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99 號(現遷址至彰化縣溪湖鎮○○街347號)「元發軌道 模型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於民國96年間,乃與華山玩具行,共同向特伊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伊亞公司)購買由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剛公司)生產之玩具空氣槍1箱共24枝, 經由華山玩具行實際負責人范乃仁收受後,即原封不動未拆卸其中半箱12枝玩具空氣槍包裝,寄送上址玩具店予乙○○收受,乙○○竟意圖販賣,以不詳方式將其中2枝玩具空氣 槍內之原彈簧20圈55長,予以改造成18圈65長,並經過熱處理,使其強度增加數倍以上,且擊鐵總長度變短,出氣量增加,而在上開模型玩具店內,陳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2 枝。嗣為警於96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前址玩 具店搜索查獲,並扣得空氣手槍18枝、鋼珠5包及瓦斯鋼瓶 77支等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2枝空氣槍具有殺傷 力。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銘昌、范乃仁於偵訊中之證述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960067780號槍彈鑑定書、 、檢察官97年12月2日之勘驗筆錄、偉剛公司97年4月28日偉剛(97)管理字第0401號書函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 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玩具槍,係伊分二批買進,伊沒有試射過,不知道有無殺傷力,也沒有改造過扣案的玩具槍,也不知道有無被改造過,如果伊改造其中玩具槍,豈會和其他玩具槍一起陳列販售槍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空氣槍18支(型號403),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 被告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347號元發玩具店查獲, 該等空氣槍一起擺放店內開放式置物架上販售,每支空氣槍售價3500元,同時查扣被告所有供販售之鋼珠5包、瓦斯鋼 瓶72支等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彰縣建商營字第110554 -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可考(第5320號偵卷第17-21、39- 46頁)。 ㈡次查,扣案之空氣槍18支,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為鑑定,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各為21.6焦耳/平方公分 、21.7焦耳/平方公分(以下簡稱焦耳),超過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貫穿人體皮肉之動能非定值 ,其受被射皮膚和彈丸特性影響在18.03-20.87焦耳內變化 ,此有刑事局刑鑑字第0980058862號函文暨附「張尊評、陳福振、孟獻輝合著,生死一片間--以氣密墊片改變空氣槍社出動能之案例一文,參見本院卷第40-44頁背面」,均足以 貫穿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6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各2.4、5.8、8.2、7.6、4.5、2.5、12、4.5、6.9、4.4、2.9、19.2、6.4、10、6.2、19.8等焦耳,均低於20焦耳,均不具無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09600677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第5320號偵卷第27-29頁)。據此,扣案之槍枝18支,其中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氣槍,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0焦耳,客觀上,已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無疑,應可認定。 ㈢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空氣槍,係伊向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07號10樓之8特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伊亞公司)人員呂銘昌電話聯絡訂購,呂銘昌告訴伊該空氣槍係合法的,且伊大約自94、95年間就開始向特伊亞公司訂購空氣槍;伊與華山玩具公司范先生共同向特伊亞購買;伊以范先生名義向特伊亞公司購買一箱24枝,一人半箱12枝,每支都有包裝盒,伊將12支均上架賣3千元等語(第5320號偵卷第 3-4頁、第36號偵續卷第12頁、第7號偵續一卷第15-16頁) ,核與證人呂銘昌於偵訊中證述:伊為特伊亞公司之負責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氣槍(款型 WG-403仿M84),係由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剛公 司)生產的產品,由特伊亞公司經銷出售,出貨時用塑膠袋將該空氣槍放進去,再用一個塑膠袋裝B.B彈,最後將空氣 槍及B.B彈一起放進紙盒內,紙盒內沒有用膠布彌封;伊沒 有直接出貨給乙○○,95年間,華山公司有向伊公司進24 支同款型之空氣槍等語(第36號偵續卷第12-13頁)相符, 且證人即偉剛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公司接受特伊亞公司委託製造扣案403款型空氣槍,對方出一部份 分模具,槍枝裡結構係由伊公司設計的,外型由客戶決定,槍枝裡面結構含槍機、彈簧、推進器都是我們設計、製造,我們設計好的零件,交由下游廠商代工製造,再送回公司組裝、測試,裡面的結構有部分是開模後,由模具壓模製造,例如金屬部分,槍枝裡面的彈簧、氣閥、擊鐵等部分,我們有設定規格,廠商是依照我們的規格生產,以CNC生產製造,這部分誤差也很小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亦經偉剛公司函覆:上開玩具槍,為該公司專為經銷商特伊亞所生產製造等情,有偉剛公司97年4月28日偉剛(97)管理字第0401 號書函存卷綦詳(第36號偵續卷第33頁)。