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2之1號「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濱公司)負責人,為減省廠房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力之犯意,於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96年9月13 日前之某日,將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租用,設在上開公司之計量電錶(錶號第00000000號、電號第00000000000號)外箱蓋焊接鐵片撬開後,將電錶1S、 3S、3L之CT線處外包覆剝皮,再使用銅導線綁紮接通短路,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約0000000度之電力,合計約損失新臺幣(下同)550萬1985元。嗣於96年9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稽查員甲○○至上址稽查,方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台電公司所有之瓦時計1具、封印鎖9只、鐵片2只及電 線一截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電罪嫌,無非以證人褚劍鴻、甲○○、乙○○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追償電費計算單、革計公司用電設備巡檢報表、92年8月16日封箱防制竊電照 片、96年9月13日查獲照片、現場圖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 告丙○○固坦承其為彰濱紡織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竊電之犯行,並辯稱:電錶CT線為上層,且上層電錶箱既經封死又無破壞痕跡,無任何人得以將1S、3S、3L之CT線外包覆剝皮,再使用銅導線綁紮接通短路而進行竊電;其從92 年上次違章用電遭查獲後,即未再改動電錶,電錶外箱 蓋鐵片係由革計公司申請拆封的云云。 四、經查: ㈠台電公司人員前於92年8月15日查獲被告負責之彰濱公司以 銅導線環繞CT線造成電路短路而竊電,且對被告罰款壹仟多萬元後,會同革計公司人員乙○○重新封裝被告電錶,同時將復原情形照片存證;又檢察官於96年間偵辦另案被告褚劍鴻竊電案件時,發覺被告經營之彰濱公司涉有竊電情事,乃於96年9月13日指揮警方會同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 電錶裝設處查緝,發現臺電公司上開電錶箱之外箱蓋焊接角鐵片已遭撬開,打開電錶箱後,發現1S、3S、3L之三條CT線延伸被塑膠包覆單一電纜之交接處,上開CT線錶皮遭剝皮,使內部銅線外露,外部另有一條銅導線綁紮上開三條CT線,形成電路短路,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遭破壞之編號第00000000號電錶之瓦時計1具、封印鎖9只、鐵片2只及電纜線1截(一端露出三條CT線)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甲○○(警卷第4頁、第10289號偵卷第39頁)、證人即革計公司人員乙○○(警卷第8-9頁、第10289號偵卷第9-10頁)各於警訊、偵訊中證述詳明,亦有卷附照片可稽(偵卷第30-32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可佐。是以,彰濱公 司因上開裝置導致電路短路結果,容有發生計量失準之結果。 ㈡然查,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否你前往稽查?)是的。(稽查後有何發現?)發現他們將我們的CT線二次側短路。發現該電錶以銅線纏繞電流線,使其計量失準。因為電流經過銅線纏繞後會造成短路,使計量失準,減少電錶計量度數。(稽查的時候電箱外觀有無異常?)檢驗課原來將電箱右側的兩塊角鐵焊死,但是去的時候下層角鐵已經被撬開,我們依照正常程序將上層電箱的外層蓋打開之後,再將中層蓋兩側角鐵切開,下層電箱是用螺絲起子從撬開處將電箱蓋打開,之後,我們現場按照正常程,先檢查電錶,再檢查線路,然後就發現CT線二次側短路。我們看到有黑色膠帶,覺得怪怪,我們先前施工沒有使用黑色膠帶,我們就打開該黑色膠帶,並發現有銅線纏繞電流線。(電箱的封印鎖有無遭到破壞?)我看的時候我的判斷是沒有。(下層電箱是否也有設封印鎖?是否有被破壞?)有;沒有被破壞。上層電箱旁的角鐵沒有被破壞,是下層的角鐵被破壞。(你在本件查獲前,是否有去檢查過被告公司的電錶?)有,在九十二年的時候,因為也有與本次一樣有更改電路的情形。手法都一樣。(在查獲前,有無發現「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用電量有異常的情形?)這是錶務股在管理的,但是沒有人通知我們有異常要去稽查。(你們九十二年發現之後,有無安裝迴路監測「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用電情形?)