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75、7198、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4580號)與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59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336、10153、13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丁○○○所犯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所犯如附表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所犯如附表戊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街66巷60號1樓 (實際營業 地點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60號)之保翔企業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為00000000號,於96至97年間為00000000號)及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51號1樓之 酒典菸酒專賣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為菸酒之大盤商,惟其為避免申報買賣菸酒時產生之營業稅,竟在向各大賣場買進菸酒等雜貨時,請各大賣場開立2聯式發票,而在銷貨予雜貨店、檳榔攤時,又不開立保 翔企業商行或酒典菸酒專賣店之銷項發票,甲○○因此手上累積大量銷售額之2聯式發票,竟自行或透過仲介人黃應豪 、陳異嚴、胡保富、王志強、何建文等人(此5名仲介人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自92年間至95年6月30日以前之期間,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營 業稅之概括之犯意,與附表四營業人接洽,及於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以前之時間,基於分別各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各期營業稅之犯意,與附表五之營業人接洽,於確認該等營業人對進項發票銷售額度之需求後,再委請各大賣場不知情之作業員將甲○○手上之2聯式發票,換開成買受 人為附表四及附表五營業人之3聯式發票,再以3聯式發票上銷售額0.4%至3%之價格,將此3聯式發票販售予該等營業人 ,分別幫助附表四(95年6月30日以前)及附表五(95年7月1 日以後)之營業人以此未實際交易之3聯式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並據以申報各期之營業稅,甲○○因而得以藉此方式幫助附表四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045,504 元,幫助附表五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702,989元。 二、甲○○所累積大量之2聯式發票,並未因販售2聯式換3聯式 發票予附表四、附表五之營業人而消耗完畢,甲○○遂另與乙○○(綽號李小姐)、丁○○○等人,共同組成不實發票販賣集團,自92年間至95年6月30日以前,共同基於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自95年7月1日起,共同基於分別各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各期營業稅、填製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於92年至97年間(乙○○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 部分,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 確定之乙○○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因此未將此部分列為本案起訴範圍),以其等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空白統一發票,虛偽開立不實銷售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後,自行或透過仲介人陳柏彥、莊育乾、陳芳玉、陳義發(此4名仲介人之犯嫌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以不實發票上銷售額2%至5%之價格,販售予應申報稅捐之附表二(95年7月1日以後)、附表三(95年6月30 日以前)所示之營業人或營業人之記帳業者己○○,藉以充當進項憑證,藉以幫助附表二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0元,幫助附表三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0元。三、戊○○為附表一序號24高銘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銘公司)之負責人,為求帳面上提昇高銘公司之業績,竟於95年7月1日至97年2月間止,與乙○○、甲○○等人, 共同基於分別各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各期營業稅、填製各期營業稅期間內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戊○○按期提供高銘公司之空白發票予乙○○,再由乙○○虛偽開立不實銷售項目及金額之高銘公司統一發票後,自行或透過上述二之仲介人陳柏彥等人,出售予應申報稅捐之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此部分之營業人包含於附表二之營業人內),充當進項憑證申報稅捐,藉以幫助附表八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461,921元。 四、丙○○為記帳業者及稅務代理人,於94年至95年間受昭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序號22)、力新環球有限公司(附表三序號23及附表四序號8)及欣東橡膠有限公司(附表三 序號24)之委託記帳及報稅,竟與乙○○、甲○○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虛偽開立附表一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或代為向甲○○取得2聯換3聯之無實際交易大賣場發票,再透過丙○○販售予上述應申報稅捐之昭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新環球有限公司及欣東橡膠有限公司此3家營業人,再將之載入此部分之之營業人之 帳冊內,充當進項憑證申報稅捐,藉以幫助此3家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共1,461,282元(即附表三序號22至24及附表四序 號8所逃漏營業稅之總和)。 五、己○○為記帳業者及稅務代理人,於94年至97年間受附表三序號40至62之營業人之委託記帳及報稅,竟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乙○○、甲○○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自94年間至95年6月30日以前之期間,在己○ ○為附表三序號40至62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由乙○○虛偽開立附表一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三序號40至62 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己○○,己○○再將之載入 附表三序號40至62之營業人之帳冊內,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稅捐,藉以幫助附表三序號40至62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336,809元。 ㈡、己○○又單獨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如上同一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間至95年6月間,為附表七(此附表之營業人包 含於附表三序號40至62之營業人內)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竟利用其受託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務,未經新豐國煤氣有限公司之同意,逾越授權,虛偽開立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再載入附表七營業人之帳冊內,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稅捐,藉以幫幫助附表七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65,800元(此附表之進項憑證及逃漏稅額並不包含於附表三序號40至62 之相同項目內)。 ㈢、己○○又單獨分別各次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各期營業稅、填製各期營業稅期間內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自95年12月間至96年8月間之期間,為 附表六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竟利用其受託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務,未經新豐國煤氣有限公司之同意,逾越授權,即虛偽開立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再載入附表六編號2-10營業人之帳冊內;復於97年1月間,單獨分別各次基於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該期營業稅之犯意,請店家將自己購買家電用品之發票買受人開立為亞富行(附表六序號1),再載入 附表六序號1營業人之帳冊內。