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係丑○○(已於民國88年10月1日死亡)之妻 ,並為己○○、丁○○、戊○○之母,4人均為丑○○之繼 承人。緣丑○○於81年9月14日中風送醫後返家療養,自83 年10月間起病情惡化,進入老人癡呆狀態,行動不便,持續至87年1月間起,已無法自理生活,須24小時看護,無法與 人溝通及表達,須完全依賴他人生活,處於無意識狀態,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對於中風前所經營之「玉珍齋」商號,並無向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彰化稅捐處)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己○○之意思。詎被告寅○○○、己○○母子2人為使「玉珍齋」商號、商標等財 產,順利過戶在自己名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於88年4月間某日,以丑○○名義偽造讓渡書、營利事業負 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用「玉珍齋」、「丑○○」印文於其上,共同持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月20日,據以核發彰縣建商營字第13128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載明「玉珍齋」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己○○,另以彰府建商字第74085號函彰化稅捐處辦理稅籍變更事宜,足以 生損害於丑○○本人及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稅捐處有關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公正性。 ⒉又被告寅○○○、己○○2人為使丑○○所有註冊號數第 366722 號「鳳眼」之商標及圖移轉予己○○,及將註冊號 數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及圖移轉予寅○○○,乃於88年5 月18日,在台北市○○路66號2樓處,盜用丑○○之印 文,而偽造上開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具結書各2份,並委託不知情之吳杰雄於同月19日, 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辦理上開商標之移轉事宜。另被告寅○○○為將丑○○所有註冊號數第 786261 號「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及圖再移轉予自己,又於 88年6月4日,在同上處所,復盜用丑○○之印文而偽造上開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具結書各1份,並委託不知情之吳杰雄再於同月19日,持向智慧財產 局辦理上開商標之移轉事宜,均足以生損害丑○○本人及智慧財產局。 ⒊後黃被告盧清秀明知丑○○之身分證雖遺失,但因丑○○已無意識處理事務即無庸再申請補發,乃被告寅○○○為達將丑○○所有土地、房屋、商標、商號專用權移轉予自己之目的,竟將印章交由無犯意之王文敏(為被告己○○之妻,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及委託書,並盜用丑○○之印文於其上,再由王文敏於88年7 月14日,持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鹿港戶政事務所)提出補發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及核發丑○○之新身分證予王文敏,再由王文敏轉交予被告寅○○○使用。 ⒋嗣被告寅○○○取得丑○○之新身分證後,即於88年7月30 日,以丑○○名義填製不實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 紙,並盜蓋丑○○之印文於其上,再持向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丑○○之印鑑證明,使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丑○○印鑑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丑○○本人及該戶政事務所有關身分證與印鑑證明之正確管理。 ⒌待被告寅○○○取得丑○○之上開新身分證與印鑑證明後,遂於88年8月3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丑○○之印文於其上,而於同月4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於同月13日,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丑○○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段第83、8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3、25分之13、8 分之5移轉予被告寅○○○,使該管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於同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170、174、176、 178 、180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均 足以生損害於丑○○本人及地政事務所、稅捐單位關於土地登記、稅籍登記之正確管理。 ㈡案經丑○○之子丁○○、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二度不起訴處分(89年度偵字第2388、 3194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續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偵辦,第三度偵查後予以起訴。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㈠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吳晢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民事裁判書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㈥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㈦被告寅○○○於88年5月19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移轉登記 申請書、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具結書各2份。 ㈧被告寅○○○於88年6月4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具結書各1份。 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88年7月24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財產資料參考清單等。 ㈩被告寅○○○於88年9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申請書、被告己○○於88年9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申請書各1紙及黃榮森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書1份。 證人辛○○(丑○○之女)於89年6月29日向國稅局提出之 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份。 88年5月17日委託德恭法律事務所劉秉鈞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 被告於88年8月27日發函向智慧財產局聲明1份。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89年3月28日彰基病歷字第8903059號函附病歷1份。 證人黃信良醫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證述。 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巫錫霖醫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5號案件偵查時證述。 巫錫霖醫師於88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書1紙。 秀傳紀念醫院89年4月12日函明秀醫字第890 382號函附病歷1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4年5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776300號函附病歷分析報告書1份。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5月15日草療精字第3296號函 附病歷分析報告書1份。 丁○○89年1月5日刑事告訴狀1紙。 台北古亭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1份。 大甲郭內外科丑○○病歷影本1份。 彰化基督教醫院83年11月10日診斷書1紙 彰化基督教醫院87年1月20日、88年5月1日家庭申請聘僱外 籍監護工用診斷書2紙。 彰化基督教醫院88年5月13日診斷書1紙。 彰化縣政府89年2月15日89彰府建商字第027394號函(附彰 化縣政府88年4月21日88彰府建商字第74085號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核表、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玉珍齋商號讓渡書、門牌證明書等資料)1份。 88年5月10日丑○○照片2張。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辯護人爭執:彰化基督教醫院巫錫霖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4年5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 0776300號函附病歷分析報告書1份之證據能力。然查,巫錫霖醫師確實未曾看診過丑○○,從未接觸過丑○○(詳後述),其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情,乃依據先前丑○○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時其他醫師對丑○○病情觀察記載之文字,輾轉判斷而來,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之上開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具有證據能力。」,巫錫霖醫師之判斷分析由丑○○之病歷得來,丑○○之病歷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巫錫霖醫師依據有證據能力病歷上記載,摘要成文字,其判斷未達「顯不可信」程度,原則上亦具有證據能力,只是因為巫錫霖醫師未接觸過病人,其證據力自然不如曾經接觸病人之其他醫師之證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條第2項規定,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報告分析書乃是丁○○與寅○○○先前另案中,法院囑託醫院進行病歷分析出具之鑑定意見,鑑定乃法定方法之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力則由法院判斷之,屬另一層次問題。 ㈡又被告辯護人爭執92年3月18日黃信良醫師開立丑○○病情 說明書(彰檢90年度偵續字㈡第52號卷第218頁)之證據能 力,黃信良醫師已經多次於偵審中到庭具結作證,當以其偵審中具結之證言為準,至於黃信良醫師曾經將具體意見記載於書面,郵寄給檢察官乙節,屬於典型傳聞證據,自不予採用。 ㈢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下列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辯論,經合法調查,經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必須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合理懷疑之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己○○、寅○○○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玉珍齋是我們黃家百年企業,傳承到我大伯黃振聲時,因他離婚又未生育子女,祖母陳金蘭安排黃振聲收養我為養子,只是沒有辦理法律上收養手續,黃振聲過世後由祖母陳金蘭繼承黃振聲的玉珍齋店面(當時尚無分店),因大伯收養我,所以祖母陳金蘭於62年間在彰化地方法院公證將玉珍齋本舖店面贈與給我,當時我僅六歲,玉珍齋由我父親丑○○管理,是祖母陳金蘭交代這一輩由我接掌玉珍齋,我父親生前多次催促我母親趕快辦理過戶,當時在家庭會議上父親對眾多子女們重申此事,我們都是依照父親吩咐辦理過戶,並無偽造文書,且88年5月間告訴人丁○○為了偷偷調閱父 親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病歷,私自拿走父親身分證去醫院辦理相關手續。我們找不到父親身分證,父親又要看病、換發健保卡,所以才辦理補發身分證,絕無偽造文書。被告寅○○○另辯稱:己○○接掌玉珍齋,這是婆婆陳金蘭交代的,我先生丑○○生前多次對孩子們重申此事,當時開過家庭會議,我先生交代部分財產先過戶給我,日後再過給孩子,這是要給我保障,怕孩子們不孝,我都是依據我先生交代辦理,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至今,將近12年,告訴人與被告十餘年來均爭執玉珍齋之歷史,告訴人丁○○、戊○○與被告己○○三兄弟均主張自己為父親安排的接班人(見下列理由六、㈩),關於玉珍齋的歷史,自有按本溯源釐清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在依據99年6月25日列印之告訴人戊○○架設之「二哥的玉 珍齋」網頁(網址WWW.YZZ.COM.TW)上記載,介紹黃長庚之父親(即丑○○的祖父)黃仕元先生創立玉珍齋,傳至黃長庚先生時,因鹿港「不見天街」拓寬改建,玉珍齋曾有一度遷徙之事實,此經告訴人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確認是其網頁內容無誤,有網頁列印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五第295頁背面、第316頁)。鹿港不見天街即為現在中山路,因為日據時期街道窄,鹿港臨海風砂大,商家將棚子往前搭出去,以方便做生意,遮蔽天空不見天日,因而有不見天街之稱(見本院卷六第163-164頁)。