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14號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陳志民」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89年2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加入以黃明春(通緝中)為首之汽車竊盜集團,並與黃明春及王國代(通緝中)、陳建霖(綽號「小胖」、「阿弟仔」,自92年7月間起加入,所涉常業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因上訴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成年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明春、丁○○2人或丁○○、陳建霖2人1組,或由黃明春、丁○○及陳建 霖3人以黃明春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在臺中市等地區竊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車輛。得手後,先駕駛贓車至彰化縣山區路邊空地將贓車車牌拆下,改懸掛渠等以每副車牌(2面)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代價向與渠等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男子訂製而得之偽造車牌(由詹姓成年男子偽造完成後以快遞寄送),以躲避查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偽造車牌之真正車主,再將竊得之贓車行駛至黃明春以賴德戊名義向不知情之林重松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551號倉 庫、丁○○租用之臺中市○○○路○段163號地下停車場或有 贓物認識之陳文昌(所涉常業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8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看管之屏東縣里港鄉○○段30號養殖場等處藏放,拆卸之贓車車牌則丟棄在彰化縣埤頭鄉○○路11號橋下水圳內或臺中市○○路及五權西路路口排水溝內。另上開竊車集團就所竊得之贓車,或經由羅進玉(所涉常業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牙保出售予林裕傑(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故買之(詳如附表一編號24備註欄所載)、或交由經營「友聯汽車修配場」之楊文雄、楊文夏(楊文雄、楊文夏所涉常業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故買、處理之(詳如附表一編號22、23備註欄所載)、或經由李俊錡(所涉常業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牙保予陳榮建(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故買之(詳如附表一編號20備註欄所載)。丁○○等人即以此方式反覆為之,丁○○每月可向黃明春領取5萬元報酬,而以竊盜車輛為常業,賴 以維生,並有犯罪習慣。其中丁○○並與陳建霖、黃明春、王國代等竊車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附表一編號2、7、20所示車輛之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另與黃明春、陳建霖、王國代、及詹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亦與渠等有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邱子玲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王耀輝(邱子玲、王耀輝已於96年6月6日離婚)所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同廠牌同型 車之3606-FD車牌號碼,並以2萬9千元代價委由黃明春偽造 該3606-FD車牌2面,黃明春乃向詹姓成年男子訂製而得該偽造車牌,並懸掛在知贓之邱子玲所購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贓車(即套裝完成為俗稱之AB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耀輝。 二、丁○○、黃明春、王國代、陳建霖等人為使所竊得如附表二甲欄所示車輛(被害人及車籍資料均不詳)運送至金門銷贓,冠以陳建霖所查得無貸款、欠稅或違規情形之同廠牌、車型及顏色之車輛車籍資料,黃明春乃招徠前曾替謝松輝(綽號「黑輝」)寄送贓車至金門之潘國同(所涉常業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為其從事相同工作,並自92年9月間起,先由王國代介紹 居住金門之林振民(所涉常業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與黃明春認識,王國代、黃明春乃提議由林振民提供其本人及其所覓得金門地區人士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並待車輛運至金門後,由登記為新車主之人頭出面領車後轉交予王國代等人處理,林振民每輛車可得5萬元之報酬,潘國同則每托 運一輛車至金門可得5千元報酬,丁○○並與黃明春、王國 代、陳建霖、林振民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振民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其以每人5千元代價向亦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及林祥祐等金門地區人士(許志煒、黃春能及林祥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詩貢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所收取之身分證件先後交予黃明春等人,丁○○、黃明春及陳建霖等人即持楊忠全(通緝中)、林振民、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等金門地區人士提供之身分證件,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或委由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代辦業者林福全交由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黃雅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該等文件上並蓋用陳建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乙欄車主之印章【均未扣案】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二乙欄所示車主之印文),持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將車輛過戶至附表二所示林振民等金門地區人士名下而行使之,且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乙欄所示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過戶登記後,丁○○等人則在附表二甲欄所示竊得之贓車前後懸掛向詹姓成年男子所購得偽造如附表二乙欄所示車輛車號之車牌(即成為AB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乙欄所示車主,隨後由丁○○、黃明春、陳建霖等人將該等AB車駛至高雄交予潘國同駕駛該等AB車前往高雄港交由高金船務公司以輪船托運至金門。又上開AB車運抵金門後,便由附表二所示林振民等金門地區人士前往金門港碼頭領取,並將所領得之車輛交付王國代等人處理,王國代等人順利銷贓後,即將前述偽造車牌推由林振民搭機攜回臺灣交予陳建霖。另丁○○、黃明春、陳建霖、林振民等人於竊得之車輛順利運往金門銷贓後,為免遭查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以同前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或委由承前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林福全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該等文件上並蓋用前揭如附表二乙欄所示車主之偽造印章而偽造如各該車主之印文),持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將附表二所示車輛自林振民等金門地區人士名下過戶至附表二乙欄所示車主而行使之,且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乙欄所示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2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丁○○與陳建霖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8公里北上路段攔檢查獲,並扣得懸掛偽造 車牌號碼ZO-3538號(車主:林訓安)車牌2面之贓車(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1部,且在該贓車上查扣偽造之3606-FG號車牌(車主:蕙風堂筆墨有限公司)2面、竊車工具1批(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電壓表1個、賓士啟動電門1組、賓士電門啟動電腦1個)。而丁○○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其友人「陳志民」之名義,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而行使其為避免通緝身分遭警方察覺所變造之「陳志民」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係丁○○於92年9月間某日,在其友人陳志民家中竊得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 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製作筆錄時,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偽造「陳志民」之簽名及指印;並 在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陳志民」之簽名及指印,偽造成表示陳志民本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等私文書,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志民本人。