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4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乙○○ 巷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0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乙○○二次詐騙告訴人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 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謂不大,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