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464號、93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15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對面停車場,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作為工具,竊取江孟嫻所持有之車牌號碼MKV-757 號重型機車(車主:江孟嫻之父江勝義,引擎號碼FG357560號)1 部,得手後,復將其前於同年月3 日,向「弘國機車行」(址設臺中市○村路○ 段385 號)老闆張春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JBJ-987 號重型機車(車主:弘國機車行,引擎號碼FG377189號)之車牌拆下,改懸掛在前開竊得之MKV-757 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9 月2 日下午2 時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已改懸掛JBJ-987 號車牌),在臺中市○○○路因蛇行為警攔檢,警員誤認該部機車係JBJ-987 號機車,而通知張春永領回該部機車,張春永亦未查覺有異而領回該部機車,其後張春永因欲轉賣該部機車,於同年9 月5 日委託乙○○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為警發現引擎號碼不符,且查知該引擎號碼乃失竊之MKV-757 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張春永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春永、江孟嫻、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MKV-757 號,引擎號碼FG357560號,車主:江勝義)、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JBJ-987 號,引擎號碼FG377189號,車主:弘國機車行)各1 紙及查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464號、93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