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2巷7 號昇豐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受僱於昇豐企業社擔任大貨車司機。昇豐企業社雖取得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6年2 月27日核發之96彰府廢清字第19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1 年2 月27日止),許可清除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木材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然未同時取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許可,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設置轉運站。詎被告甲○○、乙○○明知昇豐企業社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轉運業務,竟自98年4 、5 月間起,以每台車(載重量6.5 噸)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由被告甲○○承攬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房屋修繕、拆除工程所產生營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由被告甲○○或乙○○駕駛車牌號碼876-QG號大貨車前往工地內,將含有廢棄之石膏板、木材、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9巷35號對面空地露天堆置、貯存,經被告許瑞馨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後,再自行或雇車轉運至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傾倒,而在上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轉運工作。嗣於98年7 月8 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876-QG號大貨車、TOYOTA牌鏟土機與 HITICHI 牌挖土機各1 台。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此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行為,其等均辯稱: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1年11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文記載「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情形」,被告二人將承攬之廢棄物,載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9巷35號對面空地停車場進行垃圾分類、資源回收之工作,前開行為縱須申請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許可,而被告甲○○等二人未為申請,但並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屬行政違章行為,而非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行政院環保署91年11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文:「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情形。」,而該署於97年2 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函文稱:「主旨:有關函詢清除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業者,若於轉運暫將有機污泥或廢木屑加以分類及暫時置放再轉運之行為,是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之行政刑罰,或僅處以行政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轉運站之認定,「本署曾於87年10月28日以環署廢字第0072790 號函釋:『該地點除供清除車輛停放外,且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事,即是為轉運站』。廢棄物清除機構涉及轉運之行為時,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故分類行為即屬處理行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但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得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惟所為「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該處理程序可簡化清除工作,但仍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之意旨,亦不影響有關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相關規定。四、有關清除機構違反本法之處理,說明如下:㈠廢棄物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應依本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分。㈡如該分類工作並非屬『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則其處理廢棄物行為應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違反者應以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規定處罰。」,有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文2 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五科科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等人他們有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但是並未取得貯存及轉運場所等許可,但是此部分應該只是涉及行政罰部分,所謂的廢棄物第46條處罰的是未經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工作。」、「(你上揭見解的依據何來?)本署91年11月4 日有一個解釋函【庭提】,解釋函內所指的非法棄置廢棄物指的是永久棄置,不會再運出,但本件從起訴書上看,他們只是暫時堆置,有將廢棄物再行運出,若是這樣,應該不是該函文所指的非法棄置廢棄物,但是事實上他們是暫時堆置或永久棄置,還要由鈞院認定。」等語,而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器物管理處第二科科長施純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廢棄物的管理法令,你是否熟悉?)我是今年8 月才到第二科,我原本在第三科,第三科是負責公民營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機構的管理。我從92年到98年8 月是在第三科擔任科長。91年的時候,我已經在第三科任職,但那時我尚未負責廢棄物清理機構的業務,還沒有當第三科科長,那時候我是負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的業務。」、「(請說明廢棄物清除的許可文件與取得廢棄物處理的文件有何不同?)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只能處理廢棄物清除的工作,所謂的『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指的是『事業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行為』,所謂的『廢棄物處理』依上開規定,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若取得清除文件的同時,有申請轉運項目時,就可以從事『暫時貯存』的轉運工作,若取得清除文件的許可項目內,明文排除轉運或貯存的話,就不能從事暫時貯存的轉運工作。」、「(若僅取的清除的許可文件,卻從事暫時貯存及轉運的行為,這樣行為,是否違法?)這樣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這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的情形,有何關係?)本署曾於91年11月4 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74853號函文解釋過這種情形,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情形。」、「(從上揭函文看來,有涉及非法棄置的話才會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的適用?)若有非法棄置的話,可能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各款的適用,不一定是第4 款。」、「(請問非法棄置廢棄物的定義為何?)這並無明確的定義過。若廢棄物不打算再作後續的處理,而放置在未經許可的地方,就是棄置,所以是非暫時性的堆置行為。」等語,均與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文二紙之函示相同。 ㈢查被告甲○○負責經營之「昇豐企業社」,於96年2 月2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有「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地及建築廢棄物、廢木材、一般垃圾」,每月許可數量為「每月655 公噸」,惟註記「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有彰化縣政府96彰府廢清字第19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紙在卷可稽。㈣次查,被告甲○○、乙○○自98年4 、5 月間起,以每台車(載重量6.5 噸)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由被告甲○○承攬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房屋修繕、拆除工程所產生營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後,由被告甲○○或乙○○駕駛車牌號碼876-QG號大貨車前往工地內,將含有廢棄之石膏板、木材、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9巷35號對面空地露天堆置、貯存,經被告乙○○進行資源分類、回收後,再自行或雇車轉運至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傾倒,而在上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轉運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現場照片9 張、2008年11月份營運紀錄、2009年5 月份營運紀錄各1 紙、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4 紙、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3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9巷35號對面空地,係屬資源回收為目的之暫時堆置及貯存,揆諸前揭函文說明及二位證人之證詞,既其等所屬之昇豐企業社領有清除許可證明,雖其上註明:「不得從事轉運及貯存工作」,惟其等所從事者既為資源回收為目的之暫時堆置及貯存,非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同法第55條處罰之行政違章行為至明。 ㈤雖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卷第46頁)(這張昇豐企業社的許可證,其上註明的文字『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是什麼意思?)目前廢棄物清理法的許可證分成二種,一種是清除許可證,另一種是處理許可證,所謂的「清除」是從廢棄物產生地點載走的行為,依規定須將廢棄物直接載運至處理廠,中間不得轉運或暫時儲存。所謂的「處理」,是指事務廢棄物的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的處理。所謂的「轉運站」是臨時的貯存場所,是將清除的廢棄物暫時堆置,等到累積一定數量才一併運走。轉運站的意思與貯存場所類似,期間的差別在於貯存時間的長短。轉運站屬於短期性的,貯存場所是屬於已經處理完畢後,再永久性或長久性的貯存。」、「(本案被告僅領有清除許可證,是否可以將方才提示照片的物品堆置在現場從事資源回收分類?)這依規定是不行。這必須從清除地點直接載運到處理廠。」等語,惟證人丙○○係彰化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對於法令之解釋,自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主管相關業務科室之解釋為準,況證人丙○○之上開證言,雖謂僅領有清除許可證不得現場從事資源回收分類,然此處之不得從事,亦可能係違反同法第42條之行政違章行為,自不得以此認定上開行為即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犯行,無從遽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依被告甲○○、乙○○上開所供,並參酌卷附之證據,可見昇豐企業社確有在上址停放清除車輛,且有將廢棄物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觀諸昇豐企業社之作為其目的在於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並非永久棄置廢棄物。又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各函釋之內容,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情形。是被告甲○○、乙○○被訴之行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