以此方法作為進項憑證,據 以申報稅捐,藉以幫助附表六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0,683元(此附表之進項憑證及逃漏稅額並不包含於附表三序號40至62 之相同項目內)。 ㈣、詎己○○為附表三序號40至62、附表六、附表七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係先向各該營業人收取足額之營業稅後,再以上開手法幫助附表三序號40至62、附表六、附表七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此己○○並未繳納上述所逃漏之營業稅共2,443,292元,然己○○卻基於業務上反覆侵占稅款之意思, 於93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之期間,先後多次,將其向各附 表三序號40至62、附表六、七該營業人收取之各期營業稅款,侵占入己。 ㈤、而己○○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款後,為避免亞 富行之負責人洪文真發覺其另有挪用稅款之行為,竟在稅務人員展開調查之際,於97年11月間,以真正之營業稅款繳款書塗改變造為繳款人亞富行已繳當期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 )9093元金額之營業稅款繳款書後,再以傳真之方式,傳真 至臺中縣太平市○○○路136號之亞富行,偽造成不實之上 開營業稅款繳款書,持以向亞富行負責人洪文真行使,惟遭稅務人員發現,己○○方繳清該期稅款。 六、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7日依據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之告發內容,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附表一序號23及24之名家棉業有限公司及高銘公司之逃漏稅情形時,始知甲○○有販賣發票之行為,在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獲後,進而查知乙○○另有自甲○○取得無實際交易之大賣場發票,作為附表一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之行為,而乙○○於97年8月26日經傳喚 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坦承其與甲○○、丁○○○共同販賣不實發票之情節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7年8月28日, 至丁○○○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13號住處拘提丁○○○,並經丁○○○同意後在該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乙○○等不實發票之集團所有之中興行廠商收款簽收簿1本、乙○○ 私章、宏輝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8150號卷一第187頁、97年度保管字第2676號扣押清 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循線傳喚附表一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查獲乙○○所開立附表一公司行號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另分多梯次傳訊附表二至附表五營業人之負責人及記帳業者,個別營業人取得附表二至附表七之發票時,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及其因此申報稅捐時所逃漏之營業稅稅額。 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丁○○○、戊○○、蔡佩綺、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 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乙○○、甲○○、丁○○○、戊○○、蔡佩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附表一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彭裕政、黃上育、彭建章、陳奕琳、蘇振興、李素蘭、戊○○、林儷芬、林駿逸、宋琬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二、附表三營業人之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柏彥、莊育乾、陳芳玉、陳義發於檢察事務官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百級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負責人及證人簡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表四、附表五營業人之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應豪、陳異嚴、胡保富、王志強及何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亞富行等24家公司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丁○○○傳真給被告乙○○之菜單影本(參見97年度偵字第 8150號卷一第182至184頁)、附表二、附表三營業人之負責人實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移送資料、附表四、附表五營業人申報之不實發票影本、亞富行等24家公司申報之不實發票影本、偽造之繳款書影本、附表一公司行號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大眾銀行等11家銀行對帳單、附表四、附表五之3聯式發 票換開前之2聯式發票、扣案之中興行廠商收款簽收簿、乙 ○○私章、宏輝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可稽,足證被告乙○○、甲○○、丁○○○、戊○○、蔡佩綺、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丁○○○就販賣不實發票予附表三營業人之犯行、被告甲○○就販賣不實發票予附表四營業人之犯行、被告丙○○就仲介販賣不實發票予附表三序號22至24及附表四序號8之營業人之犯行、被告己○○就記載附表三序號40至 62及附表七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稅及侵占稅款之犯行,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 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丁○○○、丙○○、己○○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 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丁○○○、丙○○、己○○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2、被告甲○○、丁○○○、丙○○、己○○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甲○○、丁○○○、丙○○、己○○此部分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甲○○、丁○○○、丙○○、己○○此部分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甲○○、丁○○○、丙○○、己○○此部分之多次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甲○○、丁○○○、丙○○、己○○此部分之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丁○○○、丙○○、己○○。3、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本案被告己○○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間,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係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3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4、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被告甲○○、丁○○○、己○○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 5、被告丙○○就仲介販賣不實發票予附表三序號22至24及附表四序號8之營業人之犯行,其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95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第71條第1款 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己○○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被告甲○○、丁○○○就販賣不實發票予附表三營業人之犯行、被告甲○○就販賣不實發票予附表四營業人之犯行、被告己○○就被告己○○就使用附表三序號40至62、附表七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稅之犯行,因其中部分犯行,其行為時係95年5月26日以後,且參照上開3說明,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既較為有利,則被告甲○○、丁○○○、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全部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款一罪,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甲○○、丁○○○、丙○○、己○○此部分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及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甲○○、丁○○○、己○○較為有利。 