日據時期進行拓寬馬路 ,才有今日中山路之寬度。依據鹿港鎮誌記載:玉珍齋建築於昭和五年(西元1930年興建,歷時兩年完工,共三層樓,佔地178坪),並有日據時期興建中照片為證(調卷之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卷㈤違反商標法第70-72頁;另 見本院卷五第127頁),照片可證明道路剛拓寬時,舊電線 桿還留在馬路上,尚未移到路邊,當時本舖三樓建築(即如今鹿港中山路民族路口樓面上就有「登錄商號」「玉珍齋」之字樣,亦有招牌「玉珍齋餅舖」。另一張舊照片上有一橫式招牌「明治製果會社玉珍齋製、明治の果子、明治メリ」,相片上有身著日式軍裝人士,該相片應為日據時代照片無誤,日據時代即有玉珍齋此一事業。 ⒉黃仕元、黃長庚、陳金蘭、丑○○之玉珍齋人物系統表如【附表2】。38年2月16日告訴人祖父黃長庚留下遺產分書(本院卷三第98頁),其中有一段記載玉珍齋本舖建築之分配。當時黃長庚所欲分配之財產眾多,第一部分由田地開始分起,因田地眾多,基本上採五子各均分五分之一方式分配。第二部分欲分配房屋與基地,實際上只有分配目前玉珍齋本舖及旁邊連棟一整排民族路店面,另一鹿港鎮○○○段446之1地號土地及房屋變賣後分給女兒當嫁妝。所以依據黃長庚之分書內容,基本上都採兒子平分方式,惟獨鹿港鎮○○路上一整排店面要分歸何人,才是分配之重點。依第三條記載:鹿港鎮○○○段452地號、448地號、449地號之房屋基地, 及其建築之房屋式,三層樓毗連乙棟之所有權,以五股分為長子振聲、次子河清、三子錫淡、四子森榮、五子世澤共有。第四條記載:前條所述之房屋,按照分書附圖一二三表示各樓,以繪色指定區域。附圖所示「乙」分歸黃振聲,「丁」分歸黃錫淡、「戊」分歸丑○○,乙、丁、戊三者相連。「辛」部分雖然面積大,但距離中山路最遠,明顯價值較低,此有分書及附圖可證(本院卷三第98-104頁),摘要如下: ┌────────────────────────────┐ │乙(中山路民族路口三角窗位置)→分歸黃振聲 │ │ ↘ │ │丁(民族路上緊鄰乙位置)→分歸黃錫淡 →均為陳金蘭所生│ │戊(緊接丁位置) →分歸丑○○ ↗ │ │ │ │辛(次於戊後位置)→分歸黃河清、黃世澤→→均為黃洪嫌所生│ └────────────────────────────┘ 黃長庚分書上未提及「玉珍齋」糕餅業等內容,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說明,二次大戰期間玉珍齋一度停業(見本院卷五第295頁)。故而可以證明,38年間黃長庚書立 分書時玉珍齋尚未復業,所以分書上未記載玉珍齋糕餅業如何分配。但比對玉珍齋建築之歷史照片便可知,分書上黃振聲所分配之「乙」店面位置,即是民族路、中山路口之玉珍齋三角窗店面位置。 ⒊在黃長庚分書上稱黃振聲為「長子」,但在戶籍謄本上卻登記黃振聲為「次子」(本院卷三第21頁),可知黃長庚必定有子早夭,又依據戶籍資料推算,黃振聲出生時,黃長庚已經年屆29歲,在早期農業社會可能是晚來得子。被告答辯狀陳述:在日據時代,因黃長庚之元配黃洪嫌生子早夭,數年無出,長輩才作主要求黃長庚娶細姨陳金蘭進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與戶籍資料及黃長庚分書內容相符,黃 家家大業大,黃長庚有傳宗接代壓力,被告此陳述應有可信之處。 ⒋前已敘述,黃長庚之最重要的遺產即是民族路一整排店面,越接近主幹道中山路越有價值,尤以中山路民族路口三角窗店面位置最有價值,反之,離中山路越遠的價值越低。依據分書分配位置,姨太太陳金蘭所生三個兒子,竟分到最靠近中山路三間店面位置,而元配黃洪嫌所生二名兒子,只分到最裡面的位置。參照後述【附表1】大有口段448號、449號 、452號所有權移轉演變資料,掌握「乙」三角窗店面的陳 金蘭、黃振聲、丑○○一脈,因利用該三角窗店面經營玉珍齋有成,逐漸累積財富,在財力上與其他房兄弟逐漸拉開距離,經過三十年時間,其他房黃錫淡、黃河清、黃世澤,陸續將店面賣給丑○○,紛紛離開該地。最終由丑○○一房(含己○○、丁○○)掌握了該整排民族路店面。而依據證人(玉珍齋老員工)甲○○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陳金蘭晚年都在玉珍齋本舖樓上生活,最後也在本舖樓上往生,可以說是在玉珍齋事業下度過了一生。陳金蘭以細姨身分嫁入黃家,但卻能掌握了黃家最重要的財產--玉珍齋與該民族路中山路口三角窗店面,也庇蔭陳金蘭、丑○○一脈相承幾十年的榮華財富,過程十分曲折。正所謂「母以子貴」,陳金蘭實係因為搶先生下長子黃振聲,才得以掌握黃家財產,享受幾十年富裕生活。陳金蘭本身就是因為傳統「長子繼承」觀念獲得重要利益,所以被告一再堅稱:陳金蘭安排黃振聲收養己○○,並將黃家重要財產民族路中山路口三角窗店面贈與己○○乙節,本院考據上述歷史,認為陳金蘭若因「長子繼承」觀念,安排己○○繼承黃振聲,並繼續接掌玉珍齋事業,確有相當根據,也符合臺灣社會情理。 ⒌臺灣光復後,丑○○因戒嚴時期受白色恐怖迫害,40年9月1日被逮捕而受羈押,連續羈押多年,43年2月11日至46年2月10日接受感訓三年(見彰檢92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93-99 頁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資料),46年2月11日後始出獄重 獲自由。然丑○○40年9月1日被逮捕之後,父親黃長庚隨於40年10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戶籍登記簿影本 ),進而陳金蘭與黃振聲等人必須自營生計,40年11月5日 「玉珍齋」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營業稅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4004164 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1頁)。玉珍齋40年11月5日開始 繳稅,然丑○○40年9月1日早已入獄,可知玉珍齋絕非丑○○所創設之事業。44年2月10日丑○○出獄後,原登記職業 為「泰豐碾米廠少主」(見本院卷三第36頁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泰豐堂即是後來79年間丁○○申請便利商店之商號,泰豐堂係由丑○○傳承丁○○。丑○○又於46年6月8日改申請職業登記為「玉珍齋餅店經理」(見同上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而同一時期,黃錫淡之舊戶籍謄本上亦曾記載其職業為「玉珍居員」(本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丑○○、黃錫淡確實早年均有一段時間登記職業為玉珍齋員工,故當時之負責人實另有其人。又經追查陳金蘭、黃振聲之舊戶籍資料,均未登記為玉珍齋負責人(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而40-52年間商業登記 法令尚不嚴格,縣府商業登記資料也沒有當時玉珍齋負責人之記載。但以當時40至46年間丑○○入獄服刑,家中大權應係陳金蘭或黃振聲掌握,故40年至52年玉珍齋之實際負責人,若非陳金蘭就是黃振聲,參照後述黃振聲後來壯年早逝,故又以陳金蘭實際掌權之可能性為大。 ⒍又經查,52年5月25日丑○○以「玉珍齋負責人」身分向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納稅保證書(本院卷三第139頁納稅保 證書影本),這是目前官方文件中,丑○○第一次以玉珍齋負責人頭銜出現之記載。所以46年至52年之間,丑○○由玉珍齋「經理」身分提升為「負責人」,雖然正確取得負責人身分之時間不可知,但同時期之49年6月6日,丑○○之兄長黃錫淡將自己及配偶子女之戶籍,由玉珍齋本舖旁邊之「鹿港中興里民族路83號」,一併遷往鹿港鎮興化里三鄰金盛巷49號(本院卷三第124頁背面),甚至52年7月16日黃錫淡將其所繼承,位於玉珍齋本舖店面旁邊之店面「民族路74號房屋、大有口段448號、449號、452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土地」賣給弟弟丑○○,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6 、43、47頁地籍資料),顯然黃錫淡一房已完全離開玉珍齋事業,有放棄爭取玉珍齋事業之意味。所以應該是46年至52年之間,丑○○協助經營玉珍齋有成,頗得母親陳金蘭或兄長黃振聲之認可,在與黃錫淡的競爭中勝出,正式取得經營權。 ⒎關於黃錫淡退出經過及原因,本院職權傳訊證人(黃錫淡長子)癸○○到庭結證稱:「(問:你有見過祖母陳金蘭嗎?)很小的時候看過,約在我七、八歲的時候。」「我爸爸在我高三的時候去世,我祖母是之後才過世的。」「(問:你有無見過黃振聲或是丑○○嗎?)我有見過丑○○,但是沒有對話聊天。只有來鹿港買個名產就走了,我們沒有來往,也沒有聯絡。」「(問:就你所知,陳金蘭晚年與誰同住?)我不知道。她也沒有跟我們一起住過。我印象中她住在餅店樓上,我去那邊跟她玩過。」「(問:你們現在鹿港有無祖墳要掃墓?)我只有掃我父母的墓,【祖墳都是玉珍齋的人在處理的。】(問:為何爺爺奶奶的祖墳都是玉珍齋的人在處理,你們都不用處理?)因為我們也沒有來往、沒有聯絡。」「(問:...是玉珍齋的誰在處理?)我們沒有來往 、沒有聯絡,所以我們不知道,如果他們有通知我們,我們也會去掃墓。(問:你說的他們是指誰?是誰在掃墓的?)我直覺是嬸嬸寅○○○及堂弟、堂妹會處理。這是我自己的猜測。(問:你會這樣猜測是因為只有他們現在住在鹿港,只有他們維持玉珍齋的事業的關係嗎?)【糕餅是祖先的事業,他們繼承了糕餅,他們應該要祭祀祖先,但是如果他們有先通知我的話,我也會去掃墓的。】」「(問:你們兄弟姊妹做什麼工作?是否與糕餅有關嗎?)與糕餅沒有關係。我弟弟做水泥工,我妹妹半工半讀唸夜校,我出外找工作到臺中上班,我之前做過保全,也做過藝術陶瓷,做過樹脂,做過黑手,我現在已經退休了。」「我出外作苦工三十多年了,我沒有受到玉珍齋的庇佑,我只能怪自己的命運,沒有什麼好怨天尤人,我沒有什麼意見了,我看開了。」「確實我父母的後事是我嬸嬸幫忙處理的。」「(問:對於你父親黃錫淡曾經分到玉珍齋旁邊的店面有何意見?提示祖父分書並告以要旨)我有一點印象,我不知道有遺書這件事情,但是我知道有那家店面,因為我小時候有去找祖母玩時我看過,但是我印象中我沒有住過那裡。」「(問:你父親說很早就搬去美市街,你父親搬出來的時候從事什麼工作?)從事骨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以下)。由證人癸 ○○之證詞可知,玉珍齋糕餅確實是祖先事業,陳金蘭選擇了丑○○管理玉珍齋,也安排黃振聲收養丑○○的三兒子己○○為養子,順勢將玉珍齋本舖建築一併贈與己○○,由丑○○實際管理玉珍齋建築與糕餅事業,連帶庇蔭了丑○○一房子孫數十年富裕生活,而黃錫淡一房放棄玉珍齋後,從事骨董生意,逐漸生活困頓。癸○○證稱:父母後事需人幫忙,自己也沒回去掃祖墳,因為丑○○、寅○○○這一房繼承了玉珍齋糕餅,他們應該會去掃祖墳等語,也證明了丑○○那一代與兄弟競爭之激烈程度,丑○○有切身之痛,應該不至於對玉珍齋如何交棒沒有指示。 ⒏57年1月1日起丑○○再以「玉珍齋負責人」身份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納稅保證書(本院卷三第138頁納稅保證書影 本),57年4月22日丑○○向彰化稅捐處提出資本變更申請 ,由獨資5000元變更為獨資30000元(本院卷三第140頁),59年4月20日丑○○再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納稅保證書 (本院卷三第141頁)。56年11月28日商業登記法大幅修正 後,原先第十三條「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獨資企業不登記也可營業,修正為新法第三條「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規定外,非經豋記不得營業」(法令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2-146頁),商業 非經登記不得營業,所以丑○○才辦理商業登記,故卷內初次出現59年5月7日玉珍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檢89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69頁),記載:丑○○獨資、登記地點;民族路72號,77年5月19日後改為民族路168號。同時又完成首次59年5月11日玉珍齋工廠登記,丑○○獨資、登記地點 ;民族路72號,後改為民族路168號,有登記證影本可參( 彰檢89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69頁背面)。此52至59年間,玉珍齋均在丑○○認真經營下,逐漸穩定發展,而黃錫淡一房已確定離開玉珍齋體系,而大哥黃振聲終身未再娶,亦未生育兒女,61年12月2日黃振聲死亡,故得年僅48歲(見本 院卷三第21頁戶籍資料)。 ⒐黃振聲過世後,因黃振聲已離婚又未曾生育子女,其後事如何辦理,依據證人(玉珍齋老員工)黃祐安於90年9月11 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69 頁 ):喪禮上是由被告己○○為黃振聲舉幡旗等語。臺灣民間習俗,捧斗舉幡都是兒子才能為父母送終所行禮儀,被告方面亦提出一張陳年照片,證明黃振聲喪禮時,由一名年僅6 歲的小男孩身著白色孝服,雙手舉幡,旁邊站著一男子即是丑○○,該舉幡的小男孩就是被告己○○(照片見本院卷六第60頁)。而黃振聲墓碑上刻著「一大房孫立」,告訴人丁○○雖向來不承認己○○與黃振聲收養關係,但亦證稱該「一大房孫立」是指被告己○○等語(墓碑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28頁,丁○○供述見本院卷五第293頁)。所以被告己○○辯稱:自己自幼經祖母安排被大伯黃振聲收養乙事,足堪信為真實。 ⒑陳金蘭生育三個兒子,在學歷方面,黃振聲係小學畢業、黃錫淡係淡水中學畢業,丑○○係臺中一中畢業(見本院卷三第10頁、第21頁、124頁背面之戶籍資料上記載)。丑○○ 結婚後生育6名孩子,得年72歲,福壽全歸。而黃振聲早年 離婚,終身未再娶,得年僅48歲,並早於母親陳金蘭之前往生,使陳金蘭白髮人送黑髮人。黃錫淡雖然結婚有子嗣,卷內其戶籍資料不全,但證人(黃錫淡之長子)癸○○到庭證稱:自己高三那年父親黃錫淡往生,之後祖母陳金蘭才往生,自幼家中生活困頓,黃錫淡的後事還煩勞叔叔丑○○嬸嬸寅○○○出資相助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8頁以下)等語。 依據證人癸○○陳述自己高三那年父親黃錫淡過世乙節推算,黃錫淡應係於62、63年間往生,而陳金蘭是68年間才往生,黃錫淡約僅享壽47、48歲而已,黃錫淡同樣使母親陳金蘭承受喪子之痛。且從事後黃振聲、黃錫淡、丑○○三房之表現,可知陳金蘭當初選擇丑○○管理玉珍齋事業,確實有獨到眼光,也是其謹慎選擇之結果。 ⒒被告己○○雖被大伯黃振聲帶去與祖母陳金蘭共同生活,但己○○與黃振聲之間並未完成法律收養手續,所以黃振聲在法律上仍無子嗣,只好由陳金蘭繼承取得黃振聲之大有口段448、449、452地號各1/ 5土地及地上建物,62年8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建物部份位置依照分書記載,即為中山路民族路口三角窗位置,亦即玉珍齋本舖店面(分書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04頁)。過戶後約隔二週,62年8月29日,陳金蘭將「鹿港鎮○○○段1041建號、門牌中興里民族路72號、基地座落鹿港鎮○○○段448、449、45 2地號上三層樓磚造店鋪、地面7.13坪、二三樓各21.68坪、」之建築物一棟,贈與己 ○○,為求慎重並保存證據,刻意在本院完成公證(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當時己○○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丑○○在公證文件上具名用印,有丑○○印文等可證。