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印製而黏貼在飲料瓶身標籤紙上關於「丁○○」印文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1巷30弄26號「綠點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生產各式飲料產品之銷售、委外代工等事務。丁○○為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博士,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丙○○,於民國90年1 月間,丙○○以邀請丁○○擔任產品技術指導人員為由,徵得丁○○之同意,在綠點公司所生產之960 CC金線蓮飲料標籤上,印製「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字樣及「丁○○」印文,兩人言明在合作期間,丙○○應就每箱金線蓮飲料給付新臺幣(下同)5 元之指導費用予丙○○,並按月結算。惟丙○○於90年1 月19日開立支票給付49,230元(第1 次)後,並未按月將指導費用給付予丁○○,直到91年2 月9 再開立支票給付3 萬元(第2 次)予丁○○。嗣因綠點公司所生產之「鮮榨蕃茄汁」產品遭人檢舉冒用丁○○博士監製指導名義欺騙消費者,丙○○為求自保,乃於92年1 月6 日商請丁○○為該項產品簽名背書,丁○○亦表示同意而簽立證明文件。後於92年10月3 日,丙○○開立支票給付指導費用3 萬元予丁○○(第3 次),此時丁○○已知悉市面除金線蓮、蕃茄汁外,尚有綠點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均掛有由其本人監製指導之標籤,又因丙○○並未依約按箱數每月結算給付指導費用,乃在該次收取支票時,告知丙○○不可再使用丁○○之名義在任何產品上,至於已經印有丁○○名義之標籤則可繼續用完,丙○○亦同意不再印製任何載有丁○○名號之標籤。惟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委託不知情之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在綠點公司所生產之容量960 CC飲料產品「仙楂烏梅汁」、「梅子綠茶」、「葡萄汁」及「小麥草蘆薈汁」,未更換新的印刷式樣,繼續延用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字樣及「丁○○」印文之版本印製,以此方式冒用丁○○名義偽造標籤(印製日期及張數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自各標籤偽造完成之日起,至95年2 月間止,將偽造之標籤交由不知情之飲料代工業者即「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大公司)黏貼在「仙楂烏梅汁」、「梅子綠茶」、「葡萄汁」及「小麥草蘆薈汁」等飲料瓶罐上,再由綠點公司之銷售通路上市販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誤導消費大眾選購產品之判斷。嗣丁○○經其學生及親友陸續告知在不同地點之商家或餐飲店發現上述產品,而委託親友購買搜集相關飲料證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印文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作罐裝的金線蓮飲料,請告訴人丁○○掛名。之後我有印告訴人丁○○名字的產品,我都有拿去給告訴人丁○○看過,他都沒有表示意見」、「我與丁○○終止合作,應該是92年10月3 日拿最後1 張支票給告訴人丁○○時,當天是我主動表示不再使用告訴人丁○○名義。我們當時有講好,把我舊的標籤用完就不再印了,並沒有說明確的使用期限。當時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我把舊的版及新的標籤版本一起用。綠點公司在95年年底就已經結束營業了,我在95年時,舊的標籤及新的標籤均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經友人介紹認識後,自90年1 月間起,被告徵得告訴人丁○○同意,在綠點所生產之金線蓮飲料標籤上印製「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字樣及「丁○○」印文,言明每箱指導費用5 元,並按月結算,而後被告陸續於90年1 月19日交付面額49,230元、91年2 月9 日交付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作為指導費,嗣因綠點公司所生產之「鮮榨蕃茄汁」產品遭人檢舉冒用丁○○博士監製指導名義欺騙消費者,丙○○為求自保,乃於92年1 月6 日商請丁○○為該項產品簽名背書,丁○○亦表示同意而簽立證明文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在卷(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支票存根影本3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5頁)、告訴人丁○○於92年1 月6 日簽立指導鮮榨蕃茄汁證明書影本(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述兩人合作之經過、指導費用之計算、被告前2 次開支票給付指導費之方式,及其在92年1 月6 日委請告訴人丁○○簽立鮮榨蕃茄汁指導證明等情,亦未有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丁○○合作關係終止之時期,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2年1 月6 日已向被告表明不可再印製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字樣及「丁○○」印文之標籤,並證述略以:「我記得被告開給我的票,一般都是即期或是票期很短,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的票」、「【審判長問:你最後一張支票是92年10月10日的票,這張支票是即期或是遠期的?】答:應該是92年1 月6 日拿到這張支票。我記得被告當時被人家檢舉蕃茄汁時,有請我出來寫了一張指導證明書(即偵查卷中刑事告訴狀證物六)。當時因我發現被告有亂掛名的情形,所以在寫這張指導證明書時,我刻意只寫蕃茄汁一項產品,同時我在當時也有要求被告不要再印了,被告問我說他已經印好了標籤怎麼辦,我就說不會無限期使用吧,我問被告應該半年內會用完吧,當時被告說應該差不多,所以我就問被告說:一年後,市面上不會再有我掛名的產品吧,被告當時說應該是如此。所以我就相信到92年底,應該就不會有我掛名的產品了。【審判長問:依你所述,92年1 月6 日你拿到一張支票面額3 萬元,你的意思是容許被告用到年底嗎?】答:本來我們一開合作時始談的產品是金線蓮,但剛開始合作,被告就有點虎頭蛇尾的感覺,第一張是給面額49,230 元 的支票之後,第二張給3 萬元(日期:91年2 月28日),我就知道被告沒有誠信。但一般而言,飲料的銷售市場經過一定期間就會走下坡,我是想說被告的金線蓮產品再怎麼用,金線蓮飲料的市場也已經在走下坡了,所以我當時是想就讓被告賣到年底」、「【審判長問:你何時發現其他飲料的標籤,有掛上你的名義?】