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浤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從事小型工程承包施作為業,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許翔柏承包座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60巷3弄5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並僱用顏仲春、呂素真在上址為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其於98年1月3日13時許,指示顏仲春在上址以磚塊砌隔化糞池牆面,本應注意設置防止有構造物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提供顏仲春安全帽配戴,且依當時之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毫無上述安全防護之下,擅令顏仲春進入上開處所施作工程,未料於同日13時15分許,該處牆面發生崩塌,擊中顏仲春之頭部,使其頭部因此受重傷,經緊急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5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其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翔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顏仲春之配偶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2月9日勞中檢營字第098100122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從事承包小型工程施作為業,並僱用被害人顏仲春及證人呂素真在上址工地施作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㈡核被告甲○○所為,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