當時贈與公證書上之贈與物房屋「門牌中興里民族路72號」,即後來67年4月17日變更門牌之民族路168號玉珍齋本舖(鹿港鎮○○路○○路口三角窗位置,見67年4月17日門牌整 編對照表,本院卷三第11頁)。 ⒓陳金蘭選擇了丑○○經營玉珍齋,雖然丑○○比其他兄弟較有才華,值得母親付託大任,但無可否認丑○○確實使用兄長黃振聲的店面經營糕餅生意,至黃振聲過世止使用時間長達15年以上。在黃振聲過世後,己○○取得玉珍齋本舖店面,丑○○繼續使用己○○的店面經營生意長達26年之久。本院考量臺灣社會的情理,丑○○使用黃振聲、己○○的店面經營玉珍齋前後長達40餘年,丑○○有欠大哥黃振聲恩情,俗諺有云「吃人一口、還人一斗」,因為黃振聲也有收養一子即己○○,交棒己○○才是還人恩情的安排。若丑○○執意安排自己長子丁○○接棒,然己○○又掌握玉珍齋本舖那棟歷史建築,由該家族歷史經驗觀察,實難想像玉珍齋要如何經營下去? ⒔告訴人丁○○陳稱:祖母陳金蘭將玉珍齋店面贈與己○○,只是怕其他兄弟姐妹會來分財產,所以暫時將店面分在己○○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92頁背面)。但考證歷史資料 ,陳金蘭如果是暫時借用人頭脫產,就不必慎重其事地到本院辦理契約公證,況且如果是要借人頭登記,大可登記給丑○○,也可以登記給丑○○之長子(告訴人)丁○○,沒有必要選定丁○○的三子己○○作人頭。告訴人丁○○雖承認黃振聲的墓碑上「一大房孫立」是指己○○,但否認己○○取得黃振聲玉珍齋店面之正當性,其說法前後矛盾,所謂借人頭登記之說法,自不足採信。 ⒕該民族路168號玉珍齋本舖店面,是黃長庚最重要的財產, 黃長庚先後娶了二個太太,陳金蘭以姨太太身分委身嫁入黃家,一個屋簷下有大小老婆及十餘個孩子,二個女人的競爭激烈程度可想而知。經過千辛萬苦之競爭,最後決定是黃振聲取得該玉珍齋本舖店面,連帶庇蔭陳金蘭後半生的富裕生活,已如前述。而丑○○早年入獄不在家中,告訴人戊○○亦陳稱:早年是祖母陳金蘭在經營玉珍齋(本院卷五第295 頁),陳金蘭利用該玉珍齋店面經營生意,在黃長庚身故後,仍能為黃家維持繁榮景象達數十年,該店面實在是黃家經濟命脈之所繫,然陳金蘭要將店面贈與年僅六歲的己○○,卻不贈與丑○○或丑○○之長子(告訴人)丁○○,需要堅強的理由。這唯一堅強的理由,實係黃振聲收養己○○所致,亦與黃振聲喪禮上己○○舉幡的照片、黃振聲墓碑上記載吻合。 ⒖關於玉珍齋之由來,亦有下列證人證詞可參: ⑴證人(丑○○之妹妹)黃實堅於90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玉珍齋當初何人創立?)很早就創立,後來由我父親黃長庚接。(你幾歲在玉珍齋幫忙?)十幾歲就幫忙,我嫁後也回來幫,一直到我67歲生病時。」「(黃長庚過世後餅店登記給黃振聲,為何之後沒給黃振聲的子女,而傳給丑○○?)因黃振聲沒有後嗣,我大哥不喜歡老二、老三,所以傳給我四哥丑○○。(你祖母、你母親及大哥將玉珍齋過給丑○○時,有無指定以後過給丑○○第幾個兒子?)要給丑○○第三兒子,上一代的較喜歡丑○○的第三兒子。」等語(見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29頁以下)。再比對其他證據,黃實堅確實長期在玉珍齋工作,告訴人丁○○提出之84年間薪水計算紙上,黃實堅還有支領薪水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42-253頁),黃實堅長期在玉珍齋工作,對玉 珍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又是被告己○○、告訴人丁○○之長輩,其證述長輩指定己○○繼承等語,與本院查證之上述玉珍齋歷史吻合,當可採信。 ⑵證人(玉珍齋老員工)黃佑安於90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 結證:「(見過黃振聲、陳金蘭?)都見過,我去工作時他們都還在世。」「【但他大伯死時己○○有替他舉幡旗。當時陳金蘭有說己○○要給他大伯作兒子。】」「(黃振聲過世時,你在玉珍齋工作多久?)過世前我就在那邊工作,但做多久,我不記得了,當時就已丑○○在經營了。」等語(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69頁),證人黃佑安之證述,與本院查證之黃振聲喪禮照片、墓碑照片吻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振聲墓碑上「一大房孫立」就是指己○○(本院卷第293頁)。故己○○被大伯黃振聲收 養,並繼承黃振聲之玉珍齋本舖店面乙事,應無疑問。 ⒗告訴人二人均出身自玉珍齋家族,對於玉珍齋之來龍去脈理應知之甚詳,告訴人自88年間提出告訴以來,歷次告訴意旨及書狀均堅稱:玉珍齋是59年丑○○所創立,與先人無關云云(例如:90年7月31日告訴理由狀見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 52號卷第15頁;98年10月9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卷一 第29頁背面;99年1月13日準備狀見本院卷二第7頁),直到最後審理期日,戊○○才承認祖父年代就已經營玉珍齋,後來是祖母經營玉珍齋等事實(本院卷五第295頁)。告訴人 長期故意隱瞞玉珍齋之歷史而為不實陳述,意在誤導法院,實為可議。 ㈡丑○○生前對子女、家產安排情形: ⒈丑○○自52年間起掌管了玉珍齋事業,迅速累積財富,經過一、二十年奮鬥,與其他兄弟的財力拉開差距,原本38年間黃長庚將其所有鹿港民族路上一排店面分配五子,但經過時間的考驗,最後都歸由丑○○這一房取得所有權。分書上繼承之大有口段448號、449號、452號土地,及檢察官起訴所 指稱之同段453號土地,其土地之移轉、分割、地號變更情 形如【附表1】(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84頁): 【附表1】 ┌────┬─────────┬──────┬──────┐ │ │大有口段448號 │ │大有口段 │ │ │大有口段449號 │ │453號 │ │ │大有口段452號 │ │ │ │時間 │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 ├──────┤ │35.7.3 │第一次總登記 │ │35.7.15第一 │ │ │黃長庚(全部) │ │次總登記 │ │ │ │ │黃世賢1/8 │ │ │ │ │黃世鎮2/8 │ │ │ │ │黃長唐2/8 │ │ │ │ │施珍3/8 │ ├────┼─────────┤ ├──────┤ │41.4.21 │黃振聲1/5 │ │ │ │繼承登 │黃河清1/5 │ │ │ │記(按分│黃錫淡1/5 │ │ │ │書意旨五│丑○○1/5 │ │ │ │子繼承)│黃世澤1/5 │ │ │ ├────┼─────────┤ ├──────┤ │50.11.6 │黃世澤出售1/5, │ │ │ │買賣登記│由丑○○取得其中 │ │ │ │ │3/25、黃河清取得 │ │ │ │ │其中2/25 │ │ │ ├────┼─────────┤ ├──────┤ │52.7.16 │黃錫淡出售1/5, │ │ │ │買賣登記│由丑○○取得 │ │ │ │ │合計: │ │ │ │ │丑○○13/25 │ │ │ │ │黃振聲5/25 │ │ │ │ │黃河清7/25 │ │ │ ├────┼─────────┼──────┼──────┤ │61.10.3 │ │大有口段448 │ │ │分割登記│ │-2號(乃是由│ │ │ │ │448地號分割 │ │ │ │ │出新地號)黃│ │ │ │ │森榮13/25黃 │ │ │ │ │振聲5/25黃河│ │ │ │ │清7/25 │ │ ├────┼─────────┼──────┼──────┤ │62.8.11 │丑○○13/25 │丑○○13/25 │ │ │黃振聲死│陳金蘭5/25 │陳金蘭5/25 │ │ │亡,由祖│黃河清7/25 │黃河清7/25 │ │ │母陳金蘭│ │ │ │ │繼承登記│ │ │ │ ├────┼─────────┼──────┼──────┤ │ │ │ │67.11.10黃肇│ │ │ │ │寅向黃世賢取│ │ │ │ │得1/8 │ ├────┼─────────┼──────┼──────┤ │ │ │ │67.12.29黃森│ │ │ │ │榮向黃進財、│ │ │ │ │黃世鎮、黃肇│ │ │ │ │寅,買賣取得│ │ │ │ │共5/8 │ ├────┼─────────┼──────┼──────┤ │62.10.29│丑○○13/25 │丑○○13/25 │ │ │陳金蘭贈│己○○5/25 │己○○5/25 │ │ │與己○○│黃河清7/25 │黃河清7/25 │ │ │之贈與登│ │ │ │ │記 │ │ │ │ ├────┼────┬────┼──────┼──────┤ │70.3.5 │70.3.5 │70.3.5 │70.3.5 │ │ │ │黃河清贈│黃河清贈│黃河清買 │ │ │ │與448地 │與449、 │賣登記448-2 │ │ │ │號7/25 │452地號 │地號7/25給陳│ │ │ │,登記給│7/25,登│志德 │ │ │ │告訴人黃│記給陳志│ │ │ │ │一舟 │德 │ │ │ ├────┼────┼────┼──────┼──────┤ │70.6.22 │ │丁○○ │丁○○7/25 │ │ │陳志德買│ │7/25 │ │ │ │賣登記給│ │ │ │ │ │丁○○ │ │ │ │ │ ├────┼────┴────┼──────┼──────┤ │81.5.2 │洛津段 │洛津段 │洛津段 │ │重測後 │87號 │83號 │88號 │ ├────┼─────────┼──────┼──────┤ │88.8.17 │寅○○○ │寅○○○ │寅○○○ │ │丑○○夫│13/25 │13/25 │5/8 │ │妻贈與給│己○○5/25 │己○○5/25 │施珍3/8 │ │寅○○○│丁○○7/25 │丁○○7/25 │ │ └────┴─────────┴──────┴──────┘ ⒉依據戶籍資料整理,丑○○與寅○○○共生育五子一女,寅○○○為30年3月2日生,與丑○○相差約13歲,老夫少妻,丑○○81年間第一次中風,當時丑○○已64歲,寅○○○僅51歲,管理家庭及經營玉珍齋之重責大任,理所當然會逐步移轉到寅○○○身上。而78年、79年、85年丁○○、戊○○、己○○陸續結婚成家,黃家要分給財產或安排兒媳事業,下列證據顯示寅○○○、丑○○均有逐步規劃子女財產及事業,並非起訴書所稱毫無規劃而遭己○○盜取父親財產云云。 ⒊對告訴人丁○○的安排: ⑴70年3月5日黃河清(丑○○的二哥即丁○○的二伯)欲出售繼承所取得祖產民族路店面及土地應有部分時,當時丁○○僅17歲餘,不可能有財力買下二伯的店面土地,是由父親丑○○買下,登記在丁○○名下,並贈與丁○○,可見丑○○對於長子丁○○亦有費心安排,此亦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70年間買賣契約文件影本可參(本院卷三第216-23 9頁)。 ⑵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自己24歲時於文化大學法律系大學畢業,26歲退伍,退伍後馬上結婚(本院卷五第289頁背 面)。78年12月10日告訴人丁○○與陳盈惠結婚(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這是丑○○、寅○○○首次娶媳當公婆。而79年7月12日丁○○僅時年27歲,結婚半年之久 ,即向訴外人林水頂、陳志成等人,取得芳苑鄉○○段1191、1192、1197、1198、1571、1579、1580、1581、1858、 1859、1864、1865、1866、1916、1917等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66頁以下)。而丁○○退伍後一年就買下上述 大筆土地,與一般常情不相當。而丁○○夫妻以「鹿港泰豐堂」名義申請開設便利商店之計畫,是在79年11月2日才取 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168 頁),當時事業尚未開始。80年12月20日丁○○時年28歲,又向陳志成等人買進芳苑鄉○○段1118、1786、1787、1842、1843、1848、1849、1850、1875、1882、1889、1902、 1904、1905、1906等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65頁以 下),該大筆土地上曾經被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2315萬元,丁○○名義買進土地時係同時承受該抵押 權(舊謄本見89偵字第3194號卷第82頁以下),可知該大筆土地至少也有與抵押權相當之價值,銀行才敢如此放款。若要買進數億價值之土地,縱然承受抵押權,衡情也要拿出幾千萬元本金。丁○○名下買入上述大筆芳苑鄉○○段土地時,丁○○的便利商店事業根本還在籌劃或剛起步而已,不可能有大筆閒置資金買進土地作長期投資。證人壬○○審理中證稱:上述王功段土地是別人介紹給大哥丁○○,大哥丁○○再介紹給爸爸丑○○,說是將來會有土地變更,會有發展,所以爸爸丑○○以大哥名義買下,分給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故而被告寅○○○一向主張:上述王功段 土地是丑○○、寅○○○夫妻出資,在長子丁○○結婚成家後,預先分配部分財產給丁○○,故登記為丁○○名義,與證人證詞及客觀情理均相符,此事應堪採信。 ⑶長子丁○○婚後從事便利商店事業,並未經營糕餅業,有上述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亦為下列證人壬○○、辛○○所證述。是直到88年間爭產風波爆發後,丁○○才跨足糕餅業,在臺中開店販賣糕餅。 ⒋對告訴人戊○○的安排: ⑴告訴人戊○○自述,自己為屏東農專畢業,畢業時約22、23歲。因為免服兵役,故畢業後兩、三年與朋友合夥作食品、零食生意,在員林工作(見本院卷五第294頁背面)。25歲 時開始籌劃在鹿港鎮天后宮前找店面,經營玉珍齋分店,故79年3月16日戊○○向訴外人陳俊閔承租鹿港鎮○○路435 號樓房,租期自79年4月15日起算,作為販賣玉珍齋糕餅用 ,一邊進行裝修籌劃工作(租約見本院卷四第86頁)。而79年9月21日戊○○與李淑儀結婚(見本院卷三第16頁戶籍資 料),而戊○○以其妻李淑儀名義,在上述承租處,於80年7月5日申請「復豐堂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山路435號 橫式招牌上有「復豐堂」「復豐堂食品」「玉珍齋」「鹿港名產」等文字,賣玉珍齋糕餅,由戊○○夫妻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彰檢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61頁;招牌照片、見同上卷㈠第63頁)。糕餅來源主要係向民族路 168 號玉珍齋本舖叫貨,進貨價按售價七折計算,款項按月與本舖結算,分店盈虧由戊○○夫妻自行負責,以上乃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 ⑵告訴人戊○○與被告間爭執之事實如后: ①被告寅○○○陳稱:82年、83年間拿錢給戊○○購買鹿港鎮○○段537號、新宮段285號、280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已經 分配財產給戊○○,且當時戊○○在外闖禍,為使戊○○浪子回頭,才把戊○○拉在身邊看管,並開設分店,這是寅○○○個人安排,並非丑○○的安排等語。而告訴人戊○○則指稱:開設分店是父親丑○○的安排,且購買鹿港鎮○○段537號、新宮段285號、280號時,父母親沒有贊助資金。 ②被告寅○○○陳述戊○○年少時在外闖禍乙節,有一紙丑○○簽署之和解書為證,和解書記載告訴人戊○○曾經於22 歲時,即77年1月2日前往他人家中砸車惹事,只好由父親丑○○出面賠償修車費用,並與被砸車主蘇美雲達成和解(調解書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又戊○○82年10月27日以買賣 原因取得鹿港鎮○○段537地號,82年12月2日完成登記(謄本見彰檢89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132頁);83年4月14日先買受鹿港鎮○○段28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85年3月2日 才完整取得全部所有權(謄本見同上卷第134-135頁);85 年2月12日買受鹿港鎮○○段285地號土地(謄本見同上卷第138頁),雖然已經是陳年歷史,資金證明難尋。但本院認 為,丑○○夫妻都已經分配大筆土地給長子丁○○,也分配房產給壬○○、辛○○(見本院卷三第190頁以下壬○○、 辛○○證言),82-85年間尚未發生爭產風波,丑○○夫婦 不可能獨獨不分配財產給戊○○。而且80年間戊○○的復豐堂才剛開始營業,卻能在82、83年間接連買進數筆土地,且舊土地謄本上顯示沒有貸款抵押設定,大筆資金其中應有父母親贊助。 ③至於戊○○開設分店是否經父親丑○○同意,本院認為,此一爭執實益不大,即便戊○○開設分店是母親寅○○○的安排,但80年間分店開張至88年8月與本舖斷貨切斷往來為止 (見告訴人戊○○提出最後一張88年7月結算貨款之支票票 根影本,本院卷四第85頁),這經過長久時間,丑○○即便不同意,也沒有做出其他更積極反對意思表示。而父母愛子乃天性使然,79年間戊○○即將結婚成家,父母要安排戊○○的事業發展,而玉珍齋當時只有一家民族路168號本舖, 若多開一家分店,由分店向本舖叫貨,本舖增加銷售量,盈虧由分店負責,這種加盟店經銷契約之營運方式,對寅○○○及戊○○都是共蒙其利。且戶籍謄本上登載己○○於80 年1月13日出境加拿大(見本案卷三第17頁)、壬○○或庚 ○○當時年紀尚小,丁○○又已決定經營便利商店,79-80 年間能夠協助經營分店的,確實只有次子戊○○。選定戊○○經營分店,拓展玉珍齋事業版圖,也是唯一剩下的選擇。寅○○○(或丑○○)安排戊○○結婚後事業發展、分配財產,與前述對待長子丁○○之作法,前後一貫,父母愛護每個孩子,也證明黃家確實有在兒女成年後逐步分給財產之慣例。至於戊○○的商號名為「復豐堂」,卻掛上玉珍齋招牌,目的是要販售玉珍齋糕餅,這是加盟店契約的特色,應不至於引導出丑○○要將玉珍齋本舖事業交棒戊○○之推論,此不可不辨。 ⒌對被告己○○的安排: ⑴82年10月10日己○○由加拿大留學歸來臺灣(見本院卷五第183頁入出境資料,己○○自此日起長期居住於國內)。而 返國後不久,父母積極尋找臺中市店面拓展玉珍齋事業,82年11月16日己○○買下臺中市○○路○段238號房屋(土地 為臺中市北區賴厝部7-24地號、7-71地號土地,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五第51頁以下)。上述店面購屋過程,係由丑○○帶己○○前去簽約,證人(前屋主)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擁有漢口路4段238號房屋?)是的。我曾經是這家店屋主。..我當時與前夫投資麵包店,後來經營不善就不做了,我才把店賣了。(問:你記得當時誰跟你買房子?)黃老闆就是丑○○與他兒子己○○來跟我買房子,當時是在律師事務所那邊辦理買賣房屋。我只與他們談一次,後來是我前夫去談,但是房子是我的名下。(問:你知道後來這房子賣什麼東西掛什麼招牌?)玉珍齋,我路過時有看到過。我也有去那家店買過。(問:丑○○曾經帶己○○來買房子,當時丑○○當時有講話嗎?)有。但是他說話很少、很慢。」「(問:你說你後來有看過是掛玉珍齋,店裡面是誰負責?)店裡面是己○○在經營,我賣給他們是連店面兼生財器具都賣給他們的。我進去那間店的時候偶而會看到己○○,也有僱用店員。」「(問:你賣這間房子時,是有記得錢是誰付款的?如何付錢的?)剛剛開始我是拿現金,因為當時我急需現金,我簽約時就拿了一部分現金,後續就照著合約付款。(問:是否有印象支付現金部分是誰拿給你的?)己○○提著現金與爸爸來,爸爸在旁邊說好,己○○就付款了,他們是父子一起來的。」「(問:房屋價款討價還價過程丑○○與己○○有參與嗎?)是我前夫代表我去賣,因為我們急著要現金,我們有開個價,我在簽約時才看到他們父子的。我簽約時就拿到現金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頁以下)。而己○○返國定居甫一個月餘 ,丑○○就帶著己○○去臺中市購買開設分店所需的店面,積極安排己○○事業發展,證人對於丑○○帶著己○○來簽約的過程印象深刻。 ⑵先前69年10月11日寅○○○買入鹿港鎮○○段475地號土地 及地上鹿港鎮景福巷7-2號房屋,69年12月3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五第232頁之舊地籍登記簿謄本),於81年1月11日寅○○○將鹿港鎮○○段475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鹿港鎮景 福巷7-2號),原本一樓住宅用途改廠房用途,向縣府提出 使用執照變更聲請,做為工廠適用(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 299頁、卷五第205頁)。然因廠房不敷使用,適逢相鄰之同段478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出售意願,適合買下擴廠。丑○○ 、寅○○○要擴建玉珍齋廠房,目的是要擴大玉珍齋事業規模,至於廠房要登記何人名義,自有傳承意義。84年12月19日丑○○、寅○○○即以「己○○」名義買進鹿港鎮○○段478 地號土地,該土地與母親寅○○○之同段475地號中間 只隔一條小水利地水溝,實際使用上被告母子土地是相連的,85年1月5日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四第300頁 之土地權狀影本、本院卷五第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66頁地籍圖),預備為擴建工廠使用。故86年12月底先向水利地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水溝加蓋(見本院卷五第237頁, 86年12月20日國有財產局同意書影本),87年1月15日向縣 府提出擴建之建築執照申請,87年2月11日發給建築執照( 見本院卷五第224、277頁),完工後87年11月5日申請核發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五第281頁)。該鹿港鎮景福巷6號、 7-2號工廠前後相連,工廠實際使用情況亦有相片可證(見 本院卷五第206頁、210頁)。而如後述87年間丑○○之身體狀況尚可,還能參加家族掃墓。故當時玉珍齋進行工廠擴建之重大投資,雖然名義上雖是寅○○○、己○○名義進行擴廠,但丑○○長期倚賴其妻寅○○○管理經營,已經證明丑○○至少也已間接同意上述投資案。且此一擴廠投資計畫,從84年購地到87年建築完成,經過三年時間,本院相信丑○○應該知情以己○○名義擴廠事實。丑○○、寅○○○決意以己○○名義購進土地擴廠興建廠房,自有傳承交棒給己○○之意思。 ⒍四子壬○○、長女辛○○亦獲得分配部份財產,壬○○於20歲時,即78年間分得鹿港鎮○○段576地號及地上建物,長 女辛○○於5歲時,即66年間,分得鹿港鎮○○路36號土地 及房屋,父母對壬○○、辛○○財產均有安排。庚○○則因早年離家出走,與父母失去聯絡,因此至今未獲分配財產(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以下壬○○、庚○○、辛○○證言 )。 ㈢本案亦有己○○自84年間起逐步接掌本舖經營之證據: ⒈己○○82年間返國後,同年在父親安排下購入臺中市○○路分店,經營分店熟悉業務,父母亦於84年間以己○○名義進行本舖工廠擴廠計畫。己○○另於84年間起開始以自己名義支票支付本舖往來廠商貨款,被告己○○提出之期日最早支票,是一張84年9月8日支付唐鼎國際有限公司,貨款39350 元支票、票號0000000,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之支票(見本院卷四第141-142頁),而唐鼎國際有限公司 亦開立84年8月29日二張發票,發票上載銷售物品是機器及 維修費,買受人是彰化縣鹿港鎮之玉珍齋本舖(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38頁),且84年9月8日至85年10月28日陸續由己○ ○名義之支票支付往來廠商。85年3月11日王文敏與己○○ 結婚(本院卷五第185頁戶籍資料)後不久,玉珍齋本舖自 85年10月5日即以「王文敏」名義開設供客人購買糕餅的彰 化郵政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見本院卷四第63-81頁; 第331-349頁),該劃撥帳戶明細內每日均有屬百元或數千 元小額款項匯入,應堪認定確實是供消費者郵政劃撥購買糕餅使用。 ⒉又寅○○○自86年1月20日起至86年8月3日止、87年10月15 日至88年9月25日止均使用己○○之妻王文敏名義開立支票 支付本舖的往來廠商(見本院卷四第142-286頁明細整理及 支票影本)。尤其告訴人戊○○提出一紙與本舖結算88年4 月份糕餅進貨款項315,670元款項之支票(88年5月31日期日,票號EA0000000,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8頁),戊○○開票 交付本舖後,即是存入王文敏上述郵政劃撥帳戶,入帳後並且供作支付本舖其他廠商票款使用,其中包括順鴻食品行、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逢食品行等(見本院卷四第79 、144、145、183-186頁),可以證明王文敏應該嫁入黃家 不久後,深獲婆婆寅○○○信任,被寅○○○延攬在身邊協助經營(亦可參照後述往來廠商證言)。 ⒊從另一個方向思考,王文敏只是嫁入黃家的媳婦,情理上沒有必要為公婆承擔票據責任,本來就無須提供自己帳戶供玉珍齋本舖進出使用。又如果公公婆婆表明要將玉珍齋本舖交棒告訴人丁○○、戊○○,則三媳婦王文敏更不可能心甘情願為本舖承擔票據責任。而且本院查證寅○○○及己○○二人當時在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金額後,應堪認定從84年至88年4月玉珍齋負責人變更為己○○之前,玉珍齋本舖之 盈餘絕大部分還是由公公婆婆拿走。王文敏之所以願意為玉珍齋本舖負擔票據責任,應該是相信公婆一定會依照先人指示將玉珍齋本舖交棒己○○,王文敏才會心甘情願承擔票據責任。 ⒋王文敏嫁入黃家後,隨即速建立與公婆的信賴關係;反之,告訴人丁○○、戊○○成家後各自出去經營玉珍齋便利商店或在媽祖廟前開分店,長媳陳盈惠、次媳李淑儀嫁入黃家多年,公公婆婆也未曾借用渠等帳戶作金錢進出使用(此為丁○○、戊○○所不爭執)。為人公婆的人情道理即是如此,玉珍齋本舖事業不會交棒丁○○、戊○○,若開口要求長媳陳盈惠、次媳李淑儀出來擔任本舖的人頭,為本舖承擔票據責任,恐怕長媳陳盈惠、次媳李淑儀也不會接受。由此更可證明,公婆交棒己○○、王文敏的意願甚為明確。 ⒌雖然丑○○當時已經第一次中風後在家休養,事業均委由寅○○○經營。但丑○○既然全權委任寅○○○,而寅○○○倚重己○○與王文敏協助,至88年丑○○往生前,尚有數年時光,己○○與王文敏協助經營之盈虧結果,父親也會間接承擔其後果、分享其利益。所以被告辯稱:自82年己○○返國後,逐漸接掌本舖經營,告訴人丁○○、戊○○未曾接掌本舖經營乙節,應堪採信。 ⒍而87年3月16日至87年9月3日,己○○、王文敏夫妻積極鑽 研糕點本業技術,曾分別前往位在台北縣八里鄉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進修糕點課程,己○○與王文敏至少各參加600小時以上、各自參加六個班次的研究課程( 結業證書影本均見本院卷四第287頁以下)。而己○○、王 文敏各自參加六百小時研習的時間,集中在87年3月16日至 87年9月3日,積極作接班準備。 ⒎王文敏自85年結婚後即參與玉珍齋本舖經營,己○○、王文敏夫妻準備接掌玉珍齋,有數名往來廠商亦到庭證稱: ⑴證人(豐田汽車鹿港營業所業務員)葉沅淂99年7月20日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84年到87年,當時在彰鹿路豐田汽車營業所。(問:你擔任豐田汽車鹿港營業所營業員時有無與玉珍齋做過生意?)有,我賣過瑞獅廂型車給他們。(問:玉珍齋當時誰出面與你買汽車?)支付訂金是在庭王文敏小姐,後來是己○○出來全部付款,我是跟己○○收到錢之後才能去領牌過戶。(問:請問是否是PJ-0642號廂型 車?提示行車執照並告以要旨)是的。」「他們做生意用。我曾經在路上看過己○○開車做生意使用。」「剛開始王文敏來說要買車,後來要領牌時,王文敏及己○○才說要過戶在玉珍齋,我叫他們拿出營業執照影本及公司的大小章我才可以過戶,他們在我的鹿港營業所裡面蓋章的所以我才能夠把這台車領牌。」「(問:你有看過寅○○○嗎?)沒有。玉珍齋只有王文敏及己○○與我接洽。」「(問:是否認識丁○○、戊○○?)不認識,我都沒有見過。」(本院卷五第152頁以下)。佐以PJ-0642號廂型車行照係85年8月2日核發(本院卷四第303-304頁之行照影本、汽車完稅證明)。 王文敏85年3月11日結婚後,確實有協助婆婆寅○○○經營 玉珍齋之事實,並於85年7月間獨自前去訂購廂型車。 ⑵證人(總信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卯○○99年7月20日到庭 結證稱:「我們公司經營二、三十年了。我們做糕餅原料,進口奶粉、油脂,我們自己也有生產一些餡料。(問:有無與玉珍齋做生意?)有,印象中應該十四、五年了。我不是一開始與他們做生意,玉珍齋很大間,很多工廠想要跟他們合作,我自己去拜託一間卡羅公司與他們聯繫上的。」「我們每年中秋會展出發表會,寅○○○或王文敏來參加發表會。」「(問:你剛才說的發表會上是否有見過己○○與王文敏一起參加過?)【之前寅○○○、丑○○也有來參加過,我印象中看過丑○○兩、三次。後來我看到己○○、王文敏都有參加,有時候是寅○○○帶不同人來。】」「(問:你剛才說中秋節發表會,之前的老闆也會來,你所謂的之前老闆是誰?)應該是丑○○,就是寅○○○的先生,就是老頭家。我一開始接觸他們的生意,約十三、四年前與丑○○接觸的,我一開始是跟老闆娘寅○○○談生意,我與丑○○也見過面,有時候丑○○也會跟我說到細節,那時候老頭家的身體狀況還好。我感覺上都是老闆娘作主的比較多,老頭家也還蠻清楚的。(問:你前後與丑○○見過幾次面?)一開始幾年老闆去過我們公司幾次,後來就沒有了,後來都是王文敏、己○○及老闆娘去。」「我與丑○○談生意時不知道他的身體狀況不好,我也不曾問過他們。我是聽到丑○○過世的消息才知道他身體不好。」「丑○○及寅○○○來的時候都是他們兩夫妻來的,後來寅○○○才帶己○○及王文敏來,有時候他們會三個人來,有時候會四個人來。」「【我有印象他們父子一起來參加,那時候老頭家丑○○還能講話,我稱讚他們玉珍齋生意做很大,我有印象己○○確實有跟我說招待的便當很好吃,我也有當丑○○的面稱讚己○○,我說與他接觸以來,己○○生意做的很好。】」「(問:你見過丁○○、戊○○並做過生意嗎?)我沒有見過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頁以下)。佐以卷內確實有86 年間起玉珍齋以辛○○、王文敏等人名義開票給總信食品有限公司之證據(票據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96、203、210、223、229、249頁),總信食品有限公司與玉珍齋往來已久,確為事實。丑○○既然只會帶己○○、王文敏去參加糕餅材料發表會,不曾帶丁○○、戊○○參加材料發表會,丑○○欲將玉珍齋交棒己○○之意願,自此小細節亦可得知。 ⑶證人(大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99年7 月20日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做塑膠手提袋給玉珍齋。我們後來連紙袋、紙盒都有提供給玉珍齋。(問:..你們與玉珍齋接洽生意與誰接洽?)