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2日彰監4字第 裁00-0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50-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日9時46分許,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停車場因「行車紀錄 器無法正常運作」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0元罰鍰, 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行車紀錄器內部機件狀故障而遭警員開單舉發,然因紀錄器外部時鐘運作常,且亦於定期檢測週期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受處分 人雖辯稱警員舉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外部時鐘係正常運作,僅內部行車紀錄卡所刻劃之時間與外部時鐘運轉之時間有些許之差異而無法察覺,且行車紀錄器亦於定期檢測合格時間內,故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然經本院電詢原舉發員警關於舉發之經過,據許桂榮警員回覆:「當時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該紀錄器所示之時間僅紀錄23:10至24:20」;又經本院電詢寰良有限公司,該公司技師黃志豪亦表示,若行車紀錄器外部正常運作下,仍得察覺內部機器是否故障,因可從紀錄紙的圖形判定,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在卷可 稽。況依卷附行車紀錄卡影本所示,其上確實僅於23:10至24:20左右有行車速度紀錄,顯見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50-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惟已無法正常運作,而受處分人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開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固不足採,惟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屬之車牌號碼050-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0元,責令臨時檢驗,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並責令其參 加臨時檢驗,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佑儒