7、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與間接正犯之適用: 1、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殊型態,其本質 仍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2、復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 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亦揭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之意旨,可資參照。 3、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其性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既屬相同,則有關間接正犯之理論,參照上開說明,亦不能適用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載不實罪。 ㈣、各被告之罪名: 1、被告乙○○、甲○○、丁○○○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 核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共158次,起訴書附表二犯行次數編號42、64、98、119 、125內有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之發票,惟起訴書漏末區分 ,本判決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64、98、119、125內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之發票,另行編號為42-1、64-1、98-1、119- 1、125-1,另起訴書附表二犯行次數編號15部分係贅 列,應更正刪除,該部分並列在附表三編號5營業人項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處斷。而其 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及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均犯意個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甲○○、丁○○○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 核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及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多次開 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處斷。 3、被告甲○○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 (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一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作業員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因有關間接正犯之理論,不能適用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尚不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 因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2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亦係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同為整體連續犯之一部,而前述2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與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復為整體想像競合犯之整體行為之一部 ,是此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亦應與修正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2之行為一併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 。 4、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 (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開立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及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共37次),均犯意個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其利用不知情之作業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因有關間接正犯之理論,不能適用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尚不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 5、被告己○○記載附表三序號40至62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稅及侵占稅款部分: 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 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處斷。又其前後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因含有業務上反覆實施之性質,亦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處斷。此部分與前述6、9部分均係整體業務侵占行為之一部,應合併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一罪。 6、被告己○○記載附表七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稅及侵占稅款部分: 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95年5月25日以前取 得發票部分)、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95年5月26日以後取得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 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一罪處斷。而其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及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 後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含有業務上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處斷。此部分與前述5、9部分均係整體業務侵占行為之一部,應合併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一罪。 7、被告己○○記載附表六序號1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 據以報稅部分: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1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店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因有關間接正犯之理論,不能適用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之尚不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 罪。此部分之罪名,與被告己○○所犯其餘罪名,犯意個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8、被告己○○記載附表六序號2-10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稅部分: 核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係95年5月26日以 後取得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之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一罪處斷。而其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不 同營業人之行為,及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共20罪),均犯意個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9、被告己○○侵占如附表六所示稅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罪。