答:是因為主婦聯盟的檢舉,被告請我在92 年1 月6 日簽指導證明書時,我才知道被告將我的名義用在上述各種產品上,而當時被告自己也先承認對不起我,他承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也沒有付我錢。當時被告問我說,已經印好的標籤怎麼辦?我說:我估計你應該會在半年內用完吧,當時被告劉先生說差不多。當時我是因同情被告的損失,才會同意被告把已經印好了的標籤用完,我估計被告的標籤應該會在半年內用完」等語(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惟被告辯稱:「92年10月10日面額3 萬元之第3 張支票,係在92年10月3 日交付予告訴人丁○○,當天是我主動向告訴人丁○○表示不再使用他名義的標籤,在此之前告訴人丁○○沒有向我表示不可以使用原有標籤」等語。本院於99年2 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第3 張支票票根備註欄確有記載「92、10/3」之文字,與第1 、2 張支票票根之記載型式相同(相關支票票根影本均附於偵查卷第55頁),而告訴人丁○○並未爭執第1 、2 張支票取得之時間是在各該票根記載之日期,觀諸前兩次支票之發票日及票根備註欄分別為:90年2 月15日(備註欄:90、1/19),91年2 月28日(備註欄:91、2/9 ),備註欄所載收受日期均與票載發票日期接近,參以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一開始亦曾表示:「我記得被告開給我的票,一般都是即期或是票期很短,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的票」,是其後改稱早在92年1 月6 日當天就拿到第3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2年10月10日),非但與票根上備註欄所載92年10月3 日之日期不符,且違反前兩次之交易習慣,是認此部分告訴人丁○○之證述尚有可疑,依「罪證有疑應採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之原則,本院採納被告之說法,認定告訴人丁○○第3 張支票之取得時間在92年10月3 日,且自該日起兩人始約定此後不再印製任何印有告訴人名義之產品標籤。 ㈢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委託良有公司,就綠點公司所生產之容量960 CC飲料產品「仙楂烏梅汁」、「梅子綠茶」、「葡萄汁」及「小麥草蘆薈汁」印製產品標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關於委託良有公司印製標籤之帳冊資料(偵查卷第91至107 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印製之標籤均已改版,未再印製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字樣及「丁○○」印文之文件,改版時間係在帳冊上註明有版費之時間,惟查:「【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中,92年3 月1 日(仙楂烏梅汁)、4 月4 日(梅子綠茶及葡萄汁)、7 月1 日(小麥草蘆薈汁)的版費是何意?】那是我改新版的版費。因為我在92年初的時候,我就打算不再印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的標籤了。【審判長問:依你所言,你當時既然與證人還有合作關係,你如何有可能會再去改版?】答:因為那時候我們之間雖然沒有提到終止合作,但有疙瘩,我自己就打算我不再用了」云云。觀諸上開被告所述,被告丁○○在92年10月3 日取得第3 張支票前,並未提出任何終止合作之要求,而被告既自述兩人終止合作後,其將新舊標籤混合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告訴人丁○○之名號能為產品之銷售增加助益,則其辯稱在92年10月3 日合作關係終止前即主動改版為沒有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新標籤,顯與常情有違,再查本件告訴人丁○○早在95年9 月4 日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任何使用告訴人名義之產品下架(參見偵查卷第31頁所附存證信函),而被告亦在95 年9月1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向告訴人丁○○回覆稱:「本公司與盧先生簽之聘僱契約既未言明期間,則該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故本公司將盧先生所同意用於飲料外包裝之上開標示文字,並未逾越雙方聘僱契約約定之範圍」(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所附律師函),該回函全文並未支字片語提及兩人曾在92年間約定改版後舊標籤可以繼續使用,或被告僅是將新、舊標籤混合使用等情,是被告於偵、審時所提出之答辯,與其委託律師第一時間回函內容迥異,已至為可疑,又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標籤印多少?)答:一次印5 萬組,最後一批是93年印的,之後就沒有再印有告訴人名字的標籤」等語(偵查卷第53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自92年3 月1 日、4 月4 日、7 月1 日就已陸續改版並將告訴人名義去除等情不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兩瓶「梅子綠茶」飲料(瓶蓋標示之有效期間均記載96 年5月8 日,瓶身標籤則分別為印有告訴人丁○○名義及未使用告訴人名義之兩種標籤),欲以此證明其確有新、舊標籤混合使用之情形,惟查綠點公司之代工業者即舜大公司協理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印象中沒有同時作這兩種標籤的產品」等語明確(本院98年11月24 日 審理筆錄參照),足以推翻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出證物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標籤均已改版,綠點公司只是將新舊標籤混合使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標籤印刷廠良有公司負責人)及證人甲○○(飲料代工廠舜大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經改版除去「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及「丁○○」等字樣,但對於何種版本確切出現或使用之時間,均表示無法明確記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良有公司本身均未留存任何帳冊可供比對確認,自不能僅憑前述證人模糊印象之陳述,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告帳冊記載92年3 月1 日(仙楂烏梅汁)、4 月4 日(梅子綠茶及葡萄汁)、7 月1 日(小麥草蘆薈汁)所註記之版費均仍屬印有告訴人名義之舊標籤,而在92年10月3 日兩人終止合作關係後所印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標籤,既無其他改版之版費紀錄,均可認定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故被告偽造告訴人丁○○名義印製標籤應係自「92年10月15日」(即附表四所示第1 次印製日期)起,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自「93年2 月3 日起」,與前開證據不符,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併予敘明。 ㈣被告印製標籤後,均將標籤交由委外代工之舜大公司黏貼在飲料罐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將偽造標籤交由舜大公司黏貼並生產完成後,經其銷售通路販售上市而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籤最後使用至何時?綜觀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搜證之全部飲料證物、相片及發票等資料,就其中已經開封之飲料罐,因無法確認標示有保存期限之瓶蓋與該瓶身之同一性,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排除調查外,當庭勘驗其餘未開封之飲料證物及相片資料中足以清晰辨認保存期限日期之部分,可知其中距今最近之保存期限為「2007年2 月13日」(標示於「綠點梅子綠茶」瓶蓋,瓶身記載保存期限為365 日),以此推算該瓶飲料應係在95年2 月間所生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至於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則未標示飲料保存期限,無法作為生產日期之憑佐,是僅能證明被告在95年2 月間尚有生產載有告訴人名號之產品,此後即無從認定被告仍有將偽造標籤交由舜大公司代工生產之行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在93年12月31 日 前使用偽造告訴人丁○○名義之標籤,惟查93年12月31 日 係小麥草蘆薈汁標籤最後一批製造之日期(附表四參照),但無法遽此認定該標籤在當年度即使用完畢,而告訴人丁○○既提出證物證明95年2 月間仍有使用舊標籤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係有誤會,亦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示,被告於92年10月3 日將第3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丁○○時,已承諾不再繼續印製載有「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丁○○博士監製指導」字樣及「丁○○」印文之飲料標籤,惟此後被告仍在欠缺授權之情形下繼續印製舊標籤,並使用至95年2 月止等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文,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未獲授權印製如附表一至四所列標示告訴人名號之飲料標籤,並自各標籤偽造完成時起至95年2 月間某日止委由代工業者將標籤貼在飲料上再對外銷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良有印刷公司人員偽造飲料標籤,及利用不知情之舜大公司人員將標籤貼在飲料罐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斷。查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僅自93年2 月3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較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時間為短,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未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本有合作關係,得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名號增加商品行銷之助益,惟在兩人終止合作後,被告竟仍違反約定繼續利用告訴人之名號銷售飲料,致告訴人之人格權受損,且誤導社會大眾之消費判斷,又其在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悔意,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印製而黏貼在飲料瓶身標籤紙上關於「丁○○」印文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6條(修正廢止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960 克仙楂烏梅汁」偽造私文書標籤印刷記錄 ┌─────┬───┬───┬────┬───┬───┐ │日 期 │921025│921108│921125 │921126│930227│ ├─────┼───┼───┼────┼───┼───┤ │數量(張)│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0000 │ └─────┴───┴───┴────┴───┴───┘ ┌─────┬───┬───┬───┬───┬───┬───┐ │日 期 │930615│930616│930722│930723│930802│931115│ ├─────┼───┼───┼───┼───┼───┼───┤ │數量(張)│12000 │8000 │8000 │12000 │20000 │20600 │ └─────┴───┴───┴───┴───┴───┴───┘ 【附表二】:「960克梅子綠茶」偽造私文書標籤印刷記錄 ┌─────┬───┐ │日 期 │930206│ ├─────┼───┤ │數量(張)│20000 │ │(版 費)│ │ └─────┴───┘ 【附表三】:「960克葡萄汁」偽造私文書標籤印刷記錄 ┌─────┬───┐ │日 期 │930203│ ├─────┼───┤ │數量(張)│20000 │ │(版 費)│ │ └─────┴───┘ 【附表四】:「960 克小麥草蘆薈汁」偽造私文書標籤印刷記錄┌─────┬───┬───┬───┬───┬───┐│日 期 │921015│921202│930116│930206│930304│├─────┼───┼───┼───┼───┼───┤│數量(張)│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日 期 │930501│930519│930629│930723│930906│├─────┼───┼───┼───┼───┼───┤│數量(張)│20000 │20000 │20000 │30000 │20600 │└─────┴───┴───┴───┴───┴───┘┌─────┬───┬───┬────┬───┐ │日 期 │931002│931007│931116 │931231│ ├─────┼───┼───┼────┼───┤ │數量(張)│16000 │4500 │20400 │6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