嗣為警發現丁○○上開冒名應訊情事,而將上開變造駕駛執照1張扣案, 且經擴大追查,於下列附表三所示時、地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至高雄港高金船務公司查訪過濾,而悉上情。 四、丁○○明知黃明春欲以贓車從事俗稱「借屍還魂」之行為,竟與黃明春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內某日,以75,000元(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45,000元)之代價,向屏東市「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廠長紀銘銓購買因車禍而撞毀之車牌號碼YS—98 09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沈蘇錦綢,使用人為沈建良,引擎號碼為「VA—AN06239號」、車身號碼為「MD05121號」)之車體、車牌及車籍資料後,再於不詳時、地以80,000元轉售予黃明春,並由黃明春在不詳時、地,先將來源不明之車號R8—9972號自小客車贓車(車主為李麗玉,使用人為湯宏一,於92年5月2日7時許,在臺中市失竊)原引擎號碼VA—AM32245號及車身號碼MB24678號均磨除,再重新偽造上述事故車之 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且懸掛上述事故車之車牌,再透過許博勝、林瑞堂出售予不知情之戴建志,足生損害於沈蘇錦綢、湯宏一、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如何參與上開竊車集團,又如何竊取車輛及就竊得贓車如何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同案被告陳建霖有以T字型扳手竊取車輛,在同案 被告陳建霖加入與伊一起行竊之前,是伊與黃明春一起行竊,伊與同案被告陳建霖係駕駛竊得之上開附表一編號9 所示懸掛8850-FA偽造車牌之賓士車前去行竊,是一人在 車上把風,一人下手行竊,伊之前與黃明春一同行竊時,是黃明春下手行竊,伊把風,並由黃明春將竊得之贓車開往黃明春所承租之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551號倉 庫(按證人林重松於警詢時證稱該倉庫係黃明春於92年6 月30日以賴德戊名義承租)藏放,後來伊與同案被告陳建霖一同行竊時,係伊下車行竊,同案被告陳建霖把風,得手後,由同案被告陳建霖將竊得之贓車開往上址倉庫藏放,且在將贓車開往倉庫藏放前,渠等會先將贓車開到彰化縣花壇鄉○○路邊空地或彰化縣快官八卦山區,將車牌拆下,換上自行攜帶向詹姓男子以每副(2面)1萬5千元購 買之偽造車牌,再將贓車開到埤頭鄉倉庫放,贓車之真正車牌則丟在台中市○○○路與環中路旁之排水溝內及彰化縣埤頭鄉○○路11號橋下之大水圳。伊在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是負責竊車工作,是黃明春教導伊偷竊技巧,並指示伊偷特定車款,黃明春給伊之代價是每月5萬元,被告陳建 霖每月可向黃明春領取3萬元,黃明春每半個月將應給付 之報酬匯到被告陳建霖溪湖分行帳戶,伊應得之部分,是由被告陳建霖提領後交付予伊。在該犯罪集團中,黃明春為主謀,負責集團所有工作分配、調動;被告陳建霖負責竊車及車籍資料整理,王國代負責在金門銷贓等工作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自92年7月份開始行竊車輛,未曾單獨行竊,均與被告 丁○○一同行竊,偶爾會跟被告丁○○及黃明春一起行竊,偷竊方式係以六角扳手為工具,渠等均是開竊得之贓車再去行竊車輛,伊均是在車上把風,查看有無其他人、車靠近,都是被告丁○○及黃明春下手行竊,渠等之車輛會停在距離擬偷竊之車輛約4、5部車之距離,行竊地點包括臺中市七期重劃區○○○○路與市政路附近,渠等竊得車輛之車牌均丟在臺中市○○路及五權西路路口排水溝及彰化縣埤頭鄉○○路11號橋下水圳內,並更換懸掛偽造車牌行駛,贓車先藏放在彰化縣埤頭鄉倉庫內,再多次由伊及被告丁○○各開一部贓車至高雄交給不詳男子(按:應為同案被告潘國同),伊再自己搭車或坐同案被告丁○○之車輛回彰化。該等偽造車牌均係向年約40餘歲詹姓男子購得,該詹姓男子都是寄快遞,伊有一次向該詹姓男子拿取共4組偽造號牌計8面,車號伊已忘記,該次是同案被告丁○○聯絡詹姓男子,車牌送到快遞站後,同案被告丁○○叫伊前往領貨,該次詹姓男子是寄超峰快遞至彰化埔心站,且記明收貨人是阿福。被告丁○○於93年2月12日帶同 警方在臺中市○○○路○段163號地下室查獲(即附表三編 號20所示查獲經過)附表一編號9所示李義洋所有(使用 人:戊○○)懸掛8850-FA偽造車牌之賓士CLK型雙門銀色自小客車(即贓車),係伊與被告丁○○於92年10月底一同竊取,伊在車上把風,被告丁○○下車竊取,得手後,伊開竊得之賓士車,被告丁○○駕駛贓車,一同到彰化縣花壇鄉山上更換伊向詹姓男子所拿取之偽造車牌,再將竊得車輛之真正車牌拿去排水溝丟掉,藏放該賓士贓車之地下室是同案被告丁○○所租用,因同案被告丁○○居住在該棟大樓,又販售予被告林裕傑之贓車(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國瑞CAMRY銀色自小客車),係伊與同案被告丁○○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8850-FA車牌之銀色賓士贓車至在臺中 市七期重劃區所竊取。伊在黃明春竊盜集團中擔任上網查車籍資料、負責開贓車藏放並將贓車開至高雄等工作,另伊知道被告丁○○負責竊車,黃明春則係主謀,負責工作分配收贓款等工作,伊係依黃明春、同案被告丁○○等人所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主要是為確認欲使用車籍資料之車輛有無欠稅、違規或設定動產擔保,沒有的才可以找人頭車主過戶並寄送到金門。又伊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均是伊本人在使用,該 帳戶內之資金是被告丁○○與伊竊取贓車後,解體販賣零件後所得贓款,款項均係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後,由黃明春於匯款當天即持伊之提款卡領走贓款等語在卷,復有超峰快遞收據、被告陳建霖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而附表一所示車 主所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除據證人寅○○、午○○、亥○○、丑○○、庚○○、己○○、酉○○、甲○○、戊○○、乙○○、天○○、戌○○、壬○○、巳○○、辰○○、黃○○、未○○、地○○、丙○○、卯○○、辛○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寅○○所有車號6R-9396車輛、翁孟君所有車號1162-FT車輛、亥○○所有車號1271-FX車輛、王乃惠所有車號1396-HP車輛、庚○○所有車號7780-GA車輛、己○○所有車號NT-1518車輛、酉○○所有車號4496-FZ車輛、饒惠文所有車號2207-FJ車輛、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868-FZ車 輛、戌○○所有車號2921-FV車輛、壬○○所有車號A7949車輛、林素蝶所有車號5V-8080車輛、辰○○所有車號8P-0208車輛、黃○○所有車號DL-9256車輛、曾秀玲所有車 號3V-0758車輛、豪力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076-FZ車輛、丙○○所有車號7726-DB車輛、梁全豐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NC-6912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乙○○、寅○○、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868-FZ車輛失竊證明單、寅○○所有車號6R-9396號車輛、酉○○所有車號4496-FZ車輛、宗盛財務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LM-3957車輛、趙燿輝所有車號A9-3983號車輛、李義洋所有車號3R-2259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宗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LM-3957車輛、 趙燿輝所有車號A9-3983號車輛、酉○○所有車號4496-FZ車輛之車輛、饒惠文所有車號2207-FJ車輛、李義洋所有 車號3R-2259車輛、天○○所有車號9778-FW車輛、賴惠瑛所有車號X2-2470車輛、酉○○所有車號4496-FZ車輛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寅○○所有車號6R-9396號車輛、翁孟君所有車號1162-FT車輛、酉○○所有車號4496-FZ車輛之車輛失竊尋獲單;亥○○所有車號1271-FX車輛、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868-FZ車輛 、天○○所有車號9778-FW車輛、壬○○所有車號A2-7949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玄○○所有車號6S-8958車輛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稅照證 、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考,復有附三編號1至19查獲之車牌扣案可佐,另有車號3606-FG、ZO-3538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上開事實 一所示情節,已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渠等竊得之贓車,如係擬運送至金門銷贓,則由同案被告陳建霖負責去網咖上網查詢同廠牌、車型、顏色,且無動產擔保及欠稅、違規紀錄之車號等資料,符合上開條件之車輛則請詹姓成年男子製作偽造車牌,再通知被告林振民提供人頭身分證,交予綽號「蟾蜍」之同案被告林福全辦理過戶,渠等所冒用之合法車籍資料亦係向彰化監理站之監理黃牛即同案被告林福全以4千元購買,至同案被告林福 全辦理過戶之代價則是每部車8千元,均由同案被告陳建 霖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福全,車主印章也是同案被告陳建霖所刻,而同案被告林福全知悉渠等交付其辦理過戶之車輛是贓車,且知道渠等提供之車主資料及車牌號碼均屬虛假,故同案被告林福全之收費才會如此高昂,同案被告林福全辦理過戶完成之後,渠等會懸掛向詹姓成年男子購買之偽造車牌,再將車輛開至高雄,交由綽號「松鼠」之同案被告潘國同在高雄接車並開至高雄港口托運,同案被告潘國同並未偷車,僅負責寄車,待車輛運抵金門後由同案被告林振民等金門人士負責領車,贓車順利運至金門後,則由同案被告林振民親自攜帶偽造車牌搭機回臺灣交予同案被告陳建霖,有2次均係其親自至臺中市水湳機場接同案 