶馬牌│ │住台北市│ │ │中古自小客車之價金│ │松山 │ │ │,但跳票(96偵字 │ │ │ │ │第1859號卷第75頁)│ └────┴───────┴────┴─────────┘ 上述支票發票人並非本案被告子○○、酉○○、巳○○、癸○○四人,而本案被告四人亦未曾自白販售上開帳戶支票,而且經過長期監聽,亦未監錄被告四人在電話中談論販售上述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事宜,因此本案實欠缺被告與上述支票之關連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四人與上述退票有何關係。 ⒉公訴意旨所稱上述退票紀錄,雖然必定有人持有票據提示,但若無被害人陳述證明其受詐欺,難以一律認定已受詐欺,其持有支票之可能原因諸多,或係受託提示,或撿到支票試著提示看看,或因他人原積欠債務,而事後持此等支票欲償帳,非必係遭詐騙而持有,是以現有卷證,尚難認除上述編號⑴~⑺以外之退票支票,該退票之持票人有受騙情事。惟上開退票之支票持有人如何遭詐欺取財,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且遍觀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任何持有人遭以此部分支票詐騙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事證顯屬不足。 ⒊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上述五㈠⒋⒌⒍⒎⒏⒐之被害人地○○、黃則憲、辛○○、卯○○、蘇淑珠、盛琳惠等,均係接受債務人清償債務而收受支票,均係新債清償,然新債未清償(支票跳票),舊債仍未消滅,行使支票者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未見檢察官其他舉證證明,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 ㈣綜上,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成罪外,其餘部分均難認有詐欺情事,惟依公訴意旨此與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