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10、5845、5846號;98年度偵字第8205號;98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於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案件受理,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98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強盜強制性交、強盜得利、以藥劑強制猥褻等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強盜得利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552 號「小娘娘美容坊」(即小娘娘健康美麗事業)從事按摩消費,卻圖不支付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由代號0000甲0000 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彌封袋內之姓名對照表)為其按摩,之後代號0000 甲0000之女子外出為乙○○購買潘朵 拉紅酒,並陪乙○○飲用,飲畢後,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又 依乙○○指示離開包廂拿啤酒回來共同飲用,其間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曾至化妝室,乙○○即趁機將所攜帶原為父親使 用第四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劑佐沛眠(Zolpidem)藥丸1 顆,以桌上硬物磨成粉末置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使用之 杯子內,俟代號0000 甲0000女子返回飲用,藥效發作漸入昏 迷,乙○○即一邊撫摸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大腿、一邊脫下 其絲襪,以此方式違背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意願,而對其 強制猥褻得逞,惟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奮力抵抗,用身體撞 包廂牆壁,以引起旁人注意,乙○○始罷手。之後,代號0000甲000 0女子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無行動及意思自由,無 法陪同乙○○至櫃檯結帳,使乙○○未付款即離開「小娘娘美容坊」,而強盜得利該次按摩費用3600元。 ㈡乙○○另基於強盜得利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於98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55 號「小娘娘美容坊」從事按摩消費,卻圖下藥迷昏美容師以進一步強制性交及達不支付消費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由代號0000甲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彌封袋內之 姓名對照表)為其按摩1 小時後,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應乙 ○○之要求外出為乙○○購買5 瓶「冰火」,並陪乙○○飲用,飲畢後,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又依乙○○指示2 次離開 包廂分別拿啤酒回來飲用及拿骰子回來娛樂,其間乙○○趁代號0000甲0000 女子離開包廂拿骰子的機會,將所攜帶原為 父親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劑佐沛眠(Zolpidem)藥丸1 顆,以桌上硬物磨成粉末置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 飲用之杯子內,俟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返回飲用,因藥效發 作漸入昏迷,乙○○遂將代號0000甲0000 女子移至按摩床, 脫光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下半身衣物,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 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代號0000甲0000 女 子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後,乙○○利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無行動及意思自由,無法 陪同至櫃檯結帳,未付款即離開「小娘娘美容坊」,而強盜得利該次按摩費用2000元。 ㈢乙○○又基於強盜得利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98年4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307 號「凱沃名模美容名店」從事按摩消費,卻圖不支付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由代號0000甲0000 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彌封袋內之姓名對照表)為其按摩,約按摩1 小時後,與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一起飲用了2 、3 瓶 啤酒,之後,趁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再度離開包廂拿酒之際 ,將所攜帶原為父親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劑佐沛眠(Zolpidem)藥丸1 顆,以桌上硬物磨成粉末置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飲用之杯子內,俟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返回 飲用,因藥效發作漸入昏迷,乙○○遂將代號0000甲0000 女 子扶上按摩床,撫摸其下體、大腿,拉開其上衣領口窺伺胸部,並脫下其內褲,在其下半身塗抹按摩油,以此方式違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得逞,代號0000 甲0000 女子一度醒來驚呼「我的內褲怎麼不見了」,乙○○ 將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內褲遞回,並趁代號0000甲0000 女 子再度陷入昏迷無法抗拒,無法陪同至櫃檯結帳,欲離開而不付該次之按摩費用2050元,惟因櫃檯會計丁玉英見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未陪同乙○○結帳,打電話至包廂詢問,乙○ ○恐東窗事發,匆忙丟下2000元後離去,致使乙○○未付足全部款項即離開「凱沃名模美容名店」,而強盜得利該次部分費用50元。 ㈣乙○○復基於強盜得利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於98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968之2 號「小娘娘美容坊」從事按摩消費,卻圖下藥迷昏美容師以進一步強制性交及達不支付消費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由代號0000甲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 彌封袋內之姓名對照表)為其按摩,約按摩2 小時後,要求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外出購買午餐及酒,並在K 包(即供唱 歌之包廂)內與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一同飲酒,趁代號0000 甲0000 女子離開K 包拿東西時,將所攜帶原為父親使用第四 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劑佐沛眠(Zolpidem)藥丸1 顆,以桌上硬物磨成粉末置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飲用之杯子內 ,俟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返回飲用,因藥效發作感覺昏沉, 乙○○表示要幫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按摩,藉機撫摸代號00 00甲0000 女子下體、脫下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內褲,並用 按摩精油按摩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下體、臀部、大腿內側 ,最後脫下自己衣服,戴上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下體抽動,違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意願對其 強制性交得逞。之後,乙○○因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昏迷無 法陪同至櫃檯結帳,未付款即離開「小娘娘美容坊」,而強盜得利該次按摩費用3700元。 ㈤乙○○再基於強盜得利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於98年5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65 3 號「小娘娘美容坊」從事按摩消費,卻圖下藥迷昏美容師以進一步強制性交及達不支付消費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由代號0000甲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彌 封袋內之姓名對照表)為其按摩,並一同飲用乙○○帶來之啤酒及唱歌、划拳,乙○○趁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不注意時 ,將所攜帶原為父親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劑佐沛眠(Zolpidem)藥丸1 顆,以桌上硬物磨成粉末置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飲用之杯子內,俟代號0000甲0000 女子飲用 後藥效發作,乙○○即脫下代號00 00甲0000女子之內褲及絲 襪,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代號0000 甲0000女子下體,以此方 式違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 後,乙○○利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業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 ,無法陪同至櫃檯結帳,未付款即離開「小娘娘美容坊」,而強盜得利該次按摩費用1800元。 ㈥乙○○又基於強盜得利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於97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17號「春天男女SPA 健康會館」按摩消費,卻圖下藥迷昏美容師以進一步強制性交及達不支付消費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由代號0000甲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彌封袋 內之姓名對照表)為其按摩,乙○○表示欲請代號0000甲000 0 女子喝飲料,外出購回「冰火」後,藉故要代號0000甲000 0 女子下樓拿開瓶器,隨即趁代號0000甲0000 女子離開包廂 時,將所攜帶原為父親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劑佐沛眠(Zolpidem)藥丸1 顆,以桌上硬物磨成粉末置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飲用之杯子內,俟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返 回包廂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喝下攙有佐沛眠之「冰火」,約莫5 至10分鐘藥效發作,代號0000甲0000 女子開始頭暈 、想睡、全身無力,乙○○即爬至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身上 ,將其生殖器伸入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嘴巴,並脫下代號00 00甲0000 女子之褲子,先將情趣用品「跳蛋」置入代號0000 甲0000 女子陰道內震動,取出跳蛋後,復將生殖器插入代號 0000甲0000 女子陰道內並抽動,以此方式違背代號0000甲000 0 女子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後,乙○○利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無法抗拒,無法陪同 至櫃檯結帳,於同日中午1 時許,未付款即離開「春天男女SPA 健康會館」,而強盜得利1 小時之按摩費用900 元。 ㈦乙○○再基於強盜得利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97年11月初某日凌晨,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4號「小娘娘美容坊」按摩消費,卻圖不支付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由代號0000甲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彌封袋 內之姓名對照表)為其按摩肩膀,之後乙○○外出購買4 瓶啤酒及2 包餅乾與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一同享用,代號0000 甲0000 女子喝完1 杯啤酒後,依乙○○之指示離開包廂拿骰 子,乙○○即趁機將所攜帶原為父親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劑佐沛眠(Zolpidem)藥丸1 顆,以桌上硬物磨成粉末置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飲用之杯子內,俟代號0000 甲0000 女子返回飲用原來啤酒,因藥效發作出現不舒服,頭 很痛感覺要暈倒的樣子,乙○○即以違反代號0000甲0000 女 子意願之方式,開始撫摸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胸部、大腿 等處,並脫下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鞋子及絲襪,而對其強 制猥褻得逞。之後,乙○○利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因藥劑 作用,而壓抑其行動及意思自由,無法陪同至櫃檯結帳,未付款即離開「小娘娘美容坊」,而強盜得利該次按摩費用2200元。 ㈧乙○○另基於強盜得利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98年2 月間某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中市○○路321 之1 號「小娘娘美容坊」按摩消費,卻圖不支付對價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由代號0000甲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附彌封袋內之姓名對照表)為其按摩,之後乙○○與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一同外出購買早餐及啤酒、零食等物,代號00 00甲0000 女子吃完早餐剛開罐飲用1 口啤酒,乙○○即指示 其離開包廂拿紙杯來喝酒,其間乙○○趁機將所攜帶原為父親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劑佐沛眠(Zolpidem)藥丸1 顆,以桌上硬物磨成粉末置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飲 用之啤酒內,俟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回到包廂內將啤酒倒入 紙杯內,喝了2 、3 口就覺得頭有點酸痛,乙○○叫代號0000甲0000 女子繼續喝,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再喝半杯,就覺 得很累,很想睡覺,全身酸痛、無力,乙○○表示要幫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按摩,不顧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口頭拒絕 及肢體閃躲,不斷要將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抱上床,並將手 伸入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衣服內撫摸其肚子及背部,以此方 式違反0000甲0000 女子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得逞。之後, 代號0000甲0000 女子為擺脫乙○○對其性侵害,勉力支撐躲 往洗手間卻無力外出,乙○○則利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因 藥劑作用壓抑其行動及意思自由無法陪同至櫃檯結帳,未付款即離開「小娘娘美容坊」,而強盜得利該次按摩費用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元)。 ㈨嗣經警據報後,於98年6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2號乙○○之住處搜索,扣得白色藥丸16顆(佐沛眠Zolpidem,屬鎮靜安眠劑)、及乙○○犯案時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袖上衣各1 件、白色布鞋2 雙,並於翌日(即5 日)下午6 時55分許拘提乙○○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代號0000 甲0000 女子、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及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訴由 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代號0000 甲0000 女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除證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書面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 甲0000 、0000甲0000 、0000甲0000 、0000 甲0000等8 名女子 ,及證人陳亮捷、陳育志、楊謹華、丁玉英、何杪英、林文正、陳哲倫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除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就上揭被害人及證人命其具結證述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代號0000甲0000 女子、陳亮捷、楊謹華、丁玉英、何杪英、林文正、 其等人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與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但係與被害人先談好做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僅係沒有錢,又有生理需求,才準備父親使用之安眠藥,以利跑單,伊不知安眠藥為第四級毒品,至於犯罪事實㈦、㈧之被害人伊並未下藥,而且跑單的金額有部分也不是起訴書上所載之金額云云(詳細金額及其辯解如後述)。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佐沛眠是第四級毒品,被告並不知道,該藥物係被告父親自醫院合法取得,是服用安眠藥物,而且是被害人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係單純逃避支付費用而下藥,且下藥之前所有性行為及猥褻行為都已經完成,另關於不支付按摩費用並不構成強盜罪名要件,只是避免追討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㈠所載代號0000甲0000 女子飲料杯內加 入1 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惟辯稱:係經其同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次未付款項為1700元,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次費用1600元,而並非3600元云云。 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北斗鎮○ ○路552 號小娘娘護膚美容中心擔任按摩小姐,當時在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來了一名客人叫做乙○○,我幫他按摩跟幫他買酒,他拿錢給我,我找的錢還他,買酒沒有另外收小費,乙○○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而且我們也不做那種服務,當天我幫乙○○買潘朵拉紅酒回來,他約我喝酒,因為他是不認識的人,所以我說我不太會喝,但其實我酒量很好,我喝兩三杯,紅酒沒有了,乙○○要我拿店裡面的啤酒,我喝兩三杯啤酒就開始覺得不對勁,以我的酒量不會這樣,乙○○應該是在啤酒裡面下藥,因為我曾經去化妝室,乙○○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脫下我的絲襪,後來絲襪有被他拿走,他脫我絲襪時我有反抗,我想辦法讓外面的人知道,所以我去撞牆,跌了一跤,外面的人才聽到,後來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還有一點點意識,不是完全昏迷,我只記得他脫我的絲襪,有一邊摸我的腿,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是記得很清楚,他應該是沒有脫我的內褲,所以他沒有對我強制性交,他只是猥褻我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28甲29 頁),再參酌證人陳亮 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彰化縣北斗鎮○○路552 號小娘娘健康美容事業北斗店擔任會計工作,97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我上班時間係當日晚上11時到隔天7 