其前後所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含有業務上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此部分與前述5、6部分均係整體業務侵占行為之一部,應合併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一罪。 、被告己○○變造文書營業稅繳款書持以行使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罪。其變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仲介販賣不實發票予附表三序號22至24之營業人之犯行: 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係95年5月25日以 前取得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其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共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處斷。而其以虛 偽開立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及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就仲介販賣不實發票予附表四序號8之營業人之 犯行: 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至其取得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作業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因有關間接正犯之理論,不能適用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罪,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不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被告丙○○此部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罪與前述被告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罪與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復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亦應與前述部分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被告戊○○部分: 核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其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期)時間內,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予每一實際營業人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多次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數行為,均為其幫助逃漏稅捐手段,是各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是其各次犯行(共34次犯行,起訴書附表八犯行次數編號2內有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之發票,惟起訴書漏末區分,本判決另就起訴書附表8犯行次數編號2以下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之發票,另行依序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前揭修正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 罪處斷。而其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及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均犯意個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量處部分: ①、爰審酌被告乙○○、甲○○在本案擔任主要支配角色,被告丁○○○及己○○在本案擔任次要支配角色,而被告丙○○在本案在本案擔任更次要支配角色,被告戊○○之涉案情節最輕,且被告6人犯後均予以坦承,態度良好,事後深表悔 悟,並積極協助稅捐稽徵機關釐清本件實際營業人逃漏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及如主文丙○○部分所示之所示之刑。 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乙○○、甲○○、丁○○○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中之編號之1、2、4-6、8、10、11、16-18、23、26、27、31、35-39、41、42、46、52-54、5 7- 60、63、64、69、70、73、78、79、81-83、86、90、9 7、98之1、102、105、107、109-111、119、123、126、12 9、130、134-136、141、148部分,其各所犯修正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共60罪);被告甲○○、丁○○○虛 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含被告甲○ ○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其各所犯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一罪;被告甲○○取得如附 表五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共37罪;被告己○○使用附表六之不實發票至 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稅部分中之犯行次數表編號3、4、5 、6 、7、11、12、15、16、17、19、20部分,其所犯修正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2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八 編號2、3、6、7、10、11-18、20-25、30、32所示部分,其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21罪;被告丙○○所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罪,其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以上此部分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 定,就被告丙○○、戊○○部分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被告被告乙○○、甲○○、丁○○○、己○○、戊○○就其個人分別所犯之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戊○○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36、10153、13862號及移送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36、10153、13862號移送併辦,與本件被告己○○所犯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載「而乙○○、甲○○、丁○○○3人為避免附表一之公司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之情節為稅 捐機關所發現,便以上述甲○○手中尚存之2聯式發票換開 成買受人為附表一公司行號之3聯式發票,或由丁○○○向 購入紙尿褲等物之上游廠商(包括百級有限公司、茂証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指定開立買受人為附表一公司行號之3 聯式發票,充當附表一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附表一之公司行號得以在形式上正常申報稅捐,而無遭稅捐機關發現之虞。」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無間 接正犯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乙○○、甲○○、丁○○○利用他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且附表一公司行號以此部分作為進 項憑證之發票而扣抵之稅捐,實際上並無以營業行為取得銷項之事實,是附表一公司就其本身之進項亦無涉及逃漏稅捐之問題。本件起訴書雖將此部分載入犯罪事實欄,但亦未具體於所犯法條欄論罪。