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05、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7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48之1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U-5177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各1 支,著手拆卸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電池,惟在尚未拆下電池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扳手、鉗子各1 支;㈡復於97年8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WD-891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伸慶宮後方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下游2 處廢棄物清理計畫場址之出入口旁,徒手竊取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所有之鐵管12支(合計重約64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將所竊取之鐵管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載往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段560 號宏泰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旋於同 日上午9 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鐵管12支(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8 月22日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之專業經理黃宏裕於97年8 月27日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採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宏泰資源回收過磅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竊取上開車牌號碼LU-5177 號自小貨車之電池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扳手、鉗子各1 支,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扳手、鉗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行為,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扳手、鉗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