時,被告當日晚上有去店內消費,大約大約11點50幾分左右,是我帶他進入包廂做按摩消費,被告進入包廂後,途中他有要求美容師出去買酒,大約是隔天凌晨1 、2 點時候,我記得在3 點多時候包廂發生一聲巨響,我覺得怪怪的就去查看,看到美容師躺在美容床上,被告已經不見了,當時美容師她絲襪不見了,美容師躺著,她整件絲襪被脫掉,我聽到巨響時在櫃檯裡,櫃檯離包廂大概15到20公尺,店內總共有7 個包廂,當時7 個包廂只有被告在使用,包廂很撞大聲就覺得怪怪的,我與2 位美容師一起去查看,我有敲門,裡面沒有反應,陪我一起去查看的美容師把門打開,包廂有一個透明玻璃,我從玻璃看到美容師躺在美容床,我進去後,美容師不清醒,本來要把她架出來,她腳軟掉,因為她的絲襪不見了,我問她有無被怎樣,但她講話不清楚,我也聽不懂,她是由我跟另一個美容師架出來,我架著她的腋下,因為她腳軟掉,我們把被害人架出來後,讓她先休息,6 、7 點時候叫她去醫院檢查,她休息時候一直昏睡;我很確定我們公司的小姐沒有在包廂內從事所謂的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因為他們做事的時候,我都會去巡房,我不會進去,我是從包廂的玻璃看進去,該包廂的玻璃設在門上面,可以從包廂玻璃看到美容床的動靜,透過包廂玻璃可以看到包廂內鏡子反射美容床,在美容師進入包廂後,包廂沒有上鎖,只有拉門,我們會告知美容師要留門縫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6甲157 頁),足知 被告就在犯罪事實㈠所載代號0000甲0000 女子飲料杯內加入 1 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復佐以包廂門上玻璃照片(見溪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並依被害人前揭關於遭猥褻之時間點係在遭下藥之後,及證人陳亮捷會不定時巡視,並從包廂門上之玻璃查看美容床情形,且該包廂只有拉門並沒有鎖等情,足知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實無可能與被告合意在包廂內為 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況衡諸常情,如係屬雙方為半套性交易之合意,被告何須利用被害人因安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之,被告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事先談好之半套性交易,而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顯無足採。被告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為係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應堪認定 。 ⒉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同上偵查時結證稱:當天乙○ ○在小娘娘的消費沒有付錢,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小姐一定會帶客人到櫃檯結帳,一方面送客人,一方面才知道出來的時間以及消費的內容,所以付款的流程美容師一定要參與,如果乙○○迷昏我,確實可以藉由迷昏我而不用付錢,我們完全沒有講到性服務,而且我確定他有對我下藥,客人也不可能單獨自己出去買酒,美容師一定陪同,因為怕他會跑單,除非他已經結帳了,我們完全沒提到性服務,我確定他偷我的絲襪以及下藥,我已經講的很完整而且都是實話,希望不要再來開庭,我忽然想起乙○○那天消費金額一共是3600元等語(詳見偵5110號卷第29甲30 頁),及 證人陳亮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職務是會計,有管理店內金錢,消費金額一個小時800 元,公司對被告跑單的事,先請美容師暫時墊付,被害人被下藥是被害人跟我講的,而且被害人說喝下去馬上全身發軟,所以應該是下藥,我們向客人收費的情形是美容師一進包廂,櫃檯就會打時間的單子,從那個時候開始計時,一個小時800 元,客人會告知美容師到什麼時候為止,美容師在做完之後,會出來告訴我們要結束,就把原來的單子再打時間,計算共花了多少時間,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6 頁),互參可知被告利用對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使用藥劑,使其行動及自由意 思完全受抑制,無法陪同被告至櫃檯結帳,因而免除所消費之3600元利益。至於被告針對消費金額先辯稱係1700元,後又辯稱係1600元,顯前後不一,又觀之證人陳亮婕證稱對於跑單客戶之消費要由美容師先行墊付之情,美容師即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對於所墊付之金額當無記憶不清之理,被告辯 稱當次消費並非3600元,亦無足採。被告對於代號0000甲000 0 女子及彰化縣北斗鎮○○路552 號「小娘娘美容坊」確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3600元,堪屬明確。 ㈡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㈡所載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飲料杯內 加入1 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辯稱:係經其同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次未付款項為1700元,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次費用1600元,而非2000元云云。 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員林鎮○ ○路455 號小娘娘護膚美容中心擔任按摩小姐,98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來了一名客人叫做乙○○客人,我幫他做了按摩服務,還有幫他買酒,他也有叫裡面的酒,他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他就很安靜,我跟他聊什麼他都不太願意回答,他先叫我拿精油,又叫我去7甲11買冰火 5 瓶,買回來之後我們開始一起喝,喝完後,他說要喝店裡面的臺啤,我拿2 瓶還是3 瓶,我喝了1 、2 杯,他要我去拿骰子,回來之後開始玩,剛開始都他輸,所以他一直喝,後來我輸,我喝了一杯就倒了,幾分鐘就全身無力,意識慢慢陷入模糊,他把我扶上美容床,我聽到他開精油的聲音,我隱約感覺他手伸進我胸罩,之後就完全沒有意識,我醒來之後乙○○還在,他看我好像要起來的樣子,他就說要去廁所,我發現下半身被脫光了,上衣有被拉扯過的感覺,當時都還沒有同事發現,我意識還很模糊,穿上褲子就爬到樓下告訴同事,事後我去彰基,有幫我驗尿,結果沒有藥物反應,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昏了3 天都無法工作,我不知道他有無對我性交,因為我昏了好幾天,感覺不出來,但是同事說我身上有很重的精油味道且現場的廁所有留下保險套,是隔天打掃阿姨發現的,我在員林分局做筆錄時提供的,當時我頭還在昏,到傍晚才去做的;我們沒有談到性交易,我也沒幫他做半套、全套,我確定他在啤酒下藥,是我拿骰子的時候趁機在我酒裡下藥,因為喝冰火我都很清醒等語(詳見偵5110號卷第33甲34 頁),並參以證人楊謹華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在98年4 月間有在彰化縣員林鎮「小娘娘美容店」工作,擔任中班會計,98年4 月6 日庭上被告乙○○有到店內消費,時間我忘記了,但我知道他有到我們店裡消費,我有看到他進入店內,包廂是我帶的,本來是想帶他去我們下面第一個包廂,被告不要,他堅持要樓上的包廂,當時我在店內櫃檯,他特別指定二樓包廂,所以我特別有印象,這過程當中,服務小姐有下來買酒,買了啤酒和冰火,他們在包廂時間大概快兩個小時,之後服務的美容師下來告訴我的,我趕快去看客人,樓上全部找一遍,都找不到被告才知道被告跑單,她除了告訴我客人跑掉,她還說她被強暴、下藥,當時被害人她是用哭的,用爬的下來,爬下來一直哭著跟我說,我問她發生何事,她不敢說,後來她說把我當成朋友,她告訴我她被下藥,我問她怎麼可以這麼確定,她說喝下那杯酒後就頭暈暈的,她只記得她起來之後,外褲不見了,我看到她的異樣是她一直哭,她告訴我她被強暴、下藥是立刻告訴我,她很慌張、不知道怎麼辦,因為她被跑單,而跑單的金額要自己吸收,被害人精神恍惚,我看到的她下來時候就是很誇張,眼神怪怪的,覺得精神恍惚,講話不清楚、語焉不詳、心理很害怕,身體的動作是從二樓下來無法走路,用爬的下來,被害人精神恍惚狀況,不可能是喝醉,喝醉酒不可能這樣子,因為喝醉酒大都會肢體動作會很大,會罵人,所以當天她的動作不像喝醉酒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9甲42 頁),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3 日刑 醫字第0980078588號鑑驗書,可知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載代號0000甲0000 之女子飲料杯內加入1 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 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並衡以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在遭被害所呈 現之反應為一直哭、慌張、精神恍惚,且在第一時間即告知證人楊謹華係遭強暴,卻在昏睡三天後反而不知有無遭被告對其性交等情,益知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因安眠藥效發作陷入無意識狀態下而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為性侵害行為,實 屬明確,被告辯稱係與被害人事先談好之性交易行為,洵屬無據。被告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為當與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同上偵查時結證稱:當天乙○ ○在小娘娘的消費一共是2000元,他沒有付錢,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美容師會帶客人去櫃檯結帳,付錢的時候,美容師一定要在,不然不知道消費的內容有哪些等語(詳見偵5110號卷第34頁),再佐以證人楊謹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客人跑單的金額美容師要自己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及知悉被告跑單係美容師下來告訴我們的,我趕快去看客人,樓上全部找一遍,都找不到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頁),暨被告自承係向被害人告知要去買酒而趁機跑掉等情,可知被告利用已因安眠藥效發作,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因該藥劑而受其抑制之被害人無法陪同至櫃檯結帳而跑單,被告所為當係以藥劑方法而免除2000元之消費利益。至於被告該消費金額先辯稱係1700元,後又辯稱係1600元,前後不一,且美容師即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對於被告跑單之金 額又需自行先墊付,其金額當無記錯之理,被告辯稱當次消費並非2000元,顯無足採。被告對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及 彰化縣員林鎮○○路455 號「小娘娘美容坊」確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2000元,而被告於進入「小娘娘美容坊」時,即無支付按摩消費之意圖,其行為當符合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構成要件。 ㈢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㈢所載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飲料杯內 加入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惟辯稱:係經其同意,且係被會計看到才付2000 元 云云。 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 段307 號「凱沃名模美容名店」擔任按摩美 容師,98年4 月14日凌晨來了一名客人叫做乙○○,我幫他按摩背部約1 小時,他說趴著呼吸困難要我去拿2 、3 瓶啤酒一起喝,喝了半個小時就喝完了,他又叫我下去拿,我又下去拿了兩瓶上來,開始喝了一點,我突然就倒了,僅存一點意識時,他還問我「你怎麼了」,他還扶我到床上,我推測我昏迷半小時,因為他買單時是2 個小時,昏迷時我完全沒意識,但中間醒來兩次都只有幾秒鐘,第一次我看他站在我旁邊,手在我下體、大腿那一帶不知道在做什麼,當時我只有視覺沒有觸覺,第二次,他拉開我的上領口在看我胸部,半個小時後我醒來時,發現內褲被脫下了,我整個腰部以下全部都是按摩油,我驚嚇問「我的內褲怎麼不見了」,他在我旁邊還有臉拿給我,他拿給我之後我很慌張,就趕快穿起來,他就不見了,接著我又不知道人了,乙○○沒有要我幫他做全套性服務, 並和我談價錢,我們完全沒有談到全套、半套性服務,我們之間完全沒有金錢糾紛,我純粹指控他對我猥褻、性侵,他一定有對我下藥,否則不可能我昏迷成這個樣子,不可能被脫了內褲下半身都是油還不知道,也不可能被抓上領口還無法反抗;我以前也待過小娘娘,但是這件事情希望不要告訴小娘娘的其他被害人,我不希望變成話題,這次是我主動聯絡警察,因為以前小娘娘同事告訴我「迷魂大盜」落網了,我們私下稱被告為「迷魂大盜」,他原本只是在小娘娘以下藥方式跑單的客人,他比較特別,因為一般客人跑單不會下藥,後來他甚至升級為下藥之後還要性侵美容師,所以小娘娘那邊就叫他「迷魂大盜」;當天店裡沒有同事看到我昏迷的樣子,會計以為我酒醉睡著,還幫我收拾所有的東西,所以我沒有留下任何證據,事後我告訴會計我被下藥,會計當場傻住,我們都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被告當時有無插入我的下體我不確定,但我百分之百確定他有猥褻我,我沒有檢查、報案,但我希望法官可以還我公道,沒有一個女生希望遇到這種事情,我本來想去雲林臺大醫院確認有無被性侵,但醫院說要先報警,以性侵案件流程來做,我丟不起這個臉,所以沒有報案,甚至我去醫院時還報假名(哭泣)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846號號第7甲9 頁 ),並酌以證人丁玉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07 號凱沃名模美容名店工作,是擔任會計,上班的時間為晚上九點到凌晨五點,9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乙○○有到店內消費,被告自然走進去,當時我在店內櫃檯,是由我指引被告到包廂,被告買完單就離開,服務小姐在包廂裡,她當天沒有告訴我,是在隔日,隔日是下午的時間,還是早上我忘記了,太久了,不是當時,她自己覺得有疑問,她說她頭很暈,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情,她的內褲好像整個被脫過,她隔天好像是這樣告訴我,身上內褲不見還是掉在地上的話,身上被抹按摩油,她說她被下藥而頭暈,她說以她的酒量不可能這樣,這是她隔天跟我說的;包廂距離我服務地點是樓上和樓下,如果有任何異樣,櫃檯那邊沒辦法察覺異樣,服務小姐有做外場,外場的意思就是純粹和客人到外面吃東西、唱歌、聊天,公司有禁止小姐與客人性交易,因為那和營業項目不符合,我們只有純指壓、油壓,她說她的內褲好像被脫掉,有穿回去但是是穿反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4甲47 頁),互參足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 載代號0000甲0000 之女子坦承在其飲料杯內加入安眠藥及對 之為猥褻行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觀之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在遭受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後之反應情狀,且 被告係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安眠藥效發作幾近無意識態狀 下對之為猥褻行為,衡情,如係雙方合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何須以此方式,被告辯稱係為了跑單,且係雙方合意為半套性交易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為 係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乙○○的 消費一共是2050元,但他只付了2000,按摩費用一小時800 元,清潔費用100 元,350 元是7 瓶啤酒的錢。我事後聽會計說,他到樓下告訴會計說已經付錢給我了,會計覺得奇怪,因為一般我們都會下去送客人,並確認時間及買單,所以會計一直打內線給我,打了兩、三次都沒人接,會計開始質疑,被告才慌張下丟了2000元趕快走,會計有跟他說是2050元,被告很差勁,還欠50元,態度就一副我都給你錢了還要怎樣,我本來要補50元給公司,公司覺得我發生這種事捨不得我再出這筆錢,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美容師陪同客人到會計那裡確定按摩時間及買了什麼飲料,客人買單後我們就送客人出去,所以我沒下來會計才會覺得奇怪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及證人丁玉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結帳的通常程序是先開單金額算一算,客人就會下來結帳,大部分是和美容師一起下來結,單子直接放在櫃檯,有客人自己拿下來,也有美容師一起拿下來,看時間是多久,其他消費例如酒之類的是拿進去就登記在單子上,所以不需要和美容師確認,單子上面紀錄很清楚,我有印象當時被告結帳差50元,當時被告說小姐要請他,我想50元金額沒很多,就讓他先走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8甲49 頁)互參, 並佐以被告於移審時供稱當時跟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講去化 妝室沖洗,想辦法離開,但被會計看到,所以才付2000元,及於審理時供稱這件本來不想付錢,因為會計及其他小姐在樓下沒辦法走,才付了2000元等情,可知被告確實利用對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使用藥劑,使之其意思自由受抑制 無法陪同結帳確認,而免除50元之利益,被告所為確實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及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07 號「凱 沃名模美容名店」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50元之犯行。㈣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㈣所載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飲料杯內 加入1 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移審時坦承下藥後隨即又否認下藥,準備程序時否認下藥嗣經法官確認移審之供述後又說有下藥,審理時亦承認有下藥),惟辯稱:係經其同意,談好性交易全套價格為5000元,係做完性行為被害人才昏迷,並非趁其昏迷時與之發生性行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次未付款項為3700元,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該次費用2400元,而並非3700元云云。 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臺中市南 屯區○○○路○ 段968 之2 號小娘娘健康美容事業店擔任按 摩美容師,98年5 月4 日上午來了1 名客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照流程幫他按摩了2 個小時,他就說不要按了,因為中午到了,他要我去買午餐及酒,我們去K 包吃飯喝酒,我沒吃飯陪他喝了一點酒,過程中我有出去拿東西,後來我昏昏沉沉,以我的酒量不可能喝一點就這樣,我想瞇一下,他說他是常客,他也懂按摩,他要幫我按,他一開始很正經的幫我按摩肩膀,後來就亂摸,我很確定他摸我下體、脫我內褲,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越來越昏,沒有力氣反抗,但還有一點意識,他還是照脫,脫下來之後,我不記得他手指有無伸入,但還是有摸我下體,因為他用按摩油塗我下體、屁股、大腿內側也有一點,我越來越昏,但有時候眼睛可以張開來看個幾秒鐘,我看到他,快速的脫光衣服,也套上保險套,我意識不清無法反抗,眼睛也睜不開,我有看到並感覺被移動喬姿勢,我本來是趴著,他把我翻到正面,他前後又有脫我內褲,我有感覺也有看到他生殖器有進入我的下體並抽動,不記得多久,只記得從他開始幫我按摩到他跑掉時間還蠻短的,他抽動完後就跑掉了,我昏了一段時間,醒來後想說完蛋了,就奮力去廁所找,又去櫃檯問,會計說他沒付錢人就跑掉了,我開始放聲大哭,之後又沒意識了,下一次醒來是晚上七點多了,乙○○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我和他聊天過程,他透露他是很好的人並且很有錢,如果我喝醉了他可以買下我的時間讓我休息,他說他常來,對我們很暸解,我如果是真的和乙○○談妥全套5000元,我為何還要花時間跑來這邊做筆錄,我到溪湖做了2 次筆錄(哭泣),我從臺中來彰化很遠,這些損失我要跟誰要,沒有人會說這種謊,事實上是他根本沒有提到性交易,我可以保證,他很欺負女孩子,他一直強調他是好客人,當天店裡有何杪英看到我昏迷的樣子,而且幾乎所有早班都有看到,我記得有人問我怎麼了,我不敢講,只有放聲哭,被告不要以為自己是男孩子就可以這樣,他糟蹋女孩子是個畜生,太過份了,今天被害人有很多所以不是我說說,我聽到他的辯解很生氣,我本來想息事寧人,但是公司說要處理,這種敗類不能讓他逍遙法外,不然我實在不想來,距離這麼遠,我又不是很閒不用工作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7甲9 頁),並酌以證人何杪英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臺中 市南屯區○○○路○ 段968 之2 號小娘娘健康美容事業店擔 任按摩美容師,在98年5 月4 日上午,店裡來了一名客人叫做乙○○,是由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幫他服務,我聽說乙○ ○沒付帳,我本來在休息室睡覺,聽到吵鬧聲,代號0000甲0 000 女子很歇斯底里在狂哭,她都不認得人了,我就覺得她很不對勁,她意識不清楚,走路很不穩幾乎沒辦法走,我跟她認識很久了,她這樣不是酒醉的樣子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9甲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5 月4 日在臺中 市○○○路○ 段968 號小娘娘健康美容事業擔任美容師,98 年5 月4 