是此部分雖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但尚非應予論罪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 、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魏 嘉 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被告乙○○所犯之罪及科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1 │如事實欄二所示中附表二犯行次│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數編號1、2、4-6、8、10、11、├─────────────────┤ │ │16-18、23、26、27、31、35-39│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41、42、46 、52-54、57-60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六十罪),各處有│ │ │、63、64 、69、70、73、78、7│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9、81-83、86、90、97、98之1 │ │ │ │、102、105、107、109-111、11│ │ │ │9、123、126、129、130、134-1│ │ │ │36、141、148部分(共60罪)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中附表二犯行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次數其餘編號(扣除前述編號以 ├─────────────────┤ │ │外之其餘編號)部分(共98罪 )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九十八罪),各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乙: 被告甲○○所犯之罪及科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1 │如事實欄二所示中附表二犯行次│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數編號1、2、4-6、8、10、11、├─────────────────┤ │ │16-18、23、26、27、31、35-39│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41、42、46 、52-54、57-60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六十罪),各處有│ │ │、63、64 、69、70、73、78、 │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79、81-83、86、90、97、98之 │ │ │ │1、102、105、107、109-111、 │ │ │ │119、123、126、129、130、134│ │ │ │-136、141、148部分(共60罪)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中附表二犯行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次數其餘編號(扣除前述編號以 ├─────────────────┤ │ │外之其餘編號)部分(共98罪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九十八罪),各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事實欄二所示中之附表三部分│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犯行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四├─────────────────┤ │ │部分犯行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一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五部分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 │ │行(共37罪 ) ├─────────────────┤ │ │ │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三十七罪),│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丙: 被告丁○○○所犯之罪及科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1 │如事實欄二所示中附表二犯行次│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數編號1、2、4-6、8、10、11、├─────────────────┤ │ │16-18、23、26、27、31、35-39│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41、42、46 、52-54、57-60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六十罪),各處│ │ │、63、64 、69、70、73、78、 │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79、81-83、86、90、97、98之 │ │ │ │1、102、105、107、109-111 │ │ │ │、119、123、126、129、130、1│ │ │ │34-136、141、148部分(共60罪)│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中附表二犯行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次數其餘編號(扣除前述編號以 ├─────────────────┤ │ │外之其餘編號)部分(共98罪 )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九十八罪),各│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如事實欄二所示中之附表三部分│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犯行 ├─────────────────┤ │ │ │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一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附表丁: 被告己○○所犯之罪及科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1 │己○○使用附表三序號40至62、│刑法第336條第2項 │ │ │附表七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 │ │冊並據以報稅及侵占此部分之稅│己○○犯業務侵占罪(一罪),處有期徒│ │ │款犯行、侵占附表六部分稅款之│刑壹年捌月。 │ │ │犯行 │ │ ├──┼──────────────┼─────────────────┤ │2 │己○○使用附表六序號1之不實 │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 │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稅│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處有期│ │ │部分之犯行(不含侵占稅款部分)│徒刑參月。 │ ├──┼──────────────┼─────────────────┤ │3 │己○○使用附表六序號2-10之不│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十罪),各處有│ │ │稅部分中之犯行次數表3、4、5 │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6 、7、11、12、15、16、17 │伍日。 │ │ │、19 、20(不含侵占稅款部分,│ │ │ │共12 罪) │ │ ├──┼──────────────┼─────────────────┤ │4 │己○○記載附表六序號2-10之不│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實發票至該營業人帳冊並據以報│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八罪),各處有期│ │ │稅部分中之犯行次數表2、8、9 │徒刑伍月。 │ │ │、10、13、14、18、21(不含侵 │ │ │ │占稅款部分,共8罪) │ │ ├──┼──────────────┼─────────────────┤ │5 │己○○變造營業稅繳款書持以行│己○○犯行使牧造公文書罪(一罪),處│ │ │使部分之犯行(一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附表戊: 被告戊○○所犯之罪及科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1 │戊○○使用附表八犯行次數表2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 │、3 、6、7、10、11-18、20-25├─────────────────┤ │ │、30、32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業人│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帳冊並據以報稅及侵占此部分之│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二十一罪),各處│ │ │稅款犯行(共21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又拾伍日。 │ ├──┼──────────────┼─────────────────┤ │2 │戊○○記載附表六犯行次數表1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4、5、8、9、19、26-29、31 │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十三罪),各處有│ │ │、33、34附表之不實發票至該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業人帳冊並據以報稅及侵占此部│仟元折算壹日。 │ │ │分之稅款犯行(共13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