依此可知,扣案槍枝(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係由偉剛公司製造後出售特伊亞公司轉售予被告(與華山玩具公司合買,特伊亞公司寄給華山公司,再由華山玩具公司將其中12枝寄送予被告)無訛。 ㈣復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扣案空氣槍18支及包裝盒外觀之結果如下:1.包裝盒外觀並未註明出廠序號,亦無日期;包裝盒外觀均相同。2.扣案的空氣槍有四支為銀色槍管、黑色握柄,槍枝上序號分別是06E12323、12325、12328、12333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其餘扣案槍枝均為黑色,但無生產序號,槍枝型號與上開銀色槍枝相同,均為M8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包裝盒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36號 偵續卷第56-73頁)。依此觀之,扣案槍枝18支,應非偉剛 公司同一時間、使用同一批零件所生產之槍枝,且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 管或槍身上均未編列序號,與外觀相同之其他槍枝並無明顯不同或記號,被告應無從辨認何一支槍枝超過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 ㈤又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空氣槍18支之彈簧、擊鐵、氣閥與原廠即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剛公司)提供之上開零件及零件設計圖(本院卷80-81頁)進行拆解比較 結果如下:⑴彈簧部分:10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槍管彈簧長度均與偉剛公司提供 之彈簧、彈簧設計圖不同,其餘8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管彈簧長度均與偉剛公司提供之彈簧、彈簧設計圖相符;⑵擊鐵部分:10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管彈簧長度均與偉剛公司提供之 擊鐵、擊鐵設計圖不同,其餘8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槍管彈簧長度均與偉剛公司提供之擊鐵、擊鐵設計圖相符;⑶氣閥部分:空氣槍18支均與原廠偉剛公司提供之氣閥與氣閥設計圖之尺寸相近似,惟有7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氣閥部分結構(如氣閥照片一至四、八、十三、十七所示紅色箭頭所指處,見本院卷第96背面至97頁背面)均與偉剛公司提供之氣閥、氣閥設計圖不同,有該局98年11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23765號函文暨附表、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1-97頁背面)。而扣案空氣槍中,不僅 外觀相同一批之銀色槍管、黑色握柄、槍管上編列序號是06E12323、12325、12328、12333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四支的彈簧、擊鐵、氣閥等部分,與偉剛公司提供之上開零件與設計圖不符外,另一批外觀相同即槍管、握柄均黑色而槍管未編列序號之槍枝,其中有6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彈簧、擊鐵部分;其中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氣閥部分,亦與偉剛公司提供之上開零件與設計圖不符。堪見不同批槍枝中,均有與偉剛公司提供之上開零件與設計圖不同之情形,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上開零件,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彈簧、擊鐵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氣閥部分,該等零件長度均屬相同(參見 本院卷第92、94、96頁之比較表),益見與前揭零件設計圖不同之空氣槍,均使用同一批尺寸之零件灼明,參以偉剛公司提供擊鐵、槍管彈簧、氣閥設計圖,最後修正日期各為95年9月21日、95年10月24日(內銷用)、97年8月19日等情,有該零件設計圖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82頁),是 認偉剛公司生產空氣槍之零件並非自始一致,而有修改款式,且區分內銷與外銷之用。因此,上開扣案槍枝所使用之不同零件,尚難排除製造商偉剛公司生產組裝過程使用修正前所庫存之零件,或依特伊亞公司不同時期委託偉剛公司組裝生產使用不同之零件所造成,此已非被告所得知悉之情,自難將此結果強令被告負責,而對被告科以刑責非難。 ㈥佐以被告主觀上如知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豈會將上開二支空氣槍與其他外觀相同之槍枝擺放一起,且售價相同之理,且被告未拆封上開扣案槍枝加以試射。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知悉扣案槍枝其中2把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況被告堅持否認有改造或主觀上知 悉上開槍枝有殺傷力之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改造或知悉上開槍枝被改造有殺傷力而陳列販售。至於證人即特伊亞公司負責人呂銘昌、偉剛公司人員甲○○雖於偵訊或審理中表示伊等未加工改造或有測試槍枝射擊速度(MPS)不會超 過90云云,惟其等公司均與被告具有上開利害衝突之關係,證人是否係因為避免其等或所屬公司涉犯製造或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名,始為前開不實之證述,尚非無可能,自難逕以證人有利益衝突之指證,遽以率認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有殺傷力或有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