沒有。(在現場打開上層電箱的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並提示警卷照片)是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7 1頁;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九十二年回復線路時,該電錶箱外側角鐵有無重新焊接?)九十二年之前,沒有焊接角鐵,因為有該次竊電才焊接角鐵。我們在九十二年回復時,才新焊接角鐵,讓人無法打開,我們在上下層電箱均有重新焊接角鐵。」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本院將扣案之電錶(編號00000000號)、封印鎖9只(編號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送請製造商貿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翔公司)鑑驗結果,認前開物品均係貿翔公司所製造無訛,並無偽造之情,有貿翔公司98年7月6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徵以96年9月13日查獲時照片觀之,堪認查獲時電 錶箱外觀,僅有下層外箱旁側上、下側之角鐵被撬開外,上層外箱之角鐵仍焊住並未遭破壞,且上層內箱之封印鎖均扣住,未被剪斷或更換偽製品甚明。據此觀之,似難認定本件係藉由開啟上層電錶箱作為竊電手段。⑵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電箱有孔洞,下層電箱若停電,就可以將下層之CT線往下拉,不用打開上層即可以更改線路;下層高壓電用電戶可以自行開啟、維修,依照程序係要先通知臺電公司,但大部分都沒有通知云云(本院卷第71頁),惟查本件扣案之電纜線一截,其中一端露出三條CT線與接線端相接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甲○○證述屬實,亦有查獲之照片可證(第10289號偵卷第37頁),堪認屬實; 又本院於98年12月17日至現場履勘並丈量結果,本件扣案之三條CT線分別與電錶下方之插孔座相互連接(如第10289號 偵卷第36、37頁照片所示),往後由塑膠管包覆成一條電纜線,再拉接至下層電箱之高壓電源座,將下層CT電線拉直至下層箱頂後,餘長約14公分,上下層孔洞處至接線端約51公分,本件三條CT線被綑綁銅導線圈位置至接線端約25公分、扣案電纜線長約37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頁),可認扣案之電纜線之長度僅25公分,其長 度不足以拉至孔洞處(孔洞處至接線端約51公分),甚至到下層之高壓電箱。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電箱有孔洞,如將下層電箱停電,可將上層CT線往下拉,不用打開上層就可以更改線路,因為還有緩衝的電線長度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要難可採。 ㈢復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89號偵 卷第32頁背面貼附第一、二張照片與第37頁正面、背面各三張照片,分別於92年8月15日處理過後、密封電錶箱前所拍 攝及於96年9月13日查獲時所拍攝,前者之1S、3S、3L之CT 線與塑膠管包覆成一條電纜之交接處,已有以黑色膠帶包紮,另一側三條CT線與塑膠管包覆成一條電纜之交接處,並未以黑色膠帶包紮,與96年9月13日查獲時之CT線纏繞情形相 同,台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復原時,在同一位置之CT線是 否已處理完畢,並無查獲時或復原前、復原後之照片、影像可供比對佐證,且事後為何仍在同一位置包紮黑色膠帶,包紮前是否僅有該三條CT線而已,又該三條CT線被塑膠包覆成一條電纜線,為何仍須包紮黑色膠帶,相對另一側之三條CT線至被包覆成一條電纜線之交接處,並未以任何膠帶包紮,因此,台電公司92年8月15日是否已完全清除該次竊電裝置 ,要非無疑。徵諸彰濱公司自92年9月間即前次查獲後至96 年8月間即本件查獲前,期間內之用電計費,尚無明顯差異 ,此有電費明細錶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彰濱公司之負責人,彰濱公司又因上開裝置導致電路短路,可能發生電流計量失準結果而獲有減少支出電費之不當利益,然本件電箱上層部分,自92年8月15 日以後未有被撬開,封印鎖仍扣住而未被剪斷或冒換,亦無法自下層電錶箱將上層電纜線(內包覆CT線)下拉換綁扣案之CT線,且台電公司前次處理情形似有前揭疑點,實難排除台電公司於92年8月15日處理被告竊電行為時,已完全清除 該次之竊電裝置,從而,率難逕認本件竊電裝置係被告自92年8月15日以後之另一次竊電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竊電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