一開始是我父母與我一起去,當時是寅○○○與丑○○與我們接洽,我在1991年接手後,我聽寅○○○及丑○○說他的兒子在加拿大唸書,日後大家可以討論一下生意經,因為我當時從美國唸書回來。我常常去送貨有與己○○聊一聊,因為他會在店裡。這是在83年以後我就看到己○○會在店裡面,我會在店裡遇到他與他聊一聊,會聊一些在外國留學的事情,也會討論盒子的問題。」「(問:你與玉珍齋做生意的期間內,玉珍齋是否有人與你討論到提袋如何改良,是誰與你討論?)我大部分都是與王文敏討論。【己○○與王文敏結婚時有發喜帖給我,他們結婚之後我就認識王文敏,之後老闆娘寅○○○就告訴我說以後提袋、包裝的問題就與王文敏討論,但是最後的確認還是要與老闆娘確認,我也有看到王文敏在店裡面出現。】(問:你們大田公司與玉珍齋做生意期間,有無與丁○○、戊○○接觸或討論過提袋的部分?)因為當時戊○○在廟口有開店,因為當時這家店還是老闆娘的旗下,我們送貨去媽祖廟分店時,還是要跟寅○○○請款。我有見過戊○○這個人也有跟他講過話,我有看過丁○○但是沒有與他說過話。我大部分看到戊○○的太太在媽祖廟分店看店。我看到丁○○的時候好像是媽祖廟旁邊的便利商店,但是我沒有與丁○○做生意。戊○○自立門戶之後我們公司就沒有與他做生意了。」「(問:老大丁○○從頭到尾有無與你們做過生意?)從來沒有。當時都沒有涉及這個糕餅業務。」「(問:你剛才說王文敏與己○○慢慢介入經營,寅○○○有在旁邊管理嗎?)有。【包裝最後決定權幾乎是王文敏。我猜想應該是寅○○○要讓媳婦發揮,如果不是太大的變動的話,寅○○○都是讓王文敏決定。】(問:所以你知道王文敏之後的工作就是在玉珍齋上班?)是。我認為她是在店裡面幫忙,因為他們家有不同的點在生產。【我當時與王文敏還不太熟,我認為她會與我討論盒子包裝應該有介入管理吧。我感覺她一結婚後就出現在店裡。】」「(問:這兩張支票是玉珍齋開給你們的嗎?提示87年9月21日及88年8月15日支票並告以要旨)確實是我們公司向玉珍齋收款的」「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支票是用寄的,因為我們公司收到他們支票有史以來就是這兩張」「因為我每次去都是領現金,我印象中沒有人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頁以下)。亦有玉珍齋以辛 ○○、王文敏名義開立支票給大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影本(本院卷四第200、285頁)可資佐證。大田塑膠有限公司與玉珍齋往來已久,從證人子○○的父母時代就與丑○○、寅○○○往來,到下一代子○○與己○○亦繼續往來生意,子○○甚至曾參加己○○、王文敏的婚禮,並證稱:85年間王文敏一結婚後就出現在店裡,此一陳述與票據資料上顯示,王文敏嫁入黃家半年後,玉珍齋即使用王文敏帳戶供人劃撥之事實吻合。 ⑷證人(百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99年7月20日到庭 證稱:「(問:你們公司從事什麼事業?)食品包裝紙盒。【(問:是否有供應玉珍齋包裝盒?)有。快二十年了,但確定時間記不清楚了。時間太久了。】(問:你與玉珍齋做生意從以前到現在分別與誰接觸?)我的印象之前都是跟寅○○○,後來是王文敏小姐慢慢與我們接觸,到現在與王文敏小姐也有往來,她介入已經十一、二年左右了。(問:丑○○你是否有與他接觸過?)我完全沒有見過。因為二十年來都是與寅○○○接觸生意的。(問:你說王文敏有加入經營與你們接觸?)是的。有時候我們會設計一些盒子與她討論。」「(問:你及玉珍齋做生意期間,丁○○、戊○○有無代表玉珍齋跟你談過紙盒要改裝或是抱怨紙盒品質不好?)沒有。媽祖廟的分店我只有去過一次,但是我對那個人都沒有印象了。【丁○○、戊○○從來沒有代表玉珍齋過。】(問:紙盒有無賣給丁○○、戊○○過?)只有一次。因為之前寅○○○叫貨時,她曾經叫我們送貨到媽祖廟那間店,但是我都是跟寅○○○請錢。後來我知道他們家族有爭執之後,我就不做戊○○的生意。(問:有無與丁○○生意往來過?)我只有見過己○○而已,我沒有見過他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頁以下),佐以卷內亦有自85年4月6日 起以己○○、王文敏、辛○○名義開支票給付百得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影本(本院卷四第148、149、151、155、188、 197、208、216、227、235、237、246、251、266、277、 285頁)。百得實業有限公確實與玉珍齋往來生意已久,且 證人乙○○亦證稱,一開始是與寅○○○洽談生意,後來才與王文敏洽談包裝盒設計如何改進,但戊○○、丁○○從未代表玉珍齋出面過,甚至從沒見過丁○○,可知寅○○○、丑○○應未有安排丁○○、戊○○接掌玉珍齋本舖之打算。⑸證人(玉珍齋老員工)甲○○99年6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在玉珍齋作多久?)我在十六歲國中還沒有畢業就去玉珍齋工作。我當時唸放牛班,是老師介紹去工作。我與黃家的人沒有關係。我是民國六十五年、六十六年去的。(問:你負責玉珍齋什麼工作?)我做餅,我工作超過三十年,每個環節我都做過。(問:你見過陳金蘭嗎?)見過。(問:請形容與她相處的情形?)印象中只有一、兩年。她是奶奶,當時她沒有真的在管理玉珍齋,只是過來走走看看。她最後是在浴室洗澡倒在浴室往生的。最後一、兩年她的身體還不錯。(問:當時實際玉珍齋是誰在記帳、管帳、收錢?)我去工作時,是丑○○在管理,寅○○○也有幫忙管帳。實際是他們夫妻在經營。後來是己○○從國外回來,換己○○經營,就是由己○○與我們一起工作,作配方,也有在店面幫忙記帳、進出貨,己○○接掌很久了。從何時開始我不太清楚了。」「(問:你與陳金蘭有無說過話?)有。她對我們很照顧。」「(問:丁○○這一代,有何人來學過玉珍齋的獨家配方?)只有己○○到工廠來做,戊○○、丁○○也有來過,但是只有看沒有做。(問:為何他們兩人只有來看沒有做?)這個我不清楚。也有可能只是來聊天吧。」「(問:誰安排己○○來工廠做事?)老闆娘寅○○○。(問:你們每天要作多少量的餅,由何人決定?)我們老闆娘或是己○○決定。以前老闆還在的時候都是手寫工作目標。(問:己○○回國之後,手寫的工作目標是己○○處理或是丑○○或是寅○○○處理?)三個人都有,看誰有空誰做。」「(問:在玉珍齋三十幾年這段期間,丁○○、戊○○兩人有無指示你們怎麼工作?)從來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03頁以下),可以證明己○○82年返國後,有到工 廠工作,指示員工生產目標,但告訴人丁○○、戊○○從未管理過玉珍齋工廠。 ㈣丑○○、寅○○○交棒己○○的意願明顯: ⒈總結上述證據,79年間起丁○○經營便利商店、80年間起戊○○經營媽祖廟前分店,82年起籌畫己○○經營臺中漢口路分店,並84年間起開始父母開始籌畫以己○○名義擴建工廠,85年王文敏與己○○結婚後,婆婆寅○○○逐漸讓己○○、王文敏參與本舖經營,參加廠商舉辦材料發表會,管理工廠、設計包裝、訂購車輛、財務進出等工作。從以上客觀證據可以證明,黃家對與子女均按步就班規劃其事業,分給財產,對告訴人丁○○、戊○○於其結婚分家前後,均按給予相當財產,並安排出去各自成立商號,所以黃家應該此一慣例:有在子女成家前後,均各自分給部份財產,各自發展事業。本案檢察官起訴己○○在88年間,即父親生前取得商號、商標之事實,其實只與上述黃家慣例前後一致,並無特殊之處。 ⒉又87年己○○、王文敏到台北八里進修糕餅製造技術,一直到88年2月15日以前,丁○○、戊○○、己○○兄弟表面上 是相安無事。但私下爭取玉珍齋之競爭卻悄悄展開,85年12月28日告訴人丁○○之妻陳盈惠,正式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玉珍齋」餐飲類服務商標,86年8月1日核准商標註冊號92901號(申請書及商標檢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24-125頁),被告二人及證人壬○○、辛○○等人,均稱不知道86年間丁○○已悄悄申請玉珍齋服務標章註冊。而且玉珍齋是糕餅業,根本不做餐飲服務業,丑○○或被告寅○○○,從未有開餐廳之計畫,根本不需要申請註冊餐飲服務業商標。告訴人丁○○具狀稱,這是父親指示由丁○○取得玉珍齋餐飲服務商標云云(本院卷四第114頁),然告訴人丁○○88 年11月22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告訴狀指稱「丑○○早已於83年10月已無意思能力」(見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第2頁);另一方面卻又稱85、86年父親指示由丁○○取得玉珍齋餐飲類服務標章,父親既無意思能力又如何授權?告訴意旨前後矛盾,其辯稱父親指示安排自己取得餐飲服務標章,應不足採信。85、86年間丁○○申請玉珍齋服務標章,顯示丁○○早已決心爭取玉珍齋事業,88年間起黃家兄弟鬩牆,衍生相關民刑訴訟,也就不足為奇。 ㈤除丑○○、寅○○○上述安排己○○接班的客觀證據外,又參照黃家四子壬○○、五子庚○○、長女辛○○之證言: ⒈證人壬○○於本院99年6月1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三哥從小被大伯收養指定為繼承人」「我們從小就知道己○○被大伯收養作兒子,而且己○○從小就跟我奶奶及大伯住在一起,我們生活不一樣。」「(問:你爸爸有無交待玉珍齋這個事業要分給誰?)有。他中途叫我三哥從加拿大回來接管。」「(問:你爸爸為何沒有寫遺書或是召開親屬會議或是找鄰里的人來見證玉珍齋要如何分財產?)我爸爸來不及規劃,我爸爸在生前有逐步規劃給我大哥、二哥財產。在八十六年左右我爸爸常常在說要媽媽趕快把玉珍齋拿去辦一辦,但是我媽媽那時候很忙一直擱置還沒有處理,我爸爸那時候唸了好幾次,可是我媽媽都只有口頭說好,但是還沒有處理。(問:你爸爸當時是隨口說說還是家族會議?)我爸爸有請大家都回來,但是那時候我們家老五離家出走,大哥說沒有空不回來。二哥也沒有回來,大哥、二哥平常都很少回來。我姑姑黃實堅平常在我家幫忙,她幫忙超過五十年,家族會議一共有我姑姑、我及我媽媽、我妹妹辛○○、己○○到場。我爸爸當時說大哥、二哥及老五不回來,事情也是要說,他說這家店以後是要讓己○○經營,沒有留現金給己○○,但是會留本舖給己○○,要己○○繼續經營,日後有賺錢要照顧弟弟、妹妹。」「(問:你父親過世後,你大哥、二哥爭取玉珍齋的商標,有無正式向你們告知?)沒有。我覺得過戶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是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有那麼多的動作,我們事後想像不及,我們後來才知道他們要搶商標。我們當初一直認為是一家人,但是玉珍齋是己○○的,我爸爸交待都這樣說。(問:為何有些商標及土地會過戶給你媽媽?)這不奇怪,因為那時候爸爸覺得媽媽那時候還可以壓得住老大、老二,才會想要過戶給我媽媽,結果我媽媽還是壓不住我大哥、二哥,媽媽才會被告。我們也覺得很傷心。(問:你大哥、二哥說你爸爸生前沒有交待玉珍齋由誰繼承,所以應該是大家共同繼承,有何意見?)他們當初不願意接受這個事實。爸爸不是沒有告知,爸爸有告知他們。爸爸叫他們回來開家庭會議,他們都不回來,因為開會對他們沒有好處。」等語(本院卷三第189頁-195頁背面),此與壬○○ 先前93年7月21日於臺中地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商標案件中 結證內容,見臺中地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卷㈡第109頁), 前後相符。壬○○證述玉珍齋之歷史與父親意向,召開家庭會議之事實,也與本院查證所得玉珍齋本舖所有權、工廠擴建經過、對子女事業財產安排規劃等證據相吻合,並無何種不可信之處。 ⒉證人庚○○99年6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何時離開鹿港的?當時為何離家出走?)我在83年離家。我當時想要自己生活看看,我想要自己出去打拼看看,我當時82年當完兵,二十幾歲。(問:你有無得到你爸爸什麼財產或土地?)都沒有。(問:你為何沒有想要搶到一些?)為什麼要討,那是父母打拼的,為何要去討。(問:你有想到要靠玉珍齋生活嗎?)沒有。爸爸有說過玉珍齋要交給老三的。我唸書的時候爸爸跟我閒聊時有說過,我自己認為將來要離開自己去打拼。(問:你爸爸生前有無交待玉珍齋相關企業要如何交棒?)我唸專科回來幫忙的時候,爸爸閒聊時有說過本舖將來要交給老三,你將來要自己謀生。當時我們家只有一家本舖。」「(問:本案一開始,你曾經具名要告你媽媽,為何會有這件事情?)因為當時剛從山上下來,當時父親過世要辦理限定繼承,我有蓋手印,我以為這是要辦限定繼承,所以我才蓋手印。(問:是誰拿告訴狀給你要你蓋手印?)我當時去一個律師事務所蓋的。是我大哥叫我去律師事務所蓋的,大哥跟我說要辦限定繼承所以要蓋手印,他們叫我蓋我就蓋了,我沒有看訴狀的內容,我蓋完手印就回來了,我當時不曉得訴狀內容要告我媽媽。」「(問:你大哥、二哥要提告,為何沒有找老四壬○○去,而是找你去?)老大叫我去辦限定繼承,我不知道這是要提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以下),與證人庚○○先前91年1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24頁)內容前後相符。其中庚○○離家出走多年,在南投山上種菜,自力更生,也沒有分到父母給予任何財產(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庚○○早已捨棄玉珍齋相關榮華富貴,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卻仍證稱父親早已決定將玉珍齋本舖傳承己○○,亦與本院查證之客觀證據吻合,其證言均可堪採信。 ⒊證人辛○○於本院99年6月1日審理中結證:「(問:玉珍齋的金錢到底誰管過?)早期都是爸爸、媽媽,後來都是己○○。在我出嫁之前,我還在唸大學(82、83年)時,我三哥就已經回來店裡幫忙。我三哥在店裡幫忙」「三哥回來之後,爸爸正式要讓他接管時,我爸爸讓他在家裡學糕餅,好像也有去外面的烘培的地方學習,我不確定是哪年學的。」「重大事情決定都是要找三哥。我大哥、二哥後來幾乎都沒有看到人。」「我大哥要開便利商店,我當時在外面唸書,我回來時,便利商店就已經開了。」「(問:你爸爸生前有無交待玉珍齋由何人經營?)有,就是己○○。我在82年、83年時爸爸有常常要己○○回來,我那時候常常在家,爸爸有說。」「(問:你還沒有出嫁之前當時只有三哥在你爸爸身邊?)三哥剛回國時還沒有結婚,他有時候住在店裡面,有時候住在民族路那邊。他大部分住店裡比較多,他們夫妻來來去去。(問:你的意思是只有三哥一直在你爸爸旁邊,你大哥在你父親生前有表明要接掌玉珍齋?)因為大哥有無表明我沒有在場聽到,但是我們從小就知道這是己○○一個人的事業。但是媽媽及爸爸有抱怨大哥一直吵著要接管。」「從小有看到我們上一輩的事情,是己○○給大伯當小孩,我們都知道他是大伯的小孩。長大以後爸爸更明確說一彬回來接掌玉珍齋,在82年左右,爸爸要己○○回來接掌玉珍齋。爸爸後來快要不好的時候,大哥常常來鬧,爸爸有叫我們回去,爸爸交待媽媽全權處理,有些事情該過戶的要過戶了。他說不要讓不肖的小孩欺負媽媽。(問:當時除了你有去之外,還有誰去?)我及壬○○及己○○都有在場,我有去隔壁便利商店請店內小姐轉達要大哥回來,二哥當時不是我通知的。二哥從以前就很少回來,我也找不到人,我不知道怎麼找他。五哥後來離家出走,我就沒有跟他聯絡。(問:你爸爸當時怎麼說的?)爸爸當時說台語,他說得很慢,他慢慢的講由媽媽全權處理,爸爸當時講得很弱,不是很清楚,媽媽在旁邊問是不是由我全權處理,爸爸當時點點頭。」「(問:所以你爸爸當時沒有具體只是商標給誰、土地給誰?)我爸爸往生之前的很多年前,我爸爸就有在規劃了。譬如說玉珍齋是己○○的,其他子女應該各有各的事業。我們一個一個成年之後,爸爸就逐步給財產。(問:為何有商標過戶給你媽媽?)因為爸爸當時認為先給媽媽,以防不肖兒子欺負媽媽。爸爸那時候講得很慢,爸爸那時候有提到一部分商標要給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以下)。 ⒋壬○○、辛○○證稱88年黃家召開家庭會議乙節,可對照該段時間其他證據前因後果。先前85、86年間告訴人丁○○已經申請玉珍齋服務標章,展現爭取玉珍齋事業決心,對照辛○○所稱「媽媽及爸爸有抱怨大哥一直吵著要接管。」