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1 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4、3540、3895、4359、5196、616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第一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並因此撤銷第一案之緩刑;又於9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三案);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四案);再於9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第五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減字277 號裁定,第三、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2 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而第一、第五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2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並於97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7年12月7 日期滿,惟因97年8 、9 月再犯他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明知其本無購買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08 號之欣聯電腦公司佯稱欲購買電腦,當場選定一 台桌上型電腦及一台筆記型電腦,進而要求該電腦公司店員馬上將電腦運送到彰化縣彰化市○○街240-2 號處所組裝,待該電腦公司員工戊○○及其同事將電腦運送至丙○○指定之前揭處所,欲組裝之際,丙○○遂將其選購宏碁牌,型號T5720 ,鐵灰色,價值4 萬3000元之筆記型電腦拿取到手,並以要將該筆記型電腦拿給其母親看並順便領錢為由,要求戊○○與其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忠孝國小前碰面並交付款項,使戊○○不疑有他,任令丙○○離去,丙○○因而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嗣戊○○依約在忠孝國小前等候丙○○未至,進而撥打手機與其聯絡未果,始知受騙。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液晶電視可供二手販賣,惟為詐騙販賣二手電視之款項,竟於97年9 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11日),先依報紙分類廣告,撥打二手貨收購商丁○○之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華夫麵包店」前,以市價之5 折或5.5 折,收購全新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又明知其無意繳納計程車車資,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呼叫彰化市之白牌計程車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洋億中古車行」,約定以4000元之車資,僱請不知情之林錫明(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27號為不起訴處分),致林錫明陷於錯誤,遂駕駛之車牌號碼5908-H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嘉義市,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丙○○至嘉義市○區○○路780 號「欣益大企業有限公司」電器行內,向店員佯裝購買LG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及電冰箱1 台,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送至在嘉義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華夫麵包店」,丙○○再與丁○○相約於該處與丁○○會面,向丁○○提供電視機型號,復共同前往吳鳳北路小豆豆冷飲店,以店內網路查詢電視機價格後,約定以2 萬元之價格收購,詎前揭電器行老闆壬○○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電視機及電冰箱載至嘉義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丙○○為恐謊言揭穿,向壬○○謊稱:「該電視是要放在小豆豆處2 樓,不要說到錢,那是他叔叔,錢他要在車上給我」等語,使壬○○誤信為真,跟隨被告車輛,將電視送往小豆豆冷飲店前,並測試功能正常、開立發票與保證書予丙○○,由丙○○轉交與丁○○,丁○○誤以為上開電視機為丙○○所有之物,因此陷於錯誤,將購買該電視機之款項2 萬元交付丙○○,丙○○因而詐得丁○○所交付之貨款2 萬元,嗣壬○○與丙○○共同搭乘林錫明所駕車輛,欲載運電冰箱至民生南路及索取貨款時,丙○○乃再佯稱:身上現金不夠欲再領錢等語,並在嘉義市○區○○○路「陽明醫院」下車,而趁隙逃逸,使壬○○與林錫明在車上久候不至,始驚覺受騙,因而詐得變賣電視款項2 萬元及價值4000元之計程車服務。 ㈢於98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報紙刊登賣屋廣告之鄭進明,佯稱欲購買該屋,並約定當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00 巷8 號之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張郁涓代為辦理相關契約及移轉登記事宜,而在簽約過程中,丙○○明知其並無以現金換消費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向鄭進明佯稱可以現金換消費券,鄭進明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遂將持有之2 萬1600元消費券交付與丙○○,丙○○得手後又藉口身上現金不夠,欲外出領錢,而趁隙逃匿,因而詐得鄭進明所有之上開2 萬1600元之消費券。 ㈣丙○○於98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媽祖廟前,搭乘己○○駕駛之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後,向己○○佯稱要下車拿消費卷,離去未久,隨即返回車邊,以手機電池沒電為由,向己○○表示要借用其手機使用,而於己○○尚在考慮未及反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伸手將己○○握於手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黑色C902行號手機搶奪逃逸。 ㈤丙○○於98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339 號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在該公司 擔任業務員之癸○○表明購車意願,並假意選定其中一部車輛,表示欲購買,但須至彰化市區找其弟弟擔任保證人,而要求癸○○載其至彰化市○○路178 巷口,待抵達該地,丙○○明知其並無返還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手機沒電,佯向癸○○借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白色、序號不明之手機使用,致癸○○陷於錯誤,將該手機交由丙○○持有,惟丙○○取得該手機後竟轉身逃逸,因而詐得上開手機一支,事後並將該手機出售得款,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㈥丙○○於98年2 月17日上午9 時,明知其無意繳納計程車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佯裝其欲向庚○○承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T-5299 號出租車,致庚○○陷於錯誤,遂駕駛上開車號之出租車搭載丙○○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尊龍家具行」,丙○○並佯稱其要下車選購家具,遂下車入內與該家具行之負責人辛○○藉故攀談,於言談中知悉辛○○持有價值1 萬7 千元之消費券,為詐騙辛○○所持有之上開消費券,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表示願以現金與辛○○換取消費券,辛○○遂陷於錯誤,將上開消費卷全數交與丙○○,並約定將丙○○當日選購之家具,送至丙○○指定處所後,再併同貨款,收取現金,丙○○復返回庚○○所駕駛之上開出租車上,要求庚○○載其至彰化市○○路附近。詎丙○○見辛○○以貨車載送丙○○訂購之家具,跟隨庚○○駕駛之前揭車輛至彰化市○○街附近後,因號誌燈號阻隔,未能跟上前車,竟唆使不知情之庚○○繼續前行,無須等候,致辛○○無從續跟,事後以電話聯絡未著,消費券亦索討無方,因而詐得上開值1 萬7 千元之消費券。嗣庚○○搭載丙○○至彰化市○○路附近後,丙○○隨即藉口欲幫家具行的送貨人員開門,即未付車資,旋即下車逃逸無蹤,因而詐得上開出租車服務之利益。 ㈦丙○○明知其並無現金換消費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17 號乙○○所經營之家具行,先佯裝欲購買家具,再於選購期間,藉故向乙○○之配偶攀談,並佯稱可以現金兌換消費券,使乙○○之配偶陷於錯誤,遂將所有之5 萬8200元消費券交付與丙○○,丙○○得手後,與家具行司機一同將其選購之家具載送至台中後,藉口令司機在車上等候,而逕自下車逃逸無蹤,因而詐得上開價值5 萬8200元之消費券。 ㈧丙○○於98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0號之青青園藝行購買盆栽,適見該園藝行債權人至該園藝行欲收取工程款,而該園藝行店員甲○○表示無足夠現金支付之情狀,竟為詐騙上開工程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甲○○佯稱其有管道可與該債權人議談,壓低工程款,且已約該債權人至其叔父家預備洽談減價事宜,並要求甲○○載送其前往,甲○○不疑有他,遂依丙○○指示載送其前往彰化市○○路附近,並聽信丙○○「留在外面等候,不要進去,價錢比較好談」之誆詞而陷於錯誤,將工程款2 萬3600元交付丙○○前往議價,而留在車內等候,然久候仍不見丙○○返還,始知受騙,丙○○因而詐得上開工程款共2 萬36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 三、核被告丙○○所為,詳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犯上開罪行,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即詐騙、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商業交易信賴之機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詐取得財物之價值、次數多寡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嘉賢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事實欄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詐欺林錫明計│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程車服務之部│②證人林錫明於警詢時之證言(│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分 │ 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33093號│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卷第1 至5 頁)、偵訊時之證│折算壹日。 │ │ │ 言(97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 │ │ │ 42至44頁) │ │ ├──────┼──────────────┼────────────┤ │事實欄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詐欺電視機款│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項部分 │②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言(│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33093號│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卷第8 至11頁)、偵訊時之證│折算壹日。 │ │ │ 言(97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第│ │ │ │ 45、46頁) │ │ │ │③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言(嘉│ │ │ │ 市警二偵字第0970033093號第│ │ │ │ 12至15頁) │ │ │ │④讓渡證書(嘉市警二偵字第09│ │ │ │ 00000000號第18頁)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嘉市警二偵│ │ │ │ 字第0970033093號第21頁) │ │ │ │⑥報紙廣告(嘉市警二偵字第09│ │ │ │ 00000000號第22頁) │ │ │ │⑦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97年度│ │ │ │ 偵字第6827號卷第54、55頁)│ │ ├──────┼──────────────┼────────────┤ │事實一㈡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②證人戊○○之警詢證言(98年│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度偵字第6160號卷第7 至10頁│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偵訊證詞(同上偵卷第30│折算壹日。 │ │ │ 至32頁)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偵卷第13頁) │ │ ├──────┼──────────────┼────────────┤ │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②證人鄭明進之警詢證言(98年│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7 、8 頁│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③證人施筠之警詢證言(同上偵│ │ │ │ 卷第9、10頁) │ │ │ │④證人張郁娟之警詢證言(同上│ │ │ │ 偵卷第11、12頁)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張(│ │ │ │ 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 │ │ ├──────┼──────────────┼────────────┤ │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之自白。 │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 │ │②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見鹿警分偵字第0980004323號│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卷)、偵訊中之證詞(98年度│ │ │ │ 偵字第2354號卷第33頁)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警卷)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 │ │ 明細(同上警卷) │ │ ├──────┼──────────────┼────────────┤ │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 │②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詞(│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見鹿警分偵字第0980004323號│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卷)、偵訊時之證詞(98年度│折算壹日。 │ │ │ 偵字第2354號卷第44、47頁)│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警卷)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 │ │ 明細(同上警卷) │ │ ├──────┼──────────────┼────────────┤ │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詐欺庚○○出│ 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租車服務之部│②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詞(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分 │ 鹿警分偵字第0980004323號卷│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偵訊時之證詞(見98年度│折算壹日。 │ │ │ 偵字第2354號卷第45、47頁)│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警卷) │ │ ├──────┼──────────────┼────────────┤ │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詐欺消費卷部│ 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分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詞(│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鹿警分偵字第0980004323號卷│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偵訊時之證詞(見98年度│折算壹日。 │ │ │ 偵字第2354號卷第45、47頁)│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警卷) │ │ ├──────┼──────────────┼────────────┤ │事實一㈦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98│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第7 至9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頁)、偵訊時之證詞(98年度│折算壹日。 │ │ │ 偵字第5196號卷第7、9頁) │ │ │ │③證人陳志賓偵訊時之證詞(98│ │ │ │ 年度偵字第5196號卷第8 、9 │ │ │ │ 頁) │ │ ├──────┼──────────────┼────────────┤ │事實一㈧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審理時之自白。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見│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鹿警分偵字第0980007495號卷│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偵訊時之證詞(98年度偵│折算壹日。 │ │ │ 字第2354號卷第33頁)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警卷) │ │ └──────┴──────────────┴────────────┘ 附表貳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事實一㈠ │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林錫明計│ ││程車服務部分│ │├──────┼───────────────────┤│事實一㈠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電視機款│ ││項部分 │ │├──────┼───────────────────┤│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事實一㈣ │刑法第325條第1項 │├──────┼───────────────────┤│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庚○○出│ ││租車服務部分│ │├──────┼───────────────────┤│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消費券部│ ││分 │ │├──────┼───────────────────┤│事實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事實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