被告林振民,同案被告林振民每次均攜帶2組號牌(4面)回臺灣供渠等運送贓車至金門時使用,偽造之車牌渠等均係運贓車運送至金門使用2次後丟棄在水溝內,王國代於92年5、6月間介紹同案被告林振民予黃明春充當人頭,其 才認識同案被告林振民,擔任人頭係為能使贓車合法運至金門銷贓,充當人頭之代價是1部贓車5萬元,同案被告陳建霖與同案被告林振民聯絡後,會請同案被告林振民寄身分證至臺灣,同案被告林振民共寄5份身分證,是分次寄 送,需要時才會請同案被告林振民將身份證件寄過來辦理過戶,另渠等將遭冒用車籍資料之車輛自原車主過戶予金門人頭後,會再辦理過戶而自金門人頭過戶至原車主名下,以避免遭察覺等語明確,被告丁○○並於92年12月16日帶同警方查獲綽號「蟾蜍」之男子,且指認綽號「蟾蜍」之男子即為同案被告林福全無誤,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證稱:渠等竊得之車輛有部分寄到金門,均由金門人去領車,贓車順利運至金門銷贓後,由同案被告林振民將偽造車牌帶回台灣交予伊,並由伊重複懸掛在贓車上使用,伊係與被告丁○○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由被告丁○○打電話給綽號「蟾蜍」之人,也就是同案被告林福全,同案被告林福全叫一個女人來拿資料,之後同案被告林福全會再打電話給被告丁○○,其與被告丁○○再去拿資料;運送至金門銷贓之懸掛8R-1731號車牌車輛,是其與被 告丁○○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竊取,該部車與另一部懸掛車號8R-1731號車牌並販賣予同案被告林裕傑之贓車是同 款式,但非同一天竊取等語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民、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及陳詩貢等人證述渠等確有提供身分證件充當人頭車主並分別過戶附表二所示車輛至渠等名下等語屬實,核與證人陳雪鑫、陳世雄、劉秀蓉、江明珠於警詢及證人陳雪鑫、劉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彼等遭冒用車籍資料,且並未同意辦理過戶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各該過戶登記書及車號8R-1731號車輛之歷次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陳雪鑫 所有車號2R-7292號、陳世雄所有車號9P-3879號、劉秀蓉所有車號1399-HM號、江明珠所有車號6E-3689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查,前情堪以認定。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參與以黃明春為首之竊車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分別為竊車、借屍還魂之組裝、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懸掛偽造車牌、文書處理及過戶等行為之分擔,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未親為各階段行為,依首揭說明,仍應自其加入該竊車集團起,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上開事實三、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沈蘇錦綢、沈建良、湯宏一、許博勝、戴建志證述明確,,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函覆車牌號碼YS-9809號車籍資料、車牌號碼YS-9809號事故車之車損照片、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車牌號碼R8-9972號車籍資料及附表四所示之警詢筆錄、拘提、逮捕通 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三、四所示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 改為新臺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5、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6、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常業犯刪後,應依竊盜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參與之竊盜行為多達29次,則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併計算法定刑,顯較刪除前刑法第322條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自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 7、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犯常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8、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9、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工作: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日實施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則改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被告顯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詳如後述),而其參與以黃明春為首之竊車集團且為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故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強制工作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度臺上 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以黃明春為首之竊車犯罪集團,且竊取之車輛數量甚多,並與上開共犯黃明春及同案被告陳建霖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以上述方式銷贓,酌以被告參與黃明春為首之上開竊車集團,每月可領取5萬元報酬,業如 前述,足見其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 (三)另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如他人將之磨除改製,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6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汽車廠商在車身上標示之車身號碼亦應如是。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 ,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 (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拘提、逮捕通知 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分別具有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均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四丙欄所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辦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前後多次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警詢筆錄、拘提、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偽造「陳志民」之簽名及捺指印,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單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但其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性質上均為私文書,業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就常業竊盜部分(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車輛)及偽造準私文書(指附表一編號2、7、20所示車輛)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建霖、黃明春、王國代等人間;就事實欄四所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黃明春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建霖、黃明春、王國代、詹姓成年男子、同案被告邱子玲(指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 )及同案被告林振民(指事實二所示)間;就附表四編號二1、3、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部分,與黃明春、同案被告陳建霖、王國代、同案被告林振民、同案被告林福全(指附表二編號3、4、5)及同案被告黃雅芬( 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劉秀蓉過戶至黃春能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林祥祐部分)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黃明春、同案被告陳建霖、王國代、同案被告林振民、同案被告林福全(指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同案被告黃雅芬(指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自劉秀蓉過戶至黃春能部分、編號5所示自 江明珠過戶至林祥祐部分 )、同案被告楊忠全(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 陳詩貢(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許志煒(指附 