乙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又參照後述告訴人曾提出88年2月 15日壬○○結婚前夕之黃家大合照,當時應該大家表面上相安無事,但88年3月18日起己○○開始辦理商號過戶,直到 88年4月21日己○○完成變更為玉珍齋商號負責人後(見彰 檢8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280頁以下申請過戶文件),丁○○隨即於88年4月30日新增加申請「玉珍齋」商標用於第35、 30、29、38、40、3類多類商品、服務(見丁○○於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案件卷㈠第32頁準備狀自述及商標查詢資料,已影印附本院卷六第166頁以下)、88年5月10日調閱父親病歷等過程比對,原本己○○向縣府送件變更玉珍齋負責人一事,丁○○未必能知道,然丁○○不但知道且立刻蒐證反擊,9天後一口氣申請六個以上的玉珍齋商標要圍 堵己○○,可知丁○○本來就極為關心玉珍齋可能會被己○○接掌一事,所以88年2月16日至3月之間,必定有某種因素介入使黃家人的關係起變化。被告寅○○○多次陳稱,自己遭不肖子丁○○拿著槍押到黃家位於中山路新大樓的中庭,丁○○要求寅○○○交出玉珍齋經營權,所以才加快辦理過戶給己○○等情。本院認為,事隔多年,到底當年有沒有持槍?有沒有強暴脅迫?雖已無證據佐證,但從88年2月16 日至3月間黃家兄弟關係急速變化,且88年4月21日商號過戶給己○○完成後,丁○○事後立刻知道並採激烈反擊措施,可知當時黃家人必定處於緊張關係中。證人辛○○所證述「爸爸後來快要不好的時候,大哥常常來鬧,爸爸有叫我們回去,爸爸交待媽媽全權處理,有些事情該過戶的要過戶了。」召開家庭會議乙節,所謂「大哥常常來鬧」必定屬實,且黃家召開家庭會議因應,家庭會議應係在88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7日之間。且證人辛○○證述家庭會議的經過,亦與證人壬○○所述大致相符。 ⒌黃家處理財產事務,向來有慣例預先分配財產給子女。但丑○○生前名下最有價值的玉珍齋商號、商標及鹿港鎮○○○段土地持分之處理工作,丑○○沒有留下字據,也沒有律師或鄰里長見證,成為告訴人攻擊的重點,告訴人並主張88年4月以後之一切移轉均非父親授權。告訴人二人曾於89年3月30日本案偵查之始,向檢察官具狀稱「父親受高等教育(台中一中、青年師範、臺灣大學)..對於簽名之事十分謹慎小心...」(見89年度偵字第455頁第34頁);丁○○亦曾經在94年8月12日、94年12月8日先前另案中,數委由律師提出書狀陳稱「丑○○原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系」(見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民事卷影卷第125頁、調卷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卷㈣第154頁),欲證明丑○○深 具法律知識,會謹慎分別處理玉珍齋商標、商號、不動產,己○○及寅○○○取得商標過程不符合丑○○處事風格云云。然查,丑○○之戶籍資料上僅記載學歷為臺中一中畢業,並無任何臺灣大學法律系之記載,證人壬○○亦證稱父親最高學歷確實為臺中一中(本院卷三第195頁)。父親的學歷 如何,子女不可能不清楚,但告訴人丁○○刻意為不實陳述,主張丑○○有專業法律背景,誤導法院,其心可議。又丑○○、寅○○○分配財產向來沒有立據,丁○○、戊○○、己○○、壬○○、辛○○分得許多不動產,向來也都是父母說話決定就算數,也沒有找外人見證,更沒有留下書據。所以被告及壬○○、辛○○所述家庭會議情節,與黃家向來處理財產習慣一致,並無違背情理之處。 ⒍起訴書認為被告二人為辦理過戶,甚至補發丑○○之身分證,情節怪異又可疑,可能違背丑○○本人之意願。然探究前因後果,丑○○中風多年,生活一切事務均賴被告寅○○○照顧,丑○○一切事務均在寅○○○掌握中,國民身分證乃是最重要身分證明,舉凡就診、投票、開戶、處分財產等一切權利義務,均依賴以身分證為證明,丑○○的國民身分證何以在關鍵時刻失蹤?被告二人均辯稱身分證是遭丁○○竊取所致。另參照告訴人丁○○為阻擋商標過戶,於88年5月 10日以丑○○代理人身分,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丑○○病歷(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見彰檢92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82頁),欲蒐集證據。彰基病歷表上記載「5/10日開立外勞申請」文字(見彰檢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346頁,亦 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且當天並沒有開藥拿藥記錄,所以 當天告訴人丁○○去掛號目的,就是要取得診斷證明書,且丁○○告訴醫生要開立申請外勞目的之診斷證明書,醫生才會在病歷上如此記載。而丁○○於本審理中陳稱:「為了要調父親的病歷才能去智慧財產局阻擋過戶,我去彰基掛號,他們派了一個醫生寫病歷摘要寫成診斷書,事後確實是巫錫霖醫師寫的。」(本院卷五第293頁),丁○○要請醫生出 具診斷證明書,必須先以父親丑○○名義掛號才能見到醫生,進而向醫生說明來意,要求開立聘僱外勞目的的診斷書。而88年間國內使用舊式紙張健保卡,因為健保卡沒有相片,就醫時要帶身分證去核對(見本院卷六第160頁中央健保局 說明),掛號看診要提出身分證,這也是舊式健保卡時期之固定習慣,所以丑○○之身分證突然失蹤,告訴人丁○○的犯罪嫌疑最大。被告二人為辦理丑○○商標、土地過戶程序,補發身分證,過程或許怪異,但此怪異因素極可能是來自於告訴人。偷竊者施行不法犯行在先,衍生種種不利後果,被告不得已只好補發身分證善後,善後之人若遭法院推論其善後心態可議,則法院豈不是變成偷竊者(極可能是丁○○)的幫兇? ㈥關於丑○○之精神狀況,為檢察官起訴論述之重點,並指稱丑○○87年1月間起已經陷入無意識狀態,然查: ⒈被告提出之丑○○參與87年4月6日掃墓之照片(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38頁、137頁),告訴人丁○○於審理中亦不 爭執此照片時間、地點之正確性(本院卷五第290頁背面) ,照片顯示,當時丑○○、丁○○、陳盈惠、丁○○之子、己○○、寅○○○等人一同掃墓,且丑○○坐輪椅但抱著丁○○之子,可知當時丑○○意識良好且能參與掃墓,且抱著小孫子拍照都不成問題,絕非起訴書所述無意識狀態。 ⒉87年10月30日壬○○代理父親丑○○申請駕照補發(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43-45頁),但第一次時送件時被 監理站拒絕,第二次丑○○本人出面後才申辦成功。證人(監理站承辦人)張秀菊於91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稱 :「(申請補發駕照?)的確有丑○○老先生過來補駕照。(當時是否質疑老先生精神狀態?)有,要仔細核對身分證、照片、填表格,有一男子過來,問他,他說是他父親,我告訴他請他本人來,不知是隔天或當天,有來,他坐輪椅來,我問他,他有回答他名字,我問他辦這做何?他說他好了 可以用,是用台語回答【他講話很遲鈍,但仔細聽可以聽出來他講些什麼。我用台語問話,他可以聽得懂我的問話,才這樣回答的。】何人推他過來,我沒印象不記得了,當時要填表他不會填,【他的眼睛不大對,我才拒絕他而沒辦】,但之後他來證件有全,且對答正常,就讓他辦了。」(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117-118頁),因為丑○○先前 因高度近視,視網膜剝離一眼失明,身分證上照片也看得出一眼不太正常,承辦人也因此拒絕補發駕照,但丑○○本人親自前往監理站後,承辦人與之應答,確定丑○○精神正常後才發給,且丑○○一眼不正常之事實早已為承辦人所知悉,丑○○特徵如此明顯,承辦人不可能認錯丑○○,承辦人既然確認丑○○聽得懂問題,只是回答很慢,可知至少至87年10月30日止丑○○精神狀況還不錯,也還抱著希望可以復原後駕駛上路,亦非起訴書所稱無意識狀態。 ⒊又告訴人丁○○提出88年2月15日在黃家鹿港中山路新建大 樓之全家合照(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136頁),告訴人 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日是因為壬○○即將結婚,兒女們紛紛回家,丑○○本來在玉珍齋本舖樓上休息,坐在輪椅上被推到新大樓合照,照片中有寅○○○、陳盈惠、王文敏、丁○○、戊○○、己○○、壬○○等人(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91頁)。證人壬○○另補充證稱:「那是我要結婚時拍的照片,這是在中山路離我們本店有兩、三間店的一間大樓,因為我要結婚了,我請大家來拍拍照。照片裡面除了庚○○、辛○○沒有到之外,大哥、二哥、三哥都有到。」「我在88年3月結婚的 。我爸爸當時沒有參加我的喜宴,因為他當時腳不方便,覺得出席很丟臉。」「(問:你拍照當天是誰扶他去的?)我家裡有電梯,大家把他推去新家看一看。新家現在沒有人住。」等語。雖然相片中丑○○穿著睡褲、坐在輪椅上合照,雖可證明丑○○當時年老體衰,臨時被推去新大樓合照之事實。但兒女結婚或新大樓落成,都是家中開心喜事,丑○○雖然不便,但至少意識狀態尚可,還能參與此事,已證明丑○○不是無意識之人。否則兒女們將無意識的病人搬離病床,移往新大樓裝模作樣拍照,豈非在凌虐父親?所以可知至 少88年2月15日丑○○仍有意識能力,並非無意識之人。 ⒋88年3月18日己○○開始辦理商號過戶,88年4月21日縣府發函通知移轉完成,兄弟正式決裂,88年4月30日丁○○申請 多個玉珍齋商標後,88年5月10日丁○○又向彰基調閱父親 病歷欲蒐證。因為父親丑○○住在本舖二樓,與告訴人便利商店樓上互通,同日,丁○○帶著陳盈惠、孩子前去對父親丑○○拍照。告訴人丁○○提出之88年5月10日丑○○照片2張(彰檢8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109頁、89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26頁),照片顯示丁○○陳盈惠在切蛋糕慶生,但相片中丁○○、陳盈惠還餵食丑○○,以手指將蛋糕塞入丑○○嘴巴內,可知丑○○起碼當時還有咀嚼吞嚥的功能,也不是無意識之人;否則對於無意識之人強行塞入蛋糕,難道不擔心會堵塞呼吸道導致窒息後果?豈不淪為加害行為?又相 片中並無被告、王文敏、壬○○、辛○○等人出現,被告亦表示事前不知道丁○○、陳盈惠帶蛋糕去見父親,是丁○○提出相片才知道有此事,丁○○刻意去拍這二張照片是為了要蒐證。 ⒌綜上各點小節,至少已證明88年5月10日止,丑○○不是無 意識之人。 ㈦至於88年4月至6月丑○○之精神狀態,則為檢察官起訴書論述之重點,並主張丑○○已不能為任何意思表示。而丑○○晚年主要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87年6月18日,丑○○親 自到彰基求診,病歷上才有血壓「106/76、100」之紀錄( 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343頁,亦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此後至88年年9月30日15時50分送秀傳急救為止,其間只 有88年8月16日及23日到苗栗出遊時至署立苗栗醫院看診紀 錄。所以87年6月19日至88年8月15日間丑○○都沒有親自前往醫院求診,而是囑託家屬前去醫院定期拿藥(即快速門診制度),也沒有相關病歷表上直接記載醫師親自看診丑○○精神狀態後之文字描述,88年3月18日過戶商號給己○○至 88 年8月3日過戶土地給寅○○○止,此期間丑○○能否有 處分財產之意識能力,也就成為歷次訴訟爭執之焦點。也因為上述期間內丑○○並無親自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期間丑○○意識能力之判斷,只能從病歷間接推導或由證人陳述判斷。再細論如下: ⒈87年6月18日丑○○親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由黃信良 醫師對丑○○本人看診,在病歷表上以電腦繕打診斷丑○○有「paralysis agitans」(震顫癱瘓)、「essential hypertension」(原發性高血壓,特發性高血壓)、「 occlusion of cerebral arteries」(腦血管阻塞)、「 gastric ulcer」(胃潰瘍)、「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影本見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343頁)病症,上面 並有血壓心跳之紀錄。主要關於丑○○意識狀態的診斷,即為「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影響程度為何?因為如前述87年10月30日丑○○還前去監理站辦駕照,可知被診斷癡呆症者也不是立刻變成癡呆不省人事,仍可能還有基本生活功能。又87年6月18日病歷表上黃信良醫師以手寫的「失 語症」影響程度為何?因為黃信良醫師是87年6月18日親自 看診並記載病情之人,黃信良醫師之證詞最為重要。 ⒉黃信良醫師曾在臺中地方法院先案審理中證稱:「(87年6 月18日丑○○確定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你的診治?)是的,因為有量血壓紀錄。【(依當天病例有失語症及失智症的記載?)是的。(丑○○當時有無辦法把自己的意思表達出來?)那時他不好溝通。】(丑○○如果痛的話,他有無辦法表達?)這我不知道。」「(照記載,當時丑○○來你這裡接受診療時他的狀態?)手寫筆跡翻成中文是【失語症,中等度的失智症,所謂左腳沒有力量,其實是整個都沒有力量。】(丑○○失語症狀態到何等程度?)沒有記錄這麼清楚,我沒有辦法做說明。(中等度失智症的病徵?)日常生活大小便,換衣服都有困難,可能需要有人幫忙。【(對於處理其權利的處理能力有無減弱?)照病例記載,是真的有減弱(減弱到何程度?)這沒有辦法判斷。」「(從87年6月18日的診治,丑○○當時的情形還能夠知道他自己的權 利?)這我沒有辦法判定。】」「(87年6月18日你所寫 SO-CALLED之意義?)這是指家屬陳述的內容,家屬陳述的 是左腳沒有力量。【(當時失語症、失智症的程度都沒有作判斷?)沒有,我們門診只有初步記載,如果要做的話,要請精神鑑定師來鑑定】」「(關於失語症是何功能受損?)是大腦語言中心受損。(這與認知的減損有何關係?)認知就是整個大腦的問題,不能單純就語言中心來判斷。(失語症有無復原的可能?)如果是外傷性的或是一過性,會回復。一般來講都是永久性的..(丑○○是永久性的還是暫時性的?)如果是中風,左側沒有力量,全身沒有力量,依照病歷記載他是永久性的。」「(失語症是一個逐漸嚴重的過程?)有可能,丑○○是多發性阻塞,第一次中風只是左腳沒有力量,第二次中風家屬有告訴我說,他講話有困難,所以他應該是漸進式的,到最後他全身沒有力量,到87年6月18 日他就全身沒有力量,就變成失語症了。」「失語症是不是等於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表達?)失語症分成二種,一種是運動性的,一種是知覺性的,運動性的是他聽得懂,但講不出來。知覺性是他聽不懂,但講得出來,但是講出來的話與所問的話是無關係,等於是雞同鴨講,也可能二種都有,因為病歷上沒有記載這麼清楚,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丑○○是患哪一種程度如何。」「(81年丑○○在台大時,護士有記載丑○○的計算常出錯,到87年丑○○的失語症是運動性還是知覺性失語症?)計算能力是另一種項目,失語症又是另一個項目,這不能放在一起,先決條件要沒有失語症,才聽得懂,才能進行計算能力的測試。」「這份記錄提到失語症那是87年6月18日的事情。」