日被告有到店內消費,但我沒有看到他進店內,我認識服務被告的美容師,當天服務被告的美容師有精神恍惚不認得人,歇斯底里的異狀,我看到服務被告的美容師精神恍惚的時間是下午,詳細時間不記得,那時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哭鬧我起來,該美容師進來我們休息室,在休息室哭鬧,我在睡覺聽到該美容師一直哭說有人沒付錢跑掉,我叫她,她都不理我,一直在哭,說她不要做了,接下來就一直哭,神智不清一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她哭累就睡了,叫她她都不理我,我問她是誰,她說不知道,期間大約有1 、2 個小時,她就是在那邊晃來晃去,哭了又鬧,鬧後睡著了,當下她哭鬧不認得人沒辦法問,我是事後才問她,幾天後我問她,她說她有被被告性侵害,該美容師有哭鬧、歇斯底里,不認得人的情況,不可能因為喝醉酒,因為我認識她7 、8 年了,跟她喝過很多次,她酒醉不是這樣,她是先躺在床上,一直哭鬧,鬧一鬧之後就扶著牆壁搖搖晃晃走到廚房,又在廚房那邊哭,我跟另外一個同事把她扶到我睡覺的休息室,她躺著哭,又一直在那邊鬧,我所謂的她走路很不穩,幾乎沒辦法走的意思是她要去扶牆壁,我跟另外一個美容師攙扶她,她不能自由行動,整個人攤在那裡,我知道被告當天使用2 個包廂,一開始是按摩,後來再到另外一個包廂唱歌,可以唱歌的包廂不能按摩,店內的包廂不能上鎖,因為沒有鎖,兩種包廂都沒有鎖,我們店內沒有為客人提供所謂半套或全套服務,因為我們公司有條例規定,美容師在床上要扣5000元,包廂有窗口,公司主管會查看主要是經理或會計,其他美容師也會看,門上有一塊透明玻璃,可以看裡面,出場1000元那是我們自己買自己的時間,一個小時沒進來公司就扣1000元,出場是指美容師離開店內,不是說跟客人出去,像我睡過頭也是要自己付時間,只要美容師不在店裡就算,不管什麼事情,我們美容師規章裡面有明文禁止服務人員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聽過有美容師私底下跟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8甲162 頁),互 參足知被告利用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飲料杯內加入安眠藥 使之無法表達自由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顯係違背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意願而為之。否則,果如被告所辯係與代 號0000甲0000 女子談好性交易之全套價格,並經其同意,當 係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意識清楚時與之發生性行為,何以 在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安眠藥效發作精神漸漸陷入昏迷時 方為之。況被害人對其如何昏迷又如何稍有意識及被告如何對之為性侵害之各種行為階段,均描述清晰,且在事後出現異常的哭鬧、歇斯底里狂哭等情緒極度不穩度反應等情狀,可認該性行為之發生應非出於雙方合意而為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對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施用藥劑而違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屬明確。 ⒉而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乙○○在 小娘娘的消費一共是3700元,沒有付,乙○○沒有付1000元給我,只拿500 元給我買酒及午餐,找的錢我還他了,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我們陪客人去櫃檯付錢,客人在換衣服時,我們就先跟櫃檯確認消費時間及副產品項目,讓櫃檯可以算錢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9 頁),及證人何杪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個美容師情緒激動喊說客人沒有付錢是她覺得她被欺負,是客人沒有付錢,美容師不只是墊付,且要自己賠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所消費之地點及次數甚多,且針對本件之消費金額供述反覆,先於準備程序時稱該次消費金額確實為3700元部分未支付,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僅為2400元,相較被害人係直接受損害之人,且需自行墊付款項,該金額當無記錯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消費僅2400元,顯不足採。被告對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及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968 之2 號「小娘娘美容坊」確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3700元,而被告於進入「小娘娘美容坊」時,即無支付按摩消費之意圖,並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 被告所為當符合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要件。 ㈤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㈤所載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飲料杯內 加入1 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辯稱:係經其同意,談好性交易全套價格,且係做完性行為被害人之安眠藥效才發作,並非趁其昏迷時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 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溪湖鎮○ ○路○段653 號小娘娘護膚美容中心擔任按摩小姐,98年5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來了1 名客人叫做乙○○,我剛開始幫他做指壓服務,後來去唱歌,從頭到尾我們都有喝他帶來的啤酒,他一共帶來了6 罐,喝到第4 、5 罐時我就昏了,那絕對不是酒醉的感覺,我只記得頭很昏很昏接下來就是空白,我有醒過幾次,就是張開眼睛看到東西,之後又昏迷,身體完全沒有力氣,乙○○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我昏迷後一度張開眼睛,我看到乙○○壓在我身上,第二次醒來時,他在我腳邊脫絲襪,第三次張開眼睛,我看到他用衛生紙擦沙發以及我下體,但我的身體是沒有感覺的,我每次都是張開眼睛看到,隨後就沒有意識,乙○○摸我我比較沒有印象,但事後我下體很痛,有出血,不是生理期的出血,乙○○他完全沒提到性交易,只有喝酒、聽歌、猜拳,他應該是在我去拿精油那個時候下藥的,我去彰基就醫,結果沒有撕裂傷,檢查結果我有提供給警方,我現在只擔心有傳染病,因為我聽社工說有精液反應,醫生說若有傳染病要三個月才能驗得出來等語(詳見偵5110號第38甲39頁),細繹其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利用安眠藥藥效發作後,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已無意識自由之狀態下,對之發生性行 為,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並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該安眠藥之藥效方發作云云,不足採信。復佐以證人楊麗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小娘娘工作,擔任中班會計,上班時間是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那天我剛好代晚班,所以是晚上7 時到隔天的7 時,那天是指被告消費的那天,我工作時間是晚上7 時到隔天7 時,我印象很深刻,他拿7甲11便利商店的袋子,當時以為是關東煮,結果是酒 ,之後是我帶他進包廂,先按摩後來隔半個小時左右,美容師說他要唱K 包,再經過半個小時左右,另個美容師經過包廂,發現包廂門是開的,而被害人沒有知覺,被告從後門跑走,當時他可能是要了解路線,K 包唱歌時間大概半個小時左右,被告從後門走出去時,另個美容師有去包廂看被侵害美容師的狀況,另個美容師說他跑單,因為他沒買單,我們另外一個美容師發現客人跑掉,告訴我,我才去包廂看,我到包廂看到服務美容師好像半昏迷狀態,有意識但是昏昏沉沉,我問她發生何事情,剛開始她說不知道什麼狀況,後來問她,她說她有去洗那邊(指沖洗下體),後來有叫警察做筆錄,是我報的警,在當天報警,當時有其他小姐說跑單,我上去查,被害人在中間半躺,躺在沙發上,我有問她發生何事,當時她不好意思,她是說沒有甚麼事情,只說昏昏沉沉的,被害人的精神異常、半恍神,說話不清楚,後來被害人要離開包廂時,走路會搖搖晃晃,被害人的表現,精神恍惚、走路搖搖晃晃不可能喝醉酒,一般喝醉酒的眼神不是這樣,後來被害人搖搖晃晃,因為我們的宿舍就在裡面,有人攙扶她離開包廂去休息、躺著,警察大概隔一段時間到達,警察做筆錄告訴她要據實陳述,那時她意識有比較清楚她說她有去洗下體,做完筆錄,我堅持她去驗傷,當時她便到省立醫院驗傷,她沒有描述如何遭受侵害,隔了好幾天,她在店內告訴我,她有被性侵,叫我不要說,是怕其他美容師知道,不好意思,因為我是會計,讓我知道就好,她說她喝完酒,就昏昏的,感覺有人在脫她的衣服,做那種動作,射在裡面,有強制性交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9甲52 頁),再參 以卷附彌封袋內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3 日刑醫字第09800785 88 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8 年6月24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出有佐沛眠之鎮靜安眠劑反應),暨扣案之白色藥丸16顆(佐沛眠Zolpidem,屬鎮靜安眠劑),益臻被告確實對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施用藥劑 ,且違反被害人意願,而違犯強制性交罪,應屬無訛。 ⒉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乙○○在小 娘娘的消費一共是1800元左右,他沒有付錢,監視器拍到他從後門跑走,我聽說98年4 月份時,乙○○也來溪湖店消費,從後門跑走,跑單2000多元,那次的美容師也是覺得不舒服,頭怪怪的,但是沒有像我這麼嚴重,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美容師一定會陪同去櫃檯,核對消費項目,然後送客人出門等語(詳見偵5110號第39頁),再參酌證人楊麗君同上揭證述稱係因為被告跑單,門是開的,我們有聽到客人開門聲音很大聲才知道被告跑單,查看的美容師有看到被告跑單,才下來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在進入「小娘娘美容坊」時,即意圖不支付按摩消費,並利用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以藥劑為強制性 交後,其藥效發作無法陪同結帳,而趁機離開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653 號「小娘娘美容坊」,以遂行強盜得利1800 元之行為,被告所為當符合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關係甚明。 ㈥被告坦承在犯罪事實㈥所載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之飲料杯內 加入1 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辯稱:性交係被害人自願的,雙方達成協議後才做,在還沒下藥就開始做,並非趁其昏迷時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3 月9 日我 去上班進到店裡時,看到乙○○在樓下與老板聊天,我以為他是老板的朋友,後來乙○○他到樓上跟我說他不要做SPA ,要請我喝飲料,他去買回來後說沒有開瓶器,我就下去找,我上來後他說他開好了,我喝一杯後約過5 到10分鐘就覺得頭暈暈的,很想睡覺,他就叫我躺在按摩椅上休息一下,我躺上去後身體沒有力氣不能動,我感覺他爬到我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塞到嘴巴,我沒有辦法動,後來我知道他把我褲子脫下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差不多有10分鐘,後來他走了約5 分鐘後,我是用滾的滾到地下,用爬的爬到樓下,因我還是沒有力氣,我跟老板說,那個男的是否走掉了,並說我在樓上被他下藥,我當天就去報警了,我喝一杯免洗杯,當天我們在樓上房間原本是要做SPA 按摩,沒有性交易,我不認識乙○○,當天是第一天看到,也不知道他是誰,他的身分,當天我有聽到電動按摩棒的聲音,他是先用按摩棒插入我下體,之後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等語(詳見98年偵字第19501 號卷第11甲13 頁),細繹其內容,足 知被告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為性行為,並非雙方合意為之 ,否則焉須對之下藥,且其過程均係在安眠藥效發作時為之。再佐以證人林文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目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7號經營春天男女SPA 健康會館,庭上被告有於97年3 月9 日到店內消費,那是兩年前,他當時的身材和體型比較微胖,被告現在好像有瘦下來,11點50分左右進到店裡,當時我們12點才開始營業,我告訴他美容師12點才有上班,他說沒關係他要等,美容師12點上班,我帶他到樓上包廂,進去3 分鐘左右他說口渴要買冰火薄酒,他去7甲11 便利商店買,美容師有下來,我告訴她儘量不要和客人喝酒,之前有看過類似的事情,被人下藥迷姦,她說她不會醉,又是白天12點多,我想他既然敢去7甲11買冰火應該沒問題, 上去隔15分鐘美容師又下來倒茶,倒茶完後,差不多12點50幾分,他又下來說喝完要去買2 、3 瓶酒喝,被告出去2 、3 分鐘,沒有進來店內,我就跑到樓上,看到美容師好像有被下藥,她說頭很痛,好像被下藥,我要她喝開水先躺一下,我就報警,這是當天的經過,他第一次出去買酒回來後,第二次就沒有回來,我會上去查看包廂,是因為他第二次出去沒回來,被害人當時狀況是我到樓梯口看到美容師一顛一顛從包廂走出來,她靠在牆壁說她好像被下藥,我先扶她到樓下,倒開水給她喝,請她回想發生事情,她說她感覺好像被性侵,她說他好像用電動按摩棒觸摸她的下體,下體好像有被性侵的感覺,她昏睡之中聽到按摩棒的聲音,她從包廂出來靠在牆壁,說她的頭很痛,我扶她下樓梯,我倒茶給她喝,請她躺一下,要她回想有無發生事情,她說她好像被性侵被下藥,我當下打電話報警,她的精神整個狀況OK,和我對話很正常,只是頭很痛,包廂她有稍微收一下才出來,我要被害人將瓶子回歸原位,等警察來採證,要她做保留,好像買3 、4 瓶冰火,有一瓶剩下一半,杯子裡還有酒,我想過程之中她還有下樓梯,前後只有50分鐘應該不會發生什麼問題,因為當下她要進去做客人時,我有問她行不行,會不會喝酒,她說她沒問題,冰火喝5 瓶也不會醉,剛開始我有提醒她,我沒有看過她喝酒,我禁止美容師喝酒,她一直跟我強調薄酒沒關係,而且該美容師到我店裡上班才第7 天,事後警察有立刻做筆錄,還要通知婦幼隊和刑事組採集證物,婦幼隊女警幫她做筆錄,帶她到臺中省立醫院採證,店裡沒有包括性服務,有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包廂沒有門鎖,當時上班有說過且嚴格禁止小姐在包廂和客人性交易,一般按摩店有做性交易會有面紙、垃圾桶,我裡面沒有浴室,我們的浴室在外面的公共浴室,且我交代過我們的會計在下一個客人進去前,一定要仔細檢查,是否有從事我們店裡不容許的事情發生,門沒有裝鎖,當初公共安全申報不能門鎖,我們全部合法,依照辦理,裡面沒有鎖,剛開始裝潢設計時就拿掉,所以每個包廂沒有門鎖,外面可以開門進去,因為我們是做純的,推拿是怕精油碰觸到內褲,精油的味道會留在內褲上面,為了衛生問題,我們採取全部使用紙內褲及和服,我們採取精油按摩才用紙內褲,被告12點5 分進入包廂,下來說要買冰火,天氣熱口渴,他從7甲11回來大概3 分鐘 左右,12點18分或10分左右,小姐進去包廂後還出來拿茶杯,間隔15分鐘她還下來倒茶,我大概12點半有到2 樓,當時沒有任何異狀和聲音,大約12點55分他下樓說還要去買,那3 瓶已經喝完了,我想說他大白天敢去7甲11應該沒問題,結 果他出去2 分鐘後就沒回來;我們包廂內沒有垃圾桶,包廂內也沒有按摩棒,做專業純的怎麼會有提供,小姐也沒有帶按摩棒,應該是其他人帶的,我後來進入包廂,除了看到酒瓶以外還有紙杯、酒、鋪床巾,我要她都不要動,等警察採取證物,包廂內無垃圾桶,也沒有散落的衛生紙,因為我禁止放衛生紙,怕美容師在裡面亂做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8甲62 頁),益臻被告辯稱:性交係被害人自願的,雙方達成 協議後才做,在還沒下藥就開始做,並非趁其昏迷時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再佐以卷附彌封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7 日刑醫字第0970038686號鑑驗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7月3 日刑醫字第09806040127 號鑑驗書(見同上警卷第15甲16 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7年3 月25日檢驗報告(血液檢驗出有佐沛眠之鎮靜安眠劑反應,見同上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實對於代號00 00甲0000女子施用藥劑而犯強制性 交罪。 ⒉被告藉口外出買酒未回而免除該次之消費利益900 元,此業經證人林文正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自承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利用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以藥劑為 強制性交後,因藥效發作無法陪同結帳,使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均受抑制,同時藉詞外出買酒,而離開臺中市○區○○路2 段17號「春天男女SPA 健康會館」,以遂行強盜得利900 元,是被告所為合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關係甚明。 ㈦被告坦承對代號0000甲0000 之女子為犯罪事實㈦所載之猥褻 行為,惟否認以藥劑犯強制猥褻及強盜得利罪,並辯稱:係雙方談好在店內做半套性服務,且為半套性服務時被害人之意識係清醒的,伊是假裝買酒而跑掉,費用為2400元(準備程序時稱係2200元沒錯)云云。 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不來地檢署開庭 是我跟我老公離婚了,我是柬埔寨籍,1999年結婚來臺,我不認識路,怕會迷路,認識另一位被害人0000甲0000 ,我們 曾同時在大雅店上班,我發生這件事之後一個月調去大雅店,她說她在五權店時被下藥,客人倒一杯酒給她喝她就沒辦法走路,我也告訴她我在霧峰店被下藥,後來我在大雅店有再遇到這位客人,我有認出他,我說我認識你,我本來要去找以前的經理幫忙看著,但是他要我幫他倒一杯熱開水,就趁機跑了,我一直看他,手還指他說我認識你,所以他應該有想起我;我曾經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4號小娘娘健康美麗專業擔任按摩美容師,97年11月初某日凌晨1甲4 時左右, 來了一名客人叫做乙○○,這個名字是我看報紙才知道的,報紙上有照片,我認出是他,就來報案,我幫他做抓肩膀服務,1 小時後,他說要買飲料請我喝就走了,我本來以為他要跑單,但是我不敢陪他去買,因為我不認識他怕他把我帶去哪裡,結果他買完東西真的回來了,他買4 瓶啤酒,2 包餅乾,我先喝了1 杯,他要我去拿骰子,我回來喝第2 杯,約3 、5 分鐘我就不舒服,我還不知道怎麼了,頭很痛很重好像要暈倒的樣子,一下子就什麼都不知道了,我還有一點意識時,他亂摸我身體,摸我胸部、腿,脫我絲襪,但是我全身沒力氣,後來我就昏倒,昏倒後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醒來已經早上7 點了,我問經理怎麼回事,經理說那位客人後來又去買東西,經理看我很久沒出來,覺得奇怪就去包廂看,看到我坐在椅子上,眼睛睜開,手亂動,他叫我,我還有回答,但這些我都不記得了,當時地上都是啤酒,可能是我反抗打翻的,因為裡面都亂掉了,我沒穿鞋子,鞋子被啤酒弄濕,我絲襪被脫掉不見了,經理把我扶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經理的名字叫蔡紘裕;乙○○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他很正常,乖乖躺在那邊讓我按摩,也不會亂講話、亂摸,是一個很乖的客人,有時候客人喝酒會亂摸,但是這個不會,是我藥效發作了他才開始亂摸,小娘娘是純的,如果美容師敢作性交易這種事,公司就不要了,還要罰錢,當天我沒有在K 包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做這種服務,他真的有下藥,我喝下酒,就很不舒服,一下子什麼都不知道,喝啤酒怎麼可能這樣,我們若不穿絲襪,公司看到就會罰500 元,當天乙○○跑掉後,我自己都還沒醒來,經理跟同事就都知道我被下藥,我們的包廂門上有透明玻璃,經理會一直走來走去,我們曾開會決議經理要去巡邏,怕美容師被欺負,當天我被下藥後是坐著,所以經理沒有馬上發現,他對美容師下藥都不承認很可惡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第5甲6 頁),及證人蔡紘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 經在小娘娘臺中霧峰店做過,在97年11月間,有發生本案的被告,這件事情記得,時間是凌晨3 點,發生跑單,我擔任業務主管,在庭上的被告就是當時沒有付錢的,我有看到他進入店內,在店內消費,然後唱歌,自己去買酒,事後第二次要出去買酒就沒有回來,當時是先按摩再做唱歌消費,先消費完,然後他說要唱歌,沒有酒就去買酒,是他自己去買的,小姐沒有一起出去,一開始是1 小時,到最後進去唱歌是第二個小時,他是按摩後說要出去買酒,再回來唱歌,唱歌差不多一個小時之後再出去買酒就沒有回來,因為他第一次在按摩的時候,他去買酒,他有回來,我覺得他好像沒有跑單的嫌疑,可是第二次他出去就沒有回來了,發現不對,我進去唱歌的地方發現美容師就已經是現場一片混亂,然後桌上看到2 瓶啤酒,一瓶還好好的,另外一瓶應該是沒有了,放在水杯裡面,當時美容師是在包廂的沙發上,當時她的意識不清楚,叫她都沒有反應,就類似在睡眠的狀態,包廂一片凌亂是指桌面,一般的消費情形不致於這樣子,事實上那種亂的狀態我會覺得是跟美容師之間有什麼動作才造成桌面的凌亂,我剛進去,美容師是躺在沙發,後來有把她叫醒,叫她有回答,可是她全身四肢無力,然後類似沒有什麼意識,很久美容師才清醒,到隔天中午,她自己才稍微清醒起來,她本來是在包廂裡躺著,後來是到我們按摩的包廂休息,是我抱她出來的,她沒有辦法走路,全身就是無力,看她的樣子不像喝醉,全身沒有什麼酒味,現場只有2 瓶啤酒,所以美容師躺在沙發上睡覺不是喝醉,美容師醒來以後,我有請別的女性美容師給她關切一下,她是說她的絲襪不見了,隔天醒的時候她自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問她,她說她全身無力,全身很疼痛,發生什麼事都忘記了,被害人是柬埔寨人,並不是被告所說的越南人,我發現她在沙發上,叫不醒她,把她抱出來時,她身上的衣著就是她的絲襪不見了,因為我有特別規定她上班一定要穿絲襪,所以我抱她出來時,是其他美容師進去關心她時,她說絲襪不見了,我把她抱出來時,當時她的衣著就是釦子有幾顆,沒有全部扣起來,她裡面還有一件類似內搭,還有一件外套,外套是沒有扣起來的,我進去當下,她裙子是一半的,所謂一半不是脫,是拉上來一半,可以看得到內褲,那時我看到她這個樣子,有懷疑她有可能被性侵,當時沒有做報警的處理或保存現場證據的處理是我的疏忽,因以前沒有遇過這種情況,所以當時沒有想到,並不是我們店內有做半套或全套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7甲214 頁),互參足知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 子確實有遭被告使用安眠藥劑,否則何以無酒味,又全身無力,睡至隔日中午才清醒,被告所辯未使用藥物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係在藥效發作時遭被告猥 褻,業經被害人描述綦詳,被告辯稱係雙方談好在店內做半套性服務,且為半套性服務時被害人之意識係清醒的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為係犯以藥劑強制 猥褻罪,堪以認定。 ⒉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同上偵查時結證稱:當天乙○○ 在小娘娘的消費一共是2200元,因為他消費兩個小時1600元加包廂費600 元,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我們美容師跟著客人去櫃檯付,有些消費細目要美容師告訴櫃檯才有辦法算錢(同上偵卷第6 頁),及證人蔡紘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消費的費用是一個小時800 元,包廂費用是300 元,消費是1600元加300 元,共1900元,被害人陳述2200元,是有用附屬就是產品,類似精油、付費什麼的,消費1 小時800 元,包廂費300 元,跟美容師拆帳算薪水原則上是六抽,一個小時800 元,六抽就是480 元,消費時數與附屬產品都是六抽,包廂費沒有抽是公司自己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14甲215 頁),互參可知,被告在本次之消 費金額確如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所述為2200元,被告辯 稱係2400元並無可採。而被告確實係利用對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以使用藥劑,使之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抑制, 以利其離去臺中縣霧峰鄉○○路34號「小娘娘美容坊」,而免除2200元之消費利益,被告所為確實對代號0000甲0000 女 子及臺中縣霧峰鄉○○路34號「小娘娘美容坊」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2200元。 ㈧被告坦承對代號0000甲0000 之女子為犯罪事實㈧所載之猥褻 行為,惟否認以藥劑犯強制猥褻及強盜得利罪,並辯稱:係雙方談好在店內做半套性服務,伊是假裝去化妝室而直接從大門出去,該費用在準備程序時稱沒有3700元,係1700元,而在審理時改稱係3600元,亦非3700元云云。 ⒈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曾經在 98年6 月10日到警察局做筆錄指認被告,被告對我做了什麼事我記得,大概是早上10點左右,是去年快到過年底,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地點在在臺中市○○路,我不知道幾號,就是在小娘娘的五權店,當時他在早上9 點左右到我們店裡的時候,就叫我進來幫他做,做完兩小時後,他就帶我去外面買早餐,我們店對面有一家賣早點的,買完後去7甲11買飲料 、啤酒、零食,之後就回店裡了,我們把早餐吃完了,後來他叫我喝一點點啤酒,我說我酒量不好,他說一點點就好,然後我就說好吧!我陪你喝一點點,他叫我出去拿杯子,進來的時候,我問他說為什麼不讓我喝他那一杯,他說他的不要喝,他就倒一杯給我,我喝一、兩口,然後聊天完後約10分鐘左右,我就覺得頭有一點痛,全身酸痛,然後他說如果頭痛,我幫你按摩,我說不要,因為我不想別人幫我按,然後他要幫我抓,但是我不曉得是怎樣,覺得全身沒力,他叫我躺在床上,幫我按頭、按肩膀,後來我就說不要了,我就一直要躲開他,他就想盡辦法要抱著我,他的手從我背部伸入摸我的肚子,因為我一直包著自己的身體,所以他也沒辦法做什麼,因為我的頭很痛,他一直硬著要抱我到床上,但是我一直想躲開他,那時剛好我想去上廁所,我跟他說,他說好,你去吧!然後我到廁所就覺得很酸痛,沒有力氣,我就在那邊一直坐了好久,大概十幾分鐘,但是我出來的時候,他就跑掉了,因為我在廁所的時候,我們的會計跟我說,妳怎麼沒出來,妳客人出來了,我說他怎麼出來了,我知道他衝出去了,但是我沒有力氣跟著他,然後我出去問他們,為什麼讓那個客人走了,他還沒付錢,他們說他要去外面買啤酒,然後他就不見了,事後我有跟一個叫劉敏玲講過,她有看到,她是我們的主導,教我們做事的;一開始被告他到的時間是早上,然後要做2 個小時的按摩,他沒有要求要做全套或半套,聽起來他是一個很好的客人,所以我跟他出去買一些飲料,把他當朋友,我們店內沒有幫客人做全套或半套的服務,因為我們這邊每個美容師想幫客人按摩而已,沒有全套或半套,我自己沒有幫客人做過全套或半套,買酒是被告提議的,因為他說昨天晚上賭博贏了一些錢,那是我們在按摩當中他說的,我說肚子好餓,因為早上到現在還沒有吃早餐,然後他說等一下帶我去買一些早餐,我們隔壁有賣東西,他問我會不會喝酒,我說一點點而已,他說要喝什麼,我說可以喝一點點酒,罐外是黃色的,買了4 瓶啤酒,之後我跟他在包廂裡面吃早餐,酒是一罐一罐的,像海尼根鋁罐的啤酒,打開一下就可以喝了,打開後有喝一、兩口了,他才請我出去拿杯子喝,他講這樣看起來比較有女人味,因為我看他一直倒那杯給我,然後我說我要喝你那一杯,他就說我的是我的,你的是你的,我可以確定他倒給我喝的那瓶在我進去時已被打開,就是我們按摩完,出去買東西的時候,我們衣服都穿好了,然後進去包廂的時候,我們也是一樣穿普通的衣服,我喝了酒之後覺的頭很痛,他沒有說什麼,就是說會按摩,一直硬拉我上床,然後他硬要幫我按摩,我一直躲的時候,他就是在我跑去哪裡的時候,他就跟我跑,他還叫我不要那麼大聲,因為隔壁會聽到,我們隔壁也有美容師,當他要強迫拉我到床上,我一直躲開,他還持續要抱我,我沒有呼救請人來解圍,我想說我自己可以躲開的話,我就不會去叫別人,除非緊急,我才會叫別人過來,我那時一直很單純的想是不是我的身體太累還是怎麼樣,而不會想他會對我怎樣,才沒有做呼喊的動作,他除了摸我肚子,還有在背部可以摸到屁股,但是沒辦法伸進去,就是摸我的肚子跟背部,當時我是穿著和服,因為和服上面很緊,然後裙子也是,我是全部包起來,後面只露一點點的背部而已,所以很容易就可以從後面伸進去,他就是從衣服的後面伸進去摸我的背,然後再摸我的肚子,過程當中,他有從後面抱住我;因為我們買酒進來的時候,我馬上打開一罐就喝一口,他跟我說這樣喝不好,要我去拿一個杯子進來比較好,我拿杯子進來的時候,就一杯一杯的喝,然後我喝到大概兩杯而已,我們當時買了4 罐鋁罐的啤酒,我們一人一罐,只有我們喝的那罐打開而已,剛開始我出現不適時坐在椅子上,他一直摸我的頭跟背部,然後我就護著我的胸部,我護著胸部的時候,他就從我的腳抱著我上床,因為我沒有什麼力氣,就把自己的前面包起來,他從後面硬要抱我,我看到他一直按我的時候,我就覺得這樣做不行,因為我們包廂很小,床也很小,所以我自己就趴下去,趴下去的時候,我就躲在一個角落,一直躲開他,我還記得我那時的身體狀況沒有感冒或有任何不適,早上是很好,我那時也沒有吃任何藥物;我喝完酒以後覺得頭痛會酸,我剛開始自己很懷疑自己,我之前的酒量這麼好,為什麼突然這麼差,但是我是這麼想而已,我覺得如果是以前的我,不可能會喝一點就覺得沒什麼體力,也沒有什麼精神,我不知道為何會身體不適,在我出去拿杯子當中,他會不會把我的那一罐放了什麼藥還是怎樣,為什麼我出去的時候會覺得全身沒有力,我只是懷疑這點而已;我平常酒量是很好的,可以喝大概3 到4 罐的啤酒都沒有關係,我就想說我的酒量還算很好,為什麼喝2 杯而已就會這麼不舒服,我沒有說在裡面只有做半套不可以做全套、全套要帶出場,被告不要在那邊亂講話,我是個女孩子,不可能會跟別人口交,被告講話要有一點良心,我根本沒有把你怎麼樣,我今天來這邊作證,你幹嘛要這樣亂說我,那天我沒有喝那麼多,喝一點點而已,我那時怎麼可能會想說被告是壞人,我是把被告當朋友,才沒有喊或跑出去;那時有一個人跟我說要不要去報警,但是我說算了吧!我也沒有怎麼樣,只是頭痛,身體不舒服而已,所以就沒怎樣了,我就一直在那邊休息而已,沒有想到要去告被告或把當時喝的啤酒拿給警方做證據,當時被告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肚子、背部的時候,我身上有穿內衣褲,但是是穿制服,不是穿和服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7甲205 頁),及證人劉敏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臺中市○○路小娘娘美容店工作,擔任技術教學,內容為經絡指壓,教學對象是美容小姐,98年2 月間五權店遭被告跑單,沒有付錢的事件剛好是我上班的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進來消費,我是進去上班,看到美容師癱在走道,我問會計,美容師怎麼這樣,會計說她在做客人,客人說要去買酒,她在那邊等客人,客人就沒回來,被害人當時狀態是癱軟,從廁所爬出來,我有問被害人她說有喝酒,我問她喝多少,她說一兩杯,我說妳喝一兩杯就醉了,她說以前沒有這樣子,除了說這個還有說客人不見了,櫃檯不曉得美容師這樣的情形,是我看到告訴會計,她才和我去把美容師扶起來,扶起被害人以後,我沒有和被害人交談,她沒有力氣;她走路是需要人家扶,當時我看被害人不像喝醉酒,喝醉酒應該不是這樣,後來我們帶被害人進去包廂休息,被害人好像早上休息到中午才清醒,當時她不知道被下藥,我只有問她酒量到哪裡,她說4 瓶沒問題,我問她喝多少,她說一兩杯,我說怎麼會這樣,她說她很不舒服,因為發生很多類似的情形,我告訴她,妳好像有被下藥,我不知道她怎麼說,後來我就去忙了,因為公司有影像錄影,她說是這個人,她應該是被下藥,我問她問題剛開始可以回答,後來她就去休息,我就沒有問她了,被害人不是柬埔寨,是外籍,應該是越南,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講話氣虛無聲,氣虛無力,大叫不行,因為沒力了,比一般說話無力,意識都模模糊糊,剛開始還有意識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5甲56 頁),互參足知被告將手伸入代號0000甲0000 女子衣 服內撫摸其肚子及背部,並不斷將該女子抱上床,該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顯屬猥褻行為。又依證人劉敏玲所述被害人當時狀癱軟、講話氣虛無聲,意識模糊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僅喝2 杯啤酒,其呈現情形應非酒醉,而係遭被告下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利用被害人藥效發作,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當係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以藥劑方式犯 強制猥褻罪。 ⒉而證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跑掉 的這一筆帳單我自己付了,店內消費是一個小時800 元,當日消費共3 個小時,應該要付2800元,但是他有其他的附屬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2甲203 頁反面),依代號0000甲000 0 女子所述該費用係自己支付,其印象當深刻且清晰,再反觀被告就消費金額先於準備程序稱係170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係3600元,其前後不一,被害人所述當符合事實。至於起訴書記載該次費用為3700元,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參,實難僅以被告該次自白採認為事實。被告利用對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 女子使用藥劑,使之其行動及意 思自由均受抑制,再以至外買酒為辭以利其離去臺中市○○路321 之1 號「小娘娘美容坊」,而免除2800元之消費利益,被告所為確實對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及臺中市○○路321之1 號「小娘娘美容坊」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2800元,實屬明確。 ㈨再者,被告使用藥劑使如犯罪事實㈠至㈧所載被害人均出現無法自由決定性自主意思,已如前述,其行為當符合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利用藥劑使被害人之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其抑制,而無法陪同至櫃檯結算消費明細,並使如附表所示之美容坊無從知悉並收取該次消費金額,被告所為是使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女子及該美容坊同時受害,而免除該次之消費金額,被告強盜得利之犯行,亦屬明確。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逃避支付費用而下藥,且下藥之前所有性行為及猥褻行為都已經完成,其不支付按摩費用並不構成強盜罪名要件,只是避免追討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㈩惟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藥物為第四級毒品,係被告父親自醫院合法取得,為服用安眠藥物,而其辯護人亦為如是辯護。經查,扣案白色藥丸16顆(佐沛眠Zolpidem,屬鎮靜安眠劑),有照片2 張(見偵5110號卷第62頁之藥錠背面記載「使蒂諾斯STILNOX 膜衣錠10公絲」、「衛署輸字第021531號」),且代號0000甲0000 之尿液及代號0000甲0000 之 血液中均含有Zolpidem反應,非苯二氮平類之其他鎮靜安眠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亦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8年6 月24日、97年3 月25日檢驗報告可參,是該扣案白色藥丸係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要屬無疑。而該第四級管制藥品既屬合法輸入當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適用,且依「管制藥品分類及品項」規定,其種類繁多,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明文規定「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實難令一般人均知悉「佐沛眠Zolpidem」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4 款之第四級毒品,而責令其受同法第6條 第4 項之引誘他人使用第四級毒品之規範,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其使用之藥物係為第四級毒品,顯難使其負該罪之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經被害人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且下藥僅係為了跑單云云,顯無足採,業如前述,被告確有以藥劑犯強制猥褻、強盜得利及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本質乃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申言之,其強盜與強制性交本為兩個獨立之犯罪,因立法政策將之規定為結合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著有判例。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㈢、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同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犯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對於代號0000甲0000 女子及雲林縣斗市市 ○○○路2 段307 號「凱沃名模美容名店」為強制得利之消費金額為50元,該行為仍屬強盜得利既遂,公訴意旨認強盜得利未遂,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揭4 次加重強制猥褻、4 次強盜得利、4 次強盜強制性交之各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於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案件受理,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98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㈧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認為服務於美容坊之女子均有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偏差觀念,並對於美容坊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甚鉅,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欠佳,雖被告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惟該金錢賠償僅係有可能減輕被害人須自付被告消費金額之損失,尚不足以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之創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扣得白色藥丸16顆(佐沛眠Zolpidem,屬鎮靜安眠劑)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父親所服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該藥丸又係為管制藥品,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袖上衣各1 件、白色布鞋2 雙等物,雖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惟依其衣物之性質並無特殊性,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之穿著,應屬可信,該扣案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㈥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代號0000甲0000 (即犯罪事實㈥,亦 即附表編號㈥)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認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應屬不能成立,已如前述,而該部分既與論罪科刑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24 條之1 、328 條第2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 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強盜得│被害人(以│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利金額│代號表示)│ │ ├─┼────┼───────┼───┼─────┼───────────┤ │㈠│98年1 月│彰化縣北斗鎮中│3600元│0000甲0000 │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 │ │1 日凌晨│山路552 號「小│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娘娘美容坊」 │ │ │。又犯強盜得利罪,處有│ │ │ │ │ │ │期徒刑伍年陸月。 │ ├─┼────┼───────┼───┼─────┼───────────┤ │㈡│98年4 月│彰化縣員林鎮莒│2000元│0000甲0000 │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 │6 日下午│光路455 號「小│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 │ │ │娘娘美容坊」 │ │ │年。 │ ├─┼────┼───────┼───┼─────┼───────────┤ │㈢│98年4 月│雲林縣斗六市明│50元 │0000甲0000 │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 │ │14日凌晨│德北路2 段307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號「凱沃名模美│ │ │年。又犯強盜得利罪,累│ │ │ │容名店」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 │ ├─┼────┼───────┼───┼─────┼───────────┤ │㈣│98年5 月│臺中市南屯區五│3700元│0000甲0000 │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 │4 日上午│權西路2 段968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 │ │ │之2 號「小娘娘│ │ │年。 │ │ │ │美容坊」 │ │ │ │ ├─┼────┼───────┼───┼─────┼───────────┤ │㈤│98年5 月│彰化縣溪湖鎮員│1800元│0000甲0000 │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 │28日晚間│鹿路1 段653 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 │ │11時30分│「小娘娘美容坊│ │ │年。 │ │ │以後 │」 │ │ │ │ ├─┼────┼───────┼───┼─────┼───────────┤ │㈥│97年3 月│臺中市北區太原│900元 │0000甲0000 │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 │9 日中午│路2 段17號號「│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12時許 │春天男女SPA 健│ │ │ │ │ │ │康會館」 │ │ │ │ ├─┼────┼───────┼───┼─────┼───────────┤ │㈦│97年11月│臺中縣霧峰鄉林│2200元│0000甲0000 │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 │ │初某日凌│森路34號「小娘│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晨1甲4 時│娘美容坊」 │ │ │。又犯強盜得利罪,處有│ │ │左右 │ │ │ │期徒刑伍年陸月。 │ ├─┼────┼───────┼───┼─────┼───────────┤ │㈧│98年2 月│臺中市○○路 │2800元│0000甲0000 │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 │ │間某日上│321 之1 號「小│起訴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午11時左│娘娘美容坊」 │誤載為│ │年。又犯強盜得利罪,累│ │ │右 │ │3700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