表二編號3所示)、同案被告黃春能(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及同案被告林祥祐(指附表二編號5所示)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多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及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引法條,然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犯行,惟偽造印 章、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具有階段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乃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九)被告曾於8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89年2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爰審酌被告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即參與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參與之時間較長,並為竊車部分之主導者,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共同竊取之車輛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危害,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所參與之竊車集團犯行,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與生計,而該犯罪集團手法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度提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且其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於為警查獲時冒用「陳志民」名義應訊並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對「陳志民」本人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其參與犯案之情節及集團犯罪手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犯本件常業竊盜罪之犯 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在1年6月以上,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自不得減刑。 (十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反覆為竊車犯行,獲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顯見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十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或共犯黃明春等竊車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9至16所示偽造之「陳 雪鑫」、「陳世雄」、「劉秀蓉」、「江明珠」印文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17至20所示偽造之「陳雪鑫」、「陳世雄」、「劉秀蓉」、「江明珠」印章各1枚, 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各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已於申請時交付予各該監理所(站)以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併此指明。如附 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陳志民」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附表一編號2、35、6、9、14、15、17、18、20所示車輛遭上開竊車集團 成員竊取後,確有遭用以恐嚇取財事實,業據證人午○○、亥○○、庚○○、己○○、戊○○、巳○○、辰○○、未○○、地○○、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未○○、戊○○匯款資料附卷可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參與竊取車輛、處理贓車,但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上開竊車集團後,係負責竊取車輛、處理贓車,已詳如前述,且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建霖、黃明春等人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該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建霖、黃明春等人所另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已超越被告原先之謀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自無庸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運至金門之贓車係販售至大陸地區等語為據,然查被告亦曾稱車子到金門後由林振民等人負責領車,之後其便不清楚等語在卷,益徵其並非確知贓車流向,自亦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常業私運應稅物品情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查被告 與所參與之上開竊車集團雖屬具有集團性而組織成汽車竊盜、銷贓之組織,建立有系統之供需管道,惟就各被告與共犯於偵、審時之供述觀之,渠等間關係尚難認具內部結構階層化,亦無嚴密控制關係,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 (四)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 第1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與其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如附表六所示竊車事實,與被告經起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甲欄所示車輛之事實,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可明。再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屬「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不得再為實體有罪判決。 (二)再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因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生之事實,既為該法院所得審判,自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行為及已為本院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行為 ,均發生在刑法修正之前,而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在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失其效力,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核被告係自91年2月11日起,迄於92年6月2日止,連續以同一手法,實行本院 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所載及附表六所示之全部犯 罪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竊取他人財物,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犯行,如依新修正之刑法,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應數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修正前刑法,則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成立要件,應以一罪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為有利。 (四)從而,本案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固已明確,足以認定,但因被告前於9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2年7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上揭已經實體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與附表六所示犯行,俱屬於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之同一案件,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規定,事實 審法院自應就全部分事實為審判,雖因法院審判當時未發現其他部分之犯罪事證,而不及審判,但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附表六所示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再併為實體有罪判決。惟如附表六所示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成立罪責之竊盜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322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失 竊 車 輛 │備 註│ │ ├───────┬────┬────┬──────┤ │ │ │失 竊 時 地│車 主│車牌號碼│車 輛 型 式 │ │ ├──┼───────┼────┼────┼──────┼───────┤ │ 1 │92年8月27日 │寅○○ │6R-9396 │中華銀色小客│左揭失竊車輛嗣│ │ │臺中市西區華美│ │ │車 │經丁○○等人改│ │ │西街1段忠明國 │ │ │ │懸掛偽造之車牌│ │ │中旁 │ │ │ │號碼3606-FD車 │ │ │ │ │ │ │牌(車主王耀輝│ │ │ │ │ │ │),並由丁○○│ │ │ │ │ │ │於不詳時間將該│ │ │ │ │ │ │懸掛偽造車牌之│ │ │ │ │ │ │失竊車輛(即俗│ │ │ │ │ │ │稱之AB車)行駛│ │ │ │ │ │ │至陳文昌所看管│ │ │ │ │ │ │之養殖場藏放。