(94年5月23日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筆錄,筆錄影本可見彰檢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㈡第299頁 以下)等語。茲對照丑○○先前於台大醫院81年12月7日病 歷上,確實記載丑○○「算帳常計算錯誤」(台大醫院影本見彰檢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㈡第62頁)。由證人黃信良醫師證詞可知,丑○○在87年6月18日雖被診斷動脈硬化性癡 呆症,但只是「不好溝通」,但並非無意識而無法溝通。又81年丑○○只是運動性失語症,聽得懂但不太容易講出來,87年6月18日丑○○雖被診斷失語症,但87年10月30日卻能 去監理站補發駕照,還與承辦人對話正常,可見並非全然不能說話。 ⒊關於88年5、6月間丑○○之情況,證人伍倫醫院吳皙守醫師於89 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彰檢8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143- 144頁):「【我在去年過年後至五、六月間共去看他二、三次,最後一次是五、六月去的,在看診時,我問他,但他講話已不清楚,只會點頭。】(你去看診有無病歷記載?)沒有,我們只是做居家護理。(你去看診時丑○○是否還會吃東西?)我去時他沒有在吃東西。(你去看過這二、三次,丑○○情況變化如何?)都差不多,我去看時他都坐在他房間椅子上,我在看診時有時問他身體疼痛部分,【他會點頭,且有想要講話但講不出來。】」等語,依據證人吳皙守醫師之證言,丑○○可以聽得懂問題,只是說話功能有困難,可以用點頭方式回答,可知此時其意識狀態尚可,並非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之人。 ⒋因為丑○○在87年6月19日至88年8月15日間沒有親自前往醫院求診,所以沒有病歷表上記載此階段的意識狀態,此一階段丑○○之意識狀態,成為告訴人與被告歷次訴訟爭執所在。曾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排除侵害案件審理中,卷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96年5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5月15日草療精字第3296號函附病歷分析報告書1份(見該卷第100頁以下,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以下;彰檢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118頁以下),鑑定意見認為: ⑴【丑○○87年6月18日至88年10月28日病情變化不大】 「黃員87年6月18日之病歷記錄:『失語症,中等程度的失 智症,所謂,其實是整個都沒有力量』有提及失語症之症狀,但未再詳述其失語之嚴重程度和推估是何種型態之失語症。有觀察到局部神經學病徵及症狀,四肢之一軟弱無力,左腳沒有力量,整體而言,推估黃員當時狀態應符合『動脈硬化症癡呆症』之診斷標準,【但病歷中未明確記載黃員之記憶狀態其他部分之認知功能,也未留下更精確紀錄或是進一步的檢查(如心理測驗、腦電腦斷層檢查),無法具體瞭解黃員當時之病程進展和認知功能。】」「87年6月18日至88 年10月28日之病歷記錄中,未再對於黃員之意識狀態有任何描述,也缺乏對黃員失語症、失智症等臨床觀察記錄,病歷內容多為『無抱怨、穩定』『無變化』,因此推估黃員當時狀況並無明顯變化,即意謂著黃員於民國87年6月18日狀態 應和88年4月至6月間差異不大」(同上卷第119頁)。 ⑵【88年4月至6月丑○○有無意識?】 「回溯黃員病例,最後一次清楚直接描述黃員意識狀態之紀錄是85年1 月18日至1月19日之住院記錄,當時病歷紀錄有 記載黃員意識清醒。其後之門診病歷中未見直接描述意識狀態的紀錄;而和意識狀態較為相關之紀錄則是關於「智能不足」和「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部分。雖然缺乏對於黃員意識狀態的清楚紀錄和資料,但依據醫學診斷之邏輯,醫師在考慮一個診斷或是臨床臆測時,應該有若干的觀察和評估。【黃員曾被診斷為「智能不足」,雖依診斷準則而言應為誤用】;但可推估黃員當時之整體能力應有一定之下降。而「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則顯示黃員應出現記憶損害,語言障礙,認知障礙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顯著損害,並彰顯了由原先功能水準的顯著下降】。換言之,黃員當時應有【若干知覺部分之缺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黃員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至於是哪些功能受損?受 損之程度為何?則因缺乏客觀評估和病歷資料有限之等侷限 ,無法清楚判斷。」。 ⑶【88年4月至6月丑○○是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精神錯亂狀態』並非特有之醫學名詞,無嚴謹之定義,一般而言應指思考、知覺、認知能力和現實感出現缺損或障礙,導致其言行與常人不同,和現實生活脫節,常見於出現意識障礙或是具有精神症狀,在意識障礙情況下,可能出現定向感不佳(無法清楚分辨人、時、地)記憶混亂等表現,退化、怪異行為等,而精神症狀則包含幻覺(聽幻覺、視幻覺)、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等)或是精神障礙(躁症或是鬱症狀態)。關於黃員之意識狀態已於上一段描述,而就黃員之病史及病歷資料中【未見任何有關精神症狀之描述,無任何相關記錄顯示黃員當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⒌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一度記載「智能不足」乃屬誤用。經比對丑○○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係 85年7月2日被記載「A218:Mental retardation(智能不足)」,然85年8月12日又剔除該「智能不足」之記載,未再 出現相同記載,故85年7月2日該次記載確屬誤用(見彰檢 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325頁病歷)。又由上述草屯療 養院鑑定意見可知,因為87年6月19日至88年8月15日間,都是家屬定期前往醫院拿藥,病歷上也記載no.complaint, stable(無抱怨、穩定)、SAME,DITTO(照常拿藥)、 STATIONARY(情況穩定)(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343-346頁,亦可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本院相信,必定是 丑○○之病情一直維持穩定,家屬才會一再依循前次醫囑繼續拿藥。丑○○就住在玉珍齋本舖樓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也都住在隔壁而已,本舖與便利商店二樓還相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彼此監視著丑○○之病情,不可能有病情惡化而故意隱瞞之情形,事實上也確實不可能有何隱瞞,這長約一年多時間中,丑○○之病情確實維持穩定,才能由家屬固定拿藥,不必送醫,也就是能一直維持著黃信良醫師87年6 月18日最後一次親自看診時之狀況「不好溝通」而已,並非惡化成為無意識狀態。又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認為,病歷上曾經記載丑○○「智能不足」乃是誤載,只能說丑○○在該段間意識能力之水準低於一般人,但非無意識狀態,亦非精神錯亂狀態。而丑○○曾經中風,長期臥床,精神狀態本來就不可能如正常健康之人,但依草屯療養院之整體鑑定意見,並未否定丑○○有處分財產能力之可能。 ⒍又在被告寅○○○與告訴人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案審理中,法院曾將丑○○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大甲郭內外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囑託鑑定丑○○於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前後時間即88年4月至6月間之表達能力、意識狀態、精神狀況及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為何,經該醫院以94年5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 09431776300號函附病歷分析報告書1份(彰檢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224頁)函覆鑑定意見: ⑴先以病歷分析認:自81年9月14日至88年10月1日期間中,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時間最長,次數亦最多,且自85年1月18日至88年7月30日期間中,除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外,並無丑○○至其他醫院就醫之資料。因此,欲探究丑○○於88年4月至6月間之表達能力、意識狀態、精神狀況及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等情狀,自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之資料最為直接相關。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中,87年5月15 日電腦列印病歷與同年6月18日電腦列印病歷間,有手寫記 錄3行,第一行前段為「主訴:失語、癡呆」,之後為「 106/76、100」(應係表示血壓、脈搏,顯示丑○○當日係 親自到診),第二、三行字跡較草,意義不明(嗣據該手寫記錄者即黃信良醫師到庭表示第二、三行為失語症、中等度失智症)。87年5月15日電腦列印病歷之診斷碼(國際疾病 分類碼)為332.0、401、434、531,同年6月18日則除此4碼外,增列290.40「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87年7 月30日至88年9月2日共12次門診記錄之診斷碼,皆與87年6 月18日相同。依據中國民國精神醫學會(已改名臺灣精神醫學會)85年10月出版之精神與行為障礙之分類第98頁,「癡呆是由於腦部疾病造成的症候群」,通常為慢性或進行性之本質,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能力。意識狀態並沒有混淆」。丑○○既已於87年6月18日經診斷罹 患癡呆症,且合併失語症狀(即語言理解或表達之障礙),【應可合理推斷其在88年4月至6月期間中,意識狀態大抵並無混淆,然表達能力、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呈現一定程度之障礙。】 ⑵若丑○○之配偶或最近親屬2人於87年6月18日之後期間中聲請宣告丑○○禁治產,則就丑○○當時呈現失語症狀,且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所呈現障礙之程度【已達癡呆症診斷標準一事判斷,其精神狀態至少應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⒎本院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意見認為丑○○「意識狀態大抵並無混淆」與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一致,丑○○並非心神喪失之狀態。至於松德院區另一鑑定結論,認定88年4至6月間丑○○對財產處分能力,已經呈現障礙達「精神耗弱」而不能處分乙節,則必須針對本案特殊情形加以釐清。因為玉珍齋接班問題不是一朝一夕突然發生的問題,而是丑○○已經思索幾十年的大事。從上一代陳金蘭與黃洪嫌激烈競爭,到丑○○自己這代與兄長黃錫淡之競爭,因為黃家每一代都經過激烈競爭才決定接班人,丑○○經歷過這些過程,自己生育五個兒子,如何安排兒子出路,本來就是父母長久思考的大事,經查證丑○○、寅○○○均已逐步安排丁○○、戊○○、己○○各自事業與財產。丑○○接受母親陳金蘭將中山路民族路口三角窗店面贈與給己○○,84 年至87年間擴建廠房登記為己○○名下,又讓己○○參與本舖財務及經營,種種證據均顯示丑○○積極安排己○○接掌玉珍齋。丑○○於88年2至7月間,並非是要作一個新的財產處分(例如:買進一棟新的房屋,需要重新思考處分利弊),丑○○只不過是重申數十年來的決定而已,此時只需要基本處理事務能力即可,只要丑○○當時還能夠緩慢說出心中真義,甚至搖頭、點頭代替意思表示,本院認為丑○○應尚有能力重申決定。換言之,重伸決定所需的意思表示能力,與面對新問題所需要的思考判斷能力,高低程度不能相比,雖然丑○○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證人壬○○、辛○○證稱父親在過戶前已開過家庭會議,父親點頭或說快過戶等情,證人證詞亦無何等誇張不可信之瑕疵。長期診治丑○○之證人(彰基醫師)黃信良前於94年5月23日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 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台北市療養院松德院區鑑定說明,說明書上所載丑○○的精神狀態與你當時診治時的精神狀態有不同?)他(按:丑○○)還沒有到失語狀態,他是左側偏癱,是發音不清楚,必須是右側偏癱才會造成失語的情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丑○○被診斷失語症,但還有語言能力,只是發音不清楚,並非不能說話。證人壬○○、辛○○證稱父親在過戶前的家庭會議上,確實有說快過戶等語,故上述鑑定結論並不能否定丑○○重伸決定之可能。 ⒏又丑○○曾於88年8月16日、88年8月23日至署立苗栗醫院就診,當時病歷並未記載丑○○陷入無意識狀態(病歷見彰檢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5頁)。又證人即苗栗醫院內科 醫師葉宗銓於94年8月12日在臺中地方法院先案中證稱:「 (丑○○是在88年8月16日及23日先後2次到苗栗醫院就診,如果初診的病患來,如其精神係在無意識狀態,你們如何記錄?)如果精神狀況有問題,我們會記錄他不正常的狀況,如是正常,我們就不會記錄」,「(精神狀況不正常或是無意識,會如何記載?)如是不正常,我們會記載各種狀況,如意識有無、有無模糊、不清楚,昏迷或是半昏迷」,「(8月23日你所記載,病人主訴,是不是患者一定有陳述他的 症狀?)照這個病歷來看,病人應該有講話、意識清楚,如病人有情況不好或是意識昏迷,我們就會有記載」等語(可見檢方影印的臺中地院該案開庭筆錄卷),已可能證明丑○○彼時尚有意識。如果是無意識者,醫師必定會記載其無意識。 ⒐己○○是在88年3月18日開始請代書辦理商號過戶(見89 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286頁),丁○○未必能知道己○○已經送件提出申辦,但88年4月21縣府發文核准後,過戶定案, 不到10日,88年4月30日丁○○立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 出多項6項以上「玉珍齋」商標註冊以為因應(這9天期間尚包括商標事務所文書作業時間),速度之快,可證明丁○○早已眼睜睜注意著弟弟己○○一舉一動以為因應。