│ ├──┼───────┼────┼────┼──────┼───────┤ │ 2 │92年9月9日 │翁孟君 │1162-FT │中華灰紫色休│黃明春、丁○○│ │ │臺中市北區育德│(使用人 │ │旅車 │及陳建霖等人將│ │ │路與民權路口 │:午○○)│ │ │原車身號碼D502│ │ │ │ │ │ │8749偽造為所冒│ │ │ │ │ │ │用車號2U-3158 │ │ │ │ │ │ │車輛之車身號碼│ │ │ │ │ │ │D0000000,並懸│ │ │ │ │ │ │掛偽造2U-3158 │ │ │ │ │ │ │車號之車牌,並│ │ │ │ │ │ │由丁○○於92年│ │ │ │ │ │ │12月13日將該懸│ │ │ │ │ │ │掛偽造車牌之失│ │ │ │ │ │ │竊車輛(即俗稱│ │ │ │ │ │ │之AB車)行駛至│ │ │ │ │ │ │陳文昌所看管之│ │ │ │ │ │ │養殖場藏放。 │ ├──┼───────┼────┼────┼──────┼───────┤ │ 3 │92年9月29日 │亥○○ │1271-FX │國瑞銀色自小│車身、引擎已於│ │ │臺中市南屯區大│ │ │客車 │92年11月15日先│ │ │墩6街422號前轉│ │ │ │經高雄市政府警│ │ │角 │ │ │ │察局三民二分局│ │ │ │ │ │ │在苗栗縣公館鄉│ │ │ │ │ │ │五穀休息站尋獲│ │ │ │ │ │ │。 │ ├──┼───────┼────┼────┼──────┼───────┤ │ 4 │92年10月8日 │王乃惠 │1396-HP │國瑞黑色自小│ │ │ │臺中市西屯區市│(使用人 │ │客車 │ │ │ │政路與惠文路口│:丑○○)│ │ │ │ ├──┼───────┼────┼────┼──────┼───────┤ │ 5 │92年10月20日 │庚○○ │7780-GA │中華綠色自小│ │ │ │臺中市西屯區中│ │ │客車 │ │ │ │港路二段131號 │ │ │ │ │ │ │前 │ │ │ │ │ ├──┼───────┼────┼────┼──────┼───────┤ │ 6 │92年10月20日 │己○○ │NT-1518 │賓士灰色自小│ │ │ │臺中市西屯區市│ │ │客車 │ │ │ │政路與惠中路口│ │ │ │ │ ├──┼───────┼────┼────┼──────┼───────┤ │ 7 │92年10月22日 │酉○○ │4496-FZ │中華黑灰色休│左揭車輛車身號│ │ │臺中市南屯區大│ │ │旅車 │碼D0000000;引│ │ │墩14街與大平街│ │ │ │擎號碼4G63Z030│ │ │口 │ │ │ │538;黃明春、 │ │ │ │ │ │ │丁○○及陳建霖│ │ │ │ │ │ │等人將原車身號│ │ │ │ │ │ │碼偽造為所冒用│ │ │ │ │ │ │之車號1296-GP │ │ │ │ │ │ │車輛(車主:馬│ │ │ │ │ │ │珮馨)之車身號│ │ │ │ │ │ │碼D0000000,並│ │ │ │ │ │ │將原引擎號碼偽│ │ │ │ │ │ │造為所冒用車號│ │ │ │ │ │ │1296-GP車輛之 │ │ │ │ │ │ │引擎號碼4G63Z0│ │ │ │ │ │ │12636,且懸掛 │ │ │ │ │ │ │偽造1296-GP車 │ │ │ │ │ │ │號之車牌。 │ ├──┼───────┼────┼────┼──────┼───────┤ │ 8 │92年10月26日 │饒惠文 │2207-FJ │中華黑灰色休│車身、引擎已於│ │ │臺中市○○路30│(使用人 │ │旅車 │93年2月11日經 │ │ │1號米堤汽車旅 │:甲○○)│ │ │高雄市政府警察│ │ │館前 │ │ │ │局三民二分局鼎│ │ │ │ │ │ │金派出所在高雄│ │ │ │ │ │ │縣鳳山市○○路│ │ │ │ │ │ │與博愛路口尋獲│ ├──┼───────┼────┼────┼──────┼───────┤ │ 9 │92年10月27日 │李義洋 │3R-2259 │賓士CLK型雙 │該車引擎號碼11│ │ │臺中市西屯區惠│(使用人 │ │門銀色自小客│000000000000、│ │ │文路與市政北一│:戊○○)│ │車 │車身號碼WDB208│ │ │路口 │ │ │ │3471F0000000均│ │ │ │ │ │ │未經偽(變)造│ │ │ │ │ │ │。 │ ├──┼───────┼────┼────┼──────┼───────┤ │ 10 │92年10月29日 │源民安企│0868-FZ │國瑞綠色自小│該車引擎號碼為│ │ │臺中市南屯區向│業股份有│ │客車 │0000000,為警 │ │ │上路與文心路口│限公司 │ │ │查獲時懸掛車號│ │ │ │(使用人 │ │ │ZO-3538號偽造 │ │ │ │:乙○○)│ │ │車牌 │ ├──┼───────┼────┼────┼──────┼───────┤ │ 11 │92年11月2日 │天○○ │9778-FW │國瑞自小客車│車身、引擎已於│ │ │臺中市西屯區惠│ │ │ │93年2月10日經 │ │ │中路與市政北一│ │ │ │高雄港警局在嘉│ │ │路口 │ │ │ │義縣布袋鎮中山│ │ │ │ │ │ │路布袋商港東三│ │ │ │ │ │ │碼頭尋獲 │ ├──┼───────┼────┼────┼──────┼───────┤ │ 12 │92年11月4日 │戌○○ │2921-FV │大慶DOMINGO │ │ │ │臺中市南屯區河│ │ │淺藍色自小客│ │ │ │南路四段672號 │ │ │車 │ │ │ │前 │ │ │ │ │ ├──┼───────┼────┼────┼──────┼───────┤ │ 13 │92年11月7日 │壬○○ │5Q-4178 │裕隆白色自小│該車後車廂放置│ │ │臺中市南區忠明│ │ │客車 │已註銷之A2-794│ │ │南路544巷11號 │ │ │ │9號車牌1面 │ │ │前 │ │ │ │ │ ├──┼───────┼────┼────┼──────┼───────┤ │ 14 │92年11月14日 │林素蝶 │5V-8080 │喜美黑色自小│ │ │ │臺中市西區向上│(使用人 │ │客車 │ │ │ │北路與公益路15│:巳○○)│ │ │ │ │ │5巷口 │ │ │ │ │ ├──┼───────┼────┼────┼──────┼───────┤ │ 15 │92年11月14日 │辰○○ │8P-0208 │國瑞銀色自小│ │ │ │臺中市北區柳川│ │ │客車 │ │ │ │西街與學士路口│ │ │ │ │ ├──┼───────┼────┼────┼──────┼───────┤ │ 16 │92年11月20日 │黃○○ │DL-9256 │日產自小客車│ │ │ │臺中市○○路20│ │ │ │ │ │ │號前 │ │ │ │ │ ├──┼───────┼────┼────┼──────┼───────┤ │ 17 │92年11月20日 │曾秀玲 │3V-0758 │國瑞自小客車│ │ │ │臺中市○○路與│(使用人 │ │ │ │ │ │市○○○路口 │:未○○)│ │ │ │ ├──┼───────┼────┼────┼──────┼───────┤ │ 18 │92年11月22日 │豪力輝工│8076-FZ │國瑞銀色自小│ │ │ │臺中市西屯區惠│業股份有│ │客車 │ │ │ │中路一段111號 │限公司 │ │ │ │ │ │停車場 │(使用人 │ │ │ │ │ │ │:地○○)│ │ │ │ ├──┼───────┼────┼────┼──────┼───────┤ │ 19 │92年11月23日 │丙○○ │7726-DB │日產灰色自小│ │ │ │臺中市東區一心│ │ │客車 │ │ │ │街與一心北街口│ │ │ │ │ ├──┼───────┼────┼────┼──────┼───────┤ │ 20 │92年11月27日 │賴惠瑛 │X2-2470 │白色喜美三門│左揭車輛之車身│ │ │臺中市西屯區市│(使用人 │ │轎車 │號碼原為MA0873│ │ │政北三路3號前 │:卯○○)│ │ │9、引擎號碼原 │ │ │ │ │ │ │為VA-AM33152。│ │ │ │ │ │ │因高雄縣美濃鎮│ │ │ │ │ │ │中正路3段277號│ │ │ │ │ │ │「群豐汽車修理│ │ │ │ │ │ │廠」負責人李俊│ │ │ │ │ │ │錡之顧客陳榮建│ │ │ │ │ │ │所有車牌號碼ZI│ │ │ │ │ │ │-6862號三陽喜 │ │ │ │ │ │ │美白色三門自小│ │ │ │ │ │ │客車車禍致後半│ │ │ │ │ │ │部車身全毀亟須│ │ │ │ │ │ │修復,知情之李│ │ │ │ │ │ │俊錡乃將車輛轉│ │ │ │ │ │ │介由黃明春以俗│ │ │ │ │ │ │稱「借屍還魂」│ │ │ │ │ │ │之方式修復,黃│ │ │ │ │ │ │明春、丁○○、│ │ │ │ │ │ │陳建霖等人偽造│ │ │ │ │ │ │左揭失竊車輛之│ │ │ │ │ │ │前述引擎號碼及│ │ │ │ │ │ │車身號碼以符合│ │ │ │ │ │ │陳榮建所有上開│ │ │ │ │ │ │車牌號碼ZI-686│ │ │ │ │ │ │2號自小客車之 │ │ │ │ │ │ │車籍資料(偽造│ │ │ │ │ │ │後之引擎號碼為│ │ │ │ │ │ │VA-AM40089,偽│ │ │ │ │ │ │造後之車身號碼│ │ │ │ │ │ │為MF07869), │ │ │ │ │ │ │並將陳榮建所有│ │ │ │ │ │ │ZI-6862車牌換 │ │ │ │ │ │ │裝至上開失竊車│ │ │ │ │ │ │輛後,將該以「│ │ │ │ │ │ │借屍還魂」方式│ │ │ │ │ │ │頂拼套裝完成之│ │ │ │ │ │ │車輛交予陳榮建│ │ │ │ │ │ │。 │ ├──┼───────┼────┼────┼──────┼───────┤ │ 21 │92年12月8日 │梁全豐企│NC-6912 │喜美藍色自小│ │ │ │臺中市南屯區文│業有限公│ │客車 │ │ │ │心南七路拖吊場│司 (使用│ │ │ │ │ │前 │人:辛○)│ │ │ │ ├──┼───────┼────┼────┼──────┼───────┤ │ 22 │不詳 │不詳 │不詳 │福特嘉年華紅│丁○○、陳建霖│ │ │ │ │ │色轎車 │於92年10月、11│ │ │ │ │ │ │月間,將左揭贓│ │ │ │ │ │ │車以1萬5千元販│ │ │ │ │ │ │賣予知贓之楊文│ │ │ │ │ │ │雄,楊文雄並拆│ │ │ │ │ │ │卸該贓車之車門│ │ │ │ │ │ │、擋風玻璃、避│ │ │ │ │ │ │震器等零件用以│ │ │ │ │ │ │修復其於不詳時│ │ │ │ │ │ │、地所購得車牌│ │ │ │ │ │ │號碼QK-7643號 │ │ │ │ │ │ │福特嘉年華紅色│ │ │ │ │ │ │事故車(登記於│ │ │ │ │ │ │楊文雄名下,車│ │ │ │ │ │ │身號碼為738132│ │ │ │ │ │ │UP,引擎號碼為│ │ │ │ │ │ │R0000000U), │ │ │ │ │ │ │且經有犯意聯絡│ │ │ │ │ │ │之楊文夏鈑金、│ │ │ │ │ │ │噴漆後由楊文雄│ │ │ │ │ │ │供己使用。 │ ├──┼───────┼────┼────┼──────┼───────┤ │ 23 │不詳 │不詳 │不詳 │中華綠色自小│丁○○、陳建霖│ │ │ │ │ │客車 │於92年10月、11│ │ │ │ │ │ │月間將左揭贓車│ │ │ │ │ │ │以1萬5千元販賣│ │ │ │ │ │ │予知贓之楊文雄│ │ │ │ │ │ │,由楊文雄、楊│ │ │ │ │ │ │文夏並共同以「│ │ │ │ │ │ │借屍還魂」手法│ │ │ │ │ │ │,將楊文雄先前│ │ │ │ │ │ │於不詳時、地購│ │ │ │ │ │ │得之車牌號碼6V│ │ │ │ │ │ │-2713號中華銀 │ │ │ │ │ │ │色事故車(嗣經│ │ │ │ │ │ │登記楊文雄之友│ │ │ │ │ │ │人施美珠名下)│ │ │ │ │ │ │引擎(引擎號碼│ │ │ │ │ │ │:4G92D074758 │ │ │ │ │ │ │)換裝至上開贓│ │ │ │ │ │ │車,又將該事故│ │ │ │ │ │ │車之車身號碼95│ │ │ │ │ │ │74773號予以切 │ │ │ │ │ │ │割並焊接於上開│ │ │ │ │ │ │贓車。完成「借│ │ │ │ │ │ │屍還魂」後,楊│ │ │ │ │ │ │文雄另單獨於92│ │ │ │ │ │ │年11月18日向監│ │ │ │ │ │ │理機關辦理車輛│ │ │ │ │ │ │異動登記,而使│ │ │ │ │ │ │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 │務員將車牌號碼│ │ │ │ │ │ │6V-2713號車輛 │ │ │ │ │ │ │已由銀色變更為│ │ │ │ │ │ │綠色此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職務上掌│ │ │ │ │ │ │管之公文書上。│ ├──┼───────┼────┼────┼──────┼───────┤ │ 24 │時間不詳 │不詳 │不詳 │國瑞CAMRY銀 │丁○○等人於下│ │ │臺中市七期重劃│ │ │色自小客車 │列附表二編號2 │ │ │區某處 │ │ │ │所示借屍還魂車│ │ │ │ │ │ │順利運往金門銷│ │ │ │ │ │ │贓後,即將8R-1│ │ │ │ │ │ │731號車牌重複 │ │ │ │ │ │ │利用而懸掛於左│ │ │ │ │ │ │揭竊得之贓車上│ │ │ │ │ │ │,並套用8R-173│ │ │ │ │ │ │1事故車車籍資 │ │ │ │ │ │ │料後,經由羅進│ │ │ │ │ │ │玉仲介,由呂壽│ │ │ │ │ │ │福、陳建霖於92│ │ │ │ │ │ │年10月16日駕駛│ │ │ │ │ │ │左揭贓車至羅進│ │ │ │ │ │ │玉位於臺中市東│ │ │ │ │ │ │區○○路住處讓│ │ │ │ │ │ │林裕傑看車,林│ │ │ │ │ │ │裕傑遂以60萬元│ │ │ │ │ │ │購買該贓車,並│ │ │ │ │ │ │當場交付現金5 │ │ │ │ │ │ │萬元為訂金,雙│ │ │ │ │ │ │方並於翌日在同│ │ │ │ │ │ │前地點交付車輛│ │ │ │ │ │ │及餘款55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 甲欄 │ 乙欄 │金門地區充│ 犯罪手法 │ 過戶經過 │ 丙欄 │ │ ├────┼─────┤當人頭車主│ │ ├────────┤ │ │失竊車輛│遭套(冒)│之行為人 │ │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廠牌、車│用車籍資料│ │ │ │及偽造之印章、印│ │ │型、顏色│車輛之車號│ │ │ │文【按:原(新)│ │ │(失竊時 │及車主 │ │ │ │車主名稱欄之記載│ │ │地、車號│ │ │ │ │,係僅識別車主為│ │ │及車主均│ │ │ │ │何人,並非表示車│ │ │不詳) │ │ │ │ │主簽名署押之意,│ │ │ │ │ │ │ │故無偽造署押之問│ │ │ │ │ │ │ │題,蓋另有車主「│ │ │ │ │ │ │ │簽章」欄,始為車│ │ │ │ │ │ │ │主簽名、蓋章處)│ ├──┼────┼─────┼─────┼───────┼──────┼────────┤ │ 1 │國瑞CAMR│2R-7292 │林振民 │黃明春、丁○○│ 陳雪鑫 │92年9月26日汽(機│ │ │Y(NV1EPE│陳雪鑫 │ │及陳建霖於92年│ ▼ │)車過戶登記書、 │ │ │)銀色自 │ │ │9月26日,搭載 │ 林振民 │92年10月29日汽 (│ │ │小客車 │ │ │林振民前往交通│ ▼ │機)車過戶申請登 │ │ │ │ │ │部公路總局高雄│ 陳雪鑫 │記書各1份; │ │ │ │ │ │區監理所(下稱│ │偽造之「陳雪鑫」│ │ │ │ │ │高雄區監理所)│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 │,持林振民所交│ │; │ │ │ │ │ │付之身份證件,│ │偽造之「陳雪鑫 │ │ │ │ │ │利用不知情之監│ │」印文2枚 │ │ │ │ │ │理站代辦業者,│ │ │ │ │ │ │ │填載汽(機)車│ │ │ │ │ │ │ │過戶登記書,並│ │ │ │ │ │ │ │於其上蓋用偽刻│ │ │ │ │ │ │ │之「陳雪鑫」印│ │ │ │ │ │ │ │章產生偽造之「│ │ │ │ │ │ │ │陳雪鑫」印文1 │ │ │ │ │ │ │ │枚而偽造該私文│ │ │ │ │ │ │ │書後,再據以提│ │ │ │ │ │ │ │出申請將陳雪鑫│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2R-7292自用小 │ │ │ │ │ │ │ │客車過戶於林振│ │ │ │ │ │ │ │民名下而行使,│ │ │ │ │ │ │ │致使該監理站不│ │ │ │ │ │ │ │知情之承辦公務│ │ │ │ │ │ │ │員陷於錯誤,將│ │ │ │ │ │ │ │該汽車過戶予林│ │ │ │ │ │ │ │振民之不實事項│ │ │ │ │ │ │ │,登載於其職務│ │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 │丁○○等人於套│ │ │ │ │ │ │ │用車號2R-7292 │ │ │ │ │ │ │ │自小客車車籍資│ │ │ │ │ │ │ │料及懸掛偽造2R│ │ │ │ │ │ │ │-7292號車牌之 │ │ │ │ │ │ │ │左揭贓車順利運│ │ │ │ │ │ │ │往金門後,復於│ │ │ │ │ │ │ │92年10月29日,│ │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 │利用不知情之監│ │ │ │ │ │ │ │理站代辦業者,│ │ │ │ │ │ │ │填載汽(機)車│ │ │ │ │ │ │ │過戶登記書,並│ │ │ │ │ │ │ │於其上蓋用偽刻│ │ │ │ │ │ │ │之「陳雪鑫」印│ │ │ │ │ │ │ │章產生偽造之「│ │ │ │ │ │ │ │陳雪鑫」印文1 │ │ │ │ │ │ │ │枚而偽造該私文│ │ │ │ │ │ │ │書後,再提出申│ │ │ │ │ │ │ │請將車牌號碼2R│ │ │ │ │ │ │ │-7292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自林振民過│ │ │ │ │ │ │ │戶於陳雪鑫名下│ │ │ │ │ │ │ │而行使,致使該│ │ │ │ │ │ │ │監理站不知情之│ │ │ │ │ │ │ │承辦公務員陷於│ │ │ │ │ │ │ │錯誤,將該此一│ │ │ │ │ │ │ │不實之汽車過戶│ │ │ │ │ │ │ │事項,登載於其│ │ │ │ │ │ │ │職務上所掌公文│ │ │ │ │ │ │ │書上。 │ │ │ ├──┼────┼─────┼─────┼───────┼──────┼────────┤ │ 2 │國瑞CAMR│8R-1731 │楊忠全 │左揭古唐華所有│ 古唐華 │ 無。 │ │ │Y(NV1EPN│古唐華(92│陳詩貢 │之車號8R-1731 │ ▼ │ │ │ │)銀色自 │年9月26駕 │ │號自小客車車禍│ 楊忠全 │ │ │ │小客車 │駛車號8R-1│ │撞毀後,由古唐│ ▼ │ │ │ │ │731自小客 │ │華之妻邱美蓮委│ 陳詩貢 │ │ │ │ │車發生事故│ │由其妹婿鄭福進│ ▼ │ │ │ │ │當場死亡)│ │全權處理該部事│ 林裕傑 │ │ │ │ │ │ │故車,鄭福進乃│(按:懸掛8R-│ │ │ │ │ │ │與順益汽車修護│1731號車牌之│ │ │ │ │ │ │廠老闆吳火鏡接│左揭贓車過戶│ │ │ │ │ │ │洽,吳火鏡遂介│予陳詩貢並由│ │ │ │ │ │ │紹同業許居詮購│陳詩貢在金門│ │ │ │ │ │ │買該部事故車,│碼頭領取車輛│ │ │ │ │ │ │適陳建霖至許居│且交由王國代│ │ │ │ │ │ │銓之店內看車,│處理後,8R-1│ │ │ │ │ │ │獲悉許居銓已支│731號車牌由 │ │ │ │ │ │ │付訂金欲購買該│林振民攜回供│ │ │ │ │ │ │部事故車,乃與│陳建霖等人再│ │ │ │ │ │ │不知情之許居銓│利用,而呂壽│ │ │ │ │ │ │商議轉賣予陳建│福、陳建霖復│ │ │ │ │ │ │霖,陳建霖並將│竊取他車並懸│ │ │ │ │ │ │擔任人頭車主之│掛前揭8R-173│ │ │ │ │ │ │金門地區人士楊│1號車牌,將 │ │ │ │ │ │ │忠全所提供之身│該AB車販賣並│ │ │ │ │ │ │分證件交由許居│過戶予林裕傑│ │ │ │ │ │ │銓於92年9月26 │)。 │ │ │ │ │ │ │日持至高雄區監│ │ │ │ │ │ │ │理所旗山監理站│ │ │ │ │ │ │ │辦理過戶至楊忠│ │ │ │ │ │ │ │全名下。再由呂│ │ │ │ │ │ │ │壽福等人於92年│ │ │ │ │ │ │ │10月9日持陳詩 │ │ │ │ │ │ │ │貢提供之身份證│ │ │ │ │ │ │ │件委由有犯意聯│ │ │ │ │ │ │ │絡之彰化監理站│ │ │ │ │ │ │ │代辦業者林福全│ │ │ │ │ │ │ │交由有犯意聯絡│ │ │ │ │ │ │ │之黃雅芬填載汽│ │ │ │ │ │ │ │(機)車過戶登│ │ │ │ │ │ │ │記書,據以申請│ │ │ │ │ │ │ │將車號8R-1731│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辦│ │ │ │ │ │ │ │理過戶至陳詩貢│ │ │ │ │ │ │ │名下,致使該監│ │ │ │ │ │ │ │理站不知情之承│ │ │ │ │ │ │ │辦公務員陷於錯│ │ │ │ │ │ │ │誤,將該此一不│ │ │ │ │ │ │ │實之汽車過戶事│ │ │ │ │ │ │ │項,登載於其職│ │ │ │ │ │ │ │務上所掌公文書│ │ │ │ │ │ │ │上。 │ │ │ ├──┼────┼─────┼─────┼───────┼──────┼────────┤ │ 3 │賓士E240│9P-3879 │許志煒 │丁○○等人於92│ 陳世雄 │92年11月5日、92 │ │ │銀色自小│陳世雄 │ │年11月5日,至 │ ▼ │年12月16日汽 (機│ │ │客車 │ │ │交通部公路總局│ 許志煒 │)車過戶登記書各1│ │ │ │ │ │臺中區監理所南│ ▼ │份; │ │ │ │ │ │投監理站(下稱│ 陳世雄 │偽造之「陳世雄」│ │ │ │ │ │南投監理站),│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 │持許志煒所交付│ │; │ │ │ │ │ │之身份證件,利│ │偽造之「陳世雄」│ │ │ │ │ │用不知情之監理│ │印文2枚 │ │ │ │ │ │站代辦業者,填│ │ │ │ │ │ │ │載汽(機)車過│ │ │ │ │ │ │ │戶登記書,並於│ │ │ │ │ │ │ │其上蓋用偽刻之│ │ │ │ │ │ │ │「陳世雄」印章│ │ │ │ │ │ │ │產生偽造之「陳│ │ │ │ │ │ │ │世雄」印文1枚 │ │ │ │ │ │ │ │而偽造該私文書│ │ │ │ │ │ │ │後,再提出申請│ │ │ │ │ │ │ │將陳世雄所有之│ │ │ │ │ │ │ │車牌號碼9P-387│ │ │ │ │ │ │ │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過戶於許志煒名│ │ │ │ │ │ │ │下而行使,致使│ │ │ │ │ │ │ │該監理站不知情│ │ │ │ │ │ │ │之承辦公務員陷│ │ │ │ │ │ │ │於錯誤,將該汽│ │ │ │ │ │ │ │車過戶予許志煒│ │ │ │ │ │ │ │之不實事項,登│ │ │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 │ │掌公文書上。呂│ │ │ │ │ │ │ │壽福等人於套用│ │ │ │ │ │ │ │車號9P-3879號 │ │ │ │ │ │ │ │自小客車車籍資│ │ │ │ │ │ │ │料及懸掛偽造9P│ │ │ │ │ │ │ │-3879號車牌之 │ │ │ │ │ │ │ │左揭贓車順利運│ │ │ │ │ │ │ │往金門後,復於│ │ │ │ │ │ │ │92年12月16日,│ │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 │委由有犯意聯絡│ │ │ │ │ │ │ │之代辦業者林福│ │ │ │ │ │ │ │全填載汽(機)│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且於其上蓋用偽│ │ │ │ │ │ │ │刻之「陳世雄」│ │ │ │ │ │ │ │印章產生偽造之│ │ │ │ │ │ │ │「陳世雄」印文│ │ │ │ │ │ │ │1枚而偽造該私 │ │ │ │ │ │ │ │文書後,再據以│ │ │ │ │ │ │ │提出申請將車牌│ │ │ │ │ │ │ │號碼9P-3879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自許│ │ │ │ │ │ │ │志煒過戶於陳世│ │ │ │ │ │ │ │雄名下而行使,│ │ │ │ │ │ │ │致使該監理站不│ │ │ │ │ │ │ │知情之承辦公務│ │ │ │ │ │ │ │員陷於錯誤,將│ │ │ │ │ │ │ │該此一不實之汽│ │ │ │ │ │ │ │車過戶事項,登│ │ │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 │ │掌公文書上。 │ │ │ ├──┼────┼─────┼─────┼───────┼──────┼────────┤ │ 4 │國瑞CAMR│1399-HM │黃春能 │丁○○等人於92│ 劉秀蓉 │92年11月17日原車│ │ │Y(NV1EPE│劉秀蓉 │ │年11月17日,至│ ▼ │主身份證明書1份 │ │ │)黑色自 │ │ │彰化監理站,持│ 黃春能 │、92年11月17日及│ │ │小客車 │ │ │黃春能所交付之│ ▼ │92年12月15日汽 (│ │ │ │ │ │身份證件,委由│ 劉秀蓉 │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 │有犯意聯絡之代│ │各1份; │ │ │ │ │ │辦業者林福全交│ │偽造之「劉秀蓉」│ │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 │ │黃雅芬填載汽(│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 │偽造之「劉秀蓉」│ │ │ │ │ │書,且於其上蓋│ │印文2枚 │ │ │ │ │ │用偽刻之「劉秀│ │ │ │ │ │ │ │蓉」印章產生偽│ │ │ │ │ │ │ │造之「劉秀蓉」│ │ │ │ │ │ │ │印文1枚,再將 │ │ │ │ │ │ │ │偽造之汽(機)│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私│ │ │ │ │ │ │ │文書據以提出申│ │ │ │ │ │ │ │請將劉秀蓉所有│ │ │ │ │ │ │ │之車牌號碼1399│ │ │ │ │ │ │ │-HM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過戶於黃春能│ │ │ │ │ │ │ │名下而行使,致│ │ │ │ │ │ │ │使該監理站不知│ │ │ │ │ │ │ │情之承辦公務員│ │ │ │ │ │ │ │陷於錯誤,將該│ │ │ │ │ │ │ │汽車過戶予黃春│ │ │ │ │ │ │ │能之不實事項,│ │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 │丁○○等人於套│ │ │ │ │ │ │ │用車號1399-HM │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籍│ │ │ │ │ │ │ │資料及懸掛偽造│ │ │ │ │ │ │ │1399-HM號車牌 │ │ │ │ │ │ │ │之左揭贓車順利│ │ │ │ │ │ │ │運往金門後,復│ │ │ │ │ │ │ │於92年12月15日│ │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 │,委由有犯意聯│ │ │ │ │ │ │ │絡之代辦業者林│ │ │ │ │ │ │ │福全填載汽(機│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且於其上蓋用│ │ │ │ │ │ │ │偽刻之「劉秀蓉│ │ │ │ │ │ │ │」印章產生偽造│ │ │ │ │ │ │ │之「劉秀蓉」印│ │ │ │ │ │ │ │文1枚而偽造該 │ │ │ │ │ │ │ │私文書後,再據│ │ │ │ │ │ │ │以提出申請將車│ │ │ │ │ │ │ │牌號碼1399-HM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 │ │ │ │ │ │ │黃春能過戶於劉│ │ │ │ │ │ │ │秀蓉名下而行使│ │ │ │ │ │ │ │,致使該監理站│ │ │ │ │ │ │ │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 │ │務員陷於錯誤,│ │ │ │ │ │ │ │將該此一不實之│ │ │ │ │ │ │ │汽車過戶事項,│ │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5 │國瑞CAMR│6E-3689 │林祥祐 │丁○○等人於92│ 江明珠 │92年11月20日及92│ │ │Y(NV1EPE│江明珠 │ │年11月20日,至│ ▼ │年12月12日汽 (機│ │ │)銀色自 │ │ │彰化監理站,持│ 林祥祐 │)車過戶登記書各1│ │ │小客車 │ │ │林祥祐所交付之│ ▼ │份;偽造之「江明│ │ │ │ │ │身份證件,委由│ 江明珠 │珠」印章1顆 (未 │ │ │ │ │ │有犯意聯絡之代│ │扣案);偽造之「 │ │ │ │ │ │辦業者林福全交│ │江明珠」印文2枚 │ │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 │ │ │ │ │ │ │黃雅芬填載汽(│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 │ │ │ │ │ │ │書,且於其上蓋│ │ │ │ │ │ │ │用偽刻之「江明│ │ │ │ │ │ │ │珠」印章產生偽│ │ │ │ │ │ │ │造之「江明珠」│ │ │ │ │ │ │ │印文1枚,再將 │ │ │ │ │ │ │ │偽造之汽(機)│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私│ │ │ │ │ │ │ │文書據以提出申│ │ │ │ │ │ │ │請將江明珠所有│ │ │ │ │ │ │ │之車牌號碼6E-3│ │ │ │ │ │ │ │689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過戶於林祥祐│ │ │ │ │ │ │ │名下而行使,致│ │ │ │ │ │ │ │使該監理站不知│ │ │ │ │ │ │ │情之承辦公務員│ │ │ │ │ │ │ │陷於錯誤,將該│ │ │ │ │ │ │ │汽車過戶予林祥│ │ │ │ │ │ │ │祐之不實事項,│ │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 │丁○○等人於套│ │ │ │ │ │ │ │用車號6E-3689 │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籍│ │ │ │ │ │ │ │資料及懸掛偽造│ │ │ │ │ │ │ │6E -3689號車牌│ │ │ │ │ │ │ │之左揭贓車順利│ │ │ │ │ │ │ │運往金門後,復│ │ │ │ │ │ │ │於92年12月12日│ │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 │,委由有犯意聯│ │ │ │ │ │ │ │絡之代辦業者林│ │ │ │ │ │ │ │福全填載汽(機│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且於其上蓋用│ │ │ │ │ │ │ │偽刻之「江明珠│ │ │ │ │ │ │ │」印章產生偽造│ │ │ │ │ │ │ │之「江明珠」印│ │ │ │ │ │ │ │文1枚而偽造該 │ │ │ │ │ │ │ │私文書後,再據│ │ │ │ │ │ │ │以提出申請將車│ │ │ │ │ │ │ │牌號碼6E-3689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 │ │ │ │ │ │ │林祥祐過戶於江│ │ │ │ │ │ │ │明珠名下而行使│ │ │ │ │ │ │ │,致使該監理站│ │ │ │ │ │ │ │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 │ │務員陷於錯誤,│ │ │ │ │ │ │ │將該此一不實之│ │ │ │ │ │ │ │汽車過戶事項,│ │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附表三: ┌──┬───────────────┬────────┐ │編號│查 獲 時 地 │查 獲 物 │ ├──┼───────────────┼────────┤ │ 1 │92年12月17日,陳建霖帶同員警,│8P-0208號車牌2面│ │ │至臺中市南屯區○○○路與環中路│ │ │ │口旁排水溝內查獲 │ │ ├──┼───────────────┼────────┤ │ 2 │同 上 │3V-0758號車牌2面│ ├──┼───────────────┼────────┤ │ 3 │同 上 │NT-1518號車牌2面│ ├──┼───────────────┼────────┤ │ 4 │同 上 │NC-6912號車牌2面│ ├──┼───────────────┼────────┤ │ 5 │同 上 │5F-1633號車牌2面│ ├──┼───────────────┼────────┤ │ 6 │同 上 │DL-9256號車牌2面│ ├──┼───────────────┼────────┤ │ 7 │同 上 │7780-GA號車牌2面│ ├──┼───────────────┼────────┤ │ 8 │同 上 │5V-8080號車牌2面│ ├──┼───────────────┼────────┤ │ 9 │同 上 │M4-7782號車牌1面│ ├──┼───────────────┼────────┤ │ 10 │同 上 │2D-8580號車牌2面│ ├──┼───────────────┼────────┤ │ 11 │93年2月13日,經員警借提丁○○ │7726-DB號車牌2面│ │ │,至彰化縣埤頭鄉○○路11號橋下│ │ │ │水圳內查獲 │ │ ├──┼───────────────┼────────┤ │ 12 │同 上 │1396-HP號車牌2面│ ├──┼───────────────┼────────┤ │ 13 │同 上 │2921-FV號車牌2面│ ├──┼───────────────┼────────┤ │ 14 │同 上 │8076-FZ號車牌2面│ ├──┼───────────────┼────────┤ │ 15 │同 上 │5Q-4178號車牌1面│ │ │ │、A2-7949號車牌1│ │ │ │面 │ ├──┼───────────────┼────────┤ │ 16 │同 上 │2207-FJ號車牌2面│ ├──┼───────────────┼────────┤ │ 17 │同 上 │1271-FX號車牌2面│ ├──┼───────────────┼────────┤ │ 18 │同 上 │9778-FW號車牌2面│ ├──┼───────────────┼────────┤ │ 19 │同 上 │4496-FZ號車牌2面│ │ │ │ │ ├──┼───────────────┼────────┤ │ 20 │93年2月12日,經員警借提丁○○ │懸掛偽造8850-FA │ │ │,至臺中市○○○路○段163號地下│號車牌2面之附表 │ │ │室查獲 │一編號9所示車輛 │ ├──┼───────────────┼────────┤ │ 21 │93年2月13日,經員警借提丁○○ │懸掛6V-2713號車 │ │ │,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6號│牌以「借屍還魂」│ │ │楊文雄經營之「友聯汽車修配廠」│手法頂拼之綠色中│ │ │內查獲 │華小客車(即附表│ │ │ │一編號23所示車輛│ │ │ │) │ ├──┼───────────────┼────────┤ │ 22 │93年2月10日,經員警借提丁○○ │懸掛偽造2U-3158 │ │ │,至陳文昌看管之屏東縣里港鄉定│號車牌2面之附表 │ │ │園段30號養殖場查獲 │一編號2所示車輛 │ │ │ │ │ ├──┼───────────────┼────────┤ │ 23 │同 上 │懸掛偽造3606-FD │ │ │ │號車牌2面之附表 │ │ │ │一編號1所示車輛 │ ├──┼───────────────┼────────┤ │ 24 │93年2月17日,經員警借提李俊錡 │懸掛ZI-6862號車 │ │ │,至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47│牌,遭偽造引擎及│ │ │號查獲 │車身號碼之X2-247│ │ │ │0號車輛(即附表 │ │ │ │一編號20所示) │ ├──┼───────────────┼────────┤ │ 25 │93年2月19日,經員警借提陳文昌 │懸掛1296-GP號車 │ │ │,屏東縣里港鄉河堤公園旁查獲 │牌2面之遭偽造車 │ │ │ │身及引擎號碼之44│ │ │ │96-FZ車輛(即附 │ │ │ │表一編號7所示)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偽造之「│偽造之「│ │ │ │陳志民」│陳志民」│ │ │ │簽名 │指印 │ ├──┼───────────────────┼────┼────┤ │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2枚 │8枚 │ │ │林分隊92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 │ │ ├──┼───────────────────┼────┼────┤ │ 2 │拘提、逮捕通知書 │1枚 │1枚 │ ├──┼───────────────────┼────┼────┤ │ 3 │權利告知書 │1枚 │1枚 │ └──┴───────────────────┴────┴────┘ 附表五: ┌──┬───────────────────────┐│編號│ 名 稱 │├──┼───────────────────────┤│ 1 │ZO-3538偽造車牌2面 │├──┼───────────────────────┤│ 2 │3606-FG偽造車牌2面 │├──┼───────────────────────┤│ 3 │U8-0656偽造車牌2面 │├──┼───────────────────────┤│ 4 │8850-FA偽造車牌2面(即附表四編號20車輛所懸掛)│├──┼───────────────────────┤│ 5 │2U-3158偽造車牌2面 │├──┼───────────────────────┤│ 6 │3606-FD偽造車牌2面 │├──┼───────────────────────┤│ 7 │1296-GP偽造車牌2面 │├──┼───────────────────────┤│ 8 │竊車工具1批(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電壓表1個、││ │賓士啟動電門1組、賓士電門啟動電腦1個) │├──┼───────────────────────┤│ 9 │92年9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 │欄「陳雪鑫」印文1枚 │├──┼───────────────────────┤│ 10 │92年10月29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 │簽章欄「陳雪鑫」印文1枚 │├──┼───────────────────────┤│ 11 │92年11月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 │欄「陳世雄」印文1枚 │├──┼───────────────────────┤│ 12 │92年12月1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陳世雄」印文1枚 │├──┼───────────────────────┤│ 13 │92年11月1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欄「劉秀蓉」印文1枚 │├──┼───────────────────────┤│ 14 │92年12月1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劉秀蓉」印文1枚 │├──┼───────────────────────┤│ 15 │92年11月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欄「江明珠」印文1枚 │├──┼───────────────────────┤│ 16 │92年12月1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江明珠」印文1枚 │├──┼───────────────────────┤│ 17 │未扣案偽造之「陳雪鑫」印章1枚 │├──┼───────────────────────┤│ 18 │未扣案偽造之「陳世雄」印章1枚 │├──┼───────────────────────┤│ 19 │未扣案偽造之「劉秀蓉」印章1枚 │├──┼───────────────────────┤│ 20 │未扣案偽造之「江明珠」印章1枚 │└──┴───────────────────────┘附表六: ┌──┬────────────────────────┐ │編號│失 竊 車 輛 │ │ ├───────┬────┬────┬──────┤ │ │失 竊 時 地│車 主│車牌號碼│車 輛 型 式 │ ├──┼───────┼────┼────┼──────┤ │ 1 │91年2月11日 │不詳 │不詳 │鈴木白色吉普│ │ │臺中市市○路旁│ │ │車 │ │ │ │ │ │ │ ├──┼───────┼────┼────┼──────┤ │ 2 │91年3月8日 │漢駿實業│M4-7782 │JEEP紅色自小│ │ │臺中市南屯區文│股份有限│ │客車 │ │ │心路與大業路口│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A○○)│ │ │ │ │ │ │ │ │ ├──┼───────┼────┼────┼──────┤ │ 3 │91年4月7日 │宇○○ │B8-2673 │三菱銀色吉普│ │ │臺中市西屯區中│ │ │車(嗣遭變更│ │ │港路與黎明路口│ │ │為綠色) │ │ │ │ │ │ │ ├──┼───────┼────┼────┼──────┤ │ 4 │91年4月9日 │宗盛財產│LM-3957 │賓士E220黑鐵│ │ │臺中市西屯區惠│顧問股份│ │灰色自小客車│ │ │中路與市政路口│有限公司│ │ │ │ │ │(使用人 │ │ │ │ │ │:子○○)│ │ │ │ │ │ │ │ │ ├──┼───────┼────┼────┼──────┤ │ 5 │91年5月11日 │癸○○ │6Q-5452 │日產白色自小│ │ │臺中市西屯區惠│ │ │客車 │ │ │來路二段與市政│ │ │ │ │ │北二路口 │ │ │ │ ├──┼───────┼────┼────┼──────┤ │ 6 │91年5月26日 │宙○○ │5F-1633 │BMW白色自小 │ │ │臺中市南屯區大│ │ │客車 │ │ │業路357號前 │ │ │ │ ├──┼───────┼────┼────┼──────┤ │ 7 │91年5月28日 │裕融企業│2D-8580 │賓士黑色自小│ │ │臺北市松山區民│股份有限│ │客車 │ │ │權東路四段180 │公司 │ │ │ │ │號地下室 │(公司職 │ │ │ │ │ │員: 廖埵│ │ │ │ │ │屏) │ │ │ ├──┼───────┼────┼────┼──────┤ │ 8 │91年7月31日 │趙燿輝 │A9-3983 │日產CEFIRO自│ │ │臺中市西區華美│ │ │小客車 │ │ │街與博館路口 │ │ │ │ │ │ │ │ │ │ ├──┼───────┼────┼────┼──────┤ │ 9 │91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BMW白色自小 │ │ │臺中市西屯區七│ │ │客車 │ │ │期重劃區市○路│ │ │ │ │ │附近 │ │ │ │ ├──┼───────┼────┼────┼──────┤ │ 10 │92年5月23日 │玄○○ │6S-8958 │中華三菱紫灰│ │ │臺南縣永康市永│ │ │色休旅車 │ │ │華路227號空地 │ │ │ │ ├──┼───────┼────┼────┼──────┤ │ 11 │92年6月2日 │金仲億科│2D-7640 │日產CEFIRO黑│ │ │臺中市○○街96│技股份有│ │色自小客車 │ │ │號前 │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