所以在88年2月16日至3月17日之間,丁○○與己○○早已經形成緊張關係,兄弟衝突浮上檯面,丁○○確實向父母提出接掌玉珍齋之要求,這應該是黃家人都知悉的事實,然丁○○眼見父母仍將玉珍齋商號過戶己○○,期待落空下才立即反擊。所以本件起訴書所述所有事實,不是被告二人私下瞞著黃家人偷偷摸摸完成過戶,而是在黃家人注視下完成的。被告及證人壬○○、辛○○陳稱當時有先召開家庭會議一事,應堪採信。至於丑○○在家庭會議上意思表示,依據證人辛○○所證稱「爸爸當時說台語,他說得很慢,他慢慢的講由媽媽全權處理,爸爸當時講得很弱,不是很清楚,媽媽在旁邊問是不是由我全權處理,爸爸當時點點頭。」「爸爸那時候講得很慢,爸爸那時候有提到一部分商標要給我媽媽。」丑○○如此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最終要由民事法庭判斷,但被告二人依據丑○○在家庭會議上述表示而作相關過戶動作,主觀上有所憑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 ⒑寅○○○曾經對丁○○、陳盈惠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寅○○○均受敗訴判決 ,然該一、二審判決係以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丑○○ 名義出具商標移轉同意書時,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報告,認定丑○○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已經精神耗 弱,無法為有效移轉行為茲為論據。然該一、二審判決並未參照88年2月15日起至4月間黃家人相處互動關係、家庭會議經過作判斷。如果說被告寅○○○是瞞著家人、偷偷摸摸要將商號過戶己○○,那麼被告二人最想隱瞞的對象應該是丁○○,然而丁○○不但立刻知情,還馬上申請多項玉珍齋商標註冊反擊,被告二人連丁○○都沒能瞞住,更不可能隱瞞其他黃家人,本院認為丑○○88年2、3月間確實有意思表 示過戶被告二人,不能僅以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商標 過戶文件上之意思表示時間為判斷。 ㈧62年間祖母陳金蘭早已將玉珍齋本舖店面贈與己○○,84年間玉珍齋工廠擴建時也以己○○名義買進土地、興建廠房,己○○結婚後,王文敏頗受公婆信任委以重任,要求王文敏開立票據帳戶供本舖使用,承擔本舖營業上所產生之票據責任,又己○○王文敏逐步參與本舖經營。父母親也安排告訴人二人離開玉珍齋本舖,各自出去經營事業,並預先分配財產給告訴人,從以上歷史發展,本院認定丑○○本來就有指定己○○接掌與珍齋本舖事業的規劃,並且多位證人均證述丑○○生前交代快辦理過戶事宜,丑○○之處分意思係多年來均復如此,並非突然在88年4至6月決意選定接班人。探究丑○○之真意及意思表示能力,不能狹隘限定於移轉文件上所載該日而已。 ㈨又88年5月18日丁○○委託德恭法律事務所劉秉鈞律師,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出存證信函(台北118支局909號存證信函),主張丑○○自81年起已經多發性腦梗塞導致偏癱,無處理事務能力,欲阻止己○○、寅○○○申請商標過戶,當時存證信函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即是88年5月13日巫錫霖醫 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丑○○因多發性腦梗塞,左側偏癱併智力退化,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表達,須完全依賴他人生活」,也就是丁○○私自向彰基調閱丑○○病歷所開立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診斷書附件見彰檢98年偵續字第72 號【玉珍齋商標註冊及移轉案相關資料卷】第100-102頁) 。該88年5月13日巫錫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即是告訴人丁 ○○88年5月10日私自調閱父親病歷之證據無誤。巫錫霖醫 師另開立88年7月21日家庭申請看護工用診斷書(彰檢89年 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13頁)、88年8月11日家庭申請看護工 診斷書(彰檢89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12頁)等三份診斷書。然巫錫霖醫師於89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彰檢89年度偵 字第455號卷第66-67頁):「(你在88年5月13日出具之診 斷書記載丑○○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表達,是到何種程度?)這份診斷書是依據之前病歷之記載而開的,【我沒有接觸過病人。】」,既然巫錫霖醫生自述從未看診過丑○○,丑○○本人自87年6月19日以後就沒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 巫錫霖醫師從未見過丑○○本人,僅依據病歷表上記載輾轉判斷。然病歷記載有時也會出錯,如行政院草屯療養院就認為彰基病歷上一度記載丑○○「智能不足」是誤載,巫錫霖醫師間接判斷之證據力自然薄弱,況且開立診對書目的是要給家屬申請外勞用,不免寫得嚴重一些,故上述歷次診斷書均有失公正客觀,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同理,88年5月1日彰基王文甫醫師開立丑○○申請外勞看護工診斷書:「腦中風,日常生活全部需人照顧左側偏癱臥床,需人24小時輪流照顧」(97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㈠第355頁)。 而89 年5月23日王文甫醫師偵查中結證:「(你當面看診過丑○○幾次?)從未當面看診丑○○。」等語(彰檢8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147頁),王文甫醫師既然未看診過病人,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據力薄弱,本院不予採用。 ㈩在告訴人戊○○的網頁上,戊○○自稱為玉珍齋第四代接班人(見本院卷五第316頁背面);告訴人丁○○也曾在檢察 官偵訊中陳稱「我爸有說店要傳給我,我爸死前都沒有做,不能因為這樣就說不是我的」等語(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143頁),丁○○也要爭取玉珍齋唯一接班人地位。告 訴人指稱:若丑○○有意將玉珍齋交被告己○○經營,自陳金蘭死亡起至丑○○第一次中風為止,有十五年時間何不儘速辦理移轉給己○○(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98頁)。然己○○於76年間才成年,於82年才完成學業返國,82年底父親丑○○就急著帶己○○到臺中市○○○○路之店面。玉珍齋事業是先人基業,父母親要將玉珍齋事業交棒出去,也需要觀察一段時間,看己○○是否成才、是否有不良習性可能敗光祖先基業。而同一時期告訴人丁○○、戊○○陸續成家,父母忙著安排告訴人事業財產,長子丁○○開設便利商店,戊○○以加盟店形式販賣玉珍齋產品。父母親只有一個玉珍齋事業,五個兒子就像五個手指頭,每個人五個手指頭都長短不一,五個兒子也不一定有同等的才華、不一定都是經商之才;但畢竟手心手背都是肉,再怎麼說丑○○、寅○○○表面上也不能做得太偏心。戊○○經營復豐堂販賣玉珍齋產品,與己○○在臺中登記商號販賣玉珍齋產品,這是同時存在的事實,外觀上並無不同;但私底下父母親對安排己○○接班確實較為費心,擴建工廠登記為己○○名下,安排己○○到台北學糕餅,讓己○○王文敏參與本舖產品設計,財務上倚賴己○○王文敏協助,王文敏也是相信玉珍齋未來是丈夫己○○的事業,才心甘情願承擔本舖所有票據責任,這些在戊○○身上都未曾發生,丁○○在父親生前並沒有從事糕餅業,離玉珍齋事業更是遙遠,所以父母安排何人接班用意甚明。 告訴人一再陳稱:玉珍齋的店面與玉珍齋的商號要分開論述,店面給了己○○也不代表商號要給己○○(丁○○90年9 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指訴,彰檢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㈠內)。檢察官論告時亦同樣如此論告(本院卷五第311頁)。 然而在消費者心中,玉珍齋本舖的古蹟建築是與玉珍齋糕餅是分不開的。玉珍齋歷代經營者都是利用現今民族路168玉 珍齋本舖經營玉珍齋糕餅業。尤其陳金蘭、丑○○均有共同經歷,他們都是從先人手中掌管玉珍齋本舖店面建築,也同時掌管了玉珍齋糕餅事業。在他們經驗中,玉珍齋本舖與商號是分不開的。又查,告訴人丁○○在臺中所經營掛名玉珍齋之四家門市,其文宣價目表上、及糕餅包裝袋上,最顯著位置即印製鹿港中山路、民族路口玉珍齋本舖建築之歷史照片(見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民事卷影卷第44、62頁);丁○○在臺中市中港一店、中清一店、及所開設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之一樓外之帆布看板,均印製同上本舖建築歷史照片(見同上卷第70、71、73頁)。如果玉珍齋本舖古蹟建築不具有任何傳承意義,告訴人丁○○何以印製該本舖古蹟建築照片?告訴人一再引用本舖古蹟建築照片,明明意在彰顯自己才是家族中之正宗傳承者,又何以陳稱玉珍齋本舖建築可以與玉珍齋商號事業分開? 又起訴書指稱:寅○○○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及委託書」由王文敏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補辦核發丑○○之新身分證。又偽造丑○○委託寅○○○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文書,再持向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丑○○之印鑑證明,使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丑○○印鑑證明,進而將土地、商標過戶給寅○○○,涉犯偽造文書乙節,經查: ⒈丑○○身分證失縱,最大嫌疑人就是告訴人丁○○,已如前述,母親為善後此事補辦父親身分證,善後行為不應苛責。⒉丑○○身分證失縱,會引來丑○○生活上不便,可能也會導致無法換發健保卡之後果。丁○○曾經對王文敏提出冒領丑○○身分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62號不起訴處分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第743號處分書,駁回丁○○再議而 確定。處分書內容除引據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為無罪理由外,並引據當時87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注意事項第三點第㈡點「保險對象可持用完之健保卡至投保單位或併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至本局各發卡據點換領次卡。」之規定。民眾向健保局各發卡據點換領健保卡時,確實需要身分證明文件。戶籍法第57條規定:「(第一項)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第二項)國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身分證遺失時,國民有補辦身分證之義務,乃法令規定。寅○○○基於民法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當有權為丈夫申請新的國民身分證,以便享受健保等國民福利,此事難謂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⒊辦理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丑○○生前已召開家庭會議指示快過戶。寅○○○與丑○○共同經營玉珍齋數十年,累積黃家財富,丑○○身後最應照顧的對象就是寅○○○。壬○○、辛○○證稱:父親丑○○在家庭會議上指示先將部分財產先過戶給母親寅○○○,一方面保障母親權益,目的也是要壓住丁○○、戊○○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衡量88年2月至4月間丁○○與母親、弟弟己○○之間緊張對立關係,丁○○各項積極反擊動作,早已將衝突浮上檯面,可知黃家人召開家庭會議因應乙節,應屬真實,故被告寅○○○依據丑○○於家庭會議上授權而辦理過戶手續,並無偽造文書問題。 當丁○○88年5月17日向智慧財產局發出存証信函欲阻擋被 告過戶商標時,當時丑○○仍在世,被告寅○○○雖僅以自己名義於88年8月27日向智慧財產局發出聲明,斥責丁○○ 不孝,未再請丑○○本人出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說明。檢察官據此質疑丑○○之真意為何,被告何以未在丑○○在世時,利用法律上有效之方式進一步向智慧財產局主張其確實正當、合法地獲得授權?然丑○○中風多年,生活起居離不開鹿港玉珍齋本舖故居,當時身體狀況欠安,本來就不能前往台北說明。又丑○○最後往生原因是年老、體衰、抵抗力差、敗血症等原因(見秀傳紀念醫院潘昭雄醫師證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案件,94年5月30日審理筆 錄),丑○○生命晚期並無何種致命急症,只是衰老、機能減退,逐步走向終點。而自88年2、3月間兄弟之爭浮上檯面,黃家召開家庭會議後,至上述雙方在智慧財產局攻防之時間點,相距已經數月。寅○○○、己○○只讓丑○○安心休養,沒有再打擾丑○○,也許出於對丑○○的愛護與尊重。何忍苛責寅○○○、己○○不趁丑○○的最後時光把他抬出來對外說明! 綜上所述,關於丑○○於88年2至7月間之精神狀態,唯一病歷記載的,只有彰基黃信良醫師87年6月18日之判斷,此後 至丑○○往生前幾月,丑○○之病情都維持穩定、無變化,所以家屬一直重複拿相同藥物,而丑○○之精神狀態,依目前所有證據判斷,丑○○於88年2至7月間只是維持黃信良醫師所證述:「他不好溝通」而已,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黃家安排己○○接掌玉珍齋,乃是從祖母陳金蘭時就決定的事情,而且丑○○使用其大哥黃振聲的店面經營十餘年,又繼續使用己○○的店面經營二十餘年,情理上也不能不將玉珍齋事業交給己○○,況且玉珍齋廠房擴建時土地建物也登記給己○○,各種證據都顯示丑○○早已安排己○○接掌玉珍齋。然丁○○85、86年就已悄悄註冊玉珍齋服務標章,決心爭取玉珍齋,88年2月至3月間,丁○○與母親、弟弟己○○的衝突已經搬上檯面,當己○○完成商號過戶後,丁○○立即再申請多項玉珍齋商標反擊,其衝突激烈狀況,絕非起訴書所述被告二人偷偷摸摸辦理過戶之情況。被告及證人壬○○、辛○○所述,黃家人在當時應有召開家庭會議因應乙節,應堪採信,且所有醫學方面證據,均無法證明丑○○於88年2月起陷入無意識狀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犯 偽造文書罪,被告本無任何舉證責任,而係應由檢察官主動舉證「丑○○未授權被告二人辦理」,然檢察官所提出所有的證據,均未能證明「丑○○未授權」,反而各項證據均顯示「丑○○早已安排己○○接班,且有授權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之過戶行為,係經丑